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幸珍
- 選任辯護人
- 蔡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2年度偵字第814號、3402號、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幸珍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理由
一、起訴書如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肆、卓伯仲侵占輔選經費部分: ││ ... ││ 三、吳俊德為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業務經││ 理;吳幸珍則為國榮公司財務兼會計人員,係從事業務之││ 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妥善保管之義務。吳俊││ 德、吳幸珍與卓伯仲均明知國榮公司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 統、副總統競選期間,並未承攬彰化競選總部「對開海報││ 」印製,亦無出售道林紙給彰化競選總部,國榮公司並無││ 向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收取文宣、紙張費用之權利。詎卓伯││ 仲、吳俊德與吳幸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幸珍於││ 100年12月底、101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將國榮公司印製 ││ 對開海報、出售道林紙給彰化競選總部之不實買賣交易內││ 容,記入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國榮公司XX00000000號( ││ 969,900元)、XX00000000號(889,920元)、XX00000000││ 號(835,640元)、XX00000000號(990,360元)、 ││ XX00000000號(814,020元)、XX00000000號(908260元 ││ )、XX00000000號(861,860元)、XX00000000號( ││ 777,500元)、XX00000000號(961,100元)統一發票(共││ 計8,008,560元)及各該月份之會計帳冊(轉帳傳票), ││ 而使會計資訊不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吳俊德將其向台新銀行台南分行││ 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前揭統一發票交││ 給卓伯仲,卓伯仲在彰化競選總部,一併交給不知情之陳││ 宴茹彙整及辦理付款後,卓伯仲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 ,指示陳宴茹據以付款,陳宴茹乃委由陳映汝於101年2月││ 9日、2月10日,先後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臺││ 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4,500,060元、3,508,610││ 元後,將450萬元、3,508,560元匯入吳俊德前揭台新銀行││ 台南分行帳戶內,卓伯仲、吳俊德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自││ 己所有而侵占之。嗣後,經馬英九、吳敦義競選辦公室負││ 責辦理核銷之應寶國對前揭發票進行形式核對後,誤以為││ 彰化競選總部應支付競選海報印製費及道林紙費用,而准││ 予核銷卓伯仲、吳俊德所侵占之8,008,560元輔選經費。 │├────────────────────────────┤│貳、所犯法條: ││ ... ││六、犯罪事實四部分: ││ ... ││ ㈢犯罪事實肆、三部分: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吳幸珍所為 ││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記入帳冊罪嫌。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就填製不 ││ 實會計憑證部分,雖不具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與被告吳俊 ││ 德、吳幸珍就侵占部分,雖不具持有人身分,惟依刑法第 ││ 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參、求刑之審酌: ││ ... ││ 三、被告潘忠振、吳俊德、吳幸珍部分:被告吳俊德、吳幸珍 ││ 所屬國榮公司,及被告潘忠振所屬宏大公司僅製作金額不││ 多之馬英九紀念盤,竟均配合簽發不實統一發票,與被告││ 卓伯仲共同侵吞大額輔選經費,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 欠佳,請從重量刑。 │└────────────────────────────┘起訴書意旨認為,被告吳幸珍就上述「輔選經費4,500,060元、3,508,610元」係共同犯意聯絡而侵占,被告吳幸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共犯吳俊德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與侵占部分,經本院103年1月17日一審判決(本院102年矚訴字1號)有罪,上訴二審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6月28日第一次判決(103年矚上訴字695號判決)有罪,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④原判決犯罪事實七:卓伯仲、吳俊德共同犯 ││ 侵占罪部分;⑤原判決犯罪事實八:卓伯仲、吳俊德、吳幸 ││ 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冊不實罪部分;...,均撤銷。 ││ .. ││六、吳俊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 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捌佰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 【理由】 ││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卓伯仲在選舉結束之後,經會計結算可能有大筆盈餘, ││ 透過呂振維將11張國榮公司發票交付會計作入帳冊,待帳冊 ││ 內容確定後即於101年2月9日、101年2月10日匯出800萬8560 ││ 元至吳俊德帳戶,核被告卓伯仲、吳俊德所為,均係犯刑法 ││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卓伯仲於101年2月9日、101年 ││ 2月10日匯款至被告吳俊德帳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 ││ 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 接續犯。被告卓伯仲利用不知情之陳映汝匯款,為間接正犯 ││ 。被告卓伯仲與吳俊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至於未經起訴之呂振維、陳宴茹2人經手發票或記入帳冊 ││ ,對帳確認後又利用不知情之陳映汝,將剩餘競選經費匯出 ││ ,事後退還2張發票,主觀上應知悉截留競選經費之目的, ││ 並有行為分擔,然其2人未據起訴審理,爰不於本案論以共 ││ 同正犯。 ││(二)就935萬9200元共11張發票及後來記入帳冊之800萬8560元部 ││ 分,被告吳幸珍、吳俊德、卓伯仲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吳幸珍一次開出11張對 ││ 開海報、道林紙發票,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係 ││ 於同一原因密接開立發票,並嗣後記入帳冊,在刑法評價上 ││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卓伯仲、吳俊德雖非商業負 ││ 責人或會計人員,然其2人與會計人員吳幸珍具有犯意聯絡 ││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卓伯仲、吳俊德為達到侵占之目的,而犯商業會計法第 ││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所犯二罪間本質上具 ││ 有方法目的關係,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 ││ 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四)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 ││ 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 ││ 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 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 ││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 ││ 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 ││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 ││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 ││ 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 ││ 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 ││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 ││ 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 ││ 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 ││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 ││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 ││ 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年度2521號 ││ 判決意旨亦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共同 ││ 侵占之800萬8560元,係其2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且金錢係 ││ 可代替物,既已匯入被告吳俊德之帳戶內,自應於被告吳俊 ││ 德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四)犯罪事實四被告吳俊德、吳幸珍部分 ││ 1.原審就被告吳俊德、吳幸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認事證明確 ││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吳俊德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與商業會計法 ││ 第71條第1 款之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商業會計法 ││ 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原審均予分論併罰,尚有不當。 ││ (2)起訴書認被告吳幸珍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 侵占罪嫌,此部分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幸珍有侵占之犯意 ││ 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吳幸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 ││ 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 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 知,亦有未當。 ││ (3)綜上,被告吳俊德、吳幸珍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 ││ 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吳幸珍應成立 ││ 侵占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 予以撤銷改判。 ││ 2.被告吳俊德、吳幸珍雖無前科,但吳俊德身為縣府包商身分 ││ ,卻為被告卓伯仲保管競選結餘,充當被告卓伯仲之小金庫 ││ ,供其差遣調度,並與被告吳幸珍共同出具不實發票,以非 ││ 法方式截留競選經費,甚至選後蒐集馬吳文宣欲搭配製作假 ││ 帳,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審酌被告吳俊德、吳幸珍之 ││ 學歷,企業第二代家境富裕,及2 人參與程度尚有高低之別 ││ ,及2 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6 項、 ││ 第7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幸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 標準。暨於被告吳俊德之主刑項下,就其犯罪所得之800 萬 ││ 8560元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三,被告吳幸珍被訴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幸珍為國榮公司財務兼會計人員,其與 ││ 吳俊德、卓伯仲均明知國榮公司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 ││ 總統競選期間,並未承攬彰化競選總部「對開海報」印製, ││ 亦無出售道林紙給彰化競選總部,國榮公司並無向馬吳彰化 ││ 競選總部收取文宣、紙張費用之權利,竟與卓伯仲、吳俊德 ││ 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幸珍於100年12月底、101年 ││ 1月15日前某時許,將國榮公司印製對開海報、出售道林紙 ││ 給彰化競選總部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屬於商業會計憑 ││ 證之國榮公司統一發票(共計800萬8560元)及各該月份之 ││ 會計帳冊(轉帳傳票),再由吳俊德將其向台新銀行台南分 ││ 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前揭統一發票交 ││ 給卓伯仲,卓伯仲在彰化競選總部,一併交給不知情之陳宴 ││ 茹彙整及辦理付款後,卓伯仲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指 ││ 示陳宴茹據以付款,陳宴茹乃委由陳映汝於101年2月9日、2 ││ 月10日,先後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群 ││ 賢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450萬0060元、350萬8610元後,將 ││ 450萬元、350萬8560元匯入吳俊德前揭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 ││ 戶內,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而侵占之。嗣後,經馬 ││ 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負責辦理核銷之應寶國對前揭發票進 ││ 行形式核對後,誤以為彰化競選總部應支付競選海報印製費 ││ 及道林紙費用,而准予核銷。因認被告吳幸珍涉犯刑法第 ││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吳幸珍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依據吳俊 ││ 德的指示來開發票,我不認識卓伯仲,所以沒有所謂共同侵 ││ 占的事等語(本院卷八第203頁反面)。 ││(三)被告吳幸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本 ││ 案800萬8560元之侵占款項係匯入被告吳俊德之私人帳戶, ││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幸珍知悉被告吳俊德指示其 ││ 開立不實發票之用途,尚難認其與被告卓伯仲、吳俊德有共 ││ 同侵占800萬8560元之犯意聯絡,本應就侵占部分為被告吳 ││ 幸珍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吳幸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 ││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 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吳幸珍無罪之諭知。 │└─────────────────────────────┘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107年5月16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17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卓伯仲有罪部分,吳俊德、吳幸珍、潘忠振部分,黃││四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 ││ ... ││ ││(五)於事實四認定:被告吳俊德為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凱榮之子,擔任該公司業務經││ 理;被告吳幸珍為吳俊德之妹,為國榮公司財務兼會計人││ 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妥善││ 保管之義務。卓伯仲於100年12月底,預先要求吳俊德開 ││ 出約900多萬元之不實發票,吳俊德於101年1月2、3日某 ││ 時,要求吳幸珍配合開出不實發票,吳幸珍乃於101年1月││ 2、3日某時,將國榮公司印製對開海報、出售道林紙給馬││ 吳彰化競選總部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屬於商業會計││ 憑證之國榮公司100年11、12月份及101年1、2月份之統一││ 發票共11張,金額合計935萬9200元,於101年1月3、4日 ││ 某時,將該11張不實發票寄給呂振維。吳俊德又指示吳幸││ 珍先將上述10 0年11、12月份不實內容記入各該月份之會││ 計帳冊(轉帳傳票),而使會計資訊不實,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另陳宴茹於 ││ 101年2月3至8日之間,依據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經費盈餘情││ 形,將100年11月、12月份之9張發票(金額共800萬8560 ││ 元)記入帳冊,並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於10 1年2 ││ 月9日、2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映汝,先後前往臺灣銀││ 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 450萬60元、350萬8610元(含匯費)後,將450萬元、350││ 萬8560元匯入吳俊德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另2張 ││ 統一發票則退還吳俊德)。卓伯仲、吳俊德即以此方式,││ 將競選經費盈餘以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非法侵占││ 之各等情。 ││二、惟查: ││ ││(五)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係將本質為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亦為複數,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立法理由說││明:「牽連犯之實體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修法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處││斷。亦即不能將原屬牽連犯之數行為一概轉而定義為一行為,均││以想像競合犯處斷,致失廢除牽連犯之立法本旨。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為既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行為則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上二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其││實行行為並非有完全相同或局部同一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 ││ ││原判決以...事實四部分,卓伯仲、吳俊德係犯刑法之共同侵占 ││罪,其二人並與吳幸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並以卓伯仲、吳俊德所犯二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 ││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三、四部分,則係卓伯仲先指示宏大 ││公司、國榮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始匯出款項予以侵占。以上侵占行為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並非同一,亦難謂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各具獨立性,能否││評價為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罪論以一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就事實二部分謂:「卓伯仲為避免其所犯上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發覺,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其所犯二罪間本質上具有原因結果││關係,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就事實三以卓伯仲、事實四部分││以卓伯仲、吳俊德「為達到侵占之目的,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所犯二罪間本質上具有方法目 ││的關係,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以所犯二罪有「原因結果關係」、「方法││目的關係」,即謂局部同一之情形,而認係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否適法,饒堪研求。 │└────────────────────────────┘因為最高法院判決主文是「原判決關於..吳俊德、吳幸珍..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且最高法院並不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二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所以關於吳俊德部分是全部被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發回臺中高分院後,於107年8月31日分案為「107年重矚上更一字9號」案件,然吳俊德因所罹患之早發性阿茲海默症、重度失智症等疾病已惡化至影響其訴訟能力,經臺中高分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臺中高分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月17日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在案。故吳俊德部分至今仍未確定。
