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進財 詹金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徐義宗 參 加 人 魏旭鳳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府法訴字第1070251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申請 繼續承租事件(即永湳字第93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作成准予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出租人即參加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詹金川、詹仁 安(詹仁安於民國106年過世,由原告詹進財繼承)訂有永 湳字第9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於103 年底租期屆滿,承租人即原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確 能自耕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提出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後以104年5月8日永鄉民 字第1040006894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10月14日府法訴字第 104023532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核後,以104年11月20日永鄉民字第1040017234號函准由原告續訂 租約,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3月4 日府法訴字第10500280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審核 後復以105年4月14日永鄉民字第1050005232號函准由原告續訂租約,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8月5日府法訴字第105017013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 被告於106年3、4月間實地訪談出、承租人認定一家及家庭 之情形,並釐清參加人職業、工作能力、其他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入、房租支出及承租人各項收益及生活費用後,經審核後以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爰以107年3 月1日永鄉民字第1070003037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 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至參加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就承租人之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 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 ㈡參加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項所定「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不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1.按「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而言,苟參加人不能自耕,則關於參加人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可參。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 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E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 ,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2.訴願決定第18頁載:「105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1050028002 號訴願決定理由即指出『……所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醫囑欄位分別載有「自體免疫疾病、多發性關節痛」、「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2年度整年期間於本院門診規 律追蹤治療,期間宜修養不宜工作。」』等內容……再經本所函請亞東醫院回函『病人因……100年12月來本風濕科門 診……依其病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可知參加人患有自體免疫疾病、多發件關節痛等疾病,其病情經判斷不宜工作,尤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足證參加人應無自任耕作之能力。若准由其收回系爭耕地,顯有侵害佃農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與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立法意旨相違。 3.雖參加人提出確能自任耕作之切結書,然其本身未曾從事農耕,全無農作經驗,更居住於距系爭耕地約200公里遠之新 北市板橋區,揆諸經驗法則,參加人自無可能於收回系爭耕地後,遠赴系爭耕地農作或為有效管理使用,自該當於「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消極要件,不得收回系爭耕地。 4.參加人前於107年11月間經被告核准收回永靖鄉永泰段433及437地號2筆耕地(與系爭434地號耕地相鄰,因該土地承租 人未對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救濟,故遭收回確定),在收回半年後至今仍閒置荒蕪、雜草叢生,完全無人耕作使用,足證其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及意願,於收回上揭耕地後亦無委託他人代為耕種之計畫與實際作為。 ㈢參加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收回: 1.被告對參加人102年家庭收入數額認定錯誤: ⑴按工作手冊規定第6點㈢5.⑵C規定:「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 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 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 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病,必須3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IV、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V、獨立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VI、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論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VⅡ、受監護宣告。」可知行政機 關認定「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工作所得之人」,係指工作手冊前開列舉之7項情形以外之人,且除第VI項後段規 定「婦女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外,其餘各項均係規定應達「致不能工作」之程度,始認定為無工作能力。故「不能工作」與「不宜工作」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工作能力時,仍有程度之差別。 ⑵由訴願決定關於參加人102年度家庭收入部分之記載可知 ,被告認定參加人無需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定其全年收入之原因,係因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證明其於102年間不宜工作 而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情事而無工作能力。惟訴願決定第18頁另記載「㈩……再經本所函請亞東醫院回函『病人因……100年12月來本風濕科門診……依其病情不 宜從事粗重工作』」,顯見參加人是「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並非因病致不能工作,故不該當工作手冊所列舉之7 項無工作能力之情形,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而依亞東醫院函復鈞院病歷資料,參加人於101年僅7次至免疫風濕科看診,102年間僅9次至免疫風濕科看診,足見其所患疾病與一般慢性病類似,固定回診、服藥即得控制病情,尚非嚴重致不能工作之程度。參加人雖提出「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免疫症候群乾燥症」之重大疾病證明資料,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其立法理由謂「因重大傷病、分娩及預防保健,不易產生醫療資源濫用情形,宜予免除部分負擔。」堪認參加人所提重大傷病證明文件,其用途僅作為看診時免除部分負擔費用之證明而已,非用於認定有無工作能力。 ⑶參加人係新北市書畫美術職業工會會員,可知其原本從事工作內容或其謀生技能,係有關「書、畫、美術類」職業,且其於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自承「我做美術、作畫的工作」,另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自承係靠「販賣自己繪製之卡片」為業,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原有工作非屬「粗重工作」,其罹患之疾病在客觀上應不影響其原有工作能力,故計算其收入時應以1年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方屬正確。