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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馮啟峰
訴訟代理人
陳恊銓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廖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6年12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原告係經營皮包、手提袋批發等業,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稅後純益新台幣(下同)4,851,129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000,000元及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485,113元,申報未分配盈餘2,366,016元,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被告彰化分局)查獲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40,666,696元,致短漏報稅後純益2,700,268元,乃核定未分配盈餘5,066,284元,加徵10%營所稅506,628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70,027元處1倍罰鍰270,02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8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956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12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08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未分配盈餘補徵稅額部分:

⑴彰化縣政府是原告所投標鹿港燈會小環保袋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的唯一買方,原告為唯一賣方,被告將黃四吉及代彰化縣政府出資之好野人認定為買方,調增原告收入,明顯違反會計學理及法律對「銷售商品」、「營業收入」的定義。

⑵應開立發票(納營業稅)並不等同認列營業收入(納營所稅),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係對營業稅開立發票時點之判決,被告就課徵營所稅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之規定。

⑶被告對於原告向好野人收取現金部分,稅基計算錯誤,被告認為倉儲於和美和厝路倉庫之834,647只小環保袋係由卓伯源指示蔡境列協商,由好野人所購買,原告向好野人收取現金2,300萬元,縱該款項最終被認定應列收入,亦應僅此2,300萬元為限,漏報營業收入應是20,952,267元(【23,000,000元/1.05】-已開發票952,495元),被告認收入為26,233,150元,稅基計算錯誤。被告以好野人出資2,300萬元收購,卻未慮及蔡境列協商原告同意卓伯仲匯款1,000萬元抵銷292,398只小環保袋(每只34.2元)之協商結果,倉庫僅餘542,249只小環保袋可供好野人買受,然被告仍認定原告銷售834,647只小環保袋於好野人,造成原告之292,398只一物二賣,故若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其銷售額應僅為16,709,330元(542,249只×34.2元/ 1.05-952,495元)。原告從黃四吉收到之款項為25,400,000元,其中1,000萬元既已協議用於抵銷倉儲之貨品,若依本院上開判決,黃四吉依保證收購承諾價每個35元計算,僅能收購440,000個,被告以574,088個貨品計列收入仍屬溢列。原告並無短漏報101年度課稅所得額及稅後純益,因此並無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⒉罰鍰部分:

⑴被告前已核定並知悉原告102年度有應退稅額189,748元,自應於原核定更正以應退稅額抵繳,被告卻遲至104年8月21日即原核定作成後始退稅,有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辦理而故意虛增原告漏稅額並加重罰鍰。

⑵被告以未公開之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4650號函所訂之違章計算公式核算原告漏稅額,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9條規定。

⑶被告未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證明原告有故意短漏報所得之行為,被告以故意違章裁罰原告亦有違誤。

⑷被告於裁罰前並未以適當方法輔導並使原告知悉及陳述意見,被告之裁罰計算已違背法令且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未分配盈餘補徵稅額部分: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營所稅核定漏報所得額3,253,335元及所得稅額553,067元,進而漏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稅後純益2,700,268元,據以核定「其他(含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2,700,268元,加計「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4,851,129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000,000元及「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485,113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066,284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業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尚未確定,與欠稅抵繳規定不符,被告彰化分局乃將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189,748元依退稅程序辦理,並於104年8月21日轉入原告之直撥退稅帳戶。

⑵被告核定應納稅額前,已輔導原告並經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填具承諾書,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

