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方儀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葉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明星,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委由聯友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內含3種品項貨物(進口報單 號碼:第DA/03/G852/0703號),而就第2項貨物申報其 貨名為「SPICE@200L/BOT(酒精含量大於0.5%)」、貨品 分類號列第3302.10.10.00-5號「以芳香物質為基料,用以 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0.5%者」 (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其屬性應為「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酒精濃度58.76%,乃更 正系爭貨物名稱為「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國定 稅率第1欄稅率40%,稽徵特別規定為B(應徵酒稅),輸入規定為「463」(應檢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其他同 意文件)、W01(輸入酒類應申請辦理輸入查驗)、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通知上訴人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逾期未補送,乃認定上訴人有自中國大陸進口酒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依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以104年4月20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系爭貨物之 貨價新臺幣(下同)121,399元處1倍之罰鍰計121,399元, 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3月23日臺財法字第10513902500號訴願決 定撤銷復查決定,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13日中普機字第1051015955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 後,上訴人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6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系爭貨物究屬上訴人所主張之「以乙醇作為載體之香料」,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遍查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並未對「酒」或「香料」為定義性規定,若同位階之其他法律復有規定,基於法律體系解釋,解釋海關進口稅則之「酒」或「香料」者,自應為相同解釋,以符法體系一致性。海關固為關稅主管機關,惟其權責範圍應以關稅徵收與貨物稅則分類為限,即針對各性質之貨品分成數類,並分別課與不同稅率。至於貨物屬性之定性,自應由其各主管機關審認。申言之,應先確認系爭貨物之定性為何,如有爭議,自應由職司之主管機關審認,非關稅主管機關所能置喙;如無爭議,方依關稅法或進口稅則確認其稅務類別,而課予相對應之稅率。就上開爭點,上訴人一再主張酒或香料之定性,應以菸酒管理法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據,詎料,原審率以進口稅則作為本件唯一依據,無視法律解釋之一貫性,即於法未合。 ㈡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規定為飲料、酒類及醋,該章註一、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甲)本章產品(第22.09節除外)調 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者(通常列入第21.03節);(乙)海水(第25.01節);(丙)蒸餾水、導電水及類似純度之水(第28.51節);(丁)按重量計算濃度 超過10%之醋酸(第29.15節);(戊)第30.03或30.04節 之藥品;(己)香水或盥洗用品(第33章)。飲料、酒類及醋性質上均可飲用,且章註一所排除之貨物,性質上均不可飲用,益徵本章之規定,自以「可飲用」為要件,與菸酒管理法對於酒之定義,亦以可飲用為要件相同,符法律解釋之一體性。惟原審援引第33章註,以系爭貨物成分非該章所列之植物香料,且證人證述無法判斷為香料,殊未詳加審究系爭貨物是否「可飲用」,即認為改列為第22章有據,稍嫌速斷。申言之,縱使系爭貨物非香料,是否就必然合法歸類於第22章,自有斟酌之虞。是以,原審漏未審究系爭貨物是否「可飲用」,僅以非第33章香料,及證人證述無法判斷為香料云云,作為歸列為第22章有據之理由,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已行之有年,為便宜行事常將其他貨物與系爭貨物併同申報。本次通關申報,一如往常,恰與酒瓶及貼標機一同申報,詎料,被上訴人為將系爭貨物歸列為進口稅則第22章酒類,竟穿鑿附會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而認其改列有據。申言之,被上訴人為關稅主管機關,以偶然且不具事理關聯性之事實為由,課以一定的義務或負擔之行政行為,並據此產生舉證責任轉換效力,即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其行政行為與其目的間,欠缺合理關連性,難謂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合。 ㈣依據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苟欲逃漏稅而虛報進口貨物,當應將酒瓶、系爭貨物及貼標機分別申報、分別進口,以免遭到查緝而通關失敗,是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便宜行事合併報關乙事,作為裁處虛報進口貨物之依據,要與經驗法則不合。 ㈤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下稱華友公司)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各出具之鑑定報告,其結果均有違科學方法。按總酸總酯之特性,隨儲存時間的延長會發生改變酯減少,酸增加,其中酯與酸又是白酒主要的呈味物質。華友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鑑定,其結果:總酸為每公升1.19公克、總酯為每公升24.21公克;臺灣菸酒公司於105年5月30日鑑定,其結果:總酸為每公升16.2公克、總酯為每公升26公克。姑不論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以鉛封保管,為何總酸會有10倍之差距,縱使如華友公司鑑定人所稱,其差異係酒精揮發所致,惟揆諸上開總酸總酯之特性,系爭貨物貯存於被上訴人處所歷經1年有餘,理應臺灣菸酒公司所測之總 酯量小於華友公司所測、總酸值大於華友公司所測,是以,本件臺灣菸酒公司所測總酯量大於華友公司,自與上開科學方法相悖。附言之,無論是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酒精濃度測試以「/ml」為單位,且SGS送驗,亦以「/ml」為單位 。臺灣菸酒公司亦以「/ml」為單位,顯見以「/ml」為單位乃科學檢驗之常態,故華友公司報告用「/L」,是否有單位標示錯誤之可能,非無推求之餘地。 ㈥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基於使酒更具風味、縮短貯存時間之目的,而進口乙酸乙酯等香料,故乙酸乙酯濃度是否高於一般酒類而不具「可飲用性」,至為重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檢驗,其項目為乙醇、總酸及總酯濃度,要與上開爭點實質緊扣,且囑託事項較為客觀,蓋檢驗單位係提供客觀數據以供判讀。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以中普機字第1031015539號函囑華友公司檢驗,其項目為食用酒、料理酒、工業用酒精,且華友公司2017年1月6日函覆總酸及總酯含量結果,不影響本件判定為食用酒或工業酒精云云,可證其鑑定業受前述被上訴人囑託項目而侷限,蓋華友公司身為鑑定單位,理應提出客觀數據,實不應判斷系爭貨物究為食用酒或工業酒精,退步言之,若上訴人係以食用酒為載體,檢測出食用酒之數據,不足為奇,惟系爭貨物整體而言,是否仍具「可飲用性」,方為本件爭點所在,足徵華友公司身兼提供客觀數據及判讀數據,即球員兼裁判,且囑託項目亦有先畫靶後射箭之嫌,並與本件爭點關聯性甚低,故其檢驗報告之公信力不言可喻。 ㈦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其調查證據與有利不利注意應注意原則未合: 1.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23日(106)中機傳字第0001號函詢 財政部國庫署:系爭貨物是否為酒類?國庫署以:似符上開規定所稱之酒,惟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宜請被上訴人……權責審認云云。申言之,系爭貨物既未經國庫署明確認定為酒類,仍向被上訴人言明,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加以審認,自應再詢問香料之主管機關,以釐清系爭貨物之定性,詎料,被上訴人僅擷取對上訴人不利部分,逕認其將系爭貨物改列為第22章酒類有據,而無再送香料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即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卻漏未審就,顯未一併注意有利當事人之事證,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2.臺灣菸酒公司105年2月19日臺菸酒桃酒研字第1050000716號函說明三揭示:黃水為發酵時酒醅底層呈流體狀態之醅水,色黃,含微量酒精及大量有機酸……,通常業者取其回添於新酒醅中,以供不足之菌量及發酵香氣持續發酵,或將黃水置於底鍋與酒醅一起蒸餾,以增加酒體香氣,故黃水不宜直接調入白酒;尾水為白酒蒸餾後期……,業者較少取為調酒。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標有「發酵」「蒸餾陳釀」「調味酒」「尾酒」等字樣,作為歸列為第22章酒類理由云云,若依文義解釋,自應將品名「複合型香料」一併考量,並整體觀之,系爭貨物確為香料,縱使成分有酒之字樣,亦不代表成品仍具有可飲用性,豈可斷章取義。調味酒顧名思義,應為供調味用之含酒精液體,其是否具有可飲用性,殊值斟酌。且揆諸上開函示,可知系爭貨物之原料黃水、尾水(即尾酒)固然含有酒精,但含有過多酸、酯,故性質上歸類為製酒過程之廢料,自不具「可飲用性」。 ㈧上訴人基於使酒更具風味、縮短貯存時間等目的,而進口乙酸乙酯等香料,與合肥六知商貿有限公司訂有買賣合同可稽,且嗣經成都市食品藥品檢驗研究所檢驗在案(報告編號:SQL-00000000),乙酸乙酯檢驗結果為「25.73g/L(每公升25.73克)」、總酯量41.95g/ L,益徵系爭貨物總酸、總酯含量遠高於一般白酒含量,與上開購買目的相合。縱上訴人係以進出口為業之貿易公司,惟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主觀認知為「以乙醇作為載體之香料」要非無憑,故對虛報貨物進口欠缺預見可能性。被上訴人作成罰鍰121,399元與沒入系爭 貨物之行政處分,屬於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行政罰無疑, 上訴人既欠缺預見可能性,自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節,尚難指摘其具故意或過失,而不該當主觀歸責要件,系爭處分之合法性,即有推求之餘地。 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物具「可飲用性」,依財政部98年3 月16日臺財庫字第09803037780號函釋意旨,本件查驗結果 係「以榖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已不是「榖類蒸餾酒」,故此穀類蒸餾酒再經調製「香料」而製成,應分類於貨品分類號第2208.90.90.90-9號「其他烈酒及其他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料」「其他酒類」。