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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108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錫哲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盧毓婷

  林鉦能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66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白智榮,於審理中變更為吳志超,其已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M01製程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01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756-00號,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本院卷81-87頁),經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派員至原告廠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稽查作業時,發現現場正常操作,惟現場請原告提出廠內外出入口操作時灑水紀錄,原告表示對替代措施未做任何紀錄,且查核時現場未開啟灑水措施,與系爭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略以:「作業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措施,並以報表紀錄保存5年備查」不符,顯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院卷77-80頁之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被告以107年1月11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01611號函(本院卷73-76頁)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審酌原告於107年1月23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本院卷93-94頁)後,仍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無免罰之理由,被告以107年3月5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18445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95-99頁),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4月10日前完成改善及提報改善或證明文件;另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供接受環境講習之環保權責人員基本資料,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規定,令原告洪錫哲(即原告之代表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9-26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5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行為時(即91年6月19日修正時)之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二)原告上述工廠,係「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之工廠,領有82年3月1日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修訂公告之「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所列條件表第4批:「鋼鐵熱處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金屬熱處理程序,二、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無須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未查,驟命無須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原告,申請核發系爭操作許可證,並遽以許可證內容,裁罰原告高達18次裁處書裁罰處分,原裁罰處分顯屬無據。

(三)況原告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工廠,曾因油冷作業於88年5月26日申請核發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0517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該工廠早於89年間大里溪整治即已拆廠,未再使用,原告也未再有油冷作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卷13、185-186頁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3頁參照】,詳如下述)。

四、被告略以:

(一)原告主張無需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云云,惟查:

1、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4批金屬熱處理程序之條件說明,雖有「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者,不在此限」之排除條款,然依環保署95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50001014號函意旨略以:「...該規定主要針對金屬加熱及冷卻過程可能產生之燃燒廢氣、揮發性有機物及油煙等之空氣污染問題,加以管制。其中水冷處理作業,係指單純以水作為冷卻之媒介,因只產生水蒸氣而未造成污染,故予以排除...。」按其解釋說明,公告條件所謂「水冷」係指「單純以水作為冷卻之媒介」;換言之,若使用水以外之淬火油做為冷卻媒介,即非屬上開排除對象,仍需依規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合法進行操作。

2、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派員至原告上述工廠執行稽查作業,查核當時現場正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且使用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確屬環保署公告第4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由於行為時原告無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系爭金屬熱處理程序,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其後原告未依命令停工,繼續操作系爭程序,經被告再依當時空污法第49條規定(現為空污法第56條)函送偵辦,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日10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決,處原告負責人洪鍚哲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月22日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系爭金屬熱處理程序確屬環保署公告第4批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且原告已於102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程序操作許可證申請,並於102年12月17日取得M01製程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之系爭操作許可證,查該許可證內容,所載冷卻媒介確為淬火油無誤,足證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原告主張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工廠拆除後,原告即未再有油冷作業。然本案係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派員至同路741巷2弄2號執行稽查,並查獲被告未依領有之系爭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操作及紀錄,與原告主張另外地址之工廠無涉。

(二)原告主張無需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被告卻據以許可證內容裁罰原告高達18次裁處書裁罰處分云云,惟查:

1、原告金屬熱處理程序屬環保署公告第4批金屬熱處理程序,且領被告核發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自102年12月18日至107年12月17日止,原告自當依該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及紀錄。然被告前於106年12月13日派員至原告廠址執行查核,現場正常操作,惟現場請原告所屬人員提出廠內外出入口操作時灑水紀錄,原告人員表示對替代措施未做任何紀錄,且查核時現場未開啟灑水措施,顯見原告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操作,並經原告人員廖婉君確認無誤。被告依行為時空污法第24條第3項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而為本件裁處,依法有據。

2、被告續於107年4月20日至原告處,執行違反空污法案件改善屆滿現場查驗,現場查核時,M01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正常運作中,惟仍未於作業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措施,並以報表紀錄5年保存備查,顯仍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被告認定未完成改善,有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等影本可稽。被告自107年4月20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於107年5月9日提送改善文件,被告暫停按日連續處罰,依空污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8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不扣除例假日,計開立19張按日連續處罰裁處書,裁處金額為190萬元罰鍰。上開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書均於未完成改善之日起逐日開立,且於工作日親自送達原告,以達按日連續處罰之行政執行督促改善之目的。是原告取得系爭操作許可證,對於空污法規應有所注意並確實遵守,既已違規即應受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有關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

