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告地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陳文燦
- 法定代理人黃凱鈴、林佳龍
- 原告富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中市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凱鈴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詹之淵 曾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公告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42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58、363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2筆土地前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 務所)辦理民國(下同)105年公告地價作業後,提送臺中 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評會)104年 12月7日以104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被告於105年1月1日公布。原告認被告公告105年度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區段劃設(358地號土地劃屬西屯區第555、554及545號3個地價區 段,363地號土地劃屬同區第555及545號2個地價區段)及公告地價【35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869元 、36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0,964元】有區段範圍劃 分等錯誤,依據內政部所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於106年3月31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之公告地價,經被告以106年4月25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086814號函復原告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作業單位中興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查旨揭地號土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訂定,經本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視後,均依規辦理並無違誤,尚無前開得辦理更正公告地價之適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得依據「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 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所核定之105年度公告地價,辦理更正:1.按「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 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是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有重行公告更正原核定之「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之義務。2.日前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為由,爰引「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建請辦理更 正「公告地價」之案例(本院卷第149頁)參酌。 ㈡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所核定之105年度公告地價,於辦理地價查估作業時,確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及「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法辦理更正「公告地價」,為有理由: 1.原告系爭358、363地號之土地範圍,分別落入公告地價查估所劃設之555、554、545地價區段範圍內;又該555、554、545地價區段之範圍,分別如原告所提出附圖二、附圖三、附圖四(本院卷第303-307頁)之粗體框線部分所示,亦即: ⑴555地價區段:係一「路線段」,其範圍係位於文心路東 側,介於「臺灣大道」至「大墩十九街」間,具體並包括:「捷運系統用地」(以粉紅螢光筆標示部分),以及現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 ⑵554地價區段:係一「路線段」,其範圍係臨「大墩二十 街」,並往東延伸至臨「大墩路」之路線段「地價區段」界限。具體並包括:現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以及一部分單純「第二種住宅區用地」。 ⑶545「地價區段」:係一「裡地」,其範圍係位由555地價區段界線往東延伸至「大容東街」以西,及554地價區段 界線往南延伸至254地價區段之界線。其範圍內之土地, 均屬現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 2.上開555、554地價區段之範圍劃分,於法不合而有錯誤: ⑴首先,地價區段之範圍一經劃分之後,該同一地價區段範圍內所查估之地價,即屬同一;又該地價區段最終查估所得地價,其標準乃為「市價」,而「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係依據該查估所得「市價」之一定比率加以核定,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⑵有關「地價區段」之範圍劃分原則及相關法律依據: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有關「地價區段範圍 」之劃分原則,應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經劃分為「同一地價範圍」內之土地,其最終所查得之「地價」,即屬同一。反面而言,如將二「地價條件」不相當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違法情事,依法應將核定公告之公告地價辦理更正,以符法律。另在地價區段範圍劃分實務上,雖參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將「臨路」之土地劃分為一「路線段」地 價區段,其餘部分土地則劃分為一「裡地」地價區段,惟不論該同一「路線段」地價區段之劃設原則,亦或該同一「裡地」地價區段之劃設原則,仍同樣應參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將「地價條件」相同或近似 之土地,劃入同一地價區段範圍,方屬合法。 ⑶關於判定「地價條件」相同或近似之方法及相關法律依據: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劃分「地價區段」而調查相關土地「地價條件」之程序,除應先直接調查相關土地之買賣或收益實例外,即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而所謂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其具體內容即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其中「土地使用管制」項目,即包括該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或外之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有無禁止建築、有無限制建築等,上開項目均為一般具有普通不動產交易經驗之人所熟知之最直接影響「地價」之條件。反面而言,若將二使用分區不同、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同之土地,劃入「同一地價區段」,將造成「地價區段勘查表」無法據實填載之窘境(例如:建蔽率及容積率,究應填載較高者?填載較低者?亦或取中間值?),由此可知,若將二使用分區不同、建蔽率及容積率亦不同之土地,強行劃入「同一地價區段」,必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情事無誤。 3.核上,被告辦理原告系爭358、363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核定所劃設之555、554地價區段,確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情事無誤: ⑴被告劃分555地價區段,係為一「路線段」,其範圍係位 於文心路東側,介於臺灣大道至大墩十九街間,具體包括:「捷運系統用地」,及現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在內。