又參加人勞保投保級距金額為24,000元,故其102年全年度收益應再加計288,000元。 ⑷再按工作手冊規定第6點㈢5.⑵C規定:「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 報之收人,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 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查參加人名下尚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及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等不動產,其外觀均良好,顯可供人居住使用,再參酌google街景照片,上揭板橋區之房屋1樓門口有多部 機車停放,一旁騎樓有攤販營業,足證參加人應有租賃所得,或有將上開不動產交由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被告未加詳查,認定上開不動產在102年間無使用出租之情,未 計算納入收益總額,自屬錯誤。且既然參加人尚有多筆不動產可供其使用收益,顯見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更無需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 ⑸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理由可知,參加人與其弟魏應旭 有債務糾紛,魏應旭曾承諾要將上揭板橋區民族路168之2號3樓建物移轉過戶予參加人以抵銷債務,並將不動產權 狀原本、印鑑證明交付參加人收執。另參加人將上揭板橋區民族路168之2號3樓建物交由魏應旭使用,足徵魏應旭 已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參加人,僅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參加人將該房屋3樓建物出借其弟使用,該當於工 作手冊所規定「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之情形,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被告漏未估算計入該筆租金收益,自屬錯誤。 ⑹綜上,參加人實際上有工作能力並無喪失或減損,102年 收入總額應加計勞保級距金額之總288,000元,則其收益 為正數188,686元(270,597+288,000-生活費用369,911=188,686)。退步言,縱認應列入基本工資227,763元,收入總額498,360元(270,597+227,763=498,360),扣除生活費用,當年度收益仍為正數128,449元,收益足以維持 參加人一家生活無虞。 2.被告對參加人102年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認定錯誤: ⑴按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規定:「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 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⑵被告核計參加人支出租金費用為156,000元,係以出租人 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房屋租金計算 ,惟卷內全無任何支出之事實及證據,且參上揭105年度 訴字第2030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理由可知,參加人之弟魏應旭於99年6月27日書立字據表明:「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房屋交給魏旭鳳全權處理,『租金由魏旭 鳳全部收取』,以表示魏應旭清償債務之誠意」,可知渠等2人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並未約定參加人居住該屋之 對價為何,亦無以租金抵償債務之約定,參加人居住該屋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且該屋之租金收益係由參加人全部收取。故參加人於102年度自無支 出156,000元房屋租金之情,揆諸前揭工作手冊規定,不 得計算此項房屋租金之支出。另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遷讓房案件之證述內容,參加人之 證詞、提出之魏應旭所寫字條內容、系爭3樓權狀原本及 林素瑛即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人之證述等,可知魏應旭在 99年間以「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權」抵償積欠參加人之債務,即參加人使用2樓之原因 係因魏應旭受讓2樓使用收益權,故兩人間根本不存在「 租賃契約或以租金抵債」之約定,此觀當參加人被問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居住2樓時」,並未表示有租賃契約或 租金抵債,而係稱魏應旭同意其使用可證。且參加人於該案證稱「魏應旭請洪魏妙華來跟我說把系爭3樓房屋過戶 給我抵債,剩下若有不足的債務就也不要再跟魏應旭要了」,可知其抵債係以3樓所有權抵銷全部債務,嗣後自無 需再以租金抵銷債務。 ⑶參加人尚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 」及「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等不動 產可供其居住使用,根本無租賃房屋之需要。參加人雖稱龍井區房屋係受其胞姐借名登記,惟該屋於76年4月7日因買賣取得,衡諸常情,借名登記實無可能長達32年仍未終止及返還,亦無任何擔保措施。是被告關於參加人生活費用支出數額,錯誤認列「房租支出156,000元」。扣除租 金支出後,其102年度生活費用支出應為213,911元(計算式:369,911-156,000 =213,911)。 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667號判決書可知,參加人曾於97年12月9日至98年1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板橋區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87,000 元,全年達968,400元,且自承為恢復該建物原狀已支出 修繕費258,000元。則參加人自得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他人或自住,也無不堪使用之情形,顯見其無向他人承租房屋之需求。被告甚至應將參加人怠於出租系爭房屋1樓而減 少之租金收益加計於102年度全年收益中,方謂公平。 ⑸綜上,被告計算參加人收入總額,未計入工作所得288,000元;計算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誤計入房租支出156,000元。原告初步計算,其全年收益為558,597元,扣除生活費 用213,911元後之差額為正數344,686元〔計算式:(270,597+288,000)-(369,911-156,000)=344,686〕。故參加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生活,該當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之消極要件,不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另出租人 名下豐厚存款積蓄及多筆不動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3.參加人名下現金甚多,可證其102年間所有收益足以維持其 生活: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出租人是否能維持生活時,出租人之固有、靜態財產及該財產之使用狀況亦應一併納入審酌參考,尤其在出租人房屋財產甚多,卻怠於出租收益或自住使用時,更應加計若積極出租所能獲得之收益或得減省支出之花費,始謂公平。 ⑵由參加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有12筆所得資料,其中有因「交易財產所得」而寄存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且有多筆利息所得,其金額均極為龐大,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調取參加人102年度於下列銀行存 款資料可知: A、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參加人此銀行帳戶原有115萬8562元,102年3月27日、29日、5月9日分別存入各現金40 萬元,嗣部分匯入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又參加 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美金外幣帳戶,陸續存入美金1萬5104元,人民幣外幣帳戶陸續存入人民幣6萬2800元。B、臺灣土地銀行部分:於102年7月1日存入現金10萬、7 月11日匯入58萬元、9月11日匯入20萬元、9月30日匯 入47萬元,共計匯入135萬元。 C、匯豐銀行部分:該帳戶全年經常保持300萬元以上存款(含新臺幣及外幣),且無負債。在102年1月間甚至 高達672萬5359元。 D、花旗銀行部分:該帳戶全年經常保持500萬元以上(含新臺幣及外幣),甚至在102年6月至11月間有800萬元以上。 E、綜上,參加人在102年間銀行內存款超過1400萬元。此等金額及孳息顯然足以供一般人維持一家生活。 4.原告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故出租人不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㈣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原告2人之一家收入及支出,沒有爭執。 又參加人與訴外人詹益松間申請收回同段429地號耕地,已 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中,兩案爭點相同,為免重複調查耗費訴訟資源,可相互參酌。 ㈤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 1.按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又「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可參 。 2.