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92 年度關於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因屬另一核課處分,而非受理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經納稅義務人另案提起撤銷訴訟,雖經本院將該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並據以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法律問題
稅捐稽徵機關以甲公司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列報之利息支出已遭稅捐稽徵機關全數剔除為由,同額調增甲公司 9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未分配盈餘數,並補徵應加徵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甲公司因列報之利息支出遭全數剔除而補徵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則經本院廢棄原駁回甲公司之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則甲公司不服上述因調增未分配盈餘而補徵 92 年度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提起之上訴事件,如甲公司仍僅就其列報之利息支出不應剔除一節為爭執,本院應如何判決? 甲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92 年度關於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對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有爭議,核屬對該課稅處分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是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因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屬另一課稅處分,尚非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事件,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應予尊重。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雖經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然未遭撤銷確定前,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對甲公司核課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雖經本院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然該核課處分之效力仍在,是對甲公司以其列報之利息支出不應剔除為由,就 92 年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之上訴事件,本院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乙說:關於甲公司 92 年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其爭議內容既與甲公司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爭議同一(即列報之利息支出應否認列),而該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爭議既已經本院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尚未作成判決,則甲公司不服 92 年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之上訴事件,本院自有予以發回重為審理之必要。
表決結果
採甲說。
決議
如決議文。 依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92 年度關於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因屬另一核課處分,而非受理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經納稅義務人另案提起撤銷訴訟,雖經本院將該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並據以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