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9時30分至12時30分至原告從事造紙業之廠區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號進行稽查,查獲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未修復, 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無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亦無備品庫存,廢水處理設施未操作加藥處理等情形,核有處理設施功能不足且未依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核准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及正常操作事實,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46條之1第4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47萬6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之現場稽查紀錄以作成原處分,自有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