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梅芳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環署訴字第1070057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李進勇變更為張麗善,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村鎮○路00○00號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雲縣環水許字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106年8月4日14時52分至16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 放流水採樣點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65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35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染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44萬8,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本件被告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規定之 公式核計罰鍰金額,其中有關『加重點數』事項,按該附表3規定:『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違 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次數(N)─總數數×0.2N。……』;復據前揭雲林縣環保局 106年9月13日罰鍰計算簽呈所載內容:『2、加重或減輕點 數事項(審酌點數):……(1)加重點數:6.8點。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總點數× 0.2N,N=1,(34×0.2×1=6.8點)』等語。可知被告已有 採計原告本次違反之日(106年8月4日)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紀錄1次,並據以核 算加重點數而裁處罰鍰,惟查卷附該次違規紀錄之裁處書影本(被告105年10月11日府環水一字第1053638492號裁處書 )所載違反時間為『105年7月26日』,顯逾上開裁罰準則附表所定往前回溯1年內之期間(即105年8月4日以後),是有關原處分採計加重點數6.8點部分,即難謂妥適。」為由, 以107年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982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 依據該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於107年4月23日依同一規定以107年4月23日府環水二字第10736039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更行裁處204萬元罰鍰,並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仍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不服之處分為雲林縣環保局106年8月4日派員稽查時, 是否依當時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㈡ 規定應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樣? 2.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放流口:指 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雲林縣環保局派員稽查時,應至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處(即放流口),採樣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即放流水),方符合當時「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㈡規定之採樣方式。 3.原告當時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雲縣環水許字第01996-00號),廠內廢(污)水應經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始得排放進入地面水體,而承受原告處理過之廢水為馬公大排,因此原告之廢水「放流口」乃設於馬公大排之岸邊,原告之「放流水」係指從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惟查,雲林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4日 派員稽查時,並未到原告設於承受水體馬公大排之岸邊「放流口」,採樣取得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放流水)去檢測(當時原告並未排放廢污水);其採樣化驗之檢體是在原告廠區內尚在廢水處理過程中之廢(污)水,並非處理完畢而從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因此被告不得以該非從放流口採樣取得之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處罰原告。 4.依水污染稽查紀錄,係稱採樣時會同業者事業代表至「放流口」進行採樣,而訴願答辯書係稱稽查當日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員工至放流口,有放流水排放之情形,遂會同原告員工至其「放流水取樣口」進行放流水水質採樣工作;而於本件答辯狀稱雙方均已認知並同意該放流水取樣點作為放流口,並進行放流水之取樣;就此:⑴可確知稽查當時「放流水採樣點」非在真正之放流口。⑵被告稱當日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員工至放流口,有放流水排放之情形,然查卷證未有放流口正在放流水排放之照片或錄影,被告所述即不足採信。 5.當污水未排放至地面水體前尚留於工廠內,應不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必待排放於地面水體影響公眾權益才須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因此「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㈡之規定,無論「抓樣」或「混樣」皆須 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為之,不得另設放流水取樣點。再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4條㈡1.規定手動採水設備: 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器或相當功能採水設備。