(二)原告就其訴之聲明「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部分主張:原告實際上僅有使用水冷處理方式,並不需要申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被告誤以為其有使用淬火油,原告已在訴願時提出申請「希望被告能夠允許原告無須申請上述排放許可」(本院卷186-18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2-3頁)。

(三)上開聲明部分,原告並未就該案件,先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對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再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另行提起撤銷訴訟為無理由,基於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另依原告訴願書(訴願卷11-14、20-23頁)所載,係就被告原處分表示不服,核與此項申請無關,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有間,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為權責機關:

1、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2、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3、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4、由上可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本件之權責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依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行為時)空污法:

⑴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⑵第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⑶第24條第3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依第24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⑸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⑹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3、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⑴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⑶附表:「違反條款:第24條第3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l.0~3.0;危害程度因子(B):B=l.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4、環境教育法:

⑴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5、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⑴第12條規定:「本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⑵第14條規定:「(第1項)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二、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70,且逾新臺幣1萬元。(第2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6、違反環境教育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

⑴第1條規定:「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0條第3項、第41條第4項及第42條第3項不適用本基準之規定。」。

⑵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⑶附表1:「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0,000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三)本件原告從事M01製程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領有系爭操作許可證,經被告於上述時地派員稽查時,發現現場正常操作,惟原告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所載「作業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措施,並以報表紀錄保存5年備查」之規定,於查核時現場未開啟灑水措施,亦未提出廠內外出入口操作時灑水紀錄,並表示對替代措施未做任何紀錄,經其陳述意見後,被告依空污法第24條第3項及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另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規定,令原告代表人洪錫哲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規定,核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刑事判決部分:

⑴原告代表人洪錫哲係設籍上址德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金屬熱處理加工業務,金屬熱處理程序,主要作業流程為金屬手工具經加熱爐、淬火油及回火爐後即為產品,屬環保公告第4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事業,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洪錫哲明知該公司原領有之操作許可證(證號: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L0517-00號,下稱前操作許可證)已於民國93年5月27日屆滿有效期限,竟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102年1月30日,在上址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本件被告,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以102年4月26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036166號函,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令應立即停止,及限期於102年5月27日前備齊相關文件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准核後,方得繼續操作。但該公司仍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在上址繼續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先後於102年5月15日21時44分、同年5月22日16時30分,分別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470號及第1372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卷137-142頁之判決書)。洪錫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145-152頁之判決書、187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如下:

①德光公司於88年5月26日前經臺中縣政府核發金屬熱處理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前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88年5月26日至93年5月27日止。又臺中市環保局於102年1月30日派員至德光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巡查作業時,發現該公司之操作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惟製程污染源仍正常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因而於102年4月26日製發裁處書,裁罰德光公司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及限期於同年5月27日前改正(即應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惟該公司於102年4月29日收受裁處書後,並未停工,嗣經臺中市環保局前後於102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派員前往該公司稽查結果,均經查核工廠仍在作業,有該局102年1月30日稽巡查記錄工作單暨現場照片4張、102年4月26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036166號函、臺中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102○0○00○○市○○○○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102年5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8張、102年5月22日稽巡查記錄工作單暨現場照片3張、前操作許可證等證據(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7-10、12-13、20頁、102年度偵字第13470卷8-9、12-16頁)可證。

②依證人賴雨潺(現場稽查人員)於臺中地院證稱:102年1月30日上午11點10分到中午12點,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德光公司稽查,一般我們會核對門牌,當時工廠在進行熱處理的程序,就是金屬零件經過加熱、淬火、回火後成為產品,當日所見就是稽巡查記錄工作單所載「該廠有金屬熱處理程序,主要是將金屬手工具經加熱爐、淬火油及回火爐後即為產品,屬環保署公告第4批金屬熱處理程序,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原操作許可證號(按即前操作許可證)為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L0517-00號,有效期限自88年5月26日到93年5月27日,目前已失效」之情形,該內容是當場所寫,現場也告知陪同之廠方人員,工廠製程需要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稽查情形寫完後也請廠方人員簽名;巡查記錄單上稽查地址是自固定污染源資料庫印下來,許可證上的地址與巡查記錄單上的地址是相同的,如果廠方有主張許可證上地址是另外一家,我應該會記在巡查記錄單上等語,有該院卷(71-78頁)可證。