⑶原告漏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稅後純益之違章事證明確,且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而應受罰。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額事件漏報營業收入40,666,696元,認定漏報稅後純益2,700,268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066,28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506,628元,是否於法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101年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部分所核定之漏稅額270,027元處1倍之罰鍰計270,027元,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額事件漏報營業收入40,666,696元,認定漏報稅後純益2,700,268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066,28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506,628元,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02條之2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未分配盈餘,是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同法第66條之9第
     2項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
     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未分配盈餘
     及加徵10%營所稅,是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所稅課稅
     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因此,若營利事業自行申報之
     營所稅,經稽徵機關查核確定漏報營業所得,而重行核定
     課稅所得額,足證其自行申報之營所稅,並未依據商業會
     計法「正確」申報,則稽徵機關即應據核定之營所稅課稅
     所得額,重行計算營利事業該年度之稅後純益,並重行核
     定未分配盈餘。再者,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
     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是作為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課稅所
     得額之處分,縱經營利事業另案提起撤銷訴訟,然該核定
     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
     力,故營利事業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
     於加徵10%營所稅之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仍不得就此爭執
     為實體審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
   ⒊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前經被告所屬
     彰化分局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40,666,696元,致漏報所
     得額3,253,335元及所得稅額553,067元,核定補徵營所稅7
     39,214元及裁處罰鍰442,453元,並經被告復查略以被告於
     104年11月19日及106年5月12日函請原告提示101年度帳簿
     、憑證及其復查主張有利事證等資料,惟迄未提示,乃依
     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結果,被告原查就漏報
     營業收入40,666,696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
     皮包、手提袋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52-15)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8%,認漏報所得額3,253,335元並核定補徵所
     得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
     下稱營所稅處分,乙證13)。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經本院107年5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
     下稱營所稅案判決,丁證3)。又被告上開就原告101年度
     營所稅之核定,乃依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營業稅事
     件所確定之事實,而該營業稅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下稱營業稅確定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裁字第54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證5、6),以上除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含原告所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
     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
     第695及696號相關刑事確定判決正本),並有各項資料可
     查。
   ⒋原告經原處分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部分
     ,既係依前經被告核定之營所稅處分核定之所得額作為核
     算之基礎,則在該營所稅處分未經判決撤銷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被告以營所稅處分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經
     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6095號函
     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復查有利事證(乙證4),仍未見
     原告提示,被告爰以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所
     得額3,253,335元,核算漏報稅後純益2,700,268元及未分
     配盈餘2,700,268元,加計原列報未分配盈餘2,366,016元
     ,核定未分配盈餘5,066,284元,作成原處分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506,628元,於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彰化縣政府是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的唯一買方
     ,被告對於原告向好野人收取現金部分,稅基計算錯誤,
     ,且被告就課徵營所稅之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因此原
     告並無短漏報101年度課稅所得額及稅後純益,即無短漏報
     未分配盈餘。然觀原告主張內容,均係對於同年度營所稅
     部分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屬於該營所稅案審理
     之範圍,尚非本件得予審酌。又前開營所稅案判決就原告
     上開對於營所稅處分有關原告銷售小環保袋之交易對象、
     銷售額等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係基於原告所
     涉相關刑事案卷資料及被告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原告說明書
     、相關交易發票、小環保袋進貨數量與開立發票情形表等
     證據,據以認定原告101年度已銷售小環保袋574,088只予
     黃四吉,及銷售834,647只小環保袋予「好野人」,漏報小
     環保袋銷售額合計40,666,696元(14,433,546+26,233,15
     0=40,666,696),且營業稅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交易對象
     為黃四吉及「好野人」,故被告依上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1
     0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28,547,248元及全年所得額10,193,0
     58元,應補稅額739,214元,並無違法(丁證3)。因此,
     被告對於課徵營所稅之要件事實,尚無原告所主張未盡舉
     證責任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101年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部分所核定之漏稅額
   270,027元處1倍之罰鍰計270,027元,核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有關同條項部
     分(附錄)。
   ⒉我國營所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