系爭租約期限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已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並無得收回自耕之法定事 由,是參加人有與原告續訂租約之義務。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法有違,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法作成准予原告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 ㈥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申請繼續承租事件(即永湳 字第93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作成准予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內政部91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605號函略以: 「查有關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依本部89年4月26日訂頒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0條等規定,既已修正為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及審查,則其管轄權機關自屬該鄉(鎮、市、區)公所。至於縣(市)政府雖就上開事項具有備查權,惟參酌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對於『備查』之定義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因此,縣(市)政府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等事項,自『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89年4月26日修正施行 後已喪失管轄權。」被告既於89年4月26日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修正後之管轄權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 揭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 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 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再者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5日府法訴字第1050170135號 訴願決定理由五亦釋明「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並非以原告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託他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原告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又隨著社會環境之變遷,國家強制續租耕地之規制性決定,應在經過詳細嚴謹之事實調查程序後,確認承租人是現今社會中極少數非靠耕作承租之耕地,否則難以維持生活之先決條件下,才有規範上之正當性,亦即對承租人生活維持與耕地租賃間之審查,應實質進行。」本案參加人雖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但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於102年間不宜工作,而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情事, 而為無工作能力者,惟因訴願書表明「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且切結確能自任耕作,並幾次獨自前來公所補正、說明相關資料,多次寄送提出陳述意見書等,足堪認定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況且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交通便利,搭乘高鐵從板橋到彰化約1小時可達,利用視訊或通訊軟 體亦可交待遠在國外之朋友處理事實,實難認為因距離而無法委託他人代耕。 ㈢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一家」之概念: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謂:「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 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就此,處理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2.另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釋:「說 明二……核釋如下:『㈠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㈡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戶籍登記上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本部86年11月18日(86)法律字 第039308號函參照)。㈢故依民法第1122條之規定,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須有親屬團體始為家,惟家成立後,家屬無須均為親屬,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非親屬得因『 入家』而取得家屬之身分,亦即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3.司法院22年1月30日院字第848號解釋:「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兄弟數人業已分家,雖仍同門居住,不得謂之一家。」過去謂分家者,是指一個家庭的男丁子嗣在結婚成年後,將原有家庭分裂為若干個小規模家庭的過程,現今應可解釋為一家庭內,子女在結婚成年後,自原家庭分出若干小家庭的過程。 4.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亦謂:「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5.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謂:「另參諸民法第1122條有關家之定義,係著重家長與家屬間以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成立家庭組織,縱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家屬因學業、兵役、工作或其他事由,而暫時離家在外生活,惟如無由家分離之意思,亦難僅憑其離家在外之情事而否認其為家庭成員之身分。……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是於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以處理工作手冊計算標準核計外,並不排除以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核實認定之……是細繹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係指該耕地之所得額為正數之情形。其次,倘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耕地產生收益扣除成本費用支出後之正數差額)之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全年必要生活費用者,可認出租人收回耕地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僅於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家庭全年必要生活費用時,始有探究上揭條款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必要。」 ㈣依參加人所提供及被告調查之相關資料,核計其102年家庭 收益及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1.關於參加人一家之家庭成員:依被告104年2月10日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所提供之104年2月6日列印之戶籍謄本( 戶別:單獨生活戶)所示,該家庭之成員僅參加人1人,雖 被告於106年3月間調查發現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有林素瑛、魏應光等人設籍,惟經被告106年3 月30日前往現場實地訪談,該2樓雖有許多房間,惟大多放 置物品、書籍、美術用品等,僅有1房間內有一張床,廚房 於客廳旁且未設隔間僅有簡單幾樣廚具,客廳亦堆置大量物品、書籍、玩偶等,並陳述為基督徒平常從事義工。再觀之戶籍資料,並無結婚之相關註記,且切結共同生活僅參加人1人,應可認定該家庭成員僅參加人1人,而林素瑛等人雖設籍於2樓,惟自始皆住3樓(有房屋交換使用之情形),且訪談當日近中午時亦有至3樓門口確認由林素瑛應門,於門內 電話中告知參加人下午才找得到人等。 2.家庭收入部分:參加人為43年出生,於102年間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惟出具亞東醫院證明書證明於102年間不宜工作 ,而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情事,而為無工作能力,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其全年收入。又依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顯示其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18,589元。另查參加人為新北市書畫美術職業工會會員且由該 工會申報加保生效中,應可認定尚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收益性質之收入;再查參加人出租永靖鄉永泰段434地號 等收入17,860+15,510+15,890=49,260元(永湳93、94、96 號租約)、出租永靖鄉永福段111地號耕地二十四分之一收 入估計約354元(永新67號租約,經電訪承租人告知1年租金約為8,500元)、出租田尾鄉和平段9地號等耕地二十四分之一收入估計約2,394元(彰尾北字第1號等租約)。