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阮桃園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阮桃園 呂木蘭 江定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參 加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 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召開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47次會議,審查通過「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第2階段擴建計畫環境監測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 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案,並以106年7月31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083497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給相關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均撤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造成損害,自有命其獨立參加之必要(另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亦聲請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189頁之該筆錄參照),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