除使用分區不同之外,「捷運系統用地」之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650,「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建蔽率僅為60、容 積率則僅為220。被告竟將上開二「地價條件」完全不同 之土地,統一劃入555地價區段內,劃分方法明顯違反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所揭之地價區段劃分原則,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情事。 ⑵554地價區段:係一「路線段」,其範圍係臨大墩二十街 ,並往東延伸至臨大墩路之路線段地價區段界限。具體包括:現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以及一部分單純「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如被告將此地價區段範圍內現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用地之「地價條件」,直接以「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視之,則其劃分554地價區段,即無「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 情事;惟若被告係將上開現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用地之「地價條件」,直接視為「第三種商業區用地」,因「第三種商業區」與「第二種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又「第三種商業區」之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420,而該「第二種 住宅區用地」之建蔽率僅為60、容積率則僅為220,從而 ,554地價區段之劃分,即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情 事。 4.被告針對555、554、545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查估,亦 有「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 ⑴有關「區段地價」之計算、查估原則及相關法律依據:如被告所述,本件因查無買賣實例,故係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方法,為555、554、545區段 地價之查估及計算方法。換言之,辦理區段地價之查估及計算時,該待估之「地價區段」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目標地價區段」,影響該「目標地價區段」之「地價條件」會被定義為「1」;繼之或可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完成地價區段查估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並以該「基準地價區段」已查估而得之「區段地價」,參酌「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評比該「基準地價區段」與「目標地價區段」之相近程度(越接近1者,越相近),修正、估計出「目標 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若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則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 ⑵555地價區段包括「捷運系統用地」及現屬「第二種住宅 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二種不同使用分區在內之土地;另554地價區段包括現屬 「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及單純「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二種土地在內。在此情形下,555、554地價區段之「地價條件」,根本無法被以「一個標準」加以定義,根本無法據此而依法選出所謂「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是不論被告如何以其所選取之「基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推估出555、554「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均當因存在地價條件評比錯誤之前提,而導致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 ⑶555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被告係選擇第201、202號 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最終555地價區段之「 區段地價」即等同於該第201號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 。然201地價區段內土地均屬面臨臺灣大道,而屬「第四 種商業區」之用地,是其「地價條件」均遠遠高於555地 價區段內,目前仍屬於「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可知被告對555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查估,因在選取「基準地 價區段」,以及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時,存在重大瑕疵,最終導致其對555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 進行推估時,存在計算上之錯誤。 ⑷545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被告係選擇530、566地價 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最終555地價區段之「區 段地價」即趨近於該53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然530地價區段內土地均屬「第四種商業區」之用地,是其「地價條件」均遠遠高於在545地價區段內,目前仍屬於「第 二種住宅區」之用地,可知被告對545地價區段之「區段 地價」查估,同樣在選取「基準地價區段」,以及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時,存在重大瑕疵,最終導致其對545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進行推估時,存在計算 上之錯誤。 5.核上,被告於辦理系爭358、363地號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 之查估作業時,就其所劃設之555、554、545地價區段,暨 各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查估及計算,確實存在「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及「區段地價計算錯誤」等情事。 ㈢與原告系爭358、363地號土地毗鄰之其他土地之「市價」,乃概如原告所提附圖五所示;其中位於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叉之「捷運系統用地」,其103年下半年之協議價購金額( 即市價),乃為每坪317.1萬元;又位於文心路與大墩二十 街口之「捷運系統用地」,其103年下半年之協議價購金額 (即市價),乃為每坪212.8萬元(上開協議價購金額,均 為被告所查估);而位於大墩二十街與大恩街口之大墩段339、339-1、343地號土地,於104年間委託「戴德梁行」標售之價格則為每坪125萬元,惟最終並未售出。益證,被告所 劃設之555地價區段,竟將「市價」遠高於原告系爭358、363地號土地之位於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之「捷運系統用地」 ,二者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所揭應將地價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 原則,故被告以包括第555號地價區段在內為基準,對於系 爭358、363地號土地所作成之「公告地價」查估結果,顯有重大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之 規定,辦理「公告地價」之更正,當有理由等語。 ㈣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所核定之105年度公告 地價,應送請地評會評議後辦理更正。