又參加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於實地訪談時確 認已長期無使用或出租之情形且有鐵門生繡而難以開啟,被告亦參考觀察google地圖歷史照片,該屋多年來皆無使用之情形;另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部分,雖參加 人於訪視時否認為使用人,惟參加人仍為所有權人,因里長住於附近,走路約10分鐘可達,被告第1次打電話過去里長 願意幫忙,再次打電話時他說屋況老舊且長期未有人出入居住之情形,應屬可信,應可認定無使用出租之情形。綜上,參加人102年收入總額應為270,597元。 3.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⑴參加人戶籍地為新北市,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B、乙規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為11,832×12=141,984元。 ⑵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B、丙之規定得加計各項 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租金部分:參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釋略以:「為符公平原則,房租 支出既屬本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釋之生 活費用核計範圍內,除當事人有本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釋所稱:『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 費用人口』之情事外,本案出、承租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房租支出,亦應參照前揭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之意旨,一併計入。」經查參加人原申報租金每月5,000元,12個月共計60,000元,並提供洪魏妙華 之租金收據為證,經被告質疑為何居住於林素瑛之房屋卻提供洪魏妙華之收據(106年4月25日永鄉民字第1060005200號函)?經參加人於106年5月22日陳述意見,後經參加人106年6月間再補充提供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 判決指出林素瑛(魏應光)與魏應旭之間有房屋交換使用之情形,惟亦無法證明參加人與洪魏妙華間之租賃關係,被告再退請說明補正(106年9月4日永鄉民字第1060011799號函),後再經參加人106年9月29日陳述意見書補正說 明表示:「不得已始先向洪魏妙華另行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間作為蝸居及置放海運物件之用。……提出該份判決,是要證明魏應旭與陳述意見人間的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而且也有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供 陳述意見人使用,以抵銷債務。」綜上,雖參加人擁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及臺中市○○區○○里○○ 路00巷0號房屋,惟考量其與魏應旭之間確有債務關係, 魏應光與魏應旭交換房屋使用,魏應旭有2樓使用權,77 至99年間出租收取租金,魏應旭欠參加人約200萬元,99 年6月同意以抵債方式將2樓交由參加人使用,更於100年1月表明未來如要過戶將全力配合,後於100年8月起已無房客後始由參加人入住,顯示參加人可能於100年8月前收取租金,之後自己使用。且經被告實地訪查參加人確為居住需求居住該屋2樓,被告認定102年間租用中和區民生街21號放置海運物件之房屋租金非生活所必需,不予列計,僅列計以週遭最低,抵償債務為目的之上揭板橋區房屋2樓 居住處房屋租金156,000元(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及工作手冊中,雖列計房租,但並無此樣 態之房屋租金,惟參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C、乙規定,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以經常性薪資或基本工資核計其所得;再參工作手冊第6點 ㈢5.⑵B、乙之規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以最 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再參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C、丙規定「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綜上,對於出、承租人所得收益及生活費用皆有虛擬之情形,另於收益部分亦將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以當時當地一般租金合計其收益,據此,此項租金費用,應比照上揭意旨核實認列,以符合公平)。醫藥及生育部分:亞東醫院9,701元,海山牙醫39,690元,共計49,391元。 ⑶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B、丁規定,加計勞工保險14,052元、全民健康保險8,484元之支出費用,共計22,536元。 ⑷故其102年生活費用支出總額為369,911元。 4.綜上,參加人102年度全年收益270,597元扣除生活費用支出合計369,911元後之差額為負99,314元,應可認定出租人無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消極要件。 ㈤依原告所提供及被告調查之相關資料,核計其家庭102年度 收益及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1.關於原告詹金川一家: ⑴家庭成員:依被告104年2月26日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戶別 :共同生活戶)所示,且經被告106年4月7日前往訪談, 雖現場只有詹金川在家,當場陳述「其子詹宏宜、詹志宏戶籍已遷出」,關於102年間時是否同一戶內,其回答「 是」,顯然其子因工作而暫時離家在外生活,如無由家分離之意思,亦難僅憑其離家在外之情事而否認其為家庭成員之身分,且經被告105年12月30日永鄉民字第1050018090號函請就一家之情形補附相關資料,經詹金川提供切結 書切結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僅4人,再 觀詹宏宜、詹志宏皆未婚,據此應可認定該家庭成員應包含詹金川、陳淑霞、詹宏宜、詹志宏等4人,其子事後之 遷戶,似有規避之情形。 ⑵家庭收入部分: A、原告詹金川為41年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員有利息所得22,198元,無薪資資料 ,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之情形,屬有工作能力應加計基本工資227,763元,領勞保退休金每月20,022元,共240,264元(107年1月30日因無勞保費用,電訪詹金川陳述告知已勞保退休) ,合計490,225元(22,198+227,763+ 240,264)。 B、配偶陳淑霞為45年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員薪資及利息等所得為268,167元。 C、次子詹宏宜為70年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員薪資及利息等所得為901,979元。 D、參子詹志宏為74年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員薪資及利息等所得為529,839元。 E、故其102年收入總額應為2,190,210元。 ⑶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A、詹金川等4人戶籍地為臺灣省,依處理工作手冊第6點 ㈢5.⑵B、乙之規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其生活費用為10,244×12×4=491,712元。 B、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B、丁之規定,加計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詹金川及陳淑霞勞健保費用為11,448元,詹宏宜勞健保費用為21,552元,詹志宏公健保費用為13,131元(102年1月份無資料,故參考2月資料以1,084元計)。 C、故其102年生活費用支出總額為537,843元 。 2.關於原告詹進財(其父詹仁安106年過世繼承)一家: ⑴家庭成員:依被告104年2月26日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戶別 :共同生活戶)所示,且經被告106年4月6日前往訪談及 提供切結書切結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共8人,雖長媳王妃妙為非直系血親,惟按「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所謂親屬團體,並非以直系血親為限,依民法規定,親屬應包含血親、姻親及配偶,故該長媳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於一家之情形應予列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691號判決參照),再觀之戶籍謄本內之孫、孫女皆未 婚,應可認定該家庭成員應包含詹仁安、詹賴碧、詹進財、王妃妙、詹富為、詹雅淳、詹雅淇、詹富鈞等8人。 ⑵家庭收入部分: A、詹仁安為23年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租賃所得13,680元,無薪資資料,為65歲以上 ,屬無工作能力,領老農津貼每個月7,000元,12個月計84,000元,合計97,680元。 B、配偶詹賴碧為24年次,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所得資料,為65歲以上,屬無工作能力, 102年間領取身障補助每月7,000元,12個月計84,000 元(電訪王妃妙陳述告知,並書面表示取消農保)。 