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吳俊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紀賀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093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 臺幣(下同)291,441,028元及全年所得額28,158,352元, 原經被告分別核定291,441,028元及30,017,730元,嗣被告 依據被告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虛列營業成本37,337,918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54,103,110元,全年所 得額67,355,648元,應補稅額6,175,483元,並按所漏稅額 6,347,446元處1倍罰鍰6,347,446元(下稱原處分1)。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 ㈡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295,701,87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項下之其他費用(下稱其他費用)47,613,537元及全年所得額9,522,007元,原經被告 分別核定295,701,878元、39,053,429元及18,082,115元。 嗣被告依據被告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虛列營業成本28,478,520元及其他費用17,391,292元,乃第2次核定 營業成本267,223,358元、其他費用21,662,137元及全年所 得額63,951,927元,應補稅額7,797,868元,並按所漏稅額7,797,868元處1倍罰鍰7,797,868元(下稱原處分2)。原告 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獲追認營業成本2,950,000元及 追減罰鍰501,5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㈢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7,785,281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據被告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資料,查獲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 成本28,478,52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項下之其他費用17,391,292元,合計45,869,812元,致漏報稅後純益45,176,834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7,391,55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739,155元,並按所漏稅額3,739,155元處1倍 罰鍰3,739,155元(下稱原處分3)。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獲追減未分配盈餘9,553,390元及罰鍰955,339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㈣原告對上述3份訴願決定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被告違法剔除原告來自元陽貿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陽公司)及川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輝公司)進貨成本,原告、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分別設立於71年10月6日、75 年6月24日及92年5月1日,設立時間已久,均有實際營業 ,屬「午陽集團」,其於98年間改變商業模式,將採購之商品委由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簡易加工、包裝,以增加附加價值等,所需耗材由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採購,所使用之人力多為臨時工,部分工作亦復轉交其他家庭式企業執行。縱認非由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加工,原告委外加工之事實確實存在,成本不應全數剔除,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無漏稅事實。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確實進口散裝貨品進行加工,有加工人力之需求,被告完全剔除來自川輝公司及元陽公司之進貨成本,容有違法之處。原告自成立以來,包裝產品一直有委外加工之事實,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案件,107年6月28日審判程序中,證人何日專、侯金水之證詞可以得到肯認。被告認定原告虛列進項成本,進而漏稅,認定事實容有重大錯誤。且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被告逕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漏稅罰處罰,亦有違法之處。 ⒉關於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 :101年度盈餘之認定為101年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基礎,而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核定有誤,故本於同一事實, 本件被告對於101年未分配盈餘之核定亦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財政部107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0930號、台財法字第10713911020號、台財法字第1071391132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3(含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 ⑴營業成本部分: A.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無進貨事實 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B.參據元陽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該公司自行填報所經營之行業為一般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其營業成本明細表亦列報買賣業之進銷成本,並未列報勞務成本或加工成本,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列載之固定資產僅有辦公室、運輸設備、電視機及冷氣等項,且其亦未能提示另有委外加工之證明文件,顯見該公司並無足以提供加工勞務之人力及設備。 C.參據川輝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該公司自行填報所經營之行業為一般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其營業成本明細表亦列報買賣業之進銷成本,並未列報勞務成本或加工成本,且未能提示另有委外加工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據該公司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查復資料,該公司於前揭違章期間均未列報員工薪資所得,未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成立投保單位,亦未參加勞工保險,足見該公司於系爭期間未僱用員工,自無可能提供勞務予原告。 D.本件系爭發票品名均為勞務性質之加工費,依元陽公司、川輝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加工商品契約書所載,系爭交易為汽機車零件物品之加工,進行如分裝、雷射、雕花、貼紙、打印字等加工項目,約定契約履行地點在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內為之,惟此2公 司除無足以提供加工勞務之人力及設備,亦未能提供具體加工物品運送及交付紀錄等相關物流證明文件,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曾迭次函請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提供於前開違章期間之有利事證,惟此2公司僅提示 系爭發票影本及明細表等部分交易資料,而未能提示系爭年度之帳簿文據及完整原始憑證供核,自難認定元陽公司、川輝公司與原告之交易屬實。 E.縱原告陳稱其委外加工之事實確實存在等情,惟經被告屢次函請原告提供有利事證供核,仍未獲提供。況原告係經營汽車零件及百貨批發業,其銷售性質核屬買賣業,其除未能說明為何於進銷貨間需從事加工整合之作業,亦未能提出確有委外加工之證明文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委難採據。 F.本件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成本291,441,028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查得 原告虛列營業成本37,337,918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54,103,110元,已如前述。嗣原告對核定之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分別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乃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 意旨,依本件營業稅確定之事實,並就原告提示之系爭不實統一發票、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查核,查得其虛列100年度營業成本40,584,166元,重行核認營 業成本250,856,86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原核定營業成本254,103,110元,經核並無不合。縱原告猶主張與元陽公司及 川輝公司確有交易事實等情,惟迄未能就上開被告所指摘之情事,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請續予維持。 ⑵罰鍰部分:本件原告係所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持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致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自應處罰。