三、共犯卓伯仲部分:共犯卓伯仲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之後,上訴最高法院,經經107年5月16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179號判決如下:「原判決關於卓伯仲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以案件發回之後於107年8月31日分案為「107年重矚上更一字9號」且109年4月14日判決:┌────────────────────────────┐│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卓伯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消息、附表一編號2.、4.卓伯仲犯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附││ 表一編號4.吳幸珍違反商業會計法、附表一編號5.卓伯仲、楊││ 瑞美、李耀全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一編號6.黃四││ 吉犯詐術妨害投標未遂,暨卓伯仲、黃四吉部分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撤銷之。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卓伯仲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各處如附表一 ││ 編號1.、2.、4.「本院更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更一審主文 │
│ │(無罪部分被訴│(僅列關於本院更一審被│ │
│ │ 事實) │告所宣告之刑) │ │
├──┼───────┼───────────┼───────────────┤
│4. │犯罪事實三 │卓伯仲共同犯侵占罪,處│一原判決關於卓伯仲、吳幸珍部分│
│ │ │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 均撤銷。 │
│ │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上開撤銷部分: │
│ │ │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㈠卓伯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 │ │刑柒月。 │ 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吳幸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㈡吳幸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元折算壹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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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卓伯仲不服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目前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被告吳幸珍因填寫不實發票部分,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
矚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有罪,主文「吳幸珍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幸珍與檢察官均未提出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且由
檢察官聲請與另案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
1740號)有期徒刑5月,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吳幸珍於本院109年9月11日訊問
中表示沒有提出抗告,故該裁定應已確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
六、檢察官係以:共犯吳俊德之供述(偵卷十一)、證人即國榮
公司製版師黃碧藝、印刷師蔡瑞忠之證述(偵卷十一)、證
人即國榮公司業務助理吳昭賢之證述,國榮公司財務(兼被
告)吳幸珍之供述、扣押物編號1-18號統一發票影本(偵卷
十一)、國榮公司轉帳傳票(102偵3402號卷)、證人即國
榮公司之稅務代理人卓容夙之證述、憑證點收明細、100年
度會計資料清點清單(偵卷十一)、國榮公司員工馮淑怡、
葛慧萍之證述(偵卷十一)、證人黃碧華、吳鎮曨、葉慧敏
之證述(偵卷十一)等為證據。
七、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對商業會計法更一審部分沒有
上訴,這800萬8560元現金沒有進我的口袋,我也不知道錢
去哪裡,我也沒有問過我哥哥這部分的事情,這筆錢與我沒
有關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跟卓伯仲、吳俊德無犯
意聯絡,也不知道他們間有如何的私人交情或往來,被告吳
幸珍沒有侵占罪之犯罪動機,請為無罪判決。
八、經查:
㈠被告吳幸珍虛偽填載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過
一二三審,該部分已經確定。依據更一審確定判決之事實欄
係記載:
┌────────────────────────────┐
│三、吳俊德(因於本院更一審繫屬後,所罹患之早發性阿茲海默│
│ 症、重度失智症等疾病已惡化至影響其訴訟能力,經本院囑│
│ 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無訛,經本院依刑事訴│
│ 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1 月17日裁定停止審判│
│ 程序在案,且停止審判原因迄今尚未消滅)為國榮印刷股份│
│ 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凱榮之子,並擔任│
│ 業務經理,綜理國榮公司產製各項文宣、印刷品等業務;吳│
│ 幸珍為吳俊德之胞妹,且為國榮公司財務兼會計主管,係主│
│ 辦會計業務之人。吳俊德因於97年間承攬彰化縣政府委託溪│
│ 湖鎮公所發包98年度月曆印製工作,因而與卓伯仲頗具私誼│
│ 。卓伯仲因從事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募款及選舉操盤,知悉│
│ 選後輔選經費將有結餘,竟為下列行為: │
│(一)卓伯仲為預先虛捏輔選經費之用途,且其與吳俊德、吳幸珍│
│ 均明知國榮公司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
│ 並未承攬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文宣印製工作,竟共同基於明知│
│ 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
│ 絡,卓伯仲推由吳俊德於101年1月2、3日,指示吳幸珍開立│
│ 統一發票,吳幸珍即開立登載有「印製對開海報、出售道林│
│ 紙、買受人為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100年11、12月份統一發 │
│ 票9張【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96萬9900元)、票號 │
│ XX00000000號(金額88萬992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
│ 額83萬564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99萬0360元)、│
│ XX00000000號(金額81萬402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
│ 額90萬826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86萬1860元)、│
│ 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77萬7500元)、票號XX00000000號│
│ (金額96萬1100元)】及101年1、2月份統一發票2張【票號│
│ ZA00000000號(金額70萬1120元)、票號ZA00000000號(金│
│ 額64萬9520元)】,合計11張、總金額為935萬9200元,然 │
│ 吳幸珍誤將買受人馬英九、吳敦義彰化競選總部其中之馬英│
│ 「九」,均誤寫成馬英「久」,吳俊德亦未察覺,即將上開│
│ 不實統一發票合計11張寄予不知情之呂振維,吳幸珍亦依吳│
│ 俊德指示,將上述不實內容記入100年11、12月份會計帳冊 │
│ 轉帳傳票,而使會計資訊不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 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未提出之│
│ 101年1月份會計帳冊亦有登載)。呂振維收受統一發票後,│
│ 迄至101年1月10日始發現上開錯字,乃以電話通知吳俊德,│
│ 經吳俊德詢問公司外聘之會計師得知100年11、12月份發票 │
│ 用紙均已收回,無法再重新開立發票,吳俊德遂於101年1月│
│ 11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長官邸,當場更正錯字並蓋章校對。 │
│(二)俟101年1月14日總統大選結束後,不知情之陳宴茹積極彙整│
│ 支出帳冊,於101年1月19日則有初步盈餘結果,經卓伯仲向│
│ 陳宴茹確認專戶存款餘額約1500萬元,再扣除債務及尚未請│
│ 款完成部分約500萬元後,認粗估將有1000萬元盈餘,卓伯 │
│ 仲乃與吳俊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 不知情之呂振維依卓伯仲指示,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
│ 知情之陳宴茹續供核銷之用,陳宴茹則於101年2月3日至8日│
│ 之間,作最後確認及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輔選經費帳戶之關帳│
│ 動作,並將100年11月、12月份之9張發票(金額共800萬 │
│ 8560元)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記入帳冊,再於101年2月│
│ 9日、2月10日,委由亦不知情之陳映汝,先後前往臺灣銀行│
│ 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前揭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450 │