C、長子詹進財為52年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營利及利息所得145,835元,無薪資資料,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情 形,屬有工作能力應加計基本工資227,763(為聯享企業社負責人,推估投保級距每月位於43,900左右,顯 然應該有相當之收入始能負擔),合計373,598元(145,835+227,763)。 D、長媳王妃妙為54年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利息所得149,467元,無薪資資料,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情形,屬 有工作能力應加計基本工資227,763,合計377,230元 (149,467+227,763)。 E、孫詹富為是77年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員薪資及其他所得為523,708元。 F、孫女詹雅淳是79年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員薪資所得為70,414元,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惟切結於102年間為學生(電訪告知為實踐大學)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情形,屬無工作 能力,不加計基本工資。 G、孫女詹雅淇為81年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員薪資所得為9,600元,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惟切結於102年間為學生(電訪告知為馬偕醫護管理學校),屬無工作能力,不加計基本工資。 H、孫詹富鈞為83年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查無所得資料,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惟 切結於102年間為學生(電訪告知為明志科技大學),屬無工作能力,不加計基本工資。 I、故其102年收入總額應為1,536,230元。 ⑶生活費用支出部分:詹仁安等8人戶籍地為臺灣省,依工 作手冊第6點㈢5.⑵B、乙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其生活費用為10,244×12×8=983,424元。另加計 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租金部分,按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6個月實付40,200元換算每月實支6,700元,102年 期間於2月18日起至12月31日計10個月又12天,擬以11個 月計算,實支金額為73,700元(6,700×11)。又加計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農民保險費用,詹仁安及詹賴碧農保及健保費用4,812元,詹進財勞健保費用34,284元, 詹富為、詹富鈞、王妃妙、詹雅淳及詹雅淇農保及健保費用16,440元。 ⑷故其102年生活費用支出總額為1,112,660元。 3.綜上,原告二戶102年度收益合計為3,726,440元,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1,650,503元,則收益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差額為 正數2,075,937元,顯示承租人收益足以維持其家庭生活, 出租人收回自耕,不致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應可認定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靠耕種耕地來維持生活,一旦收回耕地,本來可以維持之生活即難以維持』而言,亦即『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承租人並不以耕作維生或非以耕作收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而係依賴其他補助、免稅收入或其他財富維生,縱使少了耕作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或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非因少了耕作收入之故,是承租人之其他收入與財富顯應列入審查。又隨著社會環境之變遷,國家強制續租耕地之規制性決定,應在經過詳細嚴謹之事實調查程序後,確認承租人是現今社會中極少數非靠耕作承租之耕地,否則難以維持生活之先決條件下,才有規範上之正當性,亦即對承租人生活維持與耕地租賃間之審查,應實質進行。」本件觀之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詹金川、詹仁安一家承租系爭耕地收分別為10萬及8萬,與家庭其他收益相距 甚遠,似難認定承租人靠耕種耕地來維持生活。 ㈥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以收益扣除生活費用,偏向計算現金流的之概念,並非計算出租人總資產。原告一再針對出租人未使用之不動產及動產之總額所產生之質疑及調查,似與規定之意旨不符。又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否決該案承租人主張出租 人有較高存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以利息換算存款,考量參加人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似有強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㈦綜上,被告再次審核出、租人申請之結果,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 ,並無違誤。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依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耕地時,鑑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已不再給予承租人對耕地享有類似物權法之法律地位,承租人不再如過去般有機會分享地主對土地交換價值之經濟利益」之時代背景(司法院釋字第580號之解釋意旨參照),必須是 在經過詳細嚴謹之事實調查程序後,確認承租人是現今社會中之極少數例外,非靠耕作承租之耕地,即難以維持生活之先決條件下,方有此國家強制續租耕地規定適用之必要性,因此對承租人生活維持與耕地租賃間之審查,應實質嚴格進行。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旨在於該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立法機關遂於72年12月23日增訂第2項,規定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參照)。足見行政 機關所應審核者應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得收益比較,而非一方嚴格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始符立法意旨。 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具有工作能力,應按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2萬7763元計算基本收入,惟查: 1.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及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可知16歲以 上未滿65歲之出租人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收益。 2.參加人因長期罹患自體免疫疾病及多發性關節痛,102年整 年度均在亞東醫院追蹤治療而不能工作,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明確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2年度整年期 間於本院門診規律追蹤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工作」為憑。再被告就參加人病情函詢亞東醫院,該醫院於105年3月26日函覆說明「病人因口乾眼乾關節疼痛於100年12月來本院風 濕科門診,經檢查診斷為乾燥症於當月申請重大傷病。此後於本院門診規則用藥及追蹤,關節痛之症狀有所改善但仍需並用止痛成分外用藥(因有逆流性食道炎之病史故避免使用口服消炎止痛藥)。依其病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因無法得知此患者原主要工作內容性質,故無法評估」等語,足見參加人自100年起即遭乾燥症病痛所苦,於102年整年度更持續前往醫院門診規律治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之人,自不能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收益。 3.社會救助法之目的係為使國家資源能有效分配,及真正照顧弱勢,對於申請社會救助者施以一定程度之審核程序。關於工作能力具備之認定,與民法損害賠償事件中判斷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之認定諸如喪失一目或一肢等情形不同,係採較為寬鬆之認定,因而列舉當事人如客觀上有同法第5條之3所定「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身心障礙」、「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扶養6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等情形且未能從事工作,即認屬無工作能力之人。參加人上述病情,顯超過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罹患嚴重傷、病,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程度。原告以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不宜工作」,主張參加人並非不能工作,應計算基本工資云云,似將參加人是否屬無工作能力之人,全然委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不能」或「不宜」等文字,作為認定是否具備工作能力之依據,亦有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參加人有租金支出15萬6000元有誤云云,惟查: 1.