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與罰鍰等情,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規定:「……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算所漏稅額6,899,308元處1倍之罰鍰6,899,308元,已大於原處罰鍰6,347,446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 決定遞予維持原核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本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請續予維持。 ⒉關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 ⑴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部分: A.原告雖仍稱其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間確實有交易事實,惟經被告於原告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復查案件查核結果,查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元陽公司自行填報所經營之行業為一般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川輝公司自行填報所經營之行業為一般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該2家公司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列報買賣業之進銷成本 ,並未列報勞務成本或加工成本。元陽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列載之固定資產僅有辦公室、運輸設備、電視機及冷氣等項,且其亦未能提示另有委外加工之證明文件,顯見該公司並無足以提供加工勞務之人力及設備,又據川輝公司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查復資料,該公司於前揭違章期間均未列報員工薪資所得,未於健保署成立投保單位,亦未參加勞工保險,足見該公司於系爭期間未僱用員工,自無可能提供勞務予原告。又該2家公司98年度 至101年度進銷金額比例異常,經函請該2家公司提示系爭年度帳簿及完整原始憑證供核仍未能提示,自難認定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與原告銷貨發票之加工費為真實交易。 B.依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加工商品契約書所載,系爭交易為汽機車零件物品之加工,進行如分裝、雷射、雕花、貼紙、打印字等加工項目,約定契約履行地點在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工廠內為之,惟查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並無足以提供加工勞務之人力及設備,且該2家公司又未能提供具體加工物品運 送及交付紀錄等相關物流證明文件。況川輝公司於100年2月已終止廠址租賃合約,且未另租借其他工廠用地,同年4月間即經廢止工廠登記,實無場地可從事 加工事宜,卻仍開立鉅額加工費之發票予原告,並於101年1月1日仍與原告簽訂承攬加工商品契約書,實 與常情有違。 C.原告係經營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銷售性質核屬買賣業,其既未能提出確有委外加工之帳證,以實其說,被告以原告98年4月至101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96,712,03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32,188元,並無 不合。原告迄未提出新事證以推翻被告認定之事實,亦未對被告指摘事項舉證說明,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D.另有關金流部分之查核結果,經查川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金往來明細,其中101年1月31日及2月29日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YU00000000號及YU00000000號、金額2,928,450元(含稅)及2,262,750元(含稅),原告早於前1年(即100年)12月28日預付轉入川輝公司帳戶,轉帳存入金額高達27,119,742元,且於帳款轉入後,旋即於當日以現金支出或轉帳支出方式提領,其餘101年3月31日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AH00000000號、金額2,649,465元(含稅 ),101年8月31日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DK00000000號、金額2,828,700元(含稅),101年10月31日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EY00000000號、金額3,134,565元(含 稅),101年11月30日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GM00000000號、金額2,909,760元(含稅),均有相同情形;另101年5月31日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BW00000000號、金額2,439,885元(含稅)轉入川輝公司帳戶後,旋即 於當日轉出至原告之負責人鄭麗芬0000000000000號 個人帳戶內,其餘101年6月30日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BW00000000號、金額2,117,850元(含稅),亦有流 入鄭麗芬上開帳戶之情事,且於每日存款結餘數額僅維持在數千元至數萬元間,顯違常情,益徵渠等與原告間交易為不實,原告主張其確有委由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加工事實乙節,核不足採。 E.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既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無進貨事實已確定在案,合先陳明。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上開營業稅核課確定其無進貨之事實,經被告核對原告所提示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查得原告101年間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4,429,920元,其入帳及虛列營業成本、其他費用情形如下: ①原告於101年1月間取得元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150,000元,分別帳列於100年度「其他營業成本」科目2,950,000元及101度「其他營業成本」科目2,200,000元,虛列101年度營業成本2,200,000元。 ②其餘經核原告帳列101年度「其他營業成本」科目23,328,520元,虛列營業成本23,328,520元。另25,951,400元帳列「推銷—出貨—加工費用」,並申 報於本年度其他費用項下,惟查原告於營業稅違章查獲日(104年12月16日)前,曾於103年11月12日同意原查調減加工費用8,560,108元,並於104年4 月14日補繳稅款,是被告第2次核定虛列其他費用17,391,292元(虛報25,951,400元-原告於被告第1次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意調減加工費用8,560,108元),並無不合。 ③綜上,被告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本件應剔除虛報之營業成本25,528,520元(2,200,000元+23,328,520 元),原查第2次核定營業成本267,223,358元,復查後予以追認2,950,000元(原核定虛報28,478,520元-重核後虛報25,528,520元),變更核定270,173,358元;原查第2次核定其他費用21,662,137元 ,並無不合,復查後予以維持。原告並無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本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請續予維持。 ⑵罰鍰部分:本件原告為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明知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無進貨事實,猶持渠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短漏報所得額,經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又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該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並未 較有利於原告,因本件係屬倍數參考表103年4月16日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之罰鍰案件,惟原告因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103年4月16日變更前倍數參考表規定,爰按所漏稅額7,296,368元處1倍罰鍰7,296,368元,已考量原告 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告所訴委不足採,本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請續予維持。⒊關於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 : ⑴未分配盈餘部分: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被告復查決定依同一課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之事實,變更核認原告101年度虛列營業成本25,528,520元,虛報其他費用17,391,292元,予以維持。是 本件10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被告依前開復查決定重 行計算漏報所得額42,919,812元及稅後純益35,623,444元,重行核算未分配盈餘27,838,163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37,391,553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9,553,390元, 變更核定27,838,163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本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請續予維持。 ⑵罰鍰部分:本件原告為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明知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無進貨事實,猶持渠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並於101年度短漏報所得額42,919,812元,致 短漏報稅後純益35,623,444元及未分配盈餘27,838,163元,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後倍數參考表規定,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爰按所漏稅額2,783,816元處1倍罰鍰2,783,816元,經核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告所訴委不足採,本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請續予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100年及101年取得川輝公司與元陽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100年度銷售額37,337,918元,101年度54,429,920元),是否確實有委託此2家公司進行其汽機車零配件之加工、 分類、包裝等之事實? ㈡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川輝公司與元陽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分別於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致漏報全年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分別予以補徵本稅及裁處1倍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 ⑴營業成本部分:原告係經營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乙證1-3),列報營業成本291,441,028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 所屬臺中分局查獲原告100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元陽 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8,523,354 元及28,814,564元,合計37,337,918元(乙證1-8), 作為進項憑證,被告乃重行查核,查得原告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7,337,918元,帳列於100年度「其他營業成本」科目,乃核認原告虛列 營業成本37,337,918元並予以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54,103,110元(乙證1-4)。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乙證1-5)。申經被告以106年12月2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663號復查決定(乙證1-1)略以: A.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經原查查得原告98年4月至101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96,712,034 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32,188元,並經被告處罰鍰353,182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乙證3-14)駁回略以,被告查得賴富源為元陽及川輝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鄭麗芬(賴富源之配偶,即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為元陽及川輝2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財務及稅賦事宜 ,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渠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起至101年12月間止,明知元陽及川輝2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不實之 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原告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分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賴富源及鄭麗芬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於98年1月起至101年12月間止,明知元陽公司未實際向山海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且明知川輝公司未實際向元陽公司進貨,竟分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渠等涉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原告等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被告調查函(乙證1-6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734號起訴書(乙證1-7)及統一發票明細(乙證1-8)等資料可稽,原告仍訴稱其確有產品加工及代工之必要,而委請元陽及川輝2公司代工及加工等情,惟經被告於原查 及復查階段,屢次函請原告提供有利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又原告係經營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銷售性質核屬買賣業,其既未能說明其進銷貨間需從事加工整合之作業為何,又未能提出其確有委外加工之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元陽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96,712,034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32,188元,經核並無不合。原 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85號裁定(乙證1-11),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乃予駁回在案,原告未循序提起抗告,是營業稅部分已告確定。 B.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1326號函(乙證1-9),請原 告提示有利復查之文據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日記帳、分類帳及傳票等資料供核。依上開營業稅核課確定其無進貨之事實,經被告核對原告所提示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查得原告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於100年間入帳及虛列成本情形如下(乙證1-10):① 原告於100年間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計37,337,918元,帳列於100年度「其他 營業成本」科目,虛列100年度營業成本37,337,918 元。②原告於98年4月間取得川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銷售額296,248元,係列報98年度期末商品存貨, 並於100年度轉列「銷貨成本—貿易—國外」科目, 虛列100年度營業成本296,248元。③原告於101年1月間取得元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150,000元 ,分別帳列於100年度「其他營業成本」科目2,950,000元及101年度「其他營業成本」科目2,200,000元,虛列100年度營業成本2,950,000元。④綜上,經重行核算本件應剔除虛報之營業成本40,584,166元(37,337,918元+296,248元+2,950,000元),應予核認營業成本250,856,862元(291,441,028元-40,584,166元),惟較原核定營業成本254,103,110元為低,基 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甲證9),經財政部以107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0930號訴願決定(乙證1-2)駁回。 ⑵罰鍰部分: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經被告以其虛列營業成本37,337,918元,致漏報所得額37,337,918元及所得稅額6,347,446元(37,337,918元 17%),按所漏稅額6,347,446元處1倍罰鍰6,347,446元。經復查變更核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列營業成本40,584,166元,經重行核算原告漏報所得額40,584,166元 及所得稅額6,899,308元,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為實 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明知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無進貨事實,猶持渠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應按所漏稅額6,899,308元處1倍罰鍰6,899,308 元,惟較原處罰鍰6,347,446元(乙證1-4)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甲證9),經財政部以107年5 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0930號訴願決定(乙證1-2) 駁回。 ⒉關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 ⑴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部分: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295,701,878元及其他費用 47,613,537元,原經被告依原告同意調減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之加工費金額8,560,108元,原查乃自其他費用 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成本295,701,878元及其他費用39,053,429元。嗣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查獲原告101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7,664,620元及26,765,300元,合計54,429,920元,作為進項憑證,被告乃重行查核,查得原告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4,429,920元,帳列於101年度「其他營業成本」及「推銷—出貨— 加工費用」科目,乃核認原告虛列營業成本28,478,520元及其他費用17,391,292元(虛報25,951,400元-原告 於被告第1次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意調減加工費用8,560,108元),第2次核定營業成本267,223,358元及其他費用21,662,137元(乙證3-1)。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6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354號復查決定(乙證3-2)略以: A.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經原查查得原告98年4月至101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96,712,034 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32,188元,並經被告處罰鍰353,182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詳原處分卷3第168頁至第182頁),循序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乙證3-14),並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85號裁定(乙證1-11)駁回確定,詳如前述 。 B.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於106年10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1924號函(乙證3-15),請原告提示有利復查之文據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日記帳、分類帳及傳票供核。依上開營業稅核課確定其無進貨之事實,經被告核對原告所提示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查得原告101年間取 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4,429,920元,其入帳及虛列營業成本、其他費用情形如下(乙證3-16):①原告於101年1月間取得元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150,000元,分別帳 列於100年度「其他營業成本」科目2,950,000元及101度「其他營業成本」科目2,200,000元,虛列101年 度營業成本2,200,000元(原處分卷3第303頁至第307頁),是第2次核定剔除營業成本5,150,000元,尚有未洽。②其餘原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9,279,920元(54,429,920元-5,150,000元)部分,經核 原告帳列101年度「其他營業成本」科目23,328,520 元,虛列營業成本23,328,520元。另25,951,400元帳列「推銷—出貨—加工費用」,並申報於101年度其 他費用項下(原處分卷3第270頁、第271頁及第314頁),惟查原告於營業稅違章查獲日(104年12月16日 ,原處分卷4第59頁)前,曾於103年11月12日同意原查調減加工費用8,560,108元(原處分卷3第81頁),並於104年4月14日補繳稅款(原處分卷3第310頁),是被告第2次核定虛列其他費用17,391,292元(虛報 25,951,400元-原告於被告第1次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稅同意調減加工費用8,560,108元),並無不合。③ 綜上,經重行核算本件應剔除虛報之營業成本25,528,520元(2,200,000元+23,328,520元),第2次核定營業成本267,223,358元,復查後乃予追認2,950,000元(原核定虛報28,478,520元-重核後虛報25,528,520元),變更核定270,173,358元;第2次核定其他費用21,662,137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甲證10),經財政部以107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1020號訴願決定(乙證3-13)駁回。 ⑵罰鍰部分: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經被告以其虛列營業成本28,478,520元及其他費用17,391,292元,致漏報所得額45,869,812元及所得稅額7,797,868元,按所漏稅額7,797,868元處1倍罰鍰7,797,868元(乙證3-1)。經復查決定變更核認原告無進貨事實 虛列營業成本25,528,520元,經重行核算原告漏報所得額42,919,812元(25,528,520元+17,391,292元)及所得稅額7,296,368元,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為實施商 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明知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無進貨事實,猶持渠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致短漏報所得額,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應按所漏稅額7,296,368元處1倍罰鍰7,296,368 元,原處罰鍰7,797,868元,復查後乃予追減501,500元(乙證3-2),變更核定7,296,368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甲證10),經財政部以107年5月3日台財法 字第10713911020號訴願決定(乙證3-13)駁回。 ⒊關於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 : ⑴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虧損7,785,281元,未分配盈餘負7,785,281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查獲原告101年度無進 貨事實,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7,664,620元及26,765,300元,合計54,429,920元,作為進項憑證,被告遂依該通報資料重行查核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得原告取得 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4,429,920元,分別帳列於「其他營業成本」28,478,520元及「推銷-出貨-加工費用」25,951,400元,原查以其帳載虛列「其他營業成本」及「推銷-出貨-加工費用」合計54,429,920元,計算原告漏報稅後純益45,176,834元〔54,429,920元(1-17%)〕,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 37,391,553元(-7,785,281元+漏報稅後純益45,176,83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739,155元(乙證5-1)。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12月12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364號復查決定(乙證5-2) 略以: A.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經原查查獲原告虛列101年度營業成本28,478,520元及其他費用17,391,292元(虛報25,951,400 元-原告於被告第1次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意調減 加工費用8,560,108元),致漏報所得額45,869,812 元,經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106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354號復查決定(乙證3-2)略以,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核課確定原告取具系爭不實統一發票為無進貨之事實,被告經核對原告所提示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變更核認原告101年度 虛列營業成本25,528,520元,虛報其他費用17,391,292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B.本件10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經被告於106年10月6 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1924號函(乙證3-15),請原告提示復查有利資料供核,迄未提示。本件依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行計算漏報所得額42,919,812元(虛列營業成本25,528,520元+虛列其他費用17,391,292元)及稅後純益35,623,444元(42,919,812元-所得稅費用7,296,368元),重行核算未 分配盈餘27,838,163元(-7,785,281元+經被告重行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5,623,444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37,391,553元,復查後乃予追減9,553,390元(乙 證5-2),變更核定27,838,163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甲證11),經財政部以107年5月3日台財法字 第10713911320號訴願決定(乙證5-3)駁回。 ⑵罰鍰部分: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以 其漏報稅後純益45,176,834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37,391,553元,按所漏稅額3,739,155元處1倍罰鍰3,739,155元(乙證5-1)。