│ 萬60元、350萬8610元(含匯費)後,將800萬元8560元(亦│
│ 即合於前揭不實之9張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匯入吳俊德本 │
│ 人在台新銀行臺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而共同將輔選經費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尚無證據證明│
│ 卓伯仲本人已實際獲取該不法所得)。陳宴茹則於101年2月│
│ 11日至15日之間,將未實際核銷之國榮公司101年1、2月份 │
│ 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退還吳俊德,吳俊德旋指示吳幸珍將此2│
│ 張統一發票作廢,吳幸珍遂在退還之發票上記載「2/ 16作 │
│ 廢」之字樣。嗣經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負責辦理核銷之應寶國│
│ 對前揭發票進行形式核對後,誤認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應支付│
│ 競選海報印製費及道林紙費用,而准予核銷。迄經檢察官於│
│ 101年2月27日,前往國榮公司執行搜索,起獲上述蓋有校對│
│ 章(即校對馬英「久」錯字)之統一發票2張認有疑義,而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㈡歷審判決都認定吳俊德經營之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國榮公司),並未接受卓伯仲之委託為馬英九吳敦
義競選總統副總統之該次選舉印製任何競選文宣,所以下
列國榮公司開出的統一發票,都是虛偽不實,此事實已可
認定。
1.吳俊德一次交付三個月份共11張馬英「久」發票,又被退
回2張。卓伯仲簽章付款後,向馬英九吳敦義全國競選總
部申報支出的下列9張發票,均由吳幸珍所開立,且買受人
第一次是寫馬英「久」吳敦義競選辦公室,後經更正為「
九」後,蓋上負責人吳俊賢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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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 │號碼 │交易內容 │總價 │
│ │ ├────┬─┬───┬───┬──┬──┤ │
│ │ │品名 │單│數量 │品名 │單價│數量│ │
│ │ │ │價│ │ │ │ │ │
├───────┼──────┼────┼─┼───┼───┼──┼──┼─────┤
│100年11月10 日│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30000 │道林紙│460 │987 │814,020元 │
├───────┼──────┼────┼─┼───┼───┼──┼──┼─────┤
│100年11月14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40000 │道林紙│460 │931 │908,260元 │
├───────┼──────┼────┼─┼───┼───┼──┼──┼─────┤
│100年11月18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30000 │道林紙│460 │1071│861,860元 │
├───────┼──────┼────┼─┼───┼───┼──┼──┼─────┤
│100年11月25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60000 │道林紙│460 │125 │777,500元 │
├───────┼──────┼────┼─┼───┼───┼──┼──┼─────┤
│100年11月30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50000 │道林紙│460 │785 │961,100元 │
├───────┼──────┼────┼─┼───┼───┼──┼──┼─────┤
│100年12月14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40000 │道林紙│460 │1065│969,900元 │
├───────┼──────┼────┼─┼───┼───┼──┼──┼─────┤
│100年12月19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30000 │道林紙│460 │1152│889,920元 │
├───────┼──────┼────┼─┼───┼───┼──┼──┼─────┤
│100年12月23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30000 │道林紙│460 │1034│835,640元 │
├───────┼──────┼────┼─┼───┼───┼──┼──┼─────┤
│100年12月26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80000 │道林紙│460 │ 66 │990,360元 │
├───────┼──────┼────┼─┼───┼───┼──┼──┼─────┤
│ │ │ │ │390000│ │ │7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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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發票都是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共計8,008,560元(發
票影本於偵卷八第41頁以下,第197-205頁)。
2.然則檢察官102年2月27日搜索時又發現有另如下同樣寫馬英
「久」吳敦義競選辦公室買受人,後經更正「九」並蓋上負
責人吳俊賢小章之二張發票收執聯,至於副聯、存根聯上的
錯字則未改。發票並背面註明「2/16 作廢」(發票影本見
偵十一卷第283-286頁)(搜索紀錄見偵十一卷第233頁以下
)。
┌──────┬──────┬─────────────────────┬─────┐
│發票日期 │號碼 │交易內容 │總價 │
│ │ ├────┬──┬───┬───┬──┬──┤ │
│ │ │品名 │單價│數量 │品名 │單價│數量│ │
├──────┼──────┼────┼──┼───┼───┼──┼──┼─────┤
│101年1月3日 │ZA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25000 │道林紙│460 │987 │701,120元 │
├──────┼──────┼────┼──┼───┼───┼──┼──┼─────┤
│101年1月9日 │ZA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23000 │道林紙│460 │812 │649,520元 │
└──────┴──────┴────┴──┴───┴───┴──┴──┴─────┘
3.被告吳幸珍辯稱:那時候我真的很忙,是到101年1月份的時
候,他說我發票開錯了,我才更正。我真的是分次開,每次
都寫錯,我真的沒有注意看,所以寫成馬英「久」連錯3個
月(本院卷二十第275頁),我是根據出貨單還有吳俊德的
一個總表開發票,發票我都陸續交給吳俊德,不是一次開11
張發票(本院卷三十三最後審理筆錄第108頁)。吳幸珍開
出發票交付哥哥吳俊德,吳俊德並不是寄給馬吳彰化競選總
部,也不是按100年11月、12月、101年1月,按實際交易時
間開出發票,而是101年1月5日前一、二天,作一次開出三
個月份共11張馬英「久」吳敦義競選辦公室發票,寄給呂振
維。而且把總統馬英九寫成馬英「久」,這種錯誤太離譜,
實無可能連續三個月都寫錯,吳幸珍辯稱自己太忙而連續錯
了三個月,實難採信。此有如下譯文(見本院卷十六第75反
面起-82頁、本院卷三十內10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
┌────────────────────────────┐
│0932***996吳俊德→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5日16:24:08 │
│ │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
│吳基地台: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7F頂 │
│ │
│A(呂振維):喂。 │
│B(吳俊德):振維,我俊德啦,你有收到發票了嗎? │
│A:有。 │
│B:收到了啦喔!我的帳號你也都有了嗎? │
│A:有。 │
│B:那就麻煩你啦!如果你匯了之後也告訴我一下。麻煩你啦 │
│ !BYE BYE。 │
├────────────────────────────┤
│0939***379呂振維→發話→0932***996吳俊德 │
│101年1月10日11:19:55 │
│吳基地台:臺南市○○區○○○街0號5樓 │
│呂基地台:彰化縣○○鎮○○路000號5F │
│ │
│A(呂振維):喂,我是振維。 │
│B(吳俊德):振維。 │
│A:我發現一件大條的。 │
│B:什麼? │
│A:你把馬英九的九字寫錯了。 │
│B:寫錯? │
│A:你們小姐把馬英九的九,寫成長長久久的久。可是他的九 │
│ 是國字數字的九。 │
│B:你是說發票喔? │
│A:對對對。 │
│B:啊,奈會這樣啦。 │
│A:哈哈,退回去算了。 │
│B:奈會這麼兩光啦。好好好,馬上改啦。那你要寄回 │
│ 來給我。 │
│A:OK。OK。 │
├────────────────────────────┤
│0932***996吳俊德→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11日14:21:59 │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
│ │
│ A(呂振維):你好。 │
│ B(吳俊德):振維,那發票都開錯了。 │
│ A:對對對。 │
│ B:有寄回來了嘛。 │
│ A:昨天忘記了,今天才會寄。 │
│ B:喔,明天才會寄,所以我明天才會收到喔?還是我拿章去蓋│
│ 一蓋就好? │
│ A:可以這樣子嗎? │
│ B:可以啊,我也沒有辦法再重開了,發票都已經收去了。 │
│ A:喔,可以拿章這樣蓋一蓋喔?直接改這樣喔? │
│ B:對對對。 │
│ A:如果可以改那就好阿。 │
│ B:那樣比較快啦。 │
│ A:好啊。 │
│ B:待會兒再過去。 │
│ A:好,拜拜。 │
├────────────────────────────┤
│047***798陳宴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12日13:14:57 │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6F頂 │
│ │
│A(呂振維):你好。 │
│B(陳宴茹):你好,你有在公館嗎? │
│A:有。 │
│B:我想問一下,大哥那些資料,昨天晚上看過了嗎?還是沒有 │
│ 要付嗎! │
│A:對。 │
│B:那個....我的資料啊、發票啊,你都準備好了嗎? │
│A:你的哪些資料? │
│B:發票,我跟你說,你那邊有的發票你要找給我啊! │
│... │
│B:好,我再找一下。那你那邊還有什麼發票? │
│A:我這邊還有…一個文具的、識別證的發票、【還有文宣的發 │
│ 票。】 │
│B:那如果有人過去向你拿,「小如」如果有過去的時候,你記 │
│ 得拿給她。 │
│.... │
└────────────────────────────┘
上面監聽譯文就可以證明,101年1月5日以前已經將11張馬
英「久」吳敦義競選辦公室發票,從台南寄給彰化的呂振維
。所以吳俊德才在101年1月5日電話詢問,發票是否寄到了
?這些發票最可能就是「101年1月2日、3日」開的。吳俊德
還在101年1月11日前去彰化縣長官邸更改發票,把馬英「久
」改成馬英九。101年1月14日(週六)總統大選結束,在呂
振維監聽譯文中曾有101年1月17日17時37分57秒,有嘉新公
司許小姐以04-837**29打給發話呂振維手機,許小姐說「請
問一下是振維大哥嗎?」「振維大哥不好意思,我們這邊是
『嘉新』許小姐這邊。」「我可以向你請教總部的電話嗎?