依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8月30日107年第8次會議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委員問: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租金是6萬元還是15萬6千元?原處分機關答:本所在訴願答辯書第5點有詳細 的敘述,當時剛開始魏旭鳳所陳報的租金,為每個月5千元 12個月共計6萬元,並提供洪魏妙華的租金收據為證,本所 質疑她居住是屬於林素瑛的房子,為何提供洪魏妙華的收據,然後一連串的有公文給魏旭鳳及電話詢問,之後她提供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裡面有提到說,林素瑛(魏應光的 老婆)與魏應旭之間有房屋交換使用之情形,但我從這份判決看不出他們房子之間的交換與洪魏妙華有什麼關係,之後她在106年9月時補充陳述意見書表示『……不得已始先向洪魏妙華另行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間作為蝸居及置放海運物件之用。……三、……提出該份判決,是要證明魏應旭與陳述意見人間的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而且也有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供陳述意見人使用,以抵銷債 務。』所以本所就做出一個判斷,雖然魏旭鳳她擁有臺中及臺北的房子但106年去訪談的時候她就是住在2樓那邊,也有在答辯書裡面陳述一下整個看到的過程,原則上她有一些餐具放在客廳,旁邊是一個廚房,裡面客廳也有放一些書籍雜物等蠻多東西,然後裡面有各種的房間,房間裡面有書桌及桌椅還有一些雜物等,覺得像是大學生承租在那個地方,這是當時本所的看法,本所就做一個決定。畢竟租金影響到出租人能不能收回的部分,所以本所認定她說中和區民生街21號放置海運物件之租金非生活所必需,所以本所不予加計6 萬元的租金,而僅列計以周遭最低,抵償債務為目的之板橋區民族路168-2號2樓居住處房屋租金15萬6000元」等語,顯見參加人係以向洪魏妙華租用房屋置放海運行李之租金6萬 元及板橋區民族路168-2號2樓之租金15萬6000元(魏應旭抵償積欠參加人債務)向被告申報租金支出,經被告實際查訪後,以板橋區民族路168-2號2樓參加人實際居住處周遭最低租金認定租金支出為15萬6000元,而不計算向洪魏妙華租用房間置放海運行李之租金6萬元。 2.依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決理由已明白說 明,魏應旭因積欠參加人債務,而將其與魏應光交換使用之板橋區民族路168-2號2樓交由參加人使用,並以之抵償債務等情,因而認定林麗華(即魏應旭配偶)並無理由請求返還 房屋。足證魏應旭與參加人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且亦有將板橋區民族路168-2號2樓供參加人使用,以抵銷債務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債務人將房屋交付他人使用用作抵債,即係欲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抵償債務,否則如何達成抵償債務目的。因此,參加人使用板橋區民族路168-2號2樓,並非無償使用借貸,自應以周遭租金價額計算租金支出。況以被告認定租金支出15萬6000元,平均每月租金支出為1萬3000元,亦未高於周遭市場行情。 3.原告另以參加人名下有板橋區民族路168之2號1樓房屋及臺 中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並無支出租金必要 ,甚且可出租獲利部分,被告就此已清楚說明:「參加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於實地訪談時確認 已長期無使用或出租之情形且有鐵門生鏽而難以開啟,本所亦參考觀察google地圖歷史照片,該部分多年來皆無使用之情形;另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部分,雖參加 人於訪視時否認為使用人,惟所有權仍為參加人,而經瞭解里長住於附近,走路約10分鐘可達,本所……於再次打電話過去時他(里長)說屋況老舊且長期未有人出入居住之情形」等語,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未加審酌之情形。再參加人所有板橋區民族路168之2號1樓房屋年久失修,使用空間狹小僅 有約12坪,非但僅有被告實地查訪時鐵門生鏽之情形,內部亦無任何裝潢、隔間或家具,參加人如要利用1樓房屋居住 ,需先花費高於15萬6000元以上整理,且該屋位處1樓,人 車嘈雜亦不宜居家使用。顯見參加人使用板橋區民族路168-2號2樓,並抵償魏應旭積欠債務,為最有利且最符合經濟效益之方式。原告主張參加人可利用1樓房屋,無須使用抵償 債務之房屋,顯然昧於事實。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3667號判決證明1樓房屋於97年間曾有以8萬700元出租之情形,但該份租約租賃期間為97年12月9日至98年12月8日,當時參加人尚未回國,且因承租人退租後造 成屋內磁磚毀損,參加人99年6月甫回國內,因疏於保存證 據致未能向承租人請求賠償。之後景氣不佳,1樓房屋始終 未有他人願意繼續承租,自難以此歸咎參加人就1樓房屋未 行使權利。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部分,確係 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參加人從未使用過該屋,亦無出入該屋之鑰匙,該屋所有權人鍾魏秀聰於另案租佃爭議案件更有提出親自簽名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可利用該屋收取租金獲利,亦與實情不符。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其中有因交易財產所得而寄存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存款,亦有2筆利息所得,出租人存 款至少在千萬元以上,應足以維持一家人生活云云,惟查:1.工作手冊規定可否維持生活之標準,係以同一戶內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總額作為審核標準,除為簡化調查程序之目的,無非考量是否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應觀察動態收入面之變化,而非靜態財產之消長,因決定是否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對承租人家庭所生之影響,並非僅在於該年度之財產清算。換言之,出租人、承租人102年度之現金存款,僅能代表開立 帳戶後至102年度為止所累積之現金總額,不能認為係102年度間之現金收入。是以,出租人收益扣除費用後如出現負數,即代表出租人生活無法維持,全體財產始會開始減少,而有將土地收回自耕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參加人將屆齡65歲,如以工作40年計算,自無可能全然無任何存款。而從原告102年度收益達207萬5937元以觀,參加人經年累月之存款顯低於原告等。且參加人近年為疾病所苦,無法工作,更無人願意聘僱耄齡之人,目前僅能靠定期存款及基金債券利息收入生活,於102年全年收益扣除費用後更為負數,倘要利用該 存款,顯須贖回債券,日後即無利息收入,豈非強令參加人坐吃山空?顯與減租條例之意旨不符。 2.債券基金又稱為債券型基金,係指專門投資於債券之基金,透過集中眾多投資者之資金,對於債券進行組合投資,尋求較為穩定之收益。參加人於102年度因投資基金所配得利息 利率或係由參加人投入本金中撥付,而配息利率亦係隨債券利率有所變化,或有高達10%之情形。況以參加人當時病痛 纏身不能工作,102年度財產給付總額包括利息縱有21萬8589元,平均每月可供生活之收入只有1萬8215元。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㈤原告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3月26日函覆認定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有所違誤: 1.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可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 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93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一面主張不能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3月26日函覆,認定參加人為社會救助法之無工作能力之人;一面又依該診斷證明書及105年3月26日函覆,認參加人無自任耕作能力,不得收回自耕,所為主張顯有矛盾。原告亦未說明參加人如何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所為主張顯無足採。 3.訴願決定理由五亦揭示:「惟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除指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外,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前揭大法官解釋及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租約期滿後於104年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回永湳字第93號、第94號、第96號等3件租約之耕地,同時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 書切結其確能自任耕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實際經營之行動、無提出經營之計畫,於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 收益訪談筆錄中亦無因經營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而自行耕作之收入……102年全年生活費用亦無因委託代耕之其他費用 支出』等資料認定訴願人亦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然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願人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並非以訴願人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託他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訴願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況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訴願人之耕地尚未收回,其未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自無經營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而自行耕作之收入亦或委託代耕之其他費用支出。