華友公司之鑑定人於107年3月27日到庭證述學理上是能分析系爭貨物是何種榖類所製,卻未見系爭鑑定報告之相關數據,被上訴人何以能斷定為第22章之2208.90.90.19「其他榖類酒」,而非其他章節之酒 ,啟人疑竇。 ㈩原判決以證人吳菊丞、楊再旺之不實陳述,認為證人吳菊丞涉犯偽證罪,對於交易流程有不實供述,旋認為本件系爭3 項貨物,係上訴人「自主」進口無誤,上訴人確係「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進口管制」云云,然而: 1.系爭貨物其中香料亦即原判決所稱「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所含總酸、總酯比例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確認在案,確實非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酒」 ,加以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明文「……進口時,此類調製品不作為飲料供消費用。」,從而可知並非所有含有乙醇(酒精)之液體,均係可用作飲用之酒類,則上訴人進口時以香料作為進口項目,自無所謂「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進口管制」可言。 2.證人吳菊丞即苗栗酒廠負責人,其於他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說明苗栗酒廠公司自己有在製酒,並明確表明確實係於104年2月跟上訴人訂購進貨,而扣案系爭貨物標籤機亦係貼有「苗栗酒廠」字樣的標籤機,上訴人則只有進口輸入之許可,進口貨物本係上訴人合法許可權限,原判決認定係「自主」進口,不知意欲證明為何?苗栗酒廠有製造酒類的許可,上訴人則有進口輸入許可,為苗栗酒廠進口輸入系爭貨物,乃各司其職,上訴人在該偵查案件或訴願案件從未否認或是隱瞞系爭貨物非屬苗栗酒廠製造酒類所需之香料,而自始發票、標籤機亦係苗栗酒廠,無論是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嗣轉售苗栗酒廠,亦或上訴人受苗栗酒廠委任代購,上訴人或所傳喚人證,歷來均已自承係苗栗酒廠所需製酒用香料,然原判決似以系爭貨物要與苗栗酒廠無關,認定為上訴人自主進口而虛報,似嫌無據。 3.系爭香料並非可飲用之一般白酒,仍需要加工製造,上訴人有進口許可、苗栗酒廠有製造許可,上訴人雖於訴願程序曾稱:「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進口」云云,然無論如何,僅係在表達系爭貨物中瓶子與標籤機確實係為苗栗酒廠進口而報關,系爭貨物香料部分則係上訴人進口所爭執是否為酒類,上訴人自始所陳,上訴人縱或本意係自主進口,亦係本於進口輸入許可之權限就相關系爭貨物進口委託報關再轉售或轉交付其他客戶,何有違法?而相關陳述何有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主張? 4.「自行購買」與「代他人購買」系爭貨物,要與系爭貨物經檢驗後認定為「以榖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或菸酒管理法第4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酒」亦或香料,係不同法律適用要件。「自行購買」後轉售或「代他人購買」,二者只是上訴人與苗栗酒廠間契約關係先後而已,關鍵不在所有權先後孰得,乃係在乎系爭貨物是否屬於酒類或能飲用之一般酒類亦或是香料,而將被課予不同關稅稅則等則,上訴人並非心虛卸責而為不實陳述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1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 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2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第4項)」第37條:「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1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2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項)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項)」105年12月30日修正前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105年12月30日修正前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105年12月30日修正前海關 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規定:「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 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第1項)本法 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第2項)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 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第3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 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4項)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第5項)有關未變性 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㈡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1.