」「【就是總部剛剛打電話來說要關帳了】,因為他們最後
有作那個…,我要請教總部那邊的陳小姐,我後續要怎麼跟
他請款」(見本院卷十六第91頁),呂振維也知道按常理競
選結束後就要立刻結帳,也有嘉新公司電話來問關帳請款的
問題。在101年1月11日更正國榮公司馬英「久」錯字發票後
,呂振維明知總部正在關帳,卻遲遲不把這11張發票交給會
計陳宴茹記帳。
4.從監聽過程及修改馬英「久」錯字的痕跡判斷,吳俊德只有
101年1月5日前一次寄發11張馬英「久」發票。呂振維接受
詰問時也說「更正的事情,我的部分應該是只有這一個,就
一次。」(本院卷二十九第24頁背面),就只有上述一次更
正的事實存在。也就是吳俊德只有101年1月5日前一次寄來
發票之事實,但是這11張之中竟然有日期「101年1月9日」
的發票。一般正常交易都是先有交易事實再開發票,怎麼會
有預開未來日期的發票?可知吳幸珍把935萬餘元發票分成
三個月期間,甚至有未來發票,交給吳俊德一次寄給呂振維
。
5.101年1月14日(週六)選舉結束,總部也於16、17日上班日
起,通知各廠商結帳,陳宴茹101年1月19日結算已有大致結
論,與卓伯仲電話中確認可能會有1000萬元盈餘,經監聽發
現有如下:(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01頁以下、本院卷三十第
188頁)
┌────────────────────────────┐
│0983***971 卓伯仲←受話← 0910***369 陳宴茹 │
│101年1月19日 14時21分08秒 │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段 00 號 │
│陳基地台:彰化市○○路00○0號7樓頂 │
│ │
│A(卓伯仲):你那邊手頭上空的哦,【剩的還有多少錢?還沒核│
│ 的有多少錢?】我這邊還有很多發票沒有拿給你啊│
│ ! │
│B(陳宴茹): 我知道。我可以告訴你我全部可以核的金額是多 │
│ 少。 │
│A: 不是,核掉的就不用講,要讓我知道有多少是還沒核的。 │
│B: 好好。 │
│A: 現在可以跟我講嗎? │
│B: 現在還不行。 │
│A: 你下午去刷個本子,你讓我知道我們還有多少錢。 │
│B: 有啊,我知道啊,一仟五啊。 │
│A: 只有一千五嗎。 │
│B: 對就是包括下來就一千五啊,還有之前還有剩下三十幾萬, │
│ 就剩下三十幾萬。 │
│A: 你那一千五是不包含黨部那一些嘛! │
│B: 沒有。黨部的錢都花光了。 │
│A: 怎麼可能!我們不是才跟他們要了六百嗎? │
│B: 你之前匯了一個六百萬,還有一個四百萬,還有現金一百多 │
│ 。 │
│A: 那都是黨部的嗎?...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募款餐│
│ 會不是有壹仟多萬在黨部那邊嗎? │
│B: 對對對,我是說不包含在黨部的壹仟多萬,沒有包含。 │
│A: 我知道你那邊還有很多單據,還沒核的不算的話,還有壹仟 │
│ 嘛對不對?你那邊還有壹仟五對不對? │
│B: 【大哥,我這邊沒有辦法確定,我只能告訴你,我簿子裡面 │
│ 錢還沒有付出去的,還有一千五百多。】 │
│A: 錢都還沒有付出去的,還有一千五嘛!OK。那黨部那邊加這 │
│ 邊,本來有壹仟多,現在還剩多少你知道嗎? │
│B: 現在就是上次匯了六百多萬出去了。 │
│A: 其他錢你們都還在嗎? │
│B: 對,可是....我可以講一件事嗎,就是之前他們有講,他們 │
│ 已經支付掉給各地... │
│A:遊覽車嗎? │
│B: 不是遊覽車喔。是他們給各鄉鎮的錢,各鄉鎮已經用出去了 │
│ 。 │
│A: 有啦,各鄉鎮十萬元,那是統一發的啦。這事我知道啦。那 │
│ 遊覽車的費用,我再跟他們講好了。 │
│B:十萬塊他們沒跟我講喔。 │
│A:那不用花你的錢,【簡單講就是,讓我知道你那邊全部剩 │
│ 多少錢。還有就是你那邊有多少發票要核嘛,核完之後, │
│ 全部剩多少,我才知道我們還剩多少可以調度。你知道我 │
│ 的意思嗎?】 │
│B:好,我知道。 │
│A: 你那邊還沒去核的,簿子裡就剩壹仟五就對了嘛? │
│B:對。就是還沒付款出去的。 │
│A: 還有上次潘老闆…匯一筆四百的嘛!匯到吉宏,你匯吉宏 │
│ 吧! │
│B: 不是吧,你是付給敞盛吧。 │
│A: 敞盛四百我知道,還有一個鶯歌的那個…那個有匯嗎? │
│ 還是沒有? │
│B: 鶯歌的有,我有匯,但我忘記那個金額。 │
│A: 好像是四百或多少,我忘記了。 │
│B: 好,我查一下好了。 │
│A: 【沒關係,我大概瞭解,你那邊剩下壹仟多啦。你再怎麼付 │
│ 也只有五百以內吧,所以還剩下壹仟左右。那剛好.....】 │
│ │
├────────────────────────────┤
│047***586工策會陳宴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20日15時57分54秒 │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
│ │
│A(呂振維):你好。 │
│B(陳宴茹):那個黃董在搞什麼鬼啊? │
│A:什麼事? │
│B:就是說,他要過去看你的帳,看我作給你的帳啦! │
│A:來啊,歡迎啊(哈哈笑)。 │
│... │
│A:沒關係,他想要來看就給他看啊。 │
│B:幹嘛要給他看?為什麼要給他看?(生氣) │
│... │
│A:對啊,他來找我,他也不能怎樣啊。 │
│B:我知道啊。 │
│A:好。 │
│B:好,拜拜。 │
└────────────────────────────┘
101年1月19日陳宴茹電話中回答卓伯仲,目前帳戶裡約有15
00萬元,扣除外面債務500萬元,可能有1000萬元盈餘,其
實101年1月19日競選專用帳戶裡確有餘額1675萬9888元(見
偵卷一第101頁反面帳戶明細)。本院審理中播放上述101年
1月19日討論盈餘的音檔給被告及證人陳宴茹聆聽後,陳宴
茹結證稱:「(101年1月19日妳跟卓伯仲討論目前還剩下多
少錢,妳告訴他目前手頭還有1500萬元,妳說1500萬元的同
時,妳手上是該付的都付了,還是手上有一些待審核的發票
?)有一些還沒有付款的發票。(妳手上那些應該不多?)
