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 當事人何義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10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義郎 黃子庭 何佳靜 何嘉凌 何舒婷 何玟琳 何淑貞(民國68年10月23日出生) 上一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許美鈴 何文龍 何煥麟 何連芳 何連福 何進隆 莊淑鑾 何美慧 何明洲 何明杰 何美玲 何昌憲(即何承錞之承受訴訟人) 張品璇(即何承錞之承受訴訟人) 何昌運(即何承錞之承受訴訟人) 何柏毅(即何承錞之承受訴訟人) 廖月雲(即何進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梅(即何進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滿(即何進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益(即何進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鳳(即何進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萬山(即何進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慧(即何進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邱于蓉 鄭雅芳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周俊良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199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然於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依行政訴訟法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除法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外,並不當 然停止。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何承錞、何進秋死亡(108 年6月23日及108年7月4日),因其選任楊沛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並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嗣後2人之繼承 人何昌憲、張品璇、何昌運、何柏毅等4人以及廖月雲、 何秀梅、何秀滿、何志益、何秀鳳、何萬山、何秀慧等7 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1681至1710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款規定,作成同意 廢止台灣省政府民國79年3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核准由參加人79年5月3日79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徵收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段261-47、261-64、262-3、262-9、260○000○000○0○000○000○0○000○○號計10筆土地(合 併後為臺中市○○區○○段000○號)文中35學校預定地 校舍工程案,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嗣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闡明原告更正聲明,並經被告同意(丁證1,本院卷1第535至536頁)。嗣於108年7月23日及108年10月5日,原告復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最終更正為:「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29日 請求書、105年8月1日請求補充理由書㈠之請求,及依土 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 廢止台灣省政府79年3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核准由參加人79年5月3日79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徵收臺中 市西屯區何厝段261-47、261-64、262-3、262-9、269、200○000○0○000○000○0○000○○號計10筆土地(合併後 為臺中市○○區○○段000○號)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 工程案,由原告繳清附表『請求廢止徵收明細表』所示應繳納價額,發還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之繼承人之行政處分。」,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㈠參加人為辦理文中(35)學校工程(下稱系爭學校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7日七九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00○0○ 號等19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9年5月3日七九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9年5月4日起至79年6月2日止 (下稱徵收公告)。原告等人(下稱原告)以其等所有、繼承持分所有被徵收之何厝段261-47、261-64、262-3、262-9、269、270、270-1、271、271-5、272地號土地(如附表,嗣合併至何厝段2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土 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於103年8月27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參加人103年9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69770號函復,系爭土地已設置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體育班訓練教室,並建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護網及圍籬,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無情事變更事由,即已由西苑高中興建學校設施管理使用,與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不符。 ㈡原告不服上述處理結果,以系爭土地有同款規定情事,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告以105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 第10513103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經105年12月7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2次會議決議,本案並無 同條款之情事,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19949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依土徵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在需用土地人未申請廢止徵收前,並不存在「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無從起算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 ⑵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以99年12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90351535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已變更都市計畫及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故原告之廢止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變更細部計畫公告之日起算,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於103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105年8月1日向 被告提出請求補充理由書㈠請求廢止徵收,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⑶少子化致國中、小學生逐年大幅減少,系爭土地已無新設國中校舍之必要,此乃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客觀事實,係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基此事實,本件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情事。 ⑷復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其他7件文(9)用地與系爭土地皆係78、79年間公告徵收、僅有整地、圍籬、簡易球場而未完成設校,其他7件請求廢止徵收 案件均無時效消滅情事而准予廢止徵收,原告於103 年8月27日向參加人提出申請廢止徵收請求書,依行 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系爭土地之廢止徵收請 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⒉系爭土地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要件: ⑴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參加人已施作整地、圍籬、排水設施、簡易球場即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現況為整地、施作圍籬、違章建築簡易棒球場(訓練棚、護網)及遭西苑高中違規作體能訓練教室之圖書室,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系爭土地自應認已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 ⑵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①依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項「被徵收土地使用配置圖」所示,需用土地人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門、中庭穿堂、教室、辦公室、操場、籃球場、200M跑道、體育館等國中校舍;「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3項興辦事業計畫目的明載「為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計畫進度「79年8月 開工,85年9月完工」。 ②被告自承委任忠明國中籌備設校計畫,第一期整地、圍籬、簡易球場教室等工程,實施期間自85年7 月至86年6月;第二期教室辦公室及專科教室、第 三期活動中心運動場等工程,惟參加人已自承只完成整地、圍籬設施,其餘工程,包括第1期簡易球 場、教室、第2期全部工程、第3期全部工程皆未施工,西苑高中總務主任並表示系爭土地現況無任何教室、辦公室、專科教室、活動中心、運動場等建物設施。 ③系爭土地現況「櫻花棒球場違章建築」,交由西苑高中使用,不符合都市計畫劃設意旨或徵收計畫目的,不能認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⑶系爭土地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①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原劃設意旨為「文中用地˙開闢國中」已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櫻花棒球場」,有變更原定都市計畫之情事變更: A.系爭土地於64年5月23日公告「西屯地區都市計 畫」劃設用途為「文中用地」,自應開闢國中使用。且「徵收土地計畫書」明示徵收原因為「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需要」。 B.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3日由萬和國中「代辦文中 (35)學校教室圖書室工程」,只興建圖書室而並無教室工程。 C.西苑高中失去使用文小(12)即仁美國小用地的棒球場後,於93年12月依參加人的指示占用系爭土地,向企業界募款興建櫻花棒球場;98年8月 占用萬和國中代辦興建的圖書室作體能訓練教室,99年7月30日掛「台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體育班 訓練教室」銜牌。 D.99年12月21日變更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系爭土地由「文中用地」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9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亦明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檢討標準劃設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並未指定供特定學校之用途設置。準此證明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劃設「文中用地」開闢國中使用,變更為未指定供特定學校之用途設置的「兼供中等學校使用」,參加人亦自承因西苑高中有高中部,系爭土地由「文中用地」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依被告歷年來確認變更都市計畫用途與目的函釋,系爭土地已變更都市計畫使用用途與目的。 E.參加人所提「變更西屯地區細部計畫摘要本」是專門挑揀對其訴訟有利者予以編印,對其不利者即惡意捨棄;如該「摘要本」無原告提出之「變更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節本之表3-12及表7-2。 其刻意提出隱匿事實的「摘要本」,可知「西屯地區都市計畫」已變更之事實。 ②系爭土地原定興辦事業計畫「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已變更為「櫻花棒球場」: A.甲證12「文中(35)校地配置圖」,標繪有校門、圍牆、中央穿堂(門樓)、教室、辦公室、操場、體育館、200M跑道、籃球場等設施,甲證27「忠明國中籌備新設國民中學設校計畫」明載6 年分3期興建工程為整地、圍籬、簡易球場、教 室、辦公室、專科教室、活動中心、運動場,其平面圖、配置圖未涵蓋教室、辦公室、校舍,兩者內容顯不相同。原告不曾將「文中(35)校地配置圖」放在忠明國中籌備新設國民中學設校計畫後面當作附圖。 B.系爭土地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為「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然依原告所提附圖,現況僅有校門、警衛室及遭西苑高中棒球隊違規作體能教室的圖書室及違章建築訓練棚、棒球場、護網、圍籬,並非國中校舍完整需要,顯已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目的。 