     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
     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
     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
     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明知有誠實申報
     之義務,仍漏報營業收入致生逃漏營所稅及次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者,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就未分配盈餘部分,經
     稽徵機關查獲並核定其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數額後,自應
     依前開規定,處以其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⒊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40,666,696元
     致漏報所得額3,253,335元及所得稅額40,666,696元,經被
     告以營所稅處分補稅及裁處罰鍰在案,違章事證甚為明確
     ;又原告既係所得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營利事業
     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及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惟原告卻自100年至101年間,
     連續2年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42,157,267元,致短漏
     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短漏報稅後純益2,700,268元,其逃
     漏稅捐之行為,有前開原告營所稅處分及營業稅確定判決
     可稽,顯係故意,自應受罰。故被告以營所稅處分及營業
     稅確定判決等所查得資料,依前開規定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核屬適法,尚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故意漏稅
     之情。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未公開之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096003
     64650號函所訂之違章計算公式核算原告漏稅額,違反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9條規定。惟觀諸財政部96年10月2日台財
     稅字第09600364650號函頒「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
     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中財務報表非經會計
     師簽證案件之違章計算公式:「一、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
     次22之核定金額×10%=全部應納稅額(負數以零計算)
     。二、(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2之核定金額-核定短漏
     報應罰部分之未分配盈餘)×10%=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
     額(負數以零計算)。三、全部應納稅額-核定免罰部分
     應納稅額=核定漏稅額。」(乙證3),係主管機關財政部
     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就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計算,所頒
     定並公告在案(乙證14)之行政規則,核其規定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範圍,被告於計算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漏稅
     額時,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並無可
     採。因此,被告依上開原則所列3項計算公式,分別計算後
     ,以對原告較有利之「三、全部應納稅額506,628元-核定
     免罰部分應納稅額236,601元=核定漏稅額270,027元」,
     核算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漏稅額為270,027元等情,已
     據被告於原裁處書中詳細記載(甲證5),並據以裁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270,027元,於法自無不合。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核定並知悉原告102年度有應退稅額18
     9,748元,自應於原核定更正以應退稅額抵繳,被告卻遲至
     104年8月21日即原核定作成後始退稅部分,經本院調查結
     果:
     ⑴依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第116欄明載「本
       年度應退稅額抵繳上年度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之金額」
       為「236,602元」(乙證12),則依原告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自行申報項次23「……應納稅額236,602元」
       ,減除項次26「102年度結算申報應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抵繳之金額236,602元」,得出項次27原告合計應補徵
       稅額0元(乙證15),是原告已知悉102年度應退稅額僅
       能抵繳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繳稅額」之金額甚明
       。
     ⑵又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業於法定復查期
       間申請復查,尚未確定,與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
       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
       而於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
       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
       查,再依本法第29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規定不符,
       尚無從辦理退稅,被告彰化分局乃將原告10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退稅189,748元依退稅程序辦理,並於104年8月
       21日轉入原告之直撥退稅帳戶(乙證1)。
     ⑶據上,被告未以前開應退稅額抵繳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
       餘,於法並無不合,且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計算,依前
       開說明,係以全部應納稅額減除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等於核定漏稅額,原告是否有退稅可抵繳,僅影響原告
       應補徵稅額多寡,核與漏稅額之計算無涉,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裁罰前並未以適當方法輔導並使原告知
     悉及陳述意見部分,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查獲原告短
     漏報未分配盈餘並核定應納稅額前,已輔導原告承諾違章
     事實以利減輕裁罰,原告已知悉其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涉有
     違章情事,並於104年5月28日填具承諾書在案(乙證2),
     是被告於裁罰前已輔導原告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
 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
 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第102條之2
(第1項)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第110條之2
(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稅法)所得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0條之2第1項……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
 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訴願決定  │原告未編證號│本院卷    │39-45     │
 │            │          │(下同)      │          │          │
 ├──────┼─────┼──────┼─────┼─────┤
 │甲證2       │原告102年 │            │本院卷    │47,101    │
 │            │度營所稅結│            │          │          │