那時候我也有跟他說,是不是我這邊也還要再計算一下。(
卓伯仲在101年1月19日跟妳說,就算扣除掉各個要請款的,
也不會超過500萬元,妳在電話中跟他說應該是?)對。(
所以當時妳手中所有請款待撥款的,在妳印象中不超過500
萬元?)我如果電話中有這樣回答,就是。」(本院卷二十
三第213頁),承認101年1月19日當時預估會有1000萬元盈
餘。
6.證人陳宴茹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否1月20日妳已經
做好帳?)還沒,還沒完全,應該是有一些有整理了,但是
還沒有完全整理好。(有一些初步整理的,已經交給呂振維
了?)有些放在呂振維那裡。(放在呂振維那裡的目的為何
?)因為他比較常跟卓伯仲見面。(所以1月20日妳已經完
成初步的帳冊了?)沒有那麼快,就是一部分,並沒有全部
馬上都做好,整理沒那麼快。」(本院卷三十第190頁背面
以下)。承認101年1月20日已經有初步整理好了競選帳冊。
101年1月20日既然已經有初步帳冊,前一日(19日)回答卓
伯仲可能會有1000萬元盈餘,也不是隨口亂說的,而是初步
整理帳冊的心得。又因為1月20日(週五)下班後就要開始
放春節假期,1月19日或20日陳宴茹將帳冊交付呂振維,同
月21日至29日為春節假期,30日(週一)才上班,陳宴茹電
話問呂振維,卓伯仲大哥是否在春節期間看過競選經費帳冊
?呂振維說沒有。
┌────────────────────────────┐
│047***586工策會陳宴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30日 16時02分32秒 │
│呂基地台:彰化市○○路00號11樓頂 │
│ │
│A(呂振維):你好。 │
│B(陳宴茹):振維! │
│A:有。 │
│B:振維,我是宴茹啦,上次那個..大哥有沒有看過? │
│A:沒有。 │
│B:都還沒喔,喔,好啊,沒事了。好。謝謝。 │
└────────────────────────────┘
101年1月31日日(週二)中午十二時陳宴茹到官邸找呂振維
拿回帳冊,呂振維將國榮公司11張發票交給陳宴茹,要求陳
宴茹作入帳內:
┌────────────────────────────┐
│ 047***586工策會陳宴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
│ 101年1月31日11時35分59秒 │
│ 呂基地台:彰化縣○○鎮○○路00號 │
│ │
│A(呂振維):喂。 │
│B(陳宴茹):振維,你有在官邸嗎? │
│A:沒有。 │
│B:你幾點會在官邸?。 │
│A:差不多再半個小時。 │
│B:就十二點那時候嗎? │
│A:對。 │
│B:我要去跟你拿那些資料回來。 │
│A:還是我到了之後再打給你。 │
│B:好。 │
│A:OK。 │
│B:拜拜。 │
├────────────────────────────┤
│047***586工策會陳宴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31日13:53:27 │
│呂基地台:彰化縣○○市○○街0號7樓頂 │
│ │
│A(呂振維):你好。 │
│B(陳宴茹):振維。 │
│A:有。 │
│B:你說的那個,我沒有看到你說的那個咧! │
│A:沒有嗎? │
│B:沒有。 │
│A:有個,那家叫什麼的….。 │
│B:公司名? │
│A:公司名我有點忘記了。 │
│B:『慶豐』嗎? │
│A:就是作環保袋的那家叫什麼? │
│B:環保袋,不是『敞盛』吧? │
│A:對對對,敞盛。 │
│B:就是平安符國旗包對不對? │
│A:不是,不是,有個他寫黑色環保袋的。 │
│B:沒有啊,沒有看到有寫黑色環保袋的。 │
│A:怎麼不在你那邊?.. │
│B:【『國榮印刷』是我的吧!】 │
│A:對,是你的。 │
│B:敞盛那個錢到底是『國榮印刷』還是...不要講了....我下次│
│ 再問,沒有了,我確定沒有找到。 │
│A:我在找一下。拜拜。 │
└────────────────────────────┘
陳宴茹即於101年2月1日到臺北與卓伯仲作帳冊最後確認,
有如上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01頁以下、本院卷三
十第188頁)可證。
7.證人陳宴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月31日電話中妳說
,國榮印刷是我的,1月31日妳已經拿到國榮公司的發票了
?)是。(電話中妳說『國榮印刷是我的吧』,呂振維說
『對,是妳的』,可見妳才剛拿到不久,妳還不是很確定這
張發票的屬性,妳是何時拿到國榮公司的發票?)應該是呂
振維之前給我的一包資料裡面包含國榮的發票,我打電話跟
呂振維確認說,這個是不是要給我的。(妳在1 月31日這樣
講,妳是否剛拿到不久?)應該是。」(本院卷三十內102
年12月13日筆錄第63頁以下)。陳宴茹續於101年2月1日中
午到臺北找卓伯仲對帳,並至2日20時38分許之手機基地台
還在臺北,對帳完後才返回彰化(本院卷六第220頁正反面
陳宴茹基地台位置),陳宴茹於本院審理中亦如此確認(本
院卷二十三第214頁背面)。並於101年2月9日、10日共匯出
800萬8560元給國榮公司。因為101年2月13日是國民黨要求
的結帳期限,陳宴茹與卓伯仲必須趕在101年2月13日以前完
成彰化總部申報作業(見證人應寶國陳述,本院卷二十九第
14頁)。
8.綜觀上述對帳過程,陳宴茹大選過後初步結帳,於101年1月
19日與卓伯仲確認預估有1000萬元左右盈餘。又從上述101
年1月31日陳宴茹還在問「『國榮印刷』是我的吧!」,呂
振維說「對,是你的。」就可知道呂振維剛剛把國榮印刷11
張發票交給陳宴茹,呂振維從101年1月11日吳俊德更正錯字
後,遲遲不拿出發票,卻在陳宴茹初步提出競選帳冊確認有
大筆結餘後,旋於101年1月31日中午突然拿出國榮公司11張
發票要求作入帳冊,千萬盈餘竟然消失不見!該11張發票交
付給會計的時機點,就是用以截留盈餘的不實發票。
9.關於上述轉交發票的過程,呂振維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
先說「請款發票不用通過我」(本院二十九第17頁最後一行
),又說「反正他(吳俊德)發票寄給我,我就收起來,到
時候交給陳宴茹查帳,就這樣而已,我只是一個轉交的動作
。」(本院卷二十九第19頁背面),及「(101年1月11日吳
俊德拿著印章來你這邊蓋章?)應該是。(蓋完之後,你會
怎麼處理?)蓋完我應該是交給陳宴茹。」(本院卷二十九
第21頁),陳稱自己按一般程序就交給了陳宴茹作帳付款,
但事實上呂振維拖到其他經費都結算後,最後一刻才交給陳
宴茹使用這些發票,陳宴茹只用了9張馬英「久」發票,退