準此,原處分機關雖依醫院診斷證明『依其病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認定訴願人無工作能力而難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惟原處分機關就亞東醫院函覆、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即據以認定訴願人亦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之事實部分,似嫌速斷。」已就此部分,詳予敘明。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參加人無自耕能力,亦有違誤。 ㈥魏應旭原積欠參加人330萬,參加人於100年8月入住板橋區 系爭房屋2樓,以每月租金13,000元計算,至107年9月尚積 欠265萬元。 ㈦綜上,參加人自104年開始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幾經被告多 次審查,迄今已滿4年半,對於原告、參加人102年度收益是否無法維持一家生活及參加人有無自耕能力,被告均已詳細調查,並無原告所指違誤之處等語。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㈠參加人是否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㈡被告以參加人102年度全年收益扣除全年生活費用支出後為 負數,認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參加人收入部分應加計法定基本工資,生活費用部分應剔除已認列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二戶102年度全年收益扣除全年生活費用支出後 為正數,認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是否適法? ㈣被告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參加人即出租人就其所有系爭耕地與承租人詹金川、詹仁安(詹仁安於民國106年過世,由詹進財繼承)訂有系爭租約 ,租約於103年底租期屆滿,原告即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 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耕地租約期滿收 回耕地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後以104年5月8日永鄉民字第1040006894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10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40235325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嗣經被告重新 審核後,以104年11月20日永鄉民字第1040017234號函准由 原告續訂租約,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10500280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被告審核後復以105年4月14日永鄉 民字第1050005232號函准由原告續訂租約,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8月5日府法訴字第105017013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3次訴願決定)嗣經被 告於106年3、4月間實地訪談出、承租人認定一家及家庭之 情形,並釐清參加人職業、工作能力、其他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入、房租支出及承租人各項收益及生活費用後,經審核後以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爰以原處分准 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參加人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及附件、原告期滿續訂耕地申請書及附件、彰化縣政府第1次、第2次、第3次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訴願 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5-224、27- 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規: 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所謂「能自任耕作」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並 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因此,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當指出租人對申請收回之土地無從事耕作之可能而言。 ⒉又按103年度工作手冊第6點:「(三)審查:……4.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案件時,如有審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依財政部96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0329470號函意旨查調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與 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所得資料,或由當事人檢附其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取得之相關所得資料。……5.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 理:……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⑵審核標準:A、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 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出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年底之戶 口名簿,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 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巿11,890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 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 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 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III、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 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 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II、以動產或不動 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 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D(略)、E、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略)、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 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規定,為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原告於104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而參 加人亦在10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茲依103年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審查參加人租約屆滿前1年即102 年度之全年收支情形,認定參加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規定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事由:⒈參加人能自任耕作: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揭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準此,出租人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並非以出租人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且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而就委託他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以出租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 ⑵查參加人為43年次,係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本件開庭審理時其均有到庭陳述意見,自能有效表達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其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又參加人申請收回自耕,已陳明其可自行耕作外,亦可委託他人代耕,並不因其罹患乾燥症而受影響,且於申請收回自耕時,參加人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切結其確能自認耕作(訴願卷第123頁),自可認定參加人確能自 任耕作。