因此,縱使原告二廠之放流口處雜草叢生,若有放流排水仍有採樣設備可採集放流水,被告要原告於放流口之前於工廠內另設放流水取樣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㈡之規定 。 6.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於106年8月4日至原告稽查,其廢水採樣 點是位於廠內,原告已了解該採樣點乃經主管機關依法規核准,就此點原告不再爭執。惟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可知當廢水尚未排放至地面水體前尚存於工廠內,應不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必待排放於地面水體會影響公眾權益才須符合放流水標準;另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亦規定:「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故稽查人員無論是在公司之廢水放流口或經主管機關依法規核准之採樣點採樣廢水檢測,則必須是事業(工廠)正在排出放流水(廢水)之時,因此本件爭執點即為:106年8月4日被告 機關派員稽查時,原告工廠是否有正在排放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 7.綜合108年2月26日證人顏銘輝及108年4月9日證人張峻銘、 紀勝杰(3人皆為被告機關聯合稽查之一員)之證述可知: ⑴當時106年8月4日被告機關派員聯合稽查時,皆無人去原 告公司廠外放流口看有無正在排放廢水,就直接到廠內稽查並到廠內採樣點要採廢水取樣檢驗;就此,被告機關無法證明稽查當時原告公司有正在排出放流水,則被告機關稽查所採樣檢體即非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放流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則被告機關對之檢測而認原告公司排放之放流水超出放流水水質標準而處原告罰鍰,乃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⑵證人顏銘輝、張峻銘、紀勝杰3人皆稱沒有聽到原告公司 人員說當日沒有排放污水,也沒有叫原告公司的人打水讓他們採集;就此,因顏銘輝、張峻銘、紀勝杰3人皆是當 日去稽查之當事人,當然皆不會承認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故當然皆不會承認當時原告公司沒有在排出放流水而有叫原告公司的人打水讓他們採集之事實,此應為經驗法則;然而張峻銘、紀勝杰於108年4月9日庭訊時皆稱到採樣點 後大約停留4、5分鐘才採樣;就此,參照108年2月26日庭訊時證人許正松(為原告公司廠長)作證時有稱:「(法官:從中間槽水打過去到排放口,要多久時間?)約4、5分鐘。」則張峻銘、紀勝杰所稱到採樣點後大約停留4、5分鐘才採樣,乃是在等從中間槽水打過去到排放口之時間;不然,稽查人員到原告公司採樣點已經採樣好幾次了,工廠若有在排放放流水,一到採樣點應可立即實施採樣,何必等4、5分鐘後才採樣?究其因,乃是原告公司當時沒有排放放流水,而稽查人員一定要取廢水採樣,證人許正松才叫員工手動打開開關從中間槽水打過去到排放口以便稽查人員採樣,而此過程須時4、5分鐘,因此張峻銘、紀勝杰等稽查人員才會到了採樣點後無法立即採樣,須等了4、5分鐘有水到採樣排放口才能採樣。 8.由許正松於108年2月26日所證述之「從中間槽水打過去到排放口約4、5分鐘」之證詞,勾稽後來108年4月9日張峻銘、 紀勝杰所證「到採樣點後大約停留4、5分鐘才採樣」之證詞,可確認106年8月4日被告機關派員稽查時,原告工廠有正 在排放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 9.本件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原告公司廠內採樣點採取之廢水檢體,經檢測,化學需氧量為3,650mg/L,標準為100mg/L,超出36倍多之多;另懸浮固體為350mg/L,標準為30mg/L,超 出11倍之多;此廢水檢體幾乎是未經廢水處理過,才會檢測出化學需氧量為3,650mg/L、懸浮固體為350mg/L如此之高,此乃如證人許正松所證,當天稽查時工廠沒有在排放廢水,是因行政長官督察說要取樣查驗水,伊才叫員工手動從中間槽把水打過去,才會流出排放口(指採樣點),讓稽查採樣,而該被取樣之廢水因未經正常廢水處理程序,才會被驗出超高之化學需氧量為3,650mg/L、懸浮固體為350mg/L。 ⒑被告機關於106年8月4日下午派員聯合稽查時,當時沒有在 排出放流水(原告廢水排放非連續性的,而是固定時間排放,參照被告機關提出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第35、37頁),因稽查人員說一定要取樣查驗廢水,原告公司廠長許正松才叫員工手動從中間槽把水打過去,才會流出排放口(指採樣點),讓稽查採樣,其採樣化驗之檢體是在原告廠內尚在廢水處理過程之廢水,並非處理完畢而從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放流水),因此不得以該未經正常廢水處理程序之廢水檢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處罰原告公司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放流口:指 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對於放流水之定義修正為現行規定,其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採樣發生困擾,故將原第6款『放流水』定義中之『即將進入承受水體 ……』修正為修正條文第14款之『進入承受水體前……』。」 2.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當日係配合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相關單位先於大門口通知該廠派代表會同至其放流水採樣點,有放流水排放之情形,遂會同原告所屬人員至其放流水取樣口進行放流水水質採樣工作,並於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採樣時,會同業者事業代表至放流口進行採樣……上述採樣過程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全程拍照存證……會同人員全程無異議……告知業者本次採樣結果如超出放流水標準,將依法辦理」等,原告代表並在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簽名。 3.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原告廠區 放流口位置(D01)係位於執行放流水採樣時,具有危險性 之區域大排底端(未設有堤防),兩旁均雜草叢生且為樹木圍繞,有照片可稽,考量其放流口位置位於採樣人員無法抵達之處,遂於該場所申請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予同意於廠內設置一「放流水採樣點」,其放流水採樣點位置,在該廠廢污水經處理設施完整處理後,於放流口排放前所設置之代表性放流水之取樣口,詳細位置於被告102年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之採樣位置示意圖,依此示意圖廢(污)水(WM01、WM02)進入廢水處理設施後,到最後一道廢水處理設施即放流槽T01-14,其所排放出WTA01(出流水),再進入D01即放流口,放流水採樣點在放流槽T01-14與D01放流口之間 ,則放流水採樣點所採樣之廢(污)水,已經過全部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其與放流口(D01)所排放之廢(污)水為 同一股水,故同為「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仍應屬放流水,而在原許可證有效期間102年3月5日至107年3月4日止內,被告進入原告廠區稽查,均係在該「放流水採樣點」進行採樣。