規範貨物進口之貨物性質、適用稅率及交易管制等事項之法規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而非菸酒管理法,則關於進口貨物之屬性認定,自依應據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貨品分類予以認定,而非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條關於酒之定義 規定。且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判斷標準,亦核與上訴人援引衛福部對於香料之定義無涉。2.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送請華友公司檢驗結果,採取「GC/MS;GC;Method in house PH 0001;CNS14850;CNS14851」方法鑑別及檢驗,依其檢驗結果:「乙醇(酒精)含量58.76%,香料成分Linoleic acidethylester,經定量分析結果30.87ppm,另有檢出乙酸、乙酸乙酯、正丙醇等化學成分」,認定係屬「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並有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一第72頁)。且前經檢察官刑事偵查中委請臺灣菸酒公司檢驗結果:「酒精含量53.4%,總酸1.62g/100ml,總酯2.60g/100ml」(見原處分卷一第228頁),且參據上訴人提供 之說明書、製程及系爭貨物所貼標籤,亦載有「所添加的調味酒、尾酒等成分」、「以黃水、酯化液及尾水為原料」、「選擇特殊生香(產酯)酵母加入產生有機酸的細菌,共同發酵後,再經蒸餾陳釀而成」等製酒工序(見原處分卷一第141至148頁)。且依據上訴人聲請臺灣菸酒公司及桃園酒廠負責檢驗人員薛添福、林浩聖等人於原審之證述,亦難認定系爭貨物係屬「香料」。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為「以穀類蒸餾酒為基底添加香料的酒」,自屬有據。3.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明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且「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及「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復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六所明定。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章註二規定:「第33.02節所稱『芳香物質』僅指第33.01節之物質、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見原處分卷三第1頁),足見所謂芳香物質並非包含「任何」香料, 而僅限於第33.01節「列舉」之物質。經查第33.01節「物質、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之範圍,於第33章註解末段附錄列有詳細項目,諸如白芷油、大茴香子、九層塔、野丁香、安息香脂、春檸檬、樺木、苦杏仁等,多為各種含有濃郁氣味之天然植物。然而系爭貨物之化學成分顯係以酒精為其主體,無論依據華友公司或臺灣菸酒公司之檢驗結果,酒精含量均超過50%(各為58.76%及53.4% ),系爭貨物雖然含有ethyllinoleate(中文譯名:亞油酸乙酯)之香料成分,然其成分並非上述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附錄列舉之植物香料,因此按照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並非第33.02節所稱之「芳香物質」。系爭貨物既非第33章 註解末段附錄「第33.01節主要精油、樹脂狀物質及萃取含 油樹脂」列載品目(原處分卷三,第5、6頁)所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自無稅則第33.02節之適用。4.上訴 人於此批次申報進口報單貨物計有:Glass Bottle、系爭貨物及貼標機,其中GlassBottle容量為100ml,計73,260pce ,而貼標機上之標籤紙上列載「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酒精度:58度、容量:100毫升、原料:高粱、小米、產品種 類:白酒、產品名稱: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總代理:台灣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價50元」等字樣(見原處分卷一第141至148頁)。上訴人就其為上開報關進口之3項貨物所 有權人,原均未爭議,迄接獲上訴人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後 ,始於第2次訴願程序改稱貨物酒瓶73,260件及貼標機係由 關係客戶委託順便併櫃進口云云(參見訴願卷第17頁以下之上訴人105年12月19日訴願理由書),然經原審於107年5月 29日對於上訴人苗栗酒廠負責併櫃進口及出售事宜之行政副總楊再旺及苗栗酒廠經理吳菊丞進行隔離訊問結果,明顯出現破綻及互為矛盾歧異之情形,楊再旺始坦承酒瓶及貼標機係其購買在卷,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與同批進口之酒瓶及貼標機均其購買,並屬客製化規格之成品,故意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進口管制至明。且上訴人縱使先前曾有以相同手法進口貨物之情事,但因未經被上訴人查覺,而無積極作為,亦不能資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等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㈢經核原判決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尤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法允當,不能因其證據之取捨非上訴人所希冀,致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之主張大相逕庭,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