 │            │算申報核定│            │          │          │
 │            │通知書    │            │          │          │
 ├──────┼─────┼──────┼─────┼─────┤
 │甲證3       │原告102年 │            │本院卷    │49        │
 │            │度股東可扣│            │          │          │
 │            │抵稅額帳戶│            │          │          │
 │            │變動明細申│            │          │          │
 │            │報表核定通│            │          │          │
 │            │知書      │            │          │          │
 ├──────┼─────┼──────┼─────┼─────┤
 │甲證4       │原核定    │            │本院卷    │51,103    │
 ├──────┼─────┼──────┼─────┼─────┤
 │甲證5       │原裁處書  │            │本院卷    │53        │
 ├──────┼─────┼──────┼─────┼─────┤
 │甲證6       │原告土銀存│            │本院卷    │55-57     │
 │            │摺封面影本│            │          │          │
 ├──────┼─────┼──────┼─────┼─────┤
 │甲證7       │原處分    │            │本院卷    │141-149   │
 ├──────┼─────┼──────┼─────┼─────┤
 │乙證1       │原告退稅兌│被告未編證號│本院卷    │105       │
 │            │領資料    │(下同)      │          │          │
 ├──────┼─────┼──────┼─────┼─────┤
 │乙證2       │原告承諾書│            │本院卷    │107       │
 ├──────┼─────┼──────┼─────┼─────┤
 │乙證3       │94年度或以│            │本院卷    │199-202   │
 │            │後年度營利│            │          │          │
 │            │事業未分配│            │          │          │
 │            │盈餘申報案│            │          │          │
 │            │件之違章認│            │          │          │
 │            │定原則    │            │          │          │
 ├──────┼─────┼──────┼─────┼─────┤
 │乙證4       │被告106年5│            │原處分可閱│159,84    │
 │            │月12日請原│            │卷        │          │
 │            │告備查函  │            │          │          │
 ├──────┼─────┼──────┼─────┼─────┤
 │乙證5       │最高行政法│            │原處分可閱│153-157   │
 │            │院106年度 │            │卷        │          │
 │            │裁字第549 │            │          │          │
 │            │號裁定    │            │          │          │
 ├──────┼─────┼──────┼─────┼─────┤
 │乙證6       │本院104年 │            │原處分可閱│85-127    │
 │            │度訴字第44│            │卷        │          │
 │            │9號判決   │            │          │          │
 ├──────┼─────┼──────┼─────┼─────┤
 │乙證7       │被告101年 │            │原處分可閱│69        │
 │            │度營所稅未│            │卷        │          │
 │            │分配盈餘核│            │          │          │
 │            │定稅額繳款│            │          │          │
 │            │書        │            │          │          │
 ├──────┼─────┼──────┼─────┼─────┤
 │乙證8       │被告違章案│            │原處分可閱│67        │
 │            │件罰鍰繳款│            │卷        │          │
 │            │書        │            │          │          │
 ├──────┼─────┼──────┼─────┼─────┤
 │乙證9       │被告計算原│            │原處分可閱│26        │
 │            │告漏銷總金│            │卷        │          │
 │            │額        │            │          │          │
 ├──────┼─────┼──────┼─────┼─────┤
 │乙證10      │被告彰化分│            │原處分可閱│5-7       │
 │            │局102年4月│            │卷        │          │
 │            │30日請原告│            │          │          │
 │            │提示函    │            │          │          │
 ├──────┼─────┼──────┼─────┼─────┤
 │乙證11      │被告彰化分│            │原處分可閱│4         │
 │            │局104年1月│            │卷        │          │
 │            │9日函附空 │            │          │          │
 │            │白承諾書  │            │          │          │
 ├──────┼─────┼──────┼─────┼─────┤
 │乙證12      │原告102年 │            │原處分可閱│1         │
 │            │度營所稅結│            │卷        │          │
 │            │算申報書  │            │          │          │
 ├──────┼─────┼──────┼─────┼─────┤
 │乙證13      │原告101年 │            │原處分可閱│160-168   │
 │            │度營所稅及│            │卷        │          │
 │            │罰鍰復查決│            │          │          │
 │            │定        │            │          │          │
 ├──────┼─────┼──────┼─────┼─────┤
 │乙證14      │財政部賦稅│            │本院卷    │197       │
 │            │署網站查詢│            │          │          │
 │            │結果      │            │          │          │
 ├──────┼─────┼──────┼─────┼─────┤
 │乙證15      │原告101年 │            │原處分可閱│5         │
 │            │度未分配盈│            │卷        │          │
 │            │餘申報書  │            │          │          │
 ├──────┼─────┼──────┼─────┼─────┤
 │丁證1       │原告公司基│            │本院卷    │81        │
 │            │本資料查詢│            │          │          │
 │            │結果      │            │          │          │
 ├──────┼─────┼──────┼─────┼─────┤
 │丁證2       │107年3月27│            │本院卷    │113-135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3       │原告101年 │            │本院卷    │153-178   │
 │            │度營所稅判│            │          │          │
 │            │決        │            │          │          │
 ├──────┼─────┼──────┼─────┼─────┤
 │丁證4       │原告107年7│            │本院卷    │191-193   │
 │            │月3日準備 │            │          │          │
 │            │程序筆錄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