因此,原告主張「其採樣化驗之檢體是在原告廠內尚在廢水處理過程中之廢(污)水」,顯非事實;再者,原告因上開因素亦將「放流口」之告示牌放置在上開「放流水採樣點」之位置,即如原告提出106年8月4日稽查取樣 廢(污)水現場照片4張,採樣位置旁有擺放記載為「放流 口」之告示牌。另依原告代表對於採樣過程全程無異議,顯見雙方均認知並同意該「放流水採樣點」作為放流口,並進行放流水之採樣,依該採樣之樣品檢測有無超出放流水標準。 4.另原告在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在廠內取樣有問題,被告即要求原告在D01放流口旁須設置樓梯及鏟除附近樹木,以利未來採樣之進 行,原告亦依被告要求而設置樓梯及鏟除樹木,即原告提出D0l放流口及承受水體照片,被告再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有效期限107年5月2日至112年5月1日),其後被告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採樣,即改至D01放流口進行採樣,故原告提 出之甲證3照片非本件稽查當日106年8月4日所拍攝,而係原告於107年申請許可證時所拍攝,該證據與本件無涉。 5.「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㈡雖規定採樣方式,惟其規 定為:「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單一樣品」、「混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並未規定必須在放流口為採樣,而水污染防治法對於放流水之定義,亦未規定為由放流口排出之廢(污)水,且依放流水定義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採樣發生困擾,而將「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修正為「進入承受水體前」,更顯示只要是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即為放流水,而非只有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時才為放流水,則本件稽查所採樣之樣品,既屬進入承受水體前廢(污)水,故為放流水。 6.當日稽查人員即證人紀勝杰證稱:「法令規定要排放在受水體,若放流口在廠外不易取樣,可以設計在廠內」等語,其法令依據是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1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第2項)前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 准之規定辦理。……」即放流口原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然如實際設置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核准之規定辦理。原告之放流口係設置於廠區外,僅因放流口之位置難以採樣,故「採樣點」設置在廠內,即前述放流槽T01-14之後,放流口D01之前。 7.綜上,稽查當時在原告廠區內之「放流水採樣點」所採樣之樣品,確為經過全部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而在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之定義,被告對其檢測,並以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而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雲林縣環保局採樣之地點有無錯誤?又其採樣方法是否違反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6條㈡之規定? ㈡原告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4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雲林縣○○鄉○○村鎮○路00○00號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雲縣環水許字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4日14時52分至16時10分 許派員前往稽查,並在放流水採樣點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65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35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及「水污染裁罰準則」規定,裁處244萬8,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以:「本件被告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規定之公式核 計罰鍰金額,其中有關『加重點數』事項,按該附表3規定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總數數×0.2N。……』;復據前揭雲林縣環保局106年9月 13日罰鍰計算簽呈所載內容:『2、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審酌點數):……(1)加重點數:6.8點。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總點數×0.2N,N= 1,(34×0.2×1=6.8點)』等語。可知被告已有採計原告 本次違反之日(106年8月4日)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紀錄1次,並據以核算加重點 數而裁處罰鍰,惟查卷附該次違規紀錄之裁處書影本(被告105年10月11日府環水一字第1053638492號裁處書)所載違 反時間為『105年7月26日』,顯逾上開裁罰準則附表所定往前回溯1年內之期間(即105年8月4日以後),是有關原處分採計加重點數6.8點部分,即難謂妥適。」為由,以107年2 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982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據該訴 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於107年4月23日依同一規定以原處分更行裁處204萬元罰鍰,並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仍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稽查紀錄、檢驗報告、被告106年10月3日裁處書、環保署107年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98275號訴願決定、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訴願卷第37-39、17、29-32、59-63、9-10、8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雲林縣環保局採樣之地點並無違誤,其採樣方法亦無違反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6條㈡之規定: 1.