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徐宏彬即閎頎企業社、臺中市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徐宏彬即閎頎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記載勞 工陸素芳106年2月5日、2月15日、2月18日、2月24日下班時間及106年2月26日、27日上班時間;另檢視上訴人106年2月份排班表,未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審認屬實,乃以 106年9月8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19566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上訴人仍有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記 載員工每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且此規定乃是為雇主與員工有薪資爭議時之重大憑據,又上訴人已依法給付陸素芳薪資,陸素芳亦未對薪資有異議,雙方既無爭議,被上訴人卻執意開罰,實有違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旨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按: ㈠「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於107年2月2日收受訴 願決定書,有蓋用上訴人本人印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9頁)。又上訴人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豐 原區,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算至107年4月5日(星期四)屆滿,因適逢清明連續假期,遂遞延至107年4月9日(星期一)止。 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之該院收文章戳可按,其起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原判決未以裁定駁回起訴,而為實體審理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有未合,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 ,請求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訴訟欠缺起訴要件,原判決未查,逕為實體判決,乃有所誤。惟原判決雖有違誤,但其就本案為實體審查,認定上訴人之訴應以駁回,其結論與本院所認定應以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尚無二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 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