本件既經復查決定變更核認漏報稅後純益35,623,444元,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27,838,163元,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為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明知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無進貨事實,猶持渠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後純益,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783,816 元處1倍罰鍰2,783,816元,原處罰鍰3,739,155元,復 查後乃予追減955,339元(乙證5-2),變更核定2,783,81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甲證11),經財政部以 107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1320號訴願決定(乙證5-3)駁回。 ⒋原告對上述3件訴願決定均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9至11;乙證1-1至1-11、3-1至3-2、3-13至3-16、5-1至5-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並無於100年及101年委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進行汽機車零件之加工事實,其取自該2家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100年度銷售額37,337,918元,101年度54,429,920元),係 屬虛偽不實: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固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按營利 事業所得稅就本稅之計算而言,營業成本為計算所得稅之減項金額,依稅捐法制上有關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法律見解,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而就漏稅罰之核課部分,有關「虛報」營業成本之事實,由於涉及裁罰要件事實,仍應由稅捐機關負擔積極之證明責任(即由稅捐機關負擔舉證責任,而需承受「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只不過因為當納稅義務人不能對營業成本之真實性為積極證明後,虛報事實之蓋然性會提高,配合稅捐資料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之客觀事實,如再佐以其他週邊事證,則「虛報營業成本」待證事實,即可謂已得積極證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委由2家公司加工,所使用人力大多為臨時工, 部分轉交其他家庭式企業執行,2家公司自不須過多加工 勞力成本,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案件證人何日專、侯金水之證詞,可證原告一直有委外加工之事實等語。經查,原告及川輝公司與元陽公司之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證1-3、 乙證3-3),營業收入分類別標準代碼00000000,主要均 係經營一般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同屬買賣業別。又由上揭原告申報書所載,100年度及101年度原告之負責人為賴富源。另被告查得同時間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賴富源,鄭麗芬(賴富源之配偶,即目前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為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財務及稅賦事宜,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渠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起至101年12月間,明知元陽及川輝2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分別交付原告及其他訴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渠等涉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原告及其他訴外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105年度偵字第27734號起訴書可稽(乙證1-7)。且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書亦自承元陽 公司、川輝公司與原告均屬「午陽集團」企業,是由上揭資訊可確認元陽公司、川輝公司與原告互為關係人。 ⒊茲就原告主張及所提供資料查核分析如下: ⑴貨物流查核部分: A.查原告100年度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系爭發票金 額為8,523,354元及28,814,564元,合計37,337,918 元,有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系爭發票收執聯在卷可稽(乙證1-8)。經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0000000000函(乙證1-9),請原告提供關於本 案100年度帳簿、憑證、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與元陽 公司、川輝公司之合約書、訂購單、報價單、簽收單、運送單、交貨驗收紀錄及加工明細表(含加工項目、數量、單價、金額等)暨收付價款證明文件等有利文據資料供核。原告先後提示日記帳、分類帳、傳票、100年度營業成本明細比較表(乙證1-10)、加工 合約書(乙證1-17)、加工明細表(乙證1-18)、發票收執聯(乙證1-8)、付款明細表(乙證1-19)等 影本資料供核。經核原告所提發票收執聯、日記帳、分類帳、傳票等資料,顯示原告於100年間取得元陽 公司及川輝公司系爭發票金額合計37,337,918元,全數已入帳登列於原告100年度「其他營業成本」會計 科目,惟此僅為原告取得系爭發票所為內部憑證及帳簿之登錄製作,尚無檢視貨物流及資金流虛實之功能。 B.再查原告101年度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系爭發票 金額為27,664,620元及26,765,300元,合計54,429,920元,有統一發票入帳一覽表及收執聯影本可稽(乙證3-16)。經被告於106年10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1924號函(乙證3-15),請原告提供關於本案101年度帳簿、憑證、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向元陽 公司、川輝公司進貨之合約書、訂購單、報價單、簽收單、運送單、交貨驗收紀錄及支付價款等交易證明文件暨加工明細表(含加工項目、數量、單價、金額等)等有利事證資料供核。原告先後提示日記帳、分類帳、傳票、加工明細表、發票收執聯(乙證3-16)、加工合約書(乙證3-7)、付款明細表(乙證3-17)等影本資料供核。經核上揭原告所提資料,顯示原告於101年間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系爭發票,已入 帳登列於原告101年度「其他營業成本」(註:其中 有2,950,000元帳列於100年度)及營業費用之其他費用「推銷-出貨-加工費用」會計科目,惟此僅為原告取得系爭發票所為內部憑證及帳簿之登錄製作,尚無檢視貨物流及資金流虛實之功能。 C.又依100年度、101年度原告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分別簽訂之承攬加工商品契約書(乙證1-17、乙證3-7 ),其記載交易內容為加工汽機車零件物品,加工項目如分裝、雷射、雕花、貼紙、打印字等,所需之一切材料由原告供給,原告如遲延或短付加工費時,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得對原告所供給之材料或已製成品行使留置權,並約定契約履行地點在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內為之等語。首先經核與原告於起訴書所主張執行系爭加工業務所需耗材均由元陽公司、川輝公司採購說詞相違。又原告所提100年度、101年度加工明細(乙證1-18、乙證3-16),雖載有加工之品名、單位、單價、數量、金額等,惟仍無法核對勾稽至100年 度、101年度系爭發票之各張發票之品項金額。況如 前所述,原告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互為關係人,諸此資料仍為關係人內部憑證資料,亦無法實證貨物流為真實。被告針對100年度、101年度原告取得系爭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費用乙事,特別函請原告提供關於本案系爭發票之交易訂購單、報價單、簽收單、運送單、交貨驗收紀錄及經加工商品之進銷存明細表等攸關系爭發票之加工商品貨物流實證之資料,惟原告均未能具體提供系爭加工商品運送、交付紀錄及進銷存情況等相關貨物流證明文件,是原告所提供上揭資料無法直接證明其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之系爭發票,確有委託由該2家公司進行加工之貨物流真實性。 ⑵資金流查核部分:被告針對本案100年度、101年度原告取得系爭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費用乙事,特別函請原告提供收付價款證明文件,原告先後提供自行製作之100年 度及101年度付款明細表(乙證1-19、乙證3-17),另 於原處分卷內可查詢到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僅合作金庫銀行之川輝公司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2776帳 號,乙證3-11)。如前所述,100年度及101年度原告、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賴富源,其配偶鄭麗芬為諸該公司之財務主管,原告、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互為關係人。在觀諸上揭川輝公司之2776號銀行帳戶,賴富源及鄭麗芬甚多次以EDI(註:所謂EDI,係指企業或個人利用電腦作業,以特定的標準格式,經由通訊網路與銀行連線,進行企業或個人之付款、資金調撥及轉帳等金融服務)存入,於同日立即轉帳支出,例如99年1月15日鄭麗芬EDI存入920,000元,結餘993,656元,同日立即轉帳支出989,628元,僅剩餘8,890元(乙證3-11,原處分卷3第413頁),由此可知此川輝公司之2776號銀行帳戶,因原告及川輝公司互為關係人受賴富源及鄭麗芬支配使用。