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前曾收回2筆耕地,並未耕 作而任其荒蕪雜草叢生(本院卷二第295頁),參加人顯 無自任耕作能力等情,惟參加人就已收回之耕地未為有效經營管理,僅能證明其未能地盡其利,浪費社會資源,依上說明,並不表示其不能自任耕作。原告主張參加人因病及未實際耕作,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自非可採。 ⒉參加人為43年次,於102年度為未滿65歲之人,有工作能 力,應依法計算其所得: ⑴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準此,可知認定「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工作所得之人」,係指上開法條所列舉之7款情形以外之人,且除第6款後段規定「婦女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外,其餘各款均係規定須達「致不能工作」之程度,始得認定為無工作能力。 ⑵查參加人102年度家庭收入部分之記載(訴願卷第122頁)可知,被告認定參加人無需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定其全年收入之原因,係因參加人提出亞東醫院證明其於102年間有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情事而無工作能力。惟105年1月18日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參加人經診斷係自體免疫疾病、多發性關節痛,於102年度期間至該院門診 追蹤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工作(訴願卷第61頁)。嗣經被告向亞東醫院函詢參加人之病情,經亞東醫院於105年3月26日函覆「病人因……於100年12月來本風濕科門診, ……經檢查診斷為乾燥症於當月申請重大傷病……依其病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訴願卷第315頁)。復經本院於 108年1月24日再向亞東醫院函詢參加人之病情,經亞東醫院於108年2月13日函覆「病患魏旭鳳時有關節痛之主訴,但非粗重工作應不受限」有本院函、亞東醫院函及病歷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9-424頁)。參加人所罹患之乾燥 症,依亞東醫院檢送參加人之病歷以觀,其於101年間有7次(101年1月17日至8月2日間),另依參加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於102年間有9次(102年1月18日至12月19日間)至亞東醫院免疫風溼科就疹(訴願卷第137-159頁 ),惟由上開亞東醫院所函覆參加人之病情,可知參加人是「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尚非嚴重致不能工作之程度,核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之要件不 符。是參加人於102年間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而係屬有 工作能力之人,僅是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而已。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參加人係無工作能力之人,委無可採。 ⑶參加人係新北市書畫美術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從事各種美術、中西圖畫、剪紙工作,並參加勞工保險,該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依規定覈實申報,而參加人102年度勞保投保 薪資每月24,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15日保費職字第10610174220號、108年3月4日保費職字第10860040850號函附卷可稽(訴願卷第63-64頁、本院卷一第439 頁),並為參加人所不爭。而參加人所從事之工作,係有關「書、畫、美術類」職業,參加人從事該等職業,其工作內容均非屬「粗重工作」,參加人罹患之疾病在客觀上並不影響其原有之工作能力,故計算其收入時應以其102 年投保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每月24,000元(本院卷一第439頁),計算此部分全年收入為288,000元,方屬正確。被告未予核列參加人此部分之收入,自有未合。 ⒉被告計算參加人該年度有租金156,000元之支出,亦有錯 誤: ⑴參加人主張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 屋,係其向其弟魏應旭租用,租金每月13,000元,1年合 計156,000元,並以其對弟弟魏應旭之債權抵償等情,惟 參加人既係以對其弟之債權抵償其應付之租金,參加人之總財產雖有消極減少,但其於該年度並無另外拿出現金支付租金,自不能認為係該年度之支出,被告將該租金列為參加人之支出,亦有未合。又參加人名下尚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房屋,依參加人之主張,該 屋目前並無出租或作其他用途,惟參加人之前曾將該屋出租供商店使用,其後收回經過整理後,即未再出租予他人或供他用,且其用途為商業使用,不適合居住等情,惟該屋況外觀良好(本院卷一第263-264頁),其後參加人收 回該建物,並支出費用258,000元辦理修繕,顯已可供人 居住或使用。且參加人僅單身1人,且其所有之房屋與租 用之房屋僅上下樓而已,參加人實無再向其弟租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之供其居住之必要,被告 予以核認參加人於102年度有租金156,000元之支出,即有未合。又縱使認定參加人有此部分之支出,亦不影響後述參加人於102年計算其收支為正數之結果。 ⒊參加人於102年度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該戶僅參加人1人,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5-217頁)。因此,參加人以「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應以參加人1人於102年度之收支情形作為認定標準。原經被告參照前揭工作手冊規定,核算參加人102年收益合計為270,597元(含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18,589元、出租耕地收入 52,008元),參加人全年生活費用為369,911元(含生活 費用141,984元、醫療費用49,391元、保險費用22,536元 、租金156,000元),收支相抵後為負數99,314元,認出 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確能自耕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及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然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已如前述),被告計算參加人收入總額,未計入其工作所得288,000元;計算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誤計入房租支出156,000元。經本院核算參加人之全年收益為558,597元(含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18,589元、出租耕地收入 52,008元、工作收入288,000元);參加人全年生活費用 為213,911元(含生活費用141,984元、醫療費用49,391元、保險費用22,536元),以其全年收益558,597元減除全 年生活費用213,911元後之差額為正數344,686元,故參加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又參加人於10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本院卷一第87頁),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而非以 同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參加 人所有收益既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已該當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消極要件,參加人依法即不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被告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於法不合。參加人既不能收回自耕,原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願繼續承租,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其 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告審查認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 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揆諸前揭說明,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對於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號土地申請繼續承租事件(即永湳字第93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作成准予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向新北地院調取105年度 訴字第2030號全案卷宗等資料,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