③又證人蔡孟書(臺中市環保局委辦計畫專案工程師)於偵查時證稱:德光公司被裁處立即停工,我再去裁處停工之地址作複查,確認有無停工。當場並無人主張有分一、二廠。(該公司負責人表示他們工廠沒有排黑煙要不需要許可證,有無意見?)只要是使用熱處理爐,有用淬火油去做冷卻的動作,就屬於環保署公告第4批應該申請許可的項目,他的公司有用淬火油去做冷卻。(『提示相片』這些是熱處理設備嗎?)藍色機器的這張照片是在用熱處爐,左下角就是過淬火油的照片,當時都還有在運作,依公告就是需要申請許可證。(被告表示他的二廠才需要許可證,一廠也是熱處理,沒有黑煙,不需要許可證,有無意見?)‧‧‧熱處理要不要許可證是看設備公告的條例,而不是看有沒有黑煙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728卷23頁);復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之間,我曾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德光公司稽查,有先確認過地址。因該公司遭環保局裁處需立即停工,裁處之後會不定期找時間去現場確認有無停工之事實,我拿到裁處書即依上面記載之地址排時間去看,但前往現場時,發現熱處理爐、淬火油、回火都還有運作。我拍的相片,其一張照片藍色機器正在運作,它是一般熱處理前加熱後,用保護氣體做溫度滲炭滲氮的一些動作的加熱爐。第3照片,是前面經過加熱後的金屬零件,讓它過淬火油,讓它冷卻等語,亦有臺中地院審理卷(78-82頁)可證。

④另證人莊隆凱於臺中地院證述:我的工作是針對稽查同仁所作之資料作完整性確認,熱處理操作許可證失效,一般處理程序會依空污法規定裁處停工,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即前操作許可證)上記載之地址,工廠是在東平路741巷2弄2號,依87年12月1日德光公司負責人提出之檢測作業保證書記載,洪錫哲也保證檢測是在前揭地址所作,即使是現在也是一樣等語(臺中地院卷82-86頁)明確。

⑤由上可知,德光公司取得之前操作許可證,其申請設置污染源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且臺中市環保局於102年1月30日派員巡查之處所亦在上址無誤,且事後臺中市環保局先後於102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結果,亦發現該工廠均仍在作業甚明,應以認定。

⑥參酌德光公司申請核發前操作許可證時,相關申請資料係由該公司所填報,並經其負責人即洪錫哲於申請文件之保證書欄簽認具結所申報文件俱為事實、精確與完整等情,有臺中市○○○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前操作許可證審核申請資料(包括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申請表,臺中地院卷22-61頁)可證。且觀上述資料,該公司所檢附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廠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所在地、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為同址;另洪錫哲所提出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其中一、檢測作業保證書所記載之公私場所地址亦明確記載為上址(同卷50頁),而上開申請資料中,並無任何洪錫哲所稱之「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記載,有上開資可佐,顯見前操作許可證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地址確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無誤。

⑶從而,原告在本件案發之前,曾於102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址,未持有合法之操作許可證,而以焠火油做為冷卻之金屬熱處理程序,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以102年4月26日裁處書,裁罰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及限期改正,惟其收受該裁處書後,並未停工,嗣又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2年5月15日及22日查得其工廠仍在進行上述作業,而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應可認定。

2、原告領有系爭操作許可證部分:

⑴原告於上述違章事件案發後,已於102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程序操作許可證申請,並於102年12月17日取得M01製程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自102年12月18日至107年12月17日止。依該許可證記載其廠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許可條件二、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規定:「污染源E014、E015、M01」之「冷卻槽及其他金屬處理程序」之主要原(物)料均有「淬火油」。又其八、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規定「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之淬火油」之使用量紀錄週期為「每日乙次」。另其製程流程圖註記載:「有關‧‧‧冷卻槽‧‧‧免設廢氣收集氣罩及排放管道改以作業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措施,依據臺中市政府環○○○○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製程作業期間應維持灑水措施運作,並以報表紀錄保存5年備查。」其他規定事項為:「‧‧‧六、本製程應依免設排放管道改採替代措施核備函內容(臺中市政府○○○○○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切實執行操作,並以書面紀錄保存5年備查(本院卷81-87頁之系爭操作許可證、187-18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⑵又被告上述102年9月25日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指原告)固定污染源設備連續式‧‧‧冷卻槽(E014、E015)‧‧‧申請免設廢氣收集氣罩及排放管道改以作業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措施乙案,本局同意所請,‧‧。說明:‧‧‧二、請貴公司確實依據切結書之內容進行替代措施之操作,並每日於作業期間進行持續自動灑水,灑水時間應以書面紀錄保存5年備查,嗣後經本局於任何時段稽查發現逸散污染或有不符替代措施情形者,本局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進行處分‧‧‧。」(本院卷193頁之該函)。

3、原告確有本件違章行為:

⑴按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公告事項記載:「1、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該附表第4批記載:「行業別:鋼鐵熱處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1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金屬熱處理程序。公告條件說明:‧‧‧二、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者,不在此限。」。

⑵惟環保署95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50001014號函業已指明:「依本署公告第4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金屬熱處理程序,係指滲碳或滲氮等方式,進行鋼材之處理,或藉控制溫度(如以燃料加熱、冷卻或均熱等)改變金屬物理性質之作業者;除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主要針對金屬加熱及冷卻過程可能產生之燃燒廢氣、揮發性有機物及油煙等之空氣污染問題,加以管制。其中水冷處理作業,係指單純以水作為冷卻之媒介,因只產生水蒸氣而未造成污染,故予以排除。依來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屬熱處理程序使用之水溶性淬火液,倘其主要成分確為醇類高分子聚合物,則非屬前揭之水冷處理作業,仍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

⑶從而,上述公告條件所謂「水冷」係指「單純以水作為冷卻之媒介」,因其只產生水蒸氣而未造成污染,故予以排除。若使用水以外之淬火油做為冷卻媒介,即非屬上開排除對象,仍需依規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合法進行操作。

⑷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至原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廠址執行稽查作業時所製作之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如下:許可申請狀況「已申請取得許可證」,製程污染源操作狀況「正常操作」,專責設置「屬公告應空污專責人員」、「已設置」、專責人員姓名「洪婉華」,查核時在廠「是」,現場處理情形:‧‧‧2、本日進行逸散替代措施現場查核,其M01為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已取得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756-00號,查核時現場正常操作。3、現場請業者提出廠內外出入口之灑水(操作時)之紀錄,惟業者表示對於替代措施並未做任何紀錄,且查核時現場未開啟灑水設施,已與該公司之上開許可證登載內容略以:「作業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措施,並以報表紀錄保存5年備查」不符,顯未依其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經該廠所屬人員廖婉君確認無誤,且無異議,爰現場依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以告後,後續函請該公司陳述意見。

4、拍照存證。事業主代表意見:本紀錄經稽巡查人員口述,並由廖婉君先生/小姐確認無誤。以上紀錄除經被告稽查及會同單位人員等簽名外,並由事業主代表廖婉君(員工)簽名及蓋用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該章所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情,以上情節除如上述外,並有該稽查工作單及當時現場照片12張附本院卷(77-80頁)可證。

⑸由上可知,原告於102年1月30日、102年5月15日及22日即曾在上述廠址,未有合法證照,而以淬火油做為冷卻金屬熱處理程序之違章及犯罪行為,分別經被告加以裁處,及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次,原告又於106年12月31日在同址被查獲未開啟灑水設施之違章行為,顯有故意,則被告以原處分為本件裁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依法核無違誤。

⑹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稽查時,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廠址,係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並無以油冷做為冷卻作業,又依上開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所載,無須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未查,竟命其申請系爭操作許可證,並據之加以裁處,依法有違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且對法令規定有誤解,不能採取。

七、結論:原告提起上述課予義務訴訟,依法不合,且無法補正;又被告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撤銷無理由,爰就該2訴訟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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