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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原告
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 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李進勇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李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9時30分至12時30分至原告從事造紙業之廠區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號進行稽查,查獲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未修復,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無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亦無備品庫存,廢水處理設施未操作加藥處理等情形,核有處理設施功能不足且未依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核准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及正常操作事實,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46條之1第4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47萬6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之現場稽查紀錄以作成原處分,自有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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