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廢棄發回主要理由,引據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惟原審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係以原告遲誤1年之救濟期間,是本件爭點在於 縱認原告得聲請被告更正已公告之地價,然原告得聲請更正之救濟期間難道可無期間限制?揆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等規定,本件應認自105年1月1日地價公告後之1年期間內為救濟期間,原告遲至106年3月31日始具函聲請更正,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並未就地價公告後已逾法定救 濟期間,聲請人再聲請更正公告地價,是否可不受法定救濟期間之限制之爭點為審認判決。若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見解,聲請更正可以完全不受期間之限制,豈非法外之地?反之,若認雖可聲請更正地價,然仍應受法定救濟期間之限制,應於地價公告後1年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待救濟 期間經過後,地價公告即告確定,不得再有所爭執,最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裁定之理由,慮未及此,於法尚有未合,實值商榷。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26號裁定,亦認對於行政公告如有異議者,應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異議,否則,縱再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非合法。及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機關依照查估原則辦理74年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作業,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備,完成法定程序,依法公告之土地現值,自非再審被告所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本件地價查估作業亦報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完成法定程序,依法公告,自非原告所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㈡系爭358、363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第三種商業區,與公告地價以商業區為查估相符;至於繳納回饋金係基於不勞利得歸公,土地使用方式之變更,造成不勞利得,由開發利用者繳交回饋金,收歸公有,平衡地主間權益不均。因此系爭358、363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第三種商業區,不因原告是否繳納回饋金而有所差異。 ㈢就原告準備理由二暨調查聲請狀辯明如下: 1.中興地政事務所於辦理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依據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經實地勘查後,斟酌地價之差異、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及鄰接道路與地價相近情形,辦理地價區段劃分作業。故工商活動僅是諸多考量影響地價因素之一。依上開規定地價區段劃分係將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非將地價相同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2.第555號地價區段,係位於文心路東側,介於臺灣大道南至 大墩十九街間之路段,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係作捷運系 統用地、富王飯店(即原告)及土地銀行等商業用途之使用。其中「捷運系統用地」部分,依100年9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G9站捷運系統用地捷G9-2用地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該捷運系統用地之使用管制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商業區」之相關規定管制之。爰中興地政事務所斟酌地價之差異、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劃屬同一地價區段,並無違誤。 3.原告所陳555地價區段包含「機關用地」部分,經查係位於 西屯區大墩十九街南側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該機關用地,並未位於555地價區段內。又被告並未陳述555地價區段不包括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叉地「捷運用地」,原告所陳「被告陳稱555地價區段之劃分範圍,系不包括位於文心路與臺灣 大道交叉之捷運用地」,應有所誤解。 4.地價區段劃分系將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非將「建蔽率」、「容積率」及地價無差異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並非僅依據「土地使用管制」一項因素,「土地使用管制」只是諸多因素之一。 5.有關555、545及554等3個地價區段查估過程等事項分述如下: ⑴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規定略以:「地價調查應以 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17條規定略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9月1日」、第21條規定略以:「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因此,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若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亦即基準地價區段與目標區段的使用性質類似,但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不同,故其建蔽率與容積率亦有不同。 ⑵555、554及545各地價區段其區段地價之估計皆依上開規 定辦理,其估計過程如下: A.555地價區段: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該地價區段並未蒐集到適當之買賣及收益實例,作業單位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選取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第201及202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考量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等內容,因基準地價區段201及202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分別為0.991及1.975,201地價區段與目標區段555地價區段區域條件較為相近,故依201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估計 目標區段555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 B.554地價區段: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該地價區段並未蒐集到適當之買賣及收益實例,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選取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254及528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考量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等內容,因基準地價區段254及528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分別為1.008及1.017,254地價區段與目標區段554地價區段區域條件較為相近,故依254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 估計目標區段554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 C.545地價區段: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該地價區段並未蒐集到適當之買賣及收益實例,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選取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530及566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考量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等內容,因基準地價區段530及566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分別為1.115及0.723,530地價區段與目標區段545地價區段區域條件較為相近,故依53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 估計目標區段545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 D.