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13、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14、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1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三、應設置獨立專 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實際設 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但有第5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 ,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據上,放流口及採樣點以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為原則,但現況實際設置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則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2.環保署105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5662號函略以:「要旨:有關放流口管線最前端之排放口採集之水樣,如檢測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 論處。說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如稽查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則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論處。另對於放流口會受到潮汐干 擾之情形,應要求變更放流口之位置。」 3.經查,原告101年間向被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原告 廠區放流口位置(D01)係位於有危險性之區域大排底端( 未設有堤防),兩旁均雜草叢生且為樹木圍繞(現場照片詳如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考量其放流口位置位於採樣人員 無法抵達之處,遂於該場所申請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予同意於廠內設置一「放流水採樣點」,其放流水採樣點位置,在該廠廢污水經處理設施完整處理後,於放流口排放前所設置之代表性放流水之取樣口,詳細位置如被告102年核發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採樣位置示意圖所示(本院卷第115頁 ),依此示意圖廢(污)水(WM01、WM02)進入廢水處理設施後,至最後一道廢水處理設施即放流槽T01-14,其所排放出WTA01(出流水),再進入D01即最後放流處,放流水採樣點位在放流槽T01-14與D01放流口之間,則放流水採樣點所 採樣之廢(污)水,已經過全部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其與最後放流處(D01)所排放之廢(污)水為同一股水,故同 為「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仍應屬放流水,而在原許可證有效期間102年3月5日至107年3月4日止內,被告進入原告廠區稽查,均係在該「放流水採樣點」進行採樣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4.觀之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所檢附之採樣位置示意圖顯示,原告之放流水採樣點確實設置在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最終放流槽出口處(T01-14)與D01之間,該採樣點並有依 規定設置「放流口」之告示牌,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7、187-189頁),足證該採樣點係原告申請設置並經被告核准者,該放流槽之廢(污)水,已經過原告公司全部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其與最後放流處(D01)所排放之廢(污)水為同一股水,故雲林縣環 保局於106年8月4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時,於該放流水採 樣點採樣,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雲林縣環保局採樣方法違反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 第6條㈡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5.至於原告另於107年間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時,因原 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在廠內取樣有問題,經被告要求原告在D01放流口旁須設置樓梯及鏟除附近樹木,以利未來採樣之進 行,原告亦依被告要求而設置樓梯及鏟除樹木,即原告提出甲證3之D0l放流口及承受水體照片(本院卷第33頁)所示,被告再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限107年5月2日至112年5月1日),將採樣點改至D01放流口處,核屬本件稽查違 規之後始發生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採樣程序違法,亦不可採。 ㈢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1.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 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2.經查,雲林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4日派員至原告廢水放流槽 之採樣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分別為350毫克/公升(mg/L)、3,65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分別為30毫克/公升、100毫克/公升),有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水污染稽查 紀錄附卷為證(訴願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119頁),原告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檢測報告等資料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案樣品之採樣及檢測程序並無違反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7.52B)」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 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8A)」等規定情事(訴願卷第41頁),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5.