在前述原告所提供前揭資料無法直接證明其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之系爭發票,確有委託由該2家公司進行加工之貨物流真實性之查核要件情況 下,對資金流更應較一般非關係人交易受更高程度之檢視,包括關係人銀行帳戶受支配程度與資金給付後流向、回流等情形,以避免在關係人間易發生虛偽安排資金流程紀錄之風險發生。針對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取得元陽公司之系爭發票部分,卷內尋無原告有提供收付價款之銀行交易明細證明文件。針對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取得川輝公司之系爭發票部分,經核付款明細表(乙證1-19、乙證3-17)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川輝公司2776帳號交易明細(乙證3-11),100年度部分,除川輝公司 開立之100年3月31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總金額1,690,500元,轉帳存入1,207,500元,金額不符;及100年4月30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總金額為1,995,000元,無支 付價款證明外,其餘發票總金額與轉帳存入2766帳戶之金額相符,惟此原告主張支付價款之金額,於存入後立即以EDI或轉帳提出,例如原告主張100年11月16日支付價款(同年7、8、9月發票)合計11,140,500元,翌日 即17日以EDI提領11,127,000元,結餘23,922元;100年12月20日支付價款(同年9、10月發票)合計4,977,000元,翌日即21日以轉帳支出4,971,721元,結餘29,280 元,資金流轉至元陽公司;100年12月27日支付價款( 同年11、12月發票)合計6,987,292元,同日即以轉帳 支出6,308,750元,資金亦流轉至元陽公司。又原告主 張取得川輝公司之101年1月31日發票號碼YU00000000總金額2,928,450元及101年2月29日發票號碼YU00000000 總金額為2,262,750元,係於100年12月28日預付2,928,450元、2,048,550元及101年3月27日支付214,200元。 經核2776帳號交易明細,100年12月28日轉帳存入27,119,742元,顯與原告上述主張預付金額不符,其主張此 轉帳存入27,119,742元是包含98年之前應收(應付)帳款、99年應收(應付)帳款及上述預付金額,此原告延遲支付價款及預付價款與一次支付大筆貨款金額等情形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此大筆金額27,119,742元於100年12月28日轉帳存入當日亦同時以現金支出及轉帳支 出提領25,842,496元,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收付款項之常情不符。其餘原告取得川輝公司之101年3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計9張發票,各筆發票總金額各別可核對至2776帳號存入數額,惟101年7月6日及9月10日存入2,439,885元及2,117,850元,各在該同日立即以EDI提領轉入合作金庫銀行之鄭麗芬0000-000-000000帳號戶內(乙 證3-12)。諸此顯違常情之事證,對於原告主張支付系爭發票之價額款項,基於原告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關係人之關係,在無法直接證明其確有委託由該2家公司 進行加工之貨物流真實性之查核要件情況下,仍不能採信原告與川輝公司間之資金流動,確有委由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加工事實,對關係人間虛偽安排資金流程紀錄仍存有合理懷疑。 ⒋又依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之財產目錄、勞健保查詢資料及支付勞動工資之綜合所得給付清單等資料,亦顯示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均無提供勞務加工之人力及設備之情事。且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案件證人何日專、侯金水之證詞,主張有委外加工之事實云云(甲證7、甲證8),然原告仍未提出相關委託家庭式企業或臨時工加工之事實證據,例如領據、工時表等有利事證為佐,仍無法為有利原告有進貨事實之判斷。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未於100年及101年委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進行汽機車零件之加工,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委託其他家庭式企業或臨時工加工事實及金額之證據,故其取自該2家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100年度銷售額37,337,918元,101年度54,429,920元),不足以採認為進貨之真實 交易,原告主張其確實有進貨事實,核無足採。 ㈢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川輝公司與元陽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分別於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致漏報全年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分別予以補徵本稅及裁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66 條之9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 ⒉按上述法令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又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 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再者,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⒊經查,本件原告未於100年及101年委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加工汽機車零件而取得系爭發票係屬不實交易,已詳如前述,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駁回確定(乙證1-11),故原告以其發票入帳100年度及101年度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即屬不實虛增,除應補稅外,仍應依上述規定予以處罰,說明如下: ⑴100年度虛增營業成本及罰鍰部分: A.本件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成本291,441,028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 查得原告虛列營業成本37,337,918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54,103,110元。嗣經原告提起復查,經被告 依本件營業稅確定之事實,及原告所提示系爭統一發票、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查核,查得其虛列100年 度營業成本40,584,166元,重行核認營業成本250,856,862元,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原核定營業成本254,103,110元,應 補稅額為6,175,483元(乙證1-1),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乙證1-2),亦無違誤。 B.本件原告係所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持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致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自應處罰。被告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並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依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與罰鍰等情,依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稅額6,899,308元1倍之罰鍰計6,899,308元,已大 於原處罰鍰6,347,446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乙證1-1)予以維持原核定, 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乙證1-2)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 ⑵101年度虛增營業成本、其他費用及罰鍰部分: A.本件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樂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成本295,701,878元及其他費用47,613,537元,被 告初查按原告同意調減其他費用8,560,108元,核定 營業成本295,701,878元及其他費用39,053,429元, 嗣查得原告虛列營業成本28,478,520元及其他費用17,391,292元(虛報25,951,400元-原告於被告第1次 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意調減加工費用8,560,108元 ),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67,223,358元及其他費用 21,662,137元,應補稅額7,797,868元。嗣經原告提 起復查,被告重行核算原告101年間虛報之營業成本 為25,528,520元,復查決定准予追認營業成本2,950,000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270,173,358元,經核並無不當;其他費用部分,被告核算其虛列其他費用為17,391,292元,業已剔除自行調減、同意調減8,560,108元,乃核定其他費用21,662,137元,復查決定( 乙證3-2)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乙 證3-13)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B.本件原告係所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持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致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自應處罰。