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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原告
登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閔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張朝凱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李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彰化地區執行聯合稽查,查獲原告與訴外人榮通工業有限公司、振昇工業有限公司、茂琳企業有限公司、元鋒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因埋設繞流管線,以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洋子厝溪之農田灌溉渠道內,致引用洋子厝溪為灌溉水源之鹿港鎮頂和段、鹿犁段、鹿鳳段等43筆(約5.8243公頃)農地遭受銅、鋅、鎳、鉻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案經被告以106年7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認定原告為上述43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嗣被告並以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即原處分)命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繳納代履行農地污染整治費用及作物剷除銷燬費用新臺幣3,453萬3,06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之現場稽查紀錄以作成原處分,自有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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