還了2張馬英「久」發票。陳宴茹另證稱:「(為何會有退
發票的情形?)我要想一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也是人
家說要退,就退,我不是很清楚。」(本院卷三十第193頁
),說是受人指示而退還發票。
10.國榮公司內扣得馬吳文宣光碟片,是總統大選後才偽造之證
據:
⑴102年2月27日檢察官搜索國榮公司時,扣得2012總統大選文
宣光碟一片(見偵十一卷第236頁反面扣押筆錄),經本院
二度勘驗,而此份光碟內容第一層是編號01-06等六個文件
夾(本院卷二十三第21頁以下),與呂振維電腦裡勘驗發現
有『F:\燒錄存檔\F980116\010120馬英九2012』路徑下
也有01-06個時間相符的文件夾,而且還有第7、8種文件夾
,比較如下:
┌──────────────┬───────────────┐
│吳俊德處扣案光碟片 │呂振維電腦內資料(本院卷二十八│
│(本院卷二十三第21頁以下、 │第88頁) │
│本院卷二十九第75頁) │ │
├───────┬──────┼────────┬──────┤
│文件夾名 │時間 │文件夾名 │時間 │
├───────┼──────┼────────┼──────┤
│「01-林肯會投 │101.1.11下午│「01-林肯會投 │101.1.11下午│
│馬英九」文件夾│07:11:00 │馬英九」文件夾 │07:11 │
├───────┼──────┼────────┼──────┤
│「02-八種政策 │101.1.11下午│「02-八種政策 │101.1.11下午│
│文宣」文件夾 │07:12:10 │文宣」文件夾 │07:12 │
├───────┼──────┼────────┼──────┤
│「03-縣市政績 │101.1.11下午│「03-縣市政績 │101.1.11下午│
│」文件夾 │07:08:24 │」文件夾 │07:08 │
├───────┼──────┼────────┼──────┤
│「04-在總統家 │101.1.11下午│「04-在總統家 │101.1.11下午│
│裡的感動」文件│07:11:36 │裡的感動」文件 │07:11 │
│夾 │ │夾 │ │
├───────┼──────┼────────┼──────┤
│「05-對田中的 │101.1.11下午│「05-對田中的 │101.1.11下午│
│建設」文件夾 │07:11:14 │建設」文件夾 │07:11 │
├───────┼──────┼────────┼──────┤
│「06-照顧彰化 │101.1.17 下 │「06-照顧彰化 │101.1.17 下 │
│人」文件夾 │午01:54(見│人」文件夾 │午01:54 │
│ │本院卷二十九│ │ │
│ │第71頁勘驗照│ │ │
│ │片) │ │ │
├───────┼──────┼────────┼──────┤
│ │ │「00-韓愈馬說」 │101.11.11下 │
│ (空白) │ (空白) │ │午07:09 │
├───────┼──────┼────────┼──────┤
│ │ │「00-岳飛良馬對 │101.1.11下午│
│ (空白) │ (空白) │」 │07:09 │
└───────┴──────┴────────┴──────┘
上述01-06完全吻合的檔名及時間就可以證明在國榮公司扣
案的光碟片是來自於呂振維的電腦複製之結果。而且上述「
06-照顧彰化人」文件夾建立時間竟是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
54分。所以這片光碟片離開呂振維手中的時間點,必定是在
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54分以後。
⑵又監聽發現如下譯文對話(本院卷二十二第245頁背面):
┌────────────────────────────┐
│0932***996吳俊德→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17日中午12時47分 │
│ │
│呂基地台: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頂 │
│吳基地台: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
│A(呂振維):你好。 │
│B(吳俊德):振維,你在官邸嗎。 │
│A:沒有。 │
│B:你什麼時候會過來。 │
│A:我會過去,但你是要找他嗎? │
│B:找你也可以啊,【拿那個光碟。】 │
│A:找我的話,我一點半會在。 │
│B:一點半啦,好,那…伯仲呢? │
│A:他昨晚上去了。 │
│B:上去臺北了。 │
│A:是的。 │
│B:好好,那我一點半等你。 │
│A:好,拜拜。 │
└────────────────────────────┘
⑶選舉過後,吳俊德說要來官邸拿光碟片,呂振維說好,兩人
約在下午一點半,而上述最後文件夾建立時間是101年1月17
日下午1時54分,可知譯文中所說的就是這片扣案光碟片,
呂振維在官邸辦公室內下午1時54分建立最後一個文件夾後
,就把01-06等六個文件夾內容複製到光碟裡,交給吳俊德
。但此時已經在101年1月14日總統大選之後,吳俊德蒐集馬
吳文宣檔案用意為何?當然是要偽造有印製馬吳競選文宣的
假象,製作假帳冊、假的生產紀錄。但是後來檢察官102年
去搜索國榮印刷公司時,吳俊德已經將100年底到選舉之前
的生產紀錄隱匿或銷毀,所以沒有上述光碟片內文宣的生產
紀錄。
11.彰化馬吳競選總部將國榮公司的800萬8560元發票,記入競
選帳冊之後,既然是國榮公司的商業銷售行為,按常理應該
匯款給國榮公司。但是卻分成兩筆,匯給吳俊德私人,這
800萬8560元沒有進入到公司帳戶內,所以被告吳幸珍並未
接觸經手這筆800萬8560元。
12.吳俊德取得彰化馬吳競選總部匯來800萬8560元後,提領109
萬元現金去向不明。吳俊德辯護人稱係吳俊德購買玉鐲及手
錶花用(見本院卷三十二內,102年12月31日辯護狀第3頁)
吳俊德另於101年2月10日立即轉帳到證券融資專戶,將股市
裡融資股票貸款217萬4163元償還完畢(見本院卷十八第262
頁凱基證券回函),另即將大筆資金投入股市(台新銀行帳
戶明細見本院卷十四第195頁以下),甚至從101年4月起買
大台指期貨,從4月至7月共投入333萬3000元(本院卷二十
九第231頁凱基證券回函)。另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4日
各購買3萬元澳幣(見本院卷十四第224頁臺銀外匯紀錄)供
作兒子留學費用。由上可知。國榮公司未曾印製馬吳文宣,
吳俊德卻收受800萬8560元,才有花用如此揮霍!