原告雖主張:當日稽查時原告工廠並沒有排放廢水,係因稽查人員表示必須取樣查驗,原告公司員工才以從中間槽將廢水排放至放流槽,供稽查人員採樣,該被取樣之廢水因未經正常廢水處理程序,才會被驗出超高之化學需氧量為3,650mg/L、懸浮固體為350mg/L云云。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許正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稽查當時沒有排放,稽查人員表示欲取樣驗水,所以伊就指示員工以手動方式將廢水自中間槽排放至放流槽供稽查人員取樣云云。惟查: ⑴本件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多達4人,且有原告公司人員 許正松、蘇坤生等人陪同在場,衡諸常情,稽查人員不可能公然違法要求原告公司將未經完整廢水處理程序之廢水,提前排放至放流水採樣點供採樣。況且,證人許正松為原告公司廠長,其不可能不知中間槽之廢水係未經完全處理之廢水,更不可能同意將中間槽之廢水提前排放至放流槽供稽查人員採樣。 ⑵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顏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稽查當時,伊有在現場,係由委辦公司人員負責採樣取水,伊沒有聽到稽查人員要求原告公司人員自中間槽排放廢水至放流槽供採樣之情事等語。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約聘人員張峻銘、紀勝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證稱:稽查當日,其二人與顏銘輝、吳昱緯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至T01-14之放流水採樣點,經約4、5分鐘察視之後,即開啟放流水採樣點的開關,一打開就有水直接供取樣,稽查當時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人員表示當時沒有排放廢水,亦無因稽查人員要求一定要採樣,許正松遂指示員工自中間槽排放廢水至放流槽供採樣之情事,之前至原告公司稽查,同樣也都是在該放流水採樣點採樣取水等語。 ⑶稽查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2.採樣時,會同業者事業代表至放流口進行採樣……3.上述採樣過程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全程拍照存證……會同人員全程無異議……4.告知業者本次採樣結果如超出放流水標準,將依法辦理」等語,原告公司代表蘇坤生並在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 ⑷至於證人張峻銘、紀勝杰至放流水採樣點後,大約停留4 、5分鐘才採樣,係因需察視放流水採樣點之情況,業據 證人紀勝杰證述明確。原告以張峻銘、紀勝杰於108年4月9日庭訊時皆稱到採樣點後大約停留4、5分鐘才採樣,另 108年2月26日庭訊時證人許正松作證時稱:「(法官:從中間槽水打過去到排放口,要多久時間?)約4、5分鐘。」,二者時間同為4、5分鐘,據以主張張峻銘、紀勝杰所稱到採樣點後大約停留4、5分鐘才採樣,乃是在等待從中間槽打水至放流槽之時間,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卸責之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並不可採。證人許正松擔任原告公司廠長,其證詞自難免附和原告之詞,亦不足採,應以證人顏銘輝、張峻銘、紀勝杰之證詞較可採信。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4萬元,適法有據: 1.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 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2。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 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 除減輕點數;……」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㈠規模(以廢(污)水量認定……)(Q):事業-3.依規定 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50≦Q< 100):嚴重違規點數-2點。㈡影響(未涉及排放 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 …點數:㈠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七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2 < 20倍-24點、30倍≦C2< 40倍- 32點。……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㈠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萬元」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等規定施行已久,原告並已依 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獲准,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至少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自應受罰。 3.經查,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水污染裁罰 準則」,審酌原告:⑴規模排放量每日98立方公尺(50≦Q<100)違規基本點數2點,⑵化學需氧量排放濃度超過限值達35.5倍,32點;懸浮固體排放濃度超過限值約達10.67倍, 24點;違規點數以較高者計算為32點;⑶本次違規無加重或減輕點數,⑷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排放濃度均為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已屬嚴重違規,處分積數為6萬元等情,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部分,裁處罰鍰204萬元【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32)×6萬元=204 萬元】,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