C.依被告85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509841號函釋 ,國中用地作高中使用,已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而西苑高中於103年11月27日函自承「系爭 土地現況設置體育班訓練教室,與徵收計畫目的『學校預定地校舍需要』無關」、「都市計畫劃設文中(35)學校用地為『興辦教育事業』,並非提供該校體育班使用而劃設」,其依都市計畫意旨、徵收計畫目的,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的合法權利。系爭土地建置棒球場供西苑高中棒球隊使用,自屬已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 D.西苑高中在「福星路附近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已於103年8月另取得緊鄰的文小(56)用地2.0439公頃,供該校未來發展之用,系爭土地是在「西屯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劃設的「文中用地」,分屬兩個不同都市計畫區域。西苑高中越區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棒球隊使用,愈見西苑高中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E.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必須先作原定使用目的後始可兼作其他目的使用,「變更西屯地區細部計畫」表4-5、「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方案」已載述明確。故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興辦事業計畫目的「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使用。 F.依行政院59年12月1日(59)台內字第10906號函、內政部令頒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規則,「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皆有法定格式,被告、參加人竟以「都市計畫圖」混充「徵收土地圖說」或「土地使用計畫圖」,並不足取。又依被告86年2月21日台內營字第8601831號函、86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8605459號函,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應先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適當公共設施用地後,始得辦理徵收;故在辦理徵收時附具都市計畫圖只是證明徵收之私有土地已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而已。 G.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都市計畫變更是政府機關的權責事務;依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是於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後即無可能在行政作業上為興辦事業之變更;尤有甚者,被告92年5月5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86389號函明令,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不得變更都市計畫或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愈見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在行政作業上根本不可能變更都市計畫或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系爭土地卻已實質上變更都市計畫、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 ③系爭土地有「少子化致國中學生數、班級數減少已無新設國民中學校舍必要」之「情事變更」事實:依系爭土地鄰近國小學生數、班級數彙整表,鄰近國小學生數到92學年最多達到13,390人、班級數427班,到106學年只剩7,402人,雖自99學年開始實 施每班29人小班制,到106學年仍然從427班減到只剩312班,14年間共減少5,988人(-44.72%)、115班(-36.86%)。又依鄰近國中學生數、班級數彙 整表,鄰近國中學生數到84學年最多達到10,181人、班級數235班,到106學年只剩4,018人,雖自102學年開始實施每班30人小班制,到106學年仍然從235班減到只剩155班,22年間共減少6,163人(-60.53%)、80班(-34.04%)。復依相關報導,108年 上半年台灣人口自然增加出現史上首次負成長;107年出生人口181,601人比106年193,844人減少12,243人(-6.32%),少子化趨勢致國中、小學招生不足,學生人數、班級數逐年減少,空閒教室增加,乃系爭土地於79年徵收時不能預見的客觀事實,自屬情事變更。是以,系爭土地因少子化趨勢,鄰近國中足敷使用,致徵收後30年仍不須設校,與上開被告7件廢止徵收國中小學校用地情形相同,符合 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亦應准予廢止徵收。 ⑷系爭土地已無徵收之必要: ①系爭土地鄰近國中學生數、班級數逐年大幅減少,86年2月25日原告等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迄今 已逾22年,系爭土地仍無任何校舍設施,證明系爭土地已無新設國民中學校舍之必要。且90年12月,西苑高中向企業界募款在系爭土地興建「櫻花棒球場」,而未興建國民中學教學必要校舍;96年8月 至98年8月,「萬和國中代辦文中(35)學校教室 圖書室工程」也只興建傳達室、圖書室,而未興建教室,均可認系爭土地已無新設國民中學校舍之必要。 ②復99年12月21日因為西苑高中有高中部,為了使系爭土地能供高中部使用,都市計畫「文中用地˙開闢國中」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櫻花棒球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為「櫻花棒球場」,證明系爭土地已無新設國民中學校舍之必要。且103 年8月27日,原告向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迄今已 逾5年,仍無國中校舍設施,亦證明系爭土地已無 新設國民中學校舍之必要。 ⒊綜上,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原劃設意旨為「文中用地˙開闢國中」,應開闢國中設置國民中學完整校舍使用,為了兼供西苑高中的高中部使用,99年12月21日已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櫻花棒球場」而不開闢國中;徵收計畫原定興辦事業計畫目的「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已變更為「櫻花棒球場」,供西苑高中棒球隊使用。西苑高中並於103年11月27日自承「系爭 土地現況設置體育班訓練教室,與徵收計畫目的學校預定地校舍需要並無關聯;都市計畫劃設文中(35)學校用地為興辦教育事業,亦非提供西苑高中體育班使用而劃設」,迄今5年,仍然不能使系爭土地符合都市計畫 劃設意旨、徵收計畫目的之使用;又都市計畫劃設系爭土地為「文中用地」,非為西苑高中劃設;徵收計畫作國民中學校舍使用,亦非為西苑高中徵收,可認系爭土地因少子化趨勢,已無設立國中之需要。故應准予廢止徵收。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29日請求書、105年8月1日請求 補充理由書㈠之請求,及依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徵收處分核准由參 加人79年5月3日79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徵收台中市 西屯區何厝段261-47、261-64、262-3、262-9、269、270、270-1、271、271-5、272等地號計10筆土地(合併後為台中市○○區○○段000○號)文中35學校預定地 校舍工程案,由原告繳清附表「請求廢止徵收明細表」所示應繳納價額,發還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之繼承人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徵收後並無情事變更之狀況,故並無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情形: ⑴本件依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原因為「文中(35)學校預定地」,計畫目的係「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兼供中等學校使用,現況已建有西苑高中體育班訓練教室,且於99年7月30日完成設置中英文銜牌「 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體育班訓練教室」,並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及圍籬等設施,皆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 ⑵又西苑高中係於88年由國中改制為完全中學,目前設有國中部及高中部,該校於改制之初即成立國中部棒球隊,復於89年設置國中部體育班,再於92年設置高中部體育班,目前文中(35)用地除作為該校體育班訓練目的使用,並供學校班級體育課上課之用,確供學校使用,系爭土地業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故並無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經105年12月7日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2次會議決議:「不准予 廢止徵收。」並以原處分復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⒉關於本案土地之使用情形,經參加人107年12月19日府 授地用字第1070308819號函再予說明以: ⑴本件文中(35)用地,設校工程依經費分3期進行, 委任忠明國中籌備設校計畫,整體規劃分期興建:第1期:整地、圍籬、簡易球場教室等工程,實施日期 自85年7月至86年6月。業於85年9月20日發包,24日 簽訂合約,85年9月25日正式開工。因現場百姓及住 戶抗爭未搬遷無法施工,85年10月21日停工,86年4 月14日復工。第2期:教室辦公室及專科教室等新建 工程,實施日期自86年7月至89年6月。第3期:活動 中心運動場等,實施日期自89年7月至91年6月。 ⑵西苑高中原為臺中市西苑國民中學,60年7月1日設校,88年已具備成立完全中學條件,並於8月1日正式更名臺中市立西苑中學,88年12月成立西苑高中國中部棒球隊,89年7月設立國中部體育班,90年2月1日改 制為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該校棒球隊於93年12月至文中35用地訓練,並興建簡易棒球場(含小型練習場、打擊練習場、投手練習場、體育班訓練教室)等設施;嗣後依設校配備需要,逐年增加完成體育班訓練教室,且建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等設施,於99年7月30日完成設置中英文銜牌「臺 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體育班訓練教室」,並供作該校高、國中部體育班上課使用,確屬於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 ⑶萬和國中代辦「臺中市新設文中35學校教室暨圖書室工程」,開工日期96年12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5日申報完工,所建西屯區何厝 段4739-1及4739-2建號2筆建物,於98年完工後辦竣 建物所有權登記,作為西苑高中體育班訓練教室雨天室內體能訓練使用,係依徵收計畫使用。 ⑷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3規定,「校舍」之定義為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另普通高級中學設備標準,「校舍」含括普通教室、專科教室、行政辦公室、運動場地、附屬設備及基礎設施等,非侷限狹隘單指教室建築。現今西苑高中於該系爭土地上設置體育班訓練教室,並設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及圍籬等,係歸屬於西苑高中校舍之一部分,當為教學需求及校舍完整性而設施,並無違反徵收計畫之目的。 ⒊另原告提出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審查案例,除第50-2案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外,其餘第128-5案、第129-4案、第129-5案、第129-6案及第130-3 案,皆係需用土地人主動就臺中港特定區文九用地申請廢止徵收。前開各案均係需用土地人表示該等土地並無設校規劃,且無設校需求,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認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情形,故決議准予廢止徵收。原告指陳被告係以少子化為由而認為情事變更,顯有誤解。況且,雖少子化屬臺灣地區之生育趨勢,然設校與否仍應由教育主管機關依教育政策而定,不能僅以少子化之趨勢,即認定已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 ⒋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發 回更審理由,認為本案亦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等情一節,查該判決發回更審理由,並非如原告所稱,因需用土地人屏東高工未提出任何擴建計畫或進行相關工程,即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且該案之事實與本案顯不相同,原告引用前開判決,實不適當。 ⒌另參加人108年6月12日陳述意見狀丙證1所附圖籍,確 為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八)土地使用計畫圖,原告108年6月27日準備書狀所述甲證12並非前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相關附件,原告執該圖認參加人迄未依徵收計畫使用,顯有未合。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獨立參加人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0號、108年度判字第14號、108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 情事變更,其核心意義指土地徵收後,嗣後發生無法預見之客觀情勢變化,而與徵收計畫相互牴觸,如嗣後都巿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 ⒉本件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文中35校地配置圖」(甲證12)、「臺中市忠明國中籌備文中(三十五)新設國民中學設校計畫」,均核非「文中(35)學校預定地徵收土地計畫書」之配置圖或附件,此有參加人所提「文中(35)學校預定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且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中(35)學校預定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核與「文中(35)學校預定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原本相符,並與被告以108年7月1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行政訴訟程序 中提出之徵收處分原處分卷之「文中(35)學校預定地徵收土地計畫書」相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見原告所提之「臺中市忠明國中籌備文中(三十五)新設國民中學設校計畫」應僅係忠明國中於85年間受委託後所自行提出之設校計畫而欲為籌設新設國民中學。 ⒊惟依參加人於79年2月28日所提「文中(35)學校預定 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內之計畫目的所載,僅載明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為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並未記載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興辦事業為新設國民中學至明。是依上開計畫目的所載,僅載明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為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並未載明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興辦事業為新設國民中學,且因文中(35)用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屬「文中用地」,為國中用地,故該文中(35)用地於徵收後如確有供國民中學使用,則應認為已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⒋西苑高中92年設置高中部體育班,該校國中部及高中部均有成立棒球隊,該校棒球隊於93年12月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指示遷至系爭文中(35)用地現址後,依設校配備需要逐年增加完成體育班訓練教室、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等設施,並興建簡易棒球場(含小型練習場、打擊練習場、投手練習場、體育班訓練教室)等設施,於99年7月30日完成設置中英文銜牌「臺 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體育班訓練教室」,有相關設施照片、該校103學年度第一學期課程表、該校104年度棒球隊訓練計畫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文中(35)用地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並已提供該校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至明,應認已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不該當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興辦事業計畫已變更之情形。 ⒌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代辦「臺中市新設文中35學校教室暨圖書室工程」,96年12月17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9日,並已完成驗收,取得使用執照,辦理 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主要用途分別為防空避難室、機房、閱覽室、書庫區、貯藏室及傳達室,建物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西苑高中,足見系爭文中(35)用地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並已提供該校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至明,應認為已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⒍依參加人99年12月21日公告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摘要本)之表3「變更計畫內容綜理表」內所列26個已變更 之計畫,並未列入「文中35」,可見該「文中35」之國中用地並未變更為其他用地,至於該細部計畫書表2或 表7-2「計畫區文教區、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 」所列文中用地「文中35」之備註欄雖載明「兼供中等學校使用」,然就此仍非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且未變更該「文中35」用地之使用用途,僅係除原所供國中用地使用外,亦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此乃因西苑高中除設有國中部外,亦另設有高中部,而可兼供該校高中部使用,惟並未指定兼供特定中等學校使用,是該「文中35」用地既已供西苑高中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一部分,應認為已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⒎另該細部計畫書表3-12「計畫區公共設施開闢現況一覽表」所列文中用地「文中35」之開闢狀況雖記載為「未開闢」,並於備註欄記載「目前為櫻花棒球場(土地已取得)」,然此等記載核與前開所述該「文中35」用地已供西苑高中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之相關事證不符,且因西苑高中所使用之上開簡易棒球場係臨接櫻花路,故地方上之俗名亦稱「櫻花棒球場」,併予敘明。 ⒏綜上所陳,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配合社會發展而有變更,然其公用徵收必要性仍然存在,即難認屬情事變更。茲以系爭文中(35)用地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並已提供該校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應認為已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不該當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興辦事業計畫已變更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不符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⒐本件並不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且退萬步而言,縱鈞院經審理結果仍認本件已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然因該「文中35」用地之計畫進度核為︰「預定79年8月開工 ,85年9月完工」,且該「文中35」用地之部分原土地 所有權人核自86年間即已開始抗爭及依土地法第219條 規定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照原價收回「文中35」用地,此有本院調閱卷附由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徵收處分原處分卷足憑,惟原告竟迨至103年間始以請求書申請廢止徵收,核已罹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參加人及被告爰均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之要件?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學校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於79年3月17日作成徵收處分(乙證20)核准徵收臺中市○○區○○ ○段00○0○號等19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作成徵收公告,公 告期間自79年5月4日起至79年6月2日止(乙證21)。嗣原告以渠等所有、繼承持分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有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於103年8月27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乙證14)。經參加人103年9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69770號函復(乙證3),系爭土地已設置西苑高中體 育班訓練教室,並建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護網及圍籬,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無情事變更事由,即已由西苑高中興建學校設施管理使用,與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 規定不符。原告不服上述處理結果,以系爭土地有同條款規定情事,分別於103年9月29日提出請求書、105年8月1 日提出請求補充理由書(乙證2、2-1),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告以原處分,復略以經105年12月7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2次會議決議,本案並無同條款之 情事,不准予廢止徵收(甲證15)。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199495號訴願決定(甲證16)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5、16、乙證2、2-1、3、14、20、21,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應以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以判斷原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4項、 第50條(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於土徵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若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者,需用土地人應向土地徵收主管機關被告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法律並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此情形,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處理,並於不服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被告請求廢止徵收之權利,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此所為之申請或請求,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以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為由,循經申請廢止徵收土地均被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作成廢止徵收土地處分者,其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審理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之土地,是否合於同款規定之要件,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⒊系爭土地,係屬系爭校地工程範圍內土地,前經徵收處分於79年3月17日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為徵收公告, 已完成徵收程序並發放補償費在案,有原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資料(甲證1至10)、何厝段26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甲證11)、徵收處分、徵收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地價補償清冊及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等(乙證20至22、27至28)可查。嗣原告以系爭土地有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為由,循序向參加人、被告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乙證2、2-1、14),先後經參加人103年9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69770號函及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乙證3、甲證15),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 告作成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以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審理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同款規定之要件,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不合於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4項、 第50條第1項(附錄)。 ⒉按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需用土地徵收後,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即屬此所指「情事變更」。故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固屬此所謂「情事變更」;然若僅因都市計畫之修正改變,致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並未改變,而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尚非此所稱「情事變更」。是需用土地人如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該土地即為興辦事業所需要,而有徵收之必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3號、105年度判字 第64號、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經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土地,若其所屬都市計畫就該土地之編定使用並未變更,原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亦未變動,則該土地徵收時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其徵收即仍具必要性,難認係屬「情事變更」,尚不得依同條款規定廢止徵收。 ⒊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屬系爭學校工程用地,供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需要,並兼供中等學校使用: 系爭土地屬系爭學校工程徵收用地範圍,參加人前為配合國家教育政策,興辦教育事業,而報經臺灣省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徵收土地計畫書上載明徵收土地原因係「為文中(35)學校預定必須使用本案土地」,並於計畫目的載明係「為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並備註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乙證29)、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甲證52)、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摘要本)(丙證14,本院卷2第896頁)可查。 ⒋參加人於徵收土地後迄今,已進行下列校舍相關工程,系爭土地現況係作西苑高中校區使用: ⑴經查,參加人於79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後,委任忠明國中籌備設校計畫,規劃分期興建,第一期整地、圍籬、簡易球場教室等工程,於85年9月20日發包,同年 月24日簽訂合約,隔日開工(乙證32、33、35),期間一度因現場百姓及住戶抗爭未搬遷無法施工而致暫時停工,並於86年4月14日復工(乙證33、34),有 文中(35)簡易設施工程合約書、比價紀錄表、施工照片、開工報告以及復工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⑵其後,參加人並委由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代辦「臺中市新設文中35學校教室暨圖書室工程」,該工程自96年12月17日開工,於一年後施工完竣並完成驗收(乙證39、40),所完成建物之功能分別為防空避難室、機房、閱覽室、書庫區、貯藏室及傳達室,現並由西苑高中管理,此有參加人97年12月24日府建築字第0970311328號函、該工程開工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⑶又查,西苑高中之前身為「臺中市立西苑國民中學」,於88年8月1日改制為「臺中市立西苑中學」,增加高中部,並於89年7月經核准設立國中部體育班,正 式將棒球運動訂為重點發展項目,當時因並無棒球專屬練習場地,原借用其他場地以供練習,該校於92年設置高中部體育班,之後該校國中部及高中部均有成立棒球隊,該校棒球隊於93年12月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指示遷至系爭文中(35)用地現址後,依設校配備需要逐年增加完成體育班訓練教室、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並興建簡易棒球場(含小型練習場、打擊練習場、投手練習場、體育班訓練教室)等設施,於99年7月30日完成設置中英文銜牌「臺 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體育班訓練教室」,有西苑高中104年3月3日中總字第1040001497號函、文中35各項相 關設施、上課情形照片、該校103學年度第一學期課 程表、該校104年度棒球隊訓練計畫(乙證37)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 ⑷準此,可知系爭土地現況確實為校舍預定地之需要,依徵收計畫所預定之興辦事業,作為該校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之場地使用,而為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至明。 ⒌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原劃設意旨為「文中用地˙開闢國中」,99年12月21日變更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櫻花棒球場」,而有變更原定都市計畫之情事變更云云,惟查: ⑴臺中市第1期擴大都市計畫(西屯地區)於64年5月23日府工都字第29369號公告實施時,即將系爭土地劃 設在內,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名稱為「文中用地」,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甲證52)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發布實施經過概況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原處分卷2第121頁)。嗣後參加人於99年12月21日公告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並自發布日起實施,依該細部計畫摘要本,其「變更計畫內容綜理表」所列26個已變更之計畫中,並未見文中35即系爭土地有所變更(丙證14,本院卷2第900至906頁), 可知該「文中35」之文中用地並未變更用途為其他用地,至於該細部計畫書表2以及原告所提出之表7-2「計畫區文教區、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所列文中用地「文中35」之備註欄雖載明「兼供中等學校使用」(丙證14,本院卷2第896頁、丙證15),然此備註欄之記載與都市計畫變更之辦理尚有不同,該備註內容並未變更原文中用地使用用途,此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9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050468 號函記載:「旨揭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查屬『文中用地』(文中35),係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檢討標準予以劃設,依計畫書所載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惟並未指定供特定學校之用途設置。」,以及該局108年8月15日中市都計字第1080141135號函亦記載:「旨揭文中35用地,係屬本府99年12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公共設施明細表備註『兼供中等學校使用』內容,並未變更原文中用地使用用途。」即明(乙證45、丙證17)。故系爭土地不僅於都市計畫之編定使用未經變更,復與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相符。 ⑵準此,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書所載之用途與目的,始終為「文中用地」,僅係因都市計畫之進行細部檢討與修正,致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內容進行部分調整,故系爭土地備註「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此等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顯然並未改變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而並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不合於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甚明。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956號判決發回更審理由,認為本案亦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等情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引用前開判決主張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並無足採。且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就同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之判斷,係以經徵收之土地其徵收之基礎事實是否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變更為據,而經需用土地機關依其所擬定都市計畫而徵收之土地是否有情事變更,當係以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是否已對該土地變更編定致與徵收時徵收目的不符,或徵收計畫經許可興辦之事業,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為準據,而系爭土地既係經編定為文中用地並徵收作為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校地使用,此基礎事實並未因而變動,觀諸前開客觀事實及證據即明,堪認系爭土地尚無同款所定「情事變更」要件之存在,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⒍又原告固提出諸多資料,主張少子化趨勢致國中、小學學生人數、班級數逐年減少,鄰近國中已足敷使用,致徵收後30年仍不須設校,與上開被告7件廢止徵收國中 小學校用地情形相同,乃系爭土地於79年徵收時不能預見的客觀事實,自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惟查: ⑴少子化固係我國甚或世界上多數國家之生育趨勢,然並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有同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準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是否有情事變更,當以該土地徵收時所具備之「依都市計畫及徵收計畫作為文中用地,供文中(35)校舍預定地使用」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是否發生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已對該土地變更編定致與徵收時徵收目的不符,或徵收計畫經許可興辦之事業,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為準據。而系爭土地經本院職權調查前開相關資料結果,並無同款所定「情事變更」要件之存在,均已如前述。 ⑵況且國家教育政策之推動,關係國家未來各方面人才之培育以及國力之提升,需由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為審慎之裁量,尤其過去以大班集中式教學之傳統模式,已不符合現今國內外主流教育理念以精緻化、多元化,發展適性人才,俾適應變化快速之現代社會之要求,亦與少子化之長期趨勢不合。參加人及被告自應配合上開國家教育政策及相關規定,為實際之作為,是於系爭土地備註「兼供中等學校使用」,即屬其等之行政裁量,且其裁量查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本院即應尊重其等之裁量。故原告雖就被告及參加人之系爭土地作為作為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校地使用之行政裁量,一再以少子化、系爭土地鄰近現有國中小設備需求,已足敷現有學齡人口使用等質疑,主張少子化潮流已經使系爭土地所徵收目的發生「情事變更」云云,然該等質疑已非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徵條例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所應予審酌者,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依土徵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廢止徵收請求權,在需用土地人未申請廢止徵收前,並不存在「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無從起算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且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1日變更都市計畫及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原告之廢止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變更細部計畫公告之日起算,且其他7件文(9)用地請求廢止徵收案件均無因時效消滅情事而不准予廢止徵收,而少子化乃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客觀事實,原告廢止徵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未准許其廢止徵收之請求構成違法云云。惟: ⒈應適用之法令: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附錄)。 ⒉揆諸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而構成廢止徵收要件,需用土地人如未申請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此項廢止徵收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權利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者,其權利即當然消滅。復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明顯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規範,惟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固有差異,但二者仍具有共通原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至為相關,自應依債權之性質不同,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惟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不區分請求權人為人民與否,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繼於102年5月22日修正人民之請求權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必須依舊法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迄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規定於102年5月24日施行時尚未完成,始有得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新修正規定之10年期間。否則,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從再適用新修正規定展延之。準此以論,人民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前如尚未經過15年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如其殘餘期間已屆滿5年者,該公法上之權利 因已歸於消滅,自無102年5月22日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係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79年3月17日之徵 收處分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以79年5月3日徵收公告生效在案後,已由本件參加人於85年9月20日發包第一期 工程(整地、簡易圍籬、運動場等設施),得標廠商通勇營造有限公司亦已於85年9月25日正式開工(乙證32 、33、35),即已於86年間施工闢建為國中運動場相關設施使用,其實際用途迄未變更,且當時被徵收人何義郎等25人復共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書面載謂:「…將興建學校預定地之原計畫變更為興建運動場之用,並已發包完成,……,並未依原核准徵收計劃目的興建學校預定地,且於徵收完畢……迄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是聲請人等自得據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買回權, ……為此聲請人依法向鈞府請求准予撤銷……文中(35)學校預定地之徵收,並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丁證5,本院卷2第1269頁),提出於改制前被告,亦經改制前被告會勘後,報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86年7月22 日86府地二字第70479號函駁回聲請在案等情,有何義 郎等人之聲請書、改制前被告86年5月16日86府教國字 第65411號函、改制前被告86年7月14日86府地用字第96350號函、現地會勘紀錄、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86年7月22日86府地二字第70479號函(丁證5,本院卷2第1257 至1279頁)及86年間系爭土地現場整地及施工實況照片(丁證5,本院卷2第1300至1301頁)。