本件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虛列營業成本28,478,520元及其他費用17,391,292元,致漏報所得額45,869,812元及所得稅額7,797,868元,初查乃按所漏稅額7,797,868元處1倍之罰鍰7,797,868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營業成本2,950,000元 ,並追減罰鍰501,5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7,296,368元(乙證3-2)。依首揭規定,被告已審酌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與罰鍰等情,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7,296,368元處1倍之罰鍰計7,296,368元,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乙證3-13)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⑶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 A.本件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101年度無進 貨事實,卻取具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54,429,920元,充當進項憑證,於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28,478,520元及其他費用101年度營業成本28,478,520元及 其他費用17,391,292元(虛報25,951,400元-原告於被告第1次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意調減加工費用8,560,108元),致漏報所得額45,869,8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核認原告101年 度虛列之營業成本為270,173,358元,至原核定其他 費用21,662,137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詳如前述。被告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就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部分,復查決定(乙證5-2)重行核算短漏報 稅後純益35,623,44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9,553,390 元,變更核定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7,838,163元, 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乙證5-3)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 B.本件原告係所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惟於101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 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致漏報所得額42,919,812元及稅後純益35,623,444元,進而於101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未分配盈餘27,838,163元,詳如前述,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致發生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倍數 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783,816元處1倍之罰鍰2,783,816元(乙證5-2),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乙證5-3)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2、3並無違誤,被告106年12月2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663號復查決定(10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罰鍰事件)駁回原告申請、被告106年12月12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354號復查決定(10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追認101年度營業成本2,950,000元及追減罰鍰501,500元,其餘復查駁回、被告106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364號復查決定(101年度未分配盈餘 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追減未分配盈餘9,553,390元及罰鍰955,339元,以及訴願決定(財政部107年5月3日 台財法字第10713910930號、台財法字第10713911020號、台財法字第10713911320號)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所得稅法】 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前段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段)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 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第4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第110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第110條之2第1項 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函釋】 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 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部分)】 ◎稅法條次及內容 第110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違章情形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者。 ◎裁罰金額或倍數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稅法條次及內容 第110條之2第1項 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違章情形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裁罰金額或倍數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散裝加工前│ │本院卷 │第59頁 │ │ │之品項OIL │ │ │ │ │ │SEAL圖片影│ │ │ │ │ │本 │ │ │ │ ├──────┼─────┼──────┼─────┼─────┤ │甲證2 │加工包裝完│ │本院卷 │第61頁 │ │ │畢之品項OI│ │ │ │ │ │L SEAL圖片│ │ │ │ │ │影本 │ │ │ │ ├──────┼─────┼──────┼─────┼─────┤ │甲證3 │原告之財產│ │本院卷 │第63至78頁│ │ │目錄 │ │ │ │ ├──────┼─────┼──────┼─────┼─────┤ │甲證4 │原告於101 │ │本院卷 │第79至87頁│ │ │年8月28日 │ │ │ │ │ │向崇藝公司│ │ │ │ │ │進貨0-RING│ │ │ │ │ │ SEAL之訂 │ │ │ │ │ │貨單影本 │ │ │ │ ├──────┼─────┼──────┼─────┼─────┤ │甲證5 │原告101年 │ │本院卷 │第89至101 │ │ │購買包裝材│ │ │頁 │ │ │料憑證 │ │ │ │ ├──────┼─────┼──────┼─────┼─────┤ │甲證6 │報單號碼DA│ │本院卷 │第103至105│ │ │/BA/01/MJ0│ │ │頁 │ │ │4/0629之出│ │ │ │ │ │口報單影本│ │ │ │ ├──────┼─────┼──────┼─────┼─────┤ │甲證7 │臺灣臺中地│ │本院卷 │第291至322│ │ │方法院106 │ │ │頁 │ │ │年度訴字第│ │ │ │ │ │353號刑事 │ │ │ │ │ │案件107年6│ │ │ │ │ │月28日之審│ │ │ │ │ │判筆錄影本│ │ │ │ │ │ │ │ │ │ ├──────┼─────┼──────┼─────┼─────┤ │甲證8 │臺灣臺中地│ │本院卷 │第323至352│ │ │方法院刑事│ │ │頁 │ │ │庭函詢大田│ │ │ │ │ │興精密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豪奏億企業│ │ │ │ │ │社之函文及│ │ │ │ │ │回覆影本 │ │ │ │ ├──────┼─────┼──────┼─────┼─────┤ │甲證9 │107年1月9 │ │訴願卷1 │第13至17頁│ │ │日訴願書(1│ │ │ │ │ │00年度營利│ │ │ │ │ │事業所得稅│ │ │ │ │ │及罰鍰事件│ │ │ │ │ │) │ │ │ │ ├──────┼─────┼──────┼─────┼─────┤ │甲證10 │106年12月2│ │訴願卷5 │第15至19頁│ │ │2日訴願書(│ │ │ │ │ │101年度營 │ │ │ │ │ │利事業所得│ │ │ │ │ │稅及罰鍰事│ │ │ │ │ │件) │ │ │ │ ├──────┼─────┼──────┼─────┼─────┤ │甲證11 │106年12月2│ │訴願卷3 │第9至14頁 │ │ │2日訴願書(│ │ │ │ │ │101年度未 │ │ │ │ │ │分配盈餘加│ │ │ │ │ │徵營利事業│ │ │ │ │ │所得稅及罰│ │ │ │ │ │鍰事件 │ │ │ │ ├──────┼─────┼──────┼─────┼─────┤ │乙證1-1 │被告106年1│ │原處分卷1 │第391至396│ │ │2月20日中 │ │ │頁 │ │ │區國稅法一│ │ │ │ │ │字第106001│ │ │ │ │ │4663號復查│ │ │ │ │ │決定 │ │ │ │ ├──────┼─────┼──────┼─────┼─────┤ │乙證1-2 │財政部107 │ │本院卷;原│第27至35頁│ │ │年5月3日台│ │處分卷1; │;第425至4│ │ │財法字第10│ │訴願卷1 │34頁;第29│ │ │713910930 │ │ │至37頁 │ │ │訴願決定書│ │ │ │ │ │影本 │ │ │ │ ├──────┼─────┼──────┼─────┼─────┤ │乙證1-3 │原告100年 │ │原處分卷1 │第2至64頁 │ │ │度營利事業│ │ │ │ │ │所得稅申報│ │ │ │ │ │書 │ │ │ │ ├──────┼─────┼──────┼─────┼─────┤ │乙證1-4 │100年度營 │ │原處分卷1 │第143至146│ │ │利業所得稅│ │ │頁 │ │ │結算申報更│ │ │ │ │ │正核定通知│ │ │ │ │ │書、裁處書│ │ │ │ │ │、100年度 │ │ │ │ │ │營利事業所│ │ │ │ │ │得稅核定稅│ │ │ │ │ │額繳款、違│ │ │ │ │ │章案件罰鍰│ │ │ │ │ │繳款書(即│ │ │ │ │ │原處分1) │ │ │ │ │ │ │ │ │ │ ├──────┼─────┼──────┼─────┼─────┤ │乙證1-5 │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1 │第147至151│ │ │ │ │ │頁 │ ├──────┼─────┼──────┼─────┼─────┤ │乙證1-6 │被告所屬臺│ │原處分卷1 │第515頁 │ │ │中分局104 │ │ │ │ │ │年12月16日│ │ │ │ │ │中區國稅臺│ │ │ │ │ │中銷售字第│ │ │ │ │ │1042167481│ │ │ │ │ │號調查函影│ │ │ │ │ │本 │ │ │ │ ├──────┼─────┼──────┼─────┼─────┤ │乙證1-7 │臺中地檢署│ │原處分卷1 │第177至202│ │ │檢察官105 │ │ │頁 │ │ │年度偵字第│ │ │ │ │ │27734號起 │ │ │ │ │ │訴書影本 │ │ │ │ ├──────┼─────┼──────┼─────┼─────┤ │乙證1-8 │統一發票明│ │原處分卷1 │第510、512│ │ │細表、收執│ │ │、317至327│ │ │聯影本 │ │ │頁 │ ├──────┼─────┼──────┼─────┼─────┤ │乙證1-9 │被告106年9│ │原處分卷1 │第335頁 │ │ │月22日中區│ │ │ │ │ │國稅法一字│ │ │ │ │ │第10600113│ │ │ │ │ │26號函 │ │ │ │ ├──────┼─────┼──────┼─────┼─────┤ │乙證1-10 │原告入帳及│ │原處分卷1 │第336至378│ │ │虛列成本資│ │ │頁 │ │ │料(傳票、 │ │ │ │ │ │日記帳、分│ │ │ │ │ │類帳影本) │ │ │ │ ├──────┼─────┼──────┼─────┼─────┤ │乙證1-11 │臺中高等行│ │原處分卷1 │第235至237│ │ │政法院106 │ │ │頁 │ │ │年度訴字第│ │ │ │ │ │285號裁定 │ │ │ │ │ │影本 │ │ │ │ ├──────┼─────┼──────┼─────┼─────┤ │乙證1-12 │元陽公司98│ │原處分卷1 │第463至470│ │ │年度至101 │ │ │頁 │ │ │年度營利事│ │ │ │ │ │業所得稅結│ │ │ │ │ │算申報資料│ │ │ │ │ │影本 │ │ │ │ ├──────┼─────┼──────┼─────┼─────┤ │乙證1-13 │元陽公司資│ │原處分卷1 │第452至462│ │ │產負債表及│ │ │頁 │ │ │財產目錄影│ │ │ │ │ │本 │ │ │ │ ├──────┼─────┼──────┼─────┼─────┤ │乙證1-14 │川輝公司98│ │原處分卷1 │第471至482│ │ │年度至101 │ │ │頁 │ │ │年度營利事│ │ │ │ │ │業所得稅結│ │ │ │ │ │算申報資料│ │ │ │ │ │影本 │ │ │ │ ├──────┼─────┼──────┼─────┼─────┤ │乙證1-15 │川輝公司綜│ │原處分卷1 │第448至451│ │ │合所得稅給│ │ │頁 │ │ │付清單資料│ │ │ │ │ │ │ │ │ │ ├──────┼─────┼──────┼─────┼─────┤ │乙證1-16 │健保署、勞│ │原處分卷1 │第446至447│ │ │保局查復資│ │ │頁 │ │ │料 │ │ │ │ ├──────┼─────┼──────┼─────┼─────┤ │乙證1-17 │承攬加工商│ │原處分卷1 │第435至445│ │ │品契約書影│ │ │頁 │ │ │本 │ │ │ │ ├──────┼─────┼──────┼─────┼─────┤ │乙證1-18 │加工單明細│ │原處分卷1 │第313至316│ │ │表影本 │ │ │頁 │ ├──────┼─────┼──────┼─────┼─────┤ │乙證1-19 │付款明細表│ │原處分卷1 │第328頁 │ │ │影本 │ │ │ │ ├──────┼─────┼──────┼─────┼─────┤ │乙證3-1 │原告101年 │ │本院卷;原│第199至202│ │ │度營利事業│ │處分卷3 │頁;第94至│ │ │所得稅核定│ │ │98頁 │ │ │稅額繳款書│ │ │ │ │ │、違章案件│ │ │ │ │ │罰鍰繳款書│ │ │ │ │ │、101年度 │ │ │ │ │ │營利事業所│ │ │ │ │ │得稅結算申│ │ │ │ │ │報更正核定│ │ │ │ │ │通知書、裁│ │ │ │ │ │處書(即原│ │ │ │ │ │處分2) │ │ │ │ │ │ │ │ │ │ ├──────┼─────┼──────┼─────┼─────┤ │乙證3-2 │被告106年1│ │本院卷;原│第203至210│ │ │2月12日中 │ │處分卷3 │頁;第328 │ │ │區國稅法一│ │ │至335頁 │ │ │字第106001│ │ │ │ │ │4354號復查│ │ │ │ │ │決定書影本│ │ │ │ ├──────┼─────┼──────┼─────┼─────┤ │乙證3-3 │元陽公司及│ │本院卷;原│第211至234│ │ │川輝公司98│ │處分卷3 │頁;第371 │ │ │年度至101 │ │ │至394頁 │ │ │年度營利事│ │ │ │ │ │業所得稅結│ │ │ │ │ │算申報資料│ │ │ │ │ │影本 │ │ │ │ ├──────┼─────┼──────┼─────┼─────┤ │乙證3-4 │元陽公司之│ │本院卷 │第235至241│ │ │財產目錄影│ │ │頁 │ │ │本 │ │ │ │ ├──────┼─────┼──────┼─────┼─────┤ │乙證3-5 │川輝公司之│ │本院卷 │第243至246│ │ │綜合所得稅│ │ │頁 │ │ │給付清單影│ │ │ │ │ │本 │ │ │ │ ├──────┼─────┼──────┼─────┼─────┤ │乙證3-6 │健保署及勞│ │本院卷 │第247至248│ │ │保局之查復│ │ │頁 │ │ │函影本 │ │ │ │ ├──────┼─────┼──────┼─────┼─────┤ │乙證3-7 │元陽公司及│ │本院卷;原│第249至250│ │ │川輝公司與│ │處分卷3 │頁;第240 │ │ │原告簽訂之│ │ │至241頁 │ │ │承攬加工商│ │ │ │ │ │品契約書影│ │ │ │ │ │本 │ │ │ │ ├──────┼─────┼──────┼─────┼─────┤ │乙證3-8 │終止租賃契│ │本院卷;原│第251至252│ │ │約通知書(│ │處分卷3 │頁;第356 │ │ │100年3月11│ │ │至361頁 │ │ │日) │ │ │ │ ├──────┼─────┼──────┼─────┼─────┤ │乙證3-9 │川輝公司於│ │本院卷;原│第257頁; │ │ │100年4月間│ │處分卷3 │第362頁 │ │ │經廢止工廠│ │ │ │ │ │登記之查詢│ │ │ │ │ │系統資訊 │ │ │ │ ├──────┼─────┼──────┼─────┼─────┤ │乙證3-10 │承攬加工商│ │本院卷;原│第259至260│ │ │品契約書影│ │處分卷3 │頁;第364 │ │ │本(101年1│ │ │至365頁 │ │ │月1日至101│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乙證3-11 │川輝公司合│ │本院卷;原│第261至270│ │ │作金庫5171│ │處分卷3 │頁;第405 │ │ │717612776 │ │ │至414頁 │ │ │號帳戶存摺│ │ │ │ │ │資金往來明│ │ │ │ │ │細影本 │ │ │ │ ├──────┼─────┼──────┼─────┼─────┤ │乙證3-12 │原告之負責│ │本院卷 │第271頁 │ │ │人鄭麗芬合│ │ │ │ │ │作金庫5171│ │ │ │ │ │765100027 │ │ │ │ │ │號帳戶開戶│ │ │ │ │ │建檔登錄單│ │ │ │ │ │影本 │ │ │ │ ├──────┼─────┼──────┼─────┼─────┤ │乙證3-13 │財政部107 │ │本院卷;原│第39至47頁│ │ │年5月3日台│ │處分卷3; │;第477至4│ │ │財法字第10│ │訴願卷5 │85頁;第33│ │ │713911020 │ │ │至41頁 │ │ │訴願決定書│ │ │ │ │ │影本 │ │ │ │ ├──────┼─────┼──────┼─────┼─────┤ │乙證3-14 │財政部106 │ │原處分卷3 │第183至205│ │ │年5月24日 │ │ │頁 │ │ │台財法字第│ │ │ │ │ │1061391966│ │ │ │ │ │0號訴願決 │ │ │ │ │ │定書影本 │ │ │ │ ├──────┼─────┼──────┼─────┼─────┤ │乙證3-15 │被告106年1│ │原處分卷3 │第211頁; │ │ │0月6日中區│ │;原處分卷│第53頁 │ │ │國稅法一字│ │5 │ │ │ │第10600119│ │ │ │ │ │24號函影本│ │ │ │ ├──────┼─────┼──────┼─────┼─────┤ │乙證3-16 │原告101年 │ │原處分卷3 │第213至314│ │ │度無進貨事│ │ │頁 │ │ │實取得午陽│ │ │ │ │ │及川輝公司│ │ │ │ │ │統一發票入│ │ │ │ │ │帳一覽表、│ │ │ │ │ │說明書、加│ │ │ │ │ │工明細表、│ │ │ │ │ │傳票、分類│ │ │ │ │ │帳、日記帳│ │ │ │ │ │、發票影本│ │ │ │ │ │等 │ │ │ │ ├──────┼─────┼──────┼─────┼─────┤ │乙證3-17 │付款明細表│ │原處分卷3 │第212頁 │ │ │影本 │ │ │ │ ├──────┼─────┼──────┼─────┼─────┤ │乙證5-1 │原告101年 │ │本院卷;原│第275至278│ │ │度未分配盈│ │處分5 │頁;第17至│ │ │餘申報更正│ │ │20頁 │ │ │核定通知書│ │ │ │ │ │、裁處書、│ │ │ │ │ │101年度營 │ │ │ │ │ │利事業所得│ │ │ │ │ │稅未分配盈│ │ │ │ │ │餘核定稅額│ │ │ │ │ │繳款書、違│ │ │ │ │ │章案件罰鍰│ │ │ │ │ │繳款書(即│ │ │ │ │ │原處分3) │ │ │ │ │ │ │ │ │ │ ├──────┼─────┼──────┼─────┼─────┤ │乙證5-2 │被告106年1│ │本院卷;原│第279至283│ │ │2月12日中 │ │處分卷5 │頁;第73至│ │ │區國稅法一│ │ │77頁 │ │ │字第106001│ │ │ │ │ │4364號復查│ │ │ │ │ │決定書影本│ │ │ │ ├──────┼─────┼──────┼─────┼─────┤ │乙證5-3 │財政部107 │ │本院卷;原│第51至56頁│ │ │年5月3日台│ │處分卷5; │;第107至1│ │ │財法字第10│ │訴願卷3 │12頁;第27│ │ │713911320 │ │ │至32頁 │ │ │訴願決定書│ │ │ │ │ │影本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