┌─────────────┬────┬─────────────────┐
│卓伯仲臺銀帳戶匯出 │ │ 吳俊德如何花用 │
├──────┬──────┼────┼─────┬────┬──────┤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 │用途 │
├──────┼──────┼────┼─────┼────┼──────┤
│101年2月9日 │450萬60元 │台新銀行│101.2.10 │217萬 │償還融資借款│
│15:19:17 │(60元匯費)│臺南分行│ │4163元 │本金及利息(│
│ │ │吳俊德 │ │ │凱基證券回文│
│ │ │00000000│ │ │) │
│ │ │929300 ├─────┼────┼──────┤
│ │ │(活期儲│101.2.10 │現金 │辯護狀稱:吳│
│ │ │蓄存款- │ │49萬元 │俊德購買玉鐲│
│ │ │證券帳戶│ │ │三只 │
│ │ │) ├─────┼────┼──────┤
│ │ │ │101.2.10 │現金 │辯護狀稱:吳│
│ │ │ │ │60萬元 │俊德購買手錶│
├──────┼──────┼────┼─────┼────┼──────┤
│101年2月10日│350萬8610元 │台新銀行│101.2.20 │49萬 │轉入吳俊德臺│
│15:09:23 │(50元匯費)│臺南分行│ │ │灣銀行臺南分│
│ │ │吳俊德 │ │ │行0000000000│
│ │ │00000000│ │ │15 帳戶內 │
│ │ │929300 ├─────┼────┼──────┤
│ │ │(活期儲│101.2.22 │49萬 │轉入吳俊德臺│
│ │ │蓄存款- │ │ │灣銀行臺南分│
│ │ │證券帳戶│ │ │行帳戶內 │
│ │ │) ├─────┼────┼──────┤
│ │ │ │101.2.24 │49萬 │轉入吳俊德臺│
│ │ │ │ │ │灣銀行臺南分│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101.4.23又從│
│ │ │ │ │ │臺銀帳戶轉回│
│ │ │ │ │ │127萬至台新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101.2.20起│6萬7295 │投入股市 │
│ │ │ │ │36萬12元│ │
│ │ │ │ │26萬5377│ │
│ │ │ │ │26萬5878│ │
│ │ │ │ │35萬3002│ │
│ │ │ │ │35萬8510│ │
│ │ │ │ │35萬9511│ │
│ │ │ │ │20萬4290│ │
│ │ │ │ │32萬8467│ │
│ │ │ │ │40萬4575│ │
└──────┴──────┴────┴─────┴────┴──────┘
(卓伯仲帳戶見偵卷一第102頁反面)
13.至於呂振維保管11張不實發票,再視盈餘情況要求陳宴茹
作入帳冊內,呂振維與陳宴茹也知道800萬8560元金錢去處
,兩人應為侵占罪之共犯,惟檢察官未起訴此二人,併予
說明。而吳幸珍開出不實發票後,雖然收到二張退還發票
,但800萬8560元是匯到吳俊德私人帳戶中,並不是匯入國
榮公司帳戶,所以吳幸珍沒有經手這筆800萬8560元。吳俊
德私人拿去揮霍,是吳俊德個人行為,但吳幸珍不一定知
道800萬8560元到哪裡去了,是誰保管,因此難認有侵占犯
意聯絡。
14.卓伯仲在選舉結束之後,經會計結算可能有大筆盈餘,透
過呂振維將11張國榮公司發票交付會計作入帳冊,待帳冊
內容確定後,即於101年2月9日、101年2月10日匯出800萬
8560元至吳俊德帳戶,應認定是101年2月9日、101年2月10
日二日接續犯行。又吳俊德收到馬吳競選總部匯來款項後
,即於101年2月10日將其中217萬4163元,拿去償還融資借
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卓伯仲與吳俊德之「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表現出來,最快也是101年2月9日、10日。
15.被告吳幸珍至少於101年1月2日、3日前,就已經寫好11張
不實之馬英「久」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吳俊德
與卓伯仲之侵占行為,要從101年2月9日、10日才能顯現易
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與上述填寫不實發票時間,相差一個
月6、7天以上,在時間距離上顯然可分,並非同一行為。
檢察官起訴書論告求刑欄中,僅敘述:
┌────────────────────────────┐
│ ㈢犯罪事實肆、三部分: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吳幸珍所為, │
│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 │
│ 入帳冊罪嫌。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部分,雖不具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與被告吳俊德、吳幸珍就 │
│ 侵占部分,雖不具持有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 仍成立共同正犯)。 │
└────────────────────────────┘
檢察官起訴意旨也沒有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
是一行為。本院認定被告吳幸珍只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
行,且此部分於103年01月17日,已經於本院102年矚訴字
第1號中為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經過一、二、三審,已經確
定。此「違反商業會計法」並非本補充判決所要審理的訴
訟標的。而被告吳幸珍被訴「侵占罪」部分,本院於103年
01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中,雖然於理由中有敘述「而吳幸珍
開出不實發票後,雖然收到二張退還發票,但吳幸珍不一
定知道800萬8560元到哪裡去了,是誰保管,因此難認有侵
占犯意聯絡,併予說明。」(即本院103年1月17日判決理
由貳、四、底下),但確實沒有於主文中顯現無罪文字
。此次經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8月5日109中分道
刑乾107重矚上更一9字第07195號來函,要求補充判決。本
院經過重新開庭審理後,心證並未改變,認為吳幸珍沒有
犯下侵占罪。且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行時間,與已經確定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犯罪時間相差1個月以上,侵占部
分如果成罪,也是刑法上各自獨立的行為,況且起訴檢察
官也沒有認定是同一行為。雖然商業會計法部分雖然已經
有罪確定,故但不影響於侵占罪之審判,故本院應就吳幸
珍被訴侵占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