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簡雅萍、雲林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簡雅萍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60074397號訴願決定係以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28日府消預字第1063800271號函(非行政處分)為審理對象,而非原處分,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原告起訴自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接受相對人消防 複查,當時對於複查稽查情況即有爭議,並於同年7月7日向相對人所屬消防局提出意見陳述書,同年7月12日相對人維 持稽查隊員對抗告人之舉發單,並於同年7月20日開立裁處 書,但抗告人依照相對人舉發承辦人意見,於同年7月27日 提起申訴,但相對人將本案移送訴願會,同年8月10日抗告 人收到訴願會之縣府答辯書,同年9月26日訴願會寄來訴願 決定書,但在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內,同案訴願會又再次寄來縣府之答辯書,令抗告人認為訴願仍在進行中,因此抗告人以內政部訴願會106年11月27日之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為有 理由。 四、本院查: ㈠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106年7月20日府消預字第1063800231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106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5988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駁回,有抗告人提出該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第43-46頁)可稽。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惟未提出該訴願決定書(嗣後於抗告審已提出),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106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59889號訴願決定書,若抗告人不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則應以起訴不合法定程式,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始為適法。惟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未自行調訴願卷予以審酌,逕以內政部106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74379號訴願決定係 以相對人106年8月28日府消預字第1063800271號函為審理對象,而非原處分,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未經訴願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則抗告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原裁定逕以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予以駁回,核有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前段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黃英學,而依委任書(原審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53-55頁)所載其為英覺消防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律師,依法黃英學於原審及本審即不得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原裁定仍將之列為訴訟代理人,核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又本件尚需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