則系爭土地自86年間已然顯示為學校運動場所用途,迄未再變更,且為原告當時所知悉,並曾據以行使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 買回權。故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作為運動場使用,有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致無徵收必要之情形,其情事明顯自86年當時即已發生,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土徵條例89年2月4日施行後,即得依該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因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則其此項公法上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 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以後,依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因其殘 餘期間較5年為長,應縮短為5年。故消滅時效期間適用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至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註:5年期間屆至末日為94年12月31日,因 該期日為星期六,延至95年1月2日)。原告遲至103年8月27日始提起申請,明顯已逾請求時效期間至明。至原告主張其廢止徵收請求權,在需用土地人未申請廢止徵收前,並不存在「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無從起算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云云,顯然係誤解土徵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既明文「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則原告自得於認為發現有同條例第49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向參加人請求之,並無無從行使其請求權、無從起算可行使之時點之情,所訴自無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以99年12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90351535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變更其使用,故原告之廢止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變更細部計畫公告之日起算云云,並援引該細部計畫書之表7-2計畫區文教區、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明細表為憑(甲證57,本院卷1第739頁),然系爭土地經劃編為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區○○○○○○○○○○○○○○○○○○號35)後,其後於99年12月公告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系爭土地並不在通盤檢討變更之列,此稽之卷附「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變更計畫內容綜理表」臚列之全部「原計畫」與「新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並未見「文中35」用地可明(丙證14,本院卷2第900至906頁),復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8 月15日中市都計字第1080141135號函載:文中35用地於99年12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並未變更原文中用地使用用途等語在卷(乙證45、丙證17)。足見原告上開所引之上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表7-2計畫區文教區、 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係列載該計畫區之各該公共設施現況明細,而表3之變更計畫內容綜理表始為變 更使用之彙整表,二者彼此有別,原告顯有誤會,其主張自無從憑採。是以,參加人以99年12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90351535號公告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核與原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無關,無從阻斷原告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 ⒌再者,對照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土徵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與89年2月2日制定施行之土徵條例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可知舊法係將現行法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形均規定為撤銷徵收之事由,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後,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之意旨,乃將原第1項第1款前段因作業錯誤及第2款列為新法第1項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並增訂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不撤銷徵收之例外情形。而舊法原第1項第1款後段因工程變更設計及第3款至第5款改列為新法第2項應辦理廢止 徵收之情形。足見新修正土徵條例第49條雖形式上將舊法規定原列為撤銷徵收之事由,正名成為廢止徵收事由,但實質上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廢棄原徵收處分效力之效果並無不同。故原土地所有權人本於上開事由原得依舊法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發生徵收處分廢棄之效果,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即無從因土徵條例第49條於101年1月4日所為釐正性質之修正,而重新 再取得廢止徵收請求權。 ⒍原告雖復主張其他7件文(9)用地請求廢止徵收案件均無因時效消滅情事而不准予廢止徵收,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本件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就原告所舉 其他7件廢止徵收案件,其時效可行使之時點如何起算 原告並未詳予說明,則尚難以該等案件均係於78、79年間公告徵收,即認其時效是否消滅必須為相同之認定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況作為西苑高中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之場地使用,而為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且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而不合於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是被告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2次會議討論後,認 定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收之必要(甲證15),乃依該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少子化潮流導致學齡人口銳減,各國中、小學招生不足,有情事變更情形,符合同款規定之要件,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處分之申請,為無理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29日請求書、105年8月1日請求補充理由書㈠之請求,及依土徵條例第49條 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廢止徵收系 爭土地,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土地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之繼承人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 (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 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 之。 第 50 條 (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之。 (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 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 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 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 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 │ │本院卷1 │75-80 │ │ │261-47地號土地人工登│ │ │ │ │ │記簿謄本影本 │ │ │ │ ├────┼──────────┼────┼────┼─────┤ │甲證2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 │ │本院卷1 │81-90 │ │ │261-64地號土地人工登│ │ │ │ │ │記簿謄本影本 │ │ │ │ ├────┼──────────┼────┼────┼─────┤ │甲證3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 │ │本院卷1 │91-96 │ │ │262-3地號土地人工登 │ │ │ │ │ │記簿謄本影本 │ │ │ │ ├────┼──────────┼────┼────┼─────┤ │甲證4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 │ │本院卷1 │97-102 │ │ │262-9地號土地人工登 │ │ │ │ │ │記簿謄本影本 │ │ │ │ ├────┼──────────┼────┼────┼─────┤ │甲證5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26│ │本院卷1 │103-120 │ │ │9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 │ │ │ │ │ │謄本影本及何光煒繼承│ │ │ │ │ │系統表、戶籍謄本6張 │ │ │ │ ├────┼──────────┼────┼────┼─────┤ │甲證6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 │ │本院卷1 │121-124 │ │ │27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 │ │ │ │ │ │簿謄本影本 │ │ │ │ ├────┼──────────┼────┼────┼─────┤ │甲證7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 │ │本院卷1 │125-128 │ │ │270-1地號土地人工登 │ │ │ │ │ │記簿謄本影本 │ │ │ │ ├────┼──────────┼────┼────┼─────┤ │甲證8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 │ │本院卷1 │129-134 │ │ │271地號土地人工登記 │ │ │ │ │ │簿謄本影本 │ │ │ │ ├────┼──────────┼────┼────┼─────┤ │甲證9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 │ │本院卷1 │135-138 │ │ │271-5地號土地人工登 │ │ │ │ │ │記簿謄本影本 │ │ │ │ ├────┼──────────┼────┼────┼─────┤ │甲證10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 │ │本院卷1 │139-144 │ │ │272地號土地人工登記 │ │ │ │ │ │簿謄本影本 │ │ │ │ ├────┼──────────┼────┼────┼─────┤ │甲證11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 │ │本院卷1 │145-148 │ │ │268地號土地人工登記 │ │ │ │ │ │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影│ │ │ │ │ │本 │ │ │ │ ├────┼──────────┼────┼────┼─────┤ │甲證12 │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文中│ │本院卷1 │149-152 │ │ │(35)校地使用配置圖 │ │ │ │ ├────┼──────────┼────┼────┼─────┤ │甲證13 │台中市政府158空間資 │ │本院卷1 │153-154 │ │ │訊查詢圖台影本 │ │ │ │ ├────┼──────────┼────┼────┼─────┤ │甲證14 │台中市政府103年9月24│ │本院卷1 │155-158 │ │ │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6│ │ │ │ │ │9770號函 │ │ │ │ ├────┼──────────┼────┼────┼─────┤ │甲證15 │內政部105年12月22日 │ │本院卷1 │159-168 │ │ │台內地字第1051310370│ │ │ │ │ │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土│ │ │ │ │ │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2 │ │ │ │ │ │次會議紀錄」 │ │ │ │ ├────┼──────────┼────┼────┼─────┤ │甲證16 │行政院107年9月27日院│ │本院卷1 │169-188 │ │ │台訴字第1070199495號│ │ │ │ │ │訴願決定書 │ │ │ │ ├────┼──────────┼────┼────┼─────┤ │甲證17 │內政部106年2月20日台│ │本院卷1 │189-202 │ │ │內地字第1060010082號│ │ │ │ │ │訴願答辯書 │ │ │ │ ├────┼──────────┼────┼────┼─────┤ │甲證18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本院卷1 │203-210 │ │ │字第1083號判決 │ │ │ │ ├────┼──────────┼────┼────┼─────┤ │甲證19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 │本院卷1 │211-224 │ │ │字第1136號判決 │ │ │ │ ├────┼──────────┼────┼────┼─────┤ │甲證20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 │本院卷1 │225-232 │ │ │判字第1956號判決 │ │ │ │ ├────┼──────────┼────┼────┼─────┤ │甲證21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 │本院卷1 │233-248 │ │ │判字第198號判決 │ │ │ │ ├────┼──────────┼────┼────┼─────┤ │甲證22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 │本院卷1 │249-262 │ │ │判字第653號判決 │ │ │ │ ├────┼──────────┼────┼────┼─────┤ │甲證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 │本院卷1 │263-278 │ │ │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 │ │ │ ├────┼──────────┼────┼────┼─────┤ │甲證24 │內政部65年2月9日台內│ │本院卷1 │279-280 │ │ │營字第667734號函 │ │ │ │ ├────┼──────────┼────┼────┼─────┤ │甲證25 │內政部85年10月23日台│ │本院卷1 │281-282 │ │ │內地字第8509841號函 │ │ │ │ ├────┼──────────┼────┼────┼─────┤ │甲證26 │內政部87年12月23日台│ │本院卷1 │283-284 │ │ │內營字第8773555號函 │ │ │ │ ├────┼──────────┼────┼────┼─────┤ │甲證27 │台中市忠明國中籌備文│ │本院卷1 │285-286 │ │ │中(35)新設國民中學設│ │ │ │ │ │校計畫 │ │ │ │ ├────┼──────────┼────┼────┼─────┤ │甲證28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47│ │本院卷1 │287-290 │ │ │39之1、4739之2建號建│ │ │ │ │ │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一 │ │ │ │ │ │份 │ │ │ │ ├────┼──────────┼────┼────┼─────┤ │甲證29 │台中市西苑高級中學10│ │本院卷1 │291-294 │ │ │3年11月27日中總字第 │ │ │ │ │ │1030009554號函 │ │ │ │ ├────┼──────────┼────┼────┼─────┤ │甲證30 │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本院卷1 │295-296 │ │ │104年4月9日中市都計 │ │ │ │ │ │字第1040050468號函 │ │ │ │ ├────┼──────────┼────┼────┼─────┤ │甲證31 │台中市政府教育局104 │ │本院卷1 │297-298 │ │ │年5月6日中市教中字第│ │ │ │ │ │1040029891號函 │ │ │ │ ├────┼──────────┼────┼────┼─────┤ │甲證32 │內政部103年3月20日台│ │本院卷1 │299-308 │ │ │內地字第10301224371 │ │ │ │ │ │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土地│ │ │ │ │ │徵收審議小組第50次會│ │ │ │ │ │議紀錄節本 │ │ │ │ ├────┼──────────┼────┼────┼─────┤ │甲證33 │內政部106年4月19日台│ │本院卷1 │309-316 │ │ │內地字第1061303663號│ │ │ │ │ │函及附件內政部土地徵│ │ │ │ │ │收審議小組第128次會 │ │ │ │ │ │議紀錄節本 │ │ │ │ ├────┼──────────┼────┼────┼─────┤ │甲證34 │內政部106年4月25日台│ │本院卷1 │317-322 │ │ │內地字第1061303637號│ │ │ │ │ │函及附件內政部土地徵│ │ │ │ │ │收審議小組第129次會 │ │ │ │ │ │議紀錄節本 │ │ │ │ ├────┼──────────┼────┼────┼─────┤ │甲證35 │內政部106年4月28日台│ │本院卷1 │323-328 │ │ │內地字第1061303879號│ │ │ │ │ │函及附件內政部土地徵│ │ │ │ │ │收審議小組第129次會 │ │ │ │ │ │議紀錄節本 │ │ │ │ ├────┼──────────┼────┼────┼─────┤ │甲證36 │內政部106年5月9日台 │ │本院卷1 │329-334 │ │ │內地字第1061304055號│ │ │ │ │ │函及附件內政部土地徵│ │ │ │ │ │收審議小組第129次會 │ │ │ │ │ │議紀錄節本 │ │ │ │ ├────┼──────────┼────┼────┼─────┤ │甲證37 │內政部106年5月25日台│ │本院卷1 │335-340 │ │ │內地字第1061304139號│ │ │ │ │ │函及附件內政部土地徵│ │ │ │ │ │收審議小組第130次會 │ │ │ │ │ │議紀錄節本 │ │ │ │ ├────┼──────────┼────┼────┼─────┤ │甲證38 │教育部公布106學年台 │ │本院卷1 │341-362 │ │ │中市長安、大仁、惠來│ │ │ │ │ │、上石…仁愛國小統計│ │ │ │ │ │資料共11份 │ │ │ │ ├────┼──────────┼────┼────┼─────┤ │甲證39 │台中市西屯區文中(35)│ │本院卷1 │363-364 │ │ │用地鄰近國小81~106學│ │ │ │ │ │年學生數彙整表 │ │ │ │ ├────┼──────────┼────┼────┼─────┤ │甲證40 │台中市西屯區文中(35)│ │本院卷1 │365-366 │ │ │用地鄰近國小81~106學│ │ │ │ │ │年班級數彙整表 │ │ │ │ ├────┼──────────┼────┼────┼─────┤ │甲證41 │教育部公布106學年台 │ │本院卷1 │367-376 │ │ │中市立中山、至善、西│ │ │ │ │ │苑、漢口、大德國中統│ │ │ │ │ │計資料共1份 │ │ │ │ ├────┼──────────┼────┼────┼─────┤ │甲證42 │台中市西屯區文中(35)│ │本院卷1 │377-378 │ │ │用地鄰近國中81~106學│ │ │ │ │ │年班級數、每班平均人│ │ │ │ │ │數彙整表 │ │ │ │ ├────┼──────────┼────┼────┼─────┤ │甲證43 │105年7月13日中國時報│ │本院卷1 │379-380 │ │ │B2版影本 │ │ │ │ ├────┼──────────┼────┼────┼─────┤ │甲證44 │照片乙張 │ │本院卷1 │475-476 │ ├────┼──────────┼────┼────┼─────┤ │甲證45 │文中(35)位置與現況照│ │本院卷1 │477-478 │ │ │片標示圖乙張 │ │ │ │ ├────┼──────────┼────┼────┼─────┤ │甲證46 │台中市政府106年3月27│ │本院卷1 │479-484 │ │ │日府授地用字第 │ │ │ │ │ │1060052175號函 │ │ │ │ ├────┼──────────┼────┼────┼─────┤ │甲證48 │何西繼承系統表及除│ │本院卷1 │637-652 │ │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 │ │ │ │籍謄本共7份 │ │ │ │ ├────┼──────────┼────┼────┼─────┤ │甲證49 │何煥農繼承系統表及除│ │本院卷1 │653-662 │ │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 │ │ │ │籍謄本共4份 │ │ │ │ ├────┼──────────┼────┼────┼─────┤ │甲證50 │何光煒繼承系統表及除│ │本院卷1 │663-686 │ │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 │ │ │ │籍謄本共11份 │ │ │ │ ├────┼──────────┼────┼────┼─────┤ │甲證51 │工程合約書一份、施工│ │本院卷1 │687-702 │ │ │照片4張 │ │ │ │ ├────┼──────────┼────┼────┼─────┤ │甲證52 │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 │本院卷1 │703-704 │ │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 │ │ │ │ │施用地)證明書 │ │ │ │ ├────┼──────────┼────┼────┼─────┤ │甲證53 │台中市政府文中(35)預│ │本院卷1 │705-708 │ │ │定地徵收土地有無妨礙│ │ │ │ │ │都市計畫證明書 │ │ │ │ ├────┼──────────┼────┼────┼─────┤ │甲證54 │台中市政府91年10月23│ │本院卷1 │709-722 │ │ │日府工都字第09101564│ │ │ │ │ │76號公告「擬定台中市│ │ │ │ │ │都市計畫(西屯區)細部│ │ │ │ │ │計畫」節本 │ │ │ │ ├────┼──────────┼────┼────┼─────┤ │甲證55 │台中市政府97年12月24│ │本院卷1 │723-724 │ │ │日府建築字第09703113│ │ │ │ │ │28號函 │ │ │ │ ├────┼──────────┼────┼────┼─────┤ │甲證56 │台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 │本院卷1 │725-726 │ │ │網站資料 │ │ │ │ ├────┼──────────┼────┼────┼─────┤ │甲證57 │台中市政府99年12月21│ │本院卷1 │727-742 │ │ │日府都計字第09903515│ │ │ │ │ │35號公告「變更台中市│ │ │ │ │ │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 │ │ │ │ │部計畫」(第一次通盤 │ │ │ │ │ │檢討案計畫書、圖)節 │ │ │ │ │ │本 │ │ │ │ ├────┼──────────┼────┼────┼─────┤ │甲證58 │競技運動第13卷第1期 │ │本院卷1 │743-748 │ │ │第6頁「西苑棒球隊十 │ │ │ │ │ │年有成」節本 │ │ │ │ ├────┼──────────┼────┼────┼─────┤ │甲證59 │台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 │本院卷1 │749-754 │ │ │104年3月3日中總字第1│ │ │ │ │ │040001497號函 │ │ │ │ ├────┼──────────┼────┼────┼─────┤ │甲證60 │台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 │本院卷1 │755-760 │ │ │104年度棒球隊訓練計 │ │ │ │ │ │畫、高中部105年度申 │ │ │ │ │ │請三級棒球學校培訓計│ │ │ │ │ │畫各一份 │ │ │ │ ├────┼──────────┼────┼────┼─────┤ │甲證61 │台中市體育總會棒球委│ │本院卷1 │761-762 │ │ │員會櫻花棒球場辦理各│ │ │ │ │ │項活動一覽表 │ │ │ │ ├────┼──────────┼────┼────┼─────┤ │甲證62 │台中市西屯區福星段3 │ │本院卷1 │763-768 │ │ │、14、15地號土地登記│ │ │ │ │ │ 謄本各一份 │ │ │ │ ├────┼──────────┼────┼────┼─────┤ │甲證63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本院卷1 │769-782 │ │ │多目標使用方案 │ │ │ │ ├────┼──────────┼────┼────┼─────┤ │甲證64 │108年3月25日中國時報│ │本院卷1 │783-784 │ │ │A8版影本 │ │ │ │ ├────┼──────────┼────┼────┼─────┤ │甲證65 │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8 │ │本院卷1 │785-786 │ │ │年4月8日公所建字第10│ │ │ │ │ │80009952號函 │ │ │ │ ├────┼──────────┼────┼────┼─────┤ │甲證66 │台中市政府辦理文中(3│ │本院卷2 │1029-1032 │ │ │5)學校預定地工程徵收│ │ │ │ │ │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 │ │ │ │ ├────┼──────────┼────┼────┼─────┤ │甲證67 │台中市政府103年8月15│ │本院卷2 │1033-1074 │ │ │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15│ │ │ │ │ │49351號公告「變更台 │ │ │ │ │ │中市部分細部計畫(配 │ │ │ │ │ │合學校用地專案通盤檢│ │ │ │ │ │討)案」節本 │ │ │ │ ├────┼──────────┼────┼────┼─────┤ │甲證68 │台中市政府教育局106 │ │本院卷2 │1075-1078 │ │ │年3月20日中市教中字 │ │ │ │ │ │第1060021349號函 │ │ │ │ ├────┼──────────┼────┼────┼─────┤ │甲證69 │內政部99年5月11日台 │ │本院卷2 │1153-1158 │ │ │內地字第0990092909號│ │ │ │ │ │函(載於內政部「地政 │ │ │ │ │ │法令彙編」第四冊第11│ │ │ │ │ │-01-179頁)附封面及版│ │ │ │ │ │權頁影本 │ │ │ │ ├────┼──────────┼────┼────┼─────┤ │甲證70 │行政院59年12月1日(5 │ │本院卷2 │1159-1160 │ │ │9)台內字第10906號函 │ │ │ │ │ │ │ │ │ │ ├────┼──────────┼────┼────┼─────┤ │甲證71 │內政部令頒「申請土地│ │本院卷2 │1161-1190 │ │ │徵收注意事項」 │ │ │ │ ├────┼──────────┼────┼────┼─────┤ │甲證72 │更新甲證66-台中市政 │ │本院卷2 │1477-1480 │ │ │府辦理文中(35)學校預│ │ │ │ │ │定地工程徵收地價補償│ │ │ │ │ │費清冊影本 │ │ │ │ ├────┼──────────┼────┼────┼─────┤ │甲證73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節│ │本院卷2 │1481-1488 │ │ │本 │ │ │ │ ├────┼──────────┼────┼────┼─────┤ │甲證74 │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本院卷2 │1489-1496 │ │ │例節本 │ │ │ │ ├────┼──────────┼────┼────┼─────┤ │甲證75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2│ │本院卷2 │1497-1506 │ │ │號被告107年12月27日 │ │ │ │ │ │答辯狀第1、5、9頁及 │ │ │ │ │ │該卷第371、372頁影本│ │ │ │ ├────┼──────────┼────┼────┼─────┤ │甲證76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 │本院卷2 │1507-1512 │ │ │號第371-373頁影本 │ │ │ │ ├────┼──────────┼────┼────┼─────┤ │甲證7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2│ │本院卷2 │1513-1530 │ │ │號-王茂永等6人起訴狀│ │ │ │ │ │第1、3、12、22、25、│ │ │ │ │ │26頁及該案之甲證3、 │ │ │ │ │ │甲證18影本 │ │ │ │ ├────┼──────────┼────┼────┼─────┤ │甲證78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 │本院卷2 │1531-1548 │ │ │號-何澤君等10人起訴 │ │ │ │ │ │狀第1、3、12、24、27│ │ │ │ │ │、28頁及該案甲證4、 │ │ │ │ │ │甲證19影本 │ │ │ │ ├────┼──────────┼────┼────┼─────┤ │甲證79 │內政部86年2月21日台 │ │本院卷3 │1601-1608 │ │ │內營字第8601381號函 │ │ │ │ │ │、86年7月12日台內營 │ │ │ │ │ │字第8605459號函(載於│ │ │ │ │ │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 │ │ │ │」第一冊)附封面、版 │ │ │ │ │ │權頁影本 │ │ │ │ ├────┼──────────┼────┼────┼─────┤ │甲證80 │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二│ │本院卷3 │1609-1626 │ │ │段(豐樂路至四平路)道│ │ │ │ │ │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 │ │ │ │ │畫書節本影本 │ │ │ │ ├────┼──────────┼────┼────┼─────┤ │甲證81 │內政部108年5月21日台│ │本院卷3 │1627-1636 │ │ │內地字第1080262771號│ │ │ │ │ │函及徵收土地相關附圖│ │ │ │ │ │影本 │ │ │ │ ├────┼──────────┼────┼────┼─────┤ │甲證82 │台中市政府徵收北屯區│ │本院卷3 │1637-1638 │ │ │昌平路二段道路拓寬工│ │ │ │ │ │程用地網路文件 │ │ │ │ ├────┼──────────┼────┼────┼─────┤ │甲證83 │台中市政府108年3月14│ │本院卷3 │1639-1642 │ │ │日府授地用字第108005│ │ │ │ │ │3443號公告 │ │ │ │ ├────┼──────────┼────┼────┼─────┤ │甲證84 │2019年8月5日中時電子│ │本院卷3 │1643-1646 │ │ │報 │ │ │ │ ├────┼──────────┼────┼────┼─────┤ │乙證1 │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 │ │本院卷2 │1087-1088 │ │ │台內地字第1060446489│ │ │ │ │ │號函 │ │ │ │ ├────┼──────────┼────┼────┼─────┤ │乙證2 │原告105年8月1日請求 │ │原處分卷│3-45 │ │ │補充理由書(一)(附證 │ │1 │ │ │ │物28-32) │ │ │ │ ├────┼──────────┼────┼────┼─────┤ │乙證2-1 │原告103年9月29日請求│ │原處分卷│47-61 │ │ │書 │ │1 │ │ ├────┼──────────┼────┼────┼─────┤ │乙證3 │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24│ │原處分卷│62-63 │ │ │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6│ │1 │ │ │ │9770號函 │ │ │ │ ├────┼──────────┼────┼────┼─────┤ │乙證4 │長安國小google地圖影│ │原處分卷│114 │ │ │本 │ │1 │ │ ├────┼──────────┼────┼────┼─────┤ │乙證5 │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全球│ │原處分卷│115-116 │ │ │資訊網台中市西屯區國│ │1 │ │ │ │小學校資料 │ │ │ │ ├────┼──────────┼────┼────┼─────┤ │乙證6 │本案土地到大仁、重慶│ │原處分卷│117-120 │ │ │、何厝國小及到中山國│ │1 │ │ │ │中之google地圖各一份│ │ │ │ ├────┼──────────┼────┼────┼─────┤ │乙證7 │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全球│ │原處分卷│121 │ │ │資訊網台中市西屯區國│ │1 │ │ │ │中學校資料 │ │ │ │ ├────┼──────────┼────┼────┼─────┤ │乙證8 │本案土地到漢口國中以│ │原處分卷│122-125 │ │ │及長安、大仁、重慶國│ │1 │ │ │ │小到中山國中之google│ │ │ │ │ │地圖各一份 │ │ │ │ ├────┼──────────┼────┼────┼─────┤ │乙證9 │105年12月7日內政部土│ │原處分卷│146-153 │ │ │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2 │ │1 │ │ │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 │ │ │ ├────┼──────────┼────┼────┼─────┤ │乙證10 │原告請求廢止徵收意見│ │原處分卷│154-159 │ │ │陳述書 │ │1 │ │ ├────┼──────────┼────┼────┼─────┤ │乙證11 │被告本件文中(35)學校│ │原處分卷│161-170 │ │ │工程提會審查單、地籍│ │1 │ │ │ │圖及現況照片 │ │ │ │ ├────┼──────────┼────┼────┼─────┤ │乙證12 │台中市政府104年7月3 │ │原處分卷│173-234 │ │ │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4│ │1 │ │ │ │5155號函及相關附件 │ │ │ │ ├────┼──────────┼────┼────┼─────┤ │乙證13 │內政部103年12月11日 │ │原處分卷│235 │ │ │台內地字第1030318909│ │1 │ │ │ │號函 │ │ │ │ ├────┼──────────┼────┼────┼─────┤ │乙證14 │台中市政府103年11月7│ │原處分卷│236-344 │ │ │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2│ │1 │ │ │ │1822號函、相關資料及│ │ │ │ │ │原告103年8月27日請求│ │ │ │ │ │書 │ │ │ │ ├────┼──────────┼────┼────┼─────┤ │乙證15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 │原處分卷│345-355 │ │ │判字第587號判決 │ │1 │ │ ├────┼──────────┼────┼────┼─────┤ │乙證16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 │原處分卷│356-361 │ │ │字第1136號判決 │ │1 │ │ ├────┼──────────┼────┼────┼─────┤ │乙證17 │內政部103年10月29日 │ │原處分卷│362 │ │ │台內地字第1030309973│ │1 │ │ │ │號函 │ │ │ │ ├────┼──────────┼────┼────┼─────┤ │乙證18 │訴願法第14條、第58條│ │原處分卷│363 │ │ │ │ │1 │ │ ├────┼──────────┼────┼────┼─────┤ │乙證19 │台中市政府107年12月1│ │原處分卷│1-6 │ │ │9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3│ │2 │ │ │ │08819號函 │ │ │ │ ├────┼──────────┼────┼────┼─────┤ │乙證20 │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7 │ │原處分卷│7 │ │ │日79府地二字第31275 │ │2 │ │ │ │號核准徵收函 │ │ │ │ ├────┼──────────┼────┼────┼─────┤ │乙證21 │台中市政府79年5月3日│ │原處分卷│8 │ │ │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 │ │2 │ │ │ │告徵收函 │ │ │ │ ├────┼──────────┼────┼────┼─────┤ │乙證22 │台中市政府文中( 35) │ │原處分卷│9-12 │ │ │預定地徵收土地清冊、│ │2 │ │ │ │徵收土地使用清冊 │ │ │ │ ├────┼──────────┼────┼────┼─────┤ │乙證23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26│ │原處分卷│13-14 │ │ │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 │2 │ │ │ │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 │ │ │ │ │料 │ │ │ │ ├────┼──────────┼────┼────┼─────┤ │乙證24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47│ │原處分卷│15-16 │ │ │39-1、4739-2建號土地│ │2 │ │ │ │建物查詢資料 │ │ │ │ ├────┼──────────┼────┼────┼─────┤ │乙證25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27│ │原處分卷│17-19 │ │ │3地號地籍圖謄本、26 │ │2 │ │ │ │8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 │ │ │ │ ├────┼──────────┼────┼────┼─────┤ │乙證26 │文中(35)位置與現況照│ │原處分卷│20 │ │ │片地籍套繪圖 │ │2 │ │ ├────┼──────────┼────┼────┼─────┤ │乙證27 │台中市政府文中( 35) │ │原處分卷│21-23 │ │ │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 │2 │ │ ├────┼──────────┼────┼────┼─────┤ │乙證28 │台中市政府文中( 35) │ │原處分卷│24-25 │ │ │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 │2 │ │ │ │償清冊 │ │ │ │ ├────┼──────────┼────┼────┼─────┤ │乙證29 │台中市政府文中( 35) │ │原處分卷│26 │ │ │徵收土地計畫書 │ │2 │ │ ├────┼──────────┼────┼────┼─────┤ │乙證30 │台中市政府文中( 35) │ │原處分卷│27-28 │ │ │預定地徵收土地有無妨│ │2 │ │ │ │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 │ │ │ ├────┼──────────┼────┼────┼─────┤ │乙證31 │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原處分卷│29-31 │ │ │103年7月29日壹佰零參│ │2 │ │ │ │中都速字第1030729009│ │ │ │ │ │1號函 │ │ │ │ ├────┼──────────┼────┼────┼─────┤ │乙證32 │忠明國中籌備文中(35)│ │原處分卷│32-42 │ │ │新設國民中學設校計畫│ │2 │ │ │ │、文中(35)簡易設施工│ │ │ │ │ │程合約書(85.9.24簽約│ │ │ │ │ │)、忠明中學比價紀錄 │ │ │ │ │ │表、契約保證書 │ │ │ │ ├────┼──────────┼────┼────┼─────┤ │乙證33 │開工報告(85年9月25日│ │原處分卷│43-44 │ │ │開工)、通勇營造公司 │ │2 │ │ │ │85年10月17日函(附准 │ │ │ │ │ │予自85年10月21日起停│ │ │ │ │ │工之簽註) │ │ │ │ ├────┼──────────┼────┼────┼─────┤ │乙證34 │通勇營造有限公司86年│ │原處分卷│46-47 │ │ │4月12日函及86年4月14│ │2 │ │ │ │日之復工報告 │ │ │ │ ├────┼──────────┼────┼────┼─────┤ │乙證35 │文中(35)85年5月23日 │ │原處分卷│48 │ │ │施工照片4張 │ │2 │ │ ├────┼──────────┼────┼────┼─────┤ │乙證36 │文中(35)照片數張、文│ │原處分卷│49-54 │ │ │中(35)位置及現況照片│ │2 │ │ │ │地籍套繪圖 │ │ │ │ ├────┼──────────┼────┼────┼─────┤ │乙證37 │西苑高級中學104年3月│ │原處分卷│55-89 │ │ │3日中總字第104000149│ │2 │ │ │ │7號函及附件相關資料 │ │ │ │ │ │、體育班使用情形 │ │ │ │ ├────┼──────────┼────┼────┼─────┤ │乙證38 │西苑高級中學校區使用│ │原處分卷│90-91 │ │ │配置圖、台中市不動產│ │2 │ │ │ │資料樂活網查詢資料 │ │ │ │ ├────┼──────────┼────┼────┼─────┤ │乙證39 │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24│ │原處分卷│92 │ │ │日府建築字第09703113│ │2 │ │ │ │28號函(市立萬和國民 │ │ │ │ │ │中學代辦「臺中市新設│ │ │ │ │ │文中35學校教室暨圖書│ │ │ │ │ │室工程」將於97.12.25│ │ │ │ │ │辦理初驗) │ │ │ │ ├────┼──────────┼────┼────┼─────┤ │乙證40 │臺中市新設文中35學校│ │原處分卷│93-96 │ │ │教室暨圖書室工程開工│ │2 │ │ │ │報告(96年12月17日)、│ │ │ │ │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 │ │ │ │資料 │ │ │ │ ├────┼──────────┼────┼────┼─────┤ │乙證41 │台中市西屯區何厝段47│ │原處分卷│97-100 │ │ │39-1、4739-2建號土地│ │2 │ │ │ │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 │ │ │ │ │ │索引查詢資料 │ │ │ │ ├────┼──────────┼────┼────┼─────┤ │乙證42 │西苑高級中學網站簡介│ │原處分卷│101-102 │ │ │ │ │2 │ │ ├────┼──────────┼────┼────┼─────┤ │乙證43 │台中市政府教育局104 │ │原處分卷│103-104 │ │ │年1月14日函 │ │2 │ │ ├────┼──────────┼────┼────┼─────┤ │乙證44 │台中市政府教育局104 │ │原處分卷│105 │ │ │年5月6日函 │ │2 │ │ ├────┼──────────┼────┼────┼─────┤ │乙證45 │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原處分卷│106 │ │ │104年4月9日中市都計 │ │2 │ │ │ │字第1040050468號函 │ │ │ │ ├────┼──────────┼────┼────┼─────┤ │乙證46 │台中市政府99年12月21│ │原處分卷│107 │ │ │日府都計字第09903515│ │2 │ │ │ │35號公告 │ │ │ │ ├────┼──────────┼────┼────┼─────┤ │乙證47 │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 │ │原處分卷│108-119 │ │ │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 │2 │ │ │ │通盤檢討)書(節錄)、 │ │ │ │ │ │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 │ │ │ │ │表 │ │ │ │ ├────┼──────────┼────┼────┼─────┤ │乙證48 │變更臺中市西屯地區主│ │原處分卷│120-129 │ │ │要計畫(通盤檢討)說明│ │2 │ │ │ │書(68年12月31日府工 │ │ │ │ │ │都字第82440號)(節錄)│ │ │ │ ├────┼──────────┼────┼────┼─────┤ │乙證49 │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原處分卷│130-142 │ │ │106年1月25日中市都計│ │2 │ │ │ │字第1060014194號函及│ │ │ │ │ │其附件 │ │ │ │ ├────┼──────────┼────┼────┼─────┤ │乙證50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4 │ │原處分卷│145-146 │ │ │年1月16日中市地用字 │ │2 │ │ │ │第1040002523號函 │ │ │ │ ├────┼──────────┼────┼────┼─────┤ │乙證51 │西苑高級中學高中部10│ │原處分卷│147-162 │ │ │5年度申請三級棒球學 │ │2 │ │ │ │校培訓計畫、105學年 │ │ │ │ │ │度第1學期課程表(6個 │ │ │ │ │ │班級)各一份 │ │ │ │ ├────┼──────────┼────┼────┼─────┤ │乙證52 │台中市政府教育局106 │ │原處分卷│163-164 │ │ │年1月19日中市教高字 │ │2 │ │ │ │第1060005098號函 │ │ │ │ ├────┼──────────┼────┼────┼─────┤ │乙證53 │臺中市都市計畫參考圖│ │原處分卷│143-144 │ │ │ │ │2 │ │ ├────┼──────────┼────┼────┼─────┤ │丙證1 │文中(35)學校預定地│ │本院卷2 │825-844 │ │ │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 │ │ │ │ ├────┼──────────┼────┼────┼─────┤ │丙證2 │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9 │ │本院卷2 │845-848 │ │ │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5│ │ │ │ │ │1925號函 │ │ │ │ ├────┼──────────┼────┼────┼─────┤ │丙證3 │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1│ │本院卷2 │849-854 │ │ │3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2│ │ │ │ │ │99061號函 │ │ │ │ ├────┼──────────┼────┼────┼─────┤ │丙證4 │忠明國中比價記錄表 │ │本院卷2 │855-856 │ ├────┼──────────┼────┼────┼─────┤ │丙證5 │文中35簡易設施工程合│ │本院卷2 │857-864 │ │ │約書 │ │ │ │ ├────┼──────────┼────┼────┼─────┤ │丙證6 │85年9月25日「開工報 │ │本院卷2 │865-866 │ │ │告」影本 │ │ │ │ ├────┼──────────┼────┼────┼─────┤ │丙證7 │通勇營造有限公司85年│ │本院卷2 │867-868 │ │ │10月17日通營字第047 │ │ │ │ │ │號函 │ │ │ │ ├────┼──────────┼────┼────┼─────┤ │丙證8 │通勇營造有限公司86年│ │本院卷2 │869-870 │ │ │4月12日八六通營字第 │ │ │ │ │ │103號函 │ │ │ │ ├────┼──────────┼────┼────┼─────┤ │丙證9 │文中35現場施工照片影│ │本院卷2 │871-872 │ │ │本4份 │ │ │ │ ├────┼──────────┼────┼────┼─────┤ │丙證10 │忠明國中108年5月7日 │ │本院卷2 │873-874 │ │ │忠中總字第1080003288│ │ │ │ │ │號函 │ │ │ │ ├────┼──────────┼────┼────┼─────┤ │丙證11 │臺中市政府96年12月17│ │本院卷2 │875-876 │ │ │日開工報告 │ │ │ │ ├────┼──────────┼────┼────┼─────┤ │丙證12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2 │877-878 │ │ │97年12月9日96鼎市立 │ │ │ │ │ │萬和字第096號函 │ │ │ │ ├────┼──────────┼────┼────┼─────┤ │丙證13 │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24│ │本院卷2 │879-884 │ │ │日府建築字第09703113│ │ │ │ │ │28號函、工程結算驗收│ │ │ │ │ │證明書、黃振東建築師│ │ │ │ │ │事務所97年12月16日97│ │ │ │ │ │東建字第414號函 │ │ │ │ ├────┼──────────┼────┼────┼─────┤ │丙證14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 │本院卷2 │885-922 │ │ │西屯地區)細部計畫(│ │ │ │ │ │第一次通盤檢討)書(│ │ │ │ │ │摘要本) │ │ │ │ ├────┼──────────┼────┼────┼─────┤ │丙證15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 │本院卷2 │923-924 │ │ │西屯地區)細部計畫(│ │ │ │ │ │第一次通盤檢討)書( │ │ │ │ │ │表7-2) │ │ │ │ ├────┼──────────┼────┼────┼─────┤ │丙證16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 │本院卷2 │925-926 │ │ │西屯地區)細部計畫(│ │ │ │ │ │第一次通盤檢討)書(│ │ │ │ │ │表3-12) │ │ │ │ ├────┼──────────┼────┼────┼─────┤ │丙證1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 │本院卷2 │1315-1426 │ │ │號卷2封面、第289頁暨│ │ │ │ │ │所檢附「臺灣省政府地│ │ │ │ │ │政處台中市辦理文中(│ │ │ │ │ │35)學校工程申征案」│ │ │ │ │ │原本而為影印之影本 │ │ │ │ ├────┼──────────┼────┼────┼─────┤ │丙證18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2│ │本院卷2 │1427-1430 │ │ │號卷封面及第371頁、 │ │ │ │ │ │第372頁影本 │ │ │ │ ├────┼──────────┼────┼────┼─────┤ │丁證1 │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 │本院卷1 │533-540 │ │ │筆錄 │ │ │ │ ├────┼──────────┼────┼────┼─────┤ │丁證2 │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 │本院卷2 │791-794 │ │ │筆錄 │ │ │ │ ├────┼──────────┼────┼────┼─────┤ │丁證3 │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2 │1095-1102 │ │ │筆錄 │ │ │ │ ├────┼──────────┼────┼────┼─────┤ │丁證4 │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 │本院卷2 │1197-1202 │ │ │筆錄 │ │ │ │ ├────┼──────────┼────┼────┼─────┤ │丁證5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 │本院卷2 │1221-1310 │ │ │號原處分卷(台灣省政 │ │ │ │ │ │府地政處-台中市辦理 │ │ │ │ │ │文中(35)學校工程申徵│ │ │ │ │ │案)影本 │ │ │ │ ├────┼──────────┼────┼────┼─────┤ │丁證6 │原告訴願書(附委任書 │ │訴願卷1 │2-63 │ │ │及證物) │ │ │ │ ├────┼──────────┼────┼────┼─────┤ │丁證7 │原告訴願補正書(含附 │ │訴願卷1 │1-8 │ │ │件) │ │ │ │ ├────┼──────────┼────┼────┼─────┤ │丁證8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 │訴願卷1 │13-15 │ │ │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 │ │ │ │ │裁定 │ │ │ │ ├────┼──────────┼────┼────┼─────┤ │丁證9 │被告訴願答辯書( 106 │ │訴願卷1 │2-8 │ │ │年2月20日) │ │ │ │ ├────┼──────────┼────┼────┼─────┤ │丁證10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1 │1-22 │ │ │(一)(附證物) │ │ │ │ ├────┼──────────┼────┼────┼─────┤ │丁證11 │內政部106年3月2日台 │ │訴願卷1 │1-23 │ │ │內地字第1060015620號│ │ │ │ │ │函附原告訴願補充理由│ │ │ │ │ │書(一)及證物 │ │ │ │ ├────┼──────────┼────┼────┼─────┤ │丁證12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1 │1-9 │ │ │二)(附證物) │ │ │ │ ├────┼──────────┼────┼────┼─────┤ │丁證13 │原告訴願聲請言詞辯論│ │訴願卷1 │1-3 │ │ │書 │ │ │ │ ├────┼──────────┼────┼────┼─────┤ │丁證14 │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 │ │訴願卷1 │2-4 │ │ │106年4月14日) │ │ │ │ ├────┼──────────┼────┼────┼─────┤ │丁證15 │台中市政府106年3月24│ │訴願卷1 │5-59 │ │ │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5│ │ │ │ │ │2170號函及其相關資料│ │ │ │ ├────┼──────────┼────┼────┼─────┤ │丁證16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1 │1-16 │ │ │(三)(附證物) │ │ │ │ ├────┼──────────┼────┼────┼─────┤ │丁證17 │內政部106年5月12日台│ │訴願卷1 │1 │ │ │內地字第1060035908號│ │ │ │ │ │函 │ │ │ │ ├────┼──────────┼────┼────┼─────┤ │丁證18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1 │1-51 │ │ │四)(附證物) │ │ │ │ ├────┼──────────┼────┼────┼─────┤ │丁證19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2 │1-37 │ │ │五)(附證物) │ │ │ │ ├────┼──────────┼────┼────┼─────┤ │丁證20 │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 │ │訴願卷2 │2-4 │ │ │二)(106年9月7日) │ │ │ │ ├────┼──────────┼────┼────┼─────┤ │丁證21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2 │1-4 │ │ │六) │ │ │ │ ├────┼──────────┼────┼────┼─────┤ │丁證22 │內政部106年10月13日 │ │訴願卷2 │1-6 │ │ │台內地字第1060073317│ │ │ │ │ │號函附原告訴願補充理│ │ │ │ │ │由書(六) │ │ │ │ ├────┼──────────┼────┼────┼─────┤ │丁證23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2 │1-7 │ │ │(七)(附證物) │ │ │ │ ├────┼──────────┼────┼────┼─────┤ │丁證24 │內政部106年11月24日 │ │訴願卷2 │1-8 │ │ │台內地字第1060083362│ │ │ │ │ │號函附原告訴願補充理│ │ │ │ │ │由書(七) │ │ │ │ ├────┼──────────┼────┼────┼─────┤ │丁證25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2 │1-10 │ │ │八)(附證物) │ │ │ │ ├────┼──────────┼────┼────┼─────┤ │丁證26 │內政部107年1月25日台│ │訴願卷2 │1 │ │ │內地字第1070006507號│ │ │ │ │ │函 │ │ │ │ ├────┼──────────┼────┼────┼─────┤ │丁證27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2 │1-37 │ │ │九)(附證物) │ │ │ │ ├────┼──────────┼────┼────┼─────┤ │丁證28 │內政部107年3月20日台│ │訴願卷2 │1 │ │ │內地字第1070018299號│ │ │ │ │ │函 │ │ │ │ ├────┼──────────┼────┼────┼─────┤ │丁證29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2 │1-20 │ │ │十)(附證物) │ │ │ │ ├────┼──────────┼────┼────┼─────┤ │丁證30 │內政部107年4月3日台 │ │訴願卷2 │1 │ │ │內地字第10 70024912 │ │ │ │ │ │號函 │ │ │ │ ├────┼──────────┼────┼────┼─────┤ │丁證31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2 │1-6 │ │ │十一) │ │ │ │ ├────┼──────────┼────┼────┼─────┤ │丁證32 │行政院秘書長107年7月│ │訴願卷2 │9-11 │ │ │12日院臺訴字第107008│ │ │ │ │ │7367號函稿及送達證書│ │ │ │ ├────┼──────────┼────┼────┼─────┤ │丁證33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2 │1-4 │ │ │十二)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