綜上,555、554及545各地價區段其區段地價之估計, 皆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6.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規定,地價區段劃設係綜合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後,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則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或一般路線價區段,故地籍圖上各宗使用管制不同的土地,有可能因面臨相同已闢道路,或是因情況相同或相近,而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另外各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並非直接比照其他地價區段,而是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是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依規修正並估計555、545及554等3個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相關作業並無違誤。 7.另原告聲請由「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曾擔任臺中市地評會評議委員之估價師到庭,提供本案有關地價查估之專業經驗,以茲作為鈞院最終判決之參考云云,然查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 人士1人。三、地政專家學者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人。六、地政 主管人員1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又系爭2筆土地105年重新規定地價,依作業單位依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後,再提交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因屬委員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觀點,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對此判斷之審查,有其判斷餘地。系爭2筆土地及鄰地開發 情形及其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原告此部分聲請主張個別曾擔任評議委員之估價師到庭,所能提供及陳述者僅係其個人之個別意見,與臺中市地評會就本件地價由多數不同屬性之委員,根據不同之觀點,共同作成審查結論之情形,究竟無法以個別評議員在評議委員會外之個人意見類比援引,甚或取而代之,是原告上開之聲請應無必要。 ㈣就原告準備理由三狀辯明如下: 1.原告指稱被告向鈞院稱文心、臺灣大道交界沒有在555地價 區段,由圖看出來是201地價區段云云。然查文心路與臺灣 大道交界處,跨屬多個諸如惠來厝、大墩及何厝等不同地段,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因此地價區段圖是依上開規定繪製在各個不同段的地籍圖上,要完整顯示,則需將各地段的地籍圖予以接合,故接合處依各地段的地籍線呈現不規則的形狀,其接合後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會處的的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圖詳如被告所提附件4,以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界之惠來厝段251地號為例,由圖面看出該筆地號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界部分位於201地價區段,201地價區段以外,臨文心路部分則位於555 地價區段,上開路線價地價區段範圍以外,則劃屬202地價 區段,被告陳述皆為事實表述,並無欺瞞之情事。 2.原告指稱對於「地價」影響最直接也最為重要之因素,即係該筆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條件,包括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等。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並無提到「土地使用管制」為影響地價最直接也最為重要之因素,「土地使用管制」只是諸多劃分地價區段考量影響地價因素之一。 3.原告指稱555地價區段所最終查估之區段地價,竟完全等同 於位於臺灣大道路線價之201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云云。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原告系爭2筆土地跨屬555、545及554號地價區段,而上開地價區段其區段地價之估計皆依上開規定辦理,其相關填表說明(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明細表)業庭呈鈞院補充資料在案,地價作業程序皆依規定辦理。 4.被告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作業、地價區段劃設及區段地價訂定皆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提經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是以並無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亦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 ㈤就原告準備理由四答辯如下: 1.555地價區段劃設部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 555地價區段為南起大墩十九街與文心路交叉口大墩段377地號土地,北至201地價區段之鄰接文心路帶狀土地的一般路 線價區段,由於上開規則並無規定不同使用分區不得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是以作業單位依規辦理,並無違誤。 2.中興地政事務所將鄰接臺灣大道二側之帶狀土地,於適當範圍劃設編號201之一般路線價區段,另鄰接文心路一側,南 起大墩十九街與文心路交叉口大墩段377地號土地,北至第 201號地價區段之帶狀土地,則於適當範圍劃設編號555之一般路線價區段,其地價區段範圍詳如「105年地價區段圖」 ,是以中興地政事務所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3.555與201地價區段,其公告地價之訂定,其說明如下: ⑴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略以:「……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 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另依據內政部88年8月24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有關公告地價之評定原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當年土地現值表、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素辦理評定。」 ⑵本案各地價區段其區段地價之訂定,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另臺中市於公告地價作業期間參考103年至105年公告現值調幅、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素,訂定臺中市105年全市公告地 價應占市價比例約為14.61%之原則,依據此原則,555地 價區段查估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5,000元,其14.61%約為60,632元;201地價區段查估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9,000元,其14.61%約為61,216元,參考上開公告地 價之各評定因素,555及201地價區段之公告地價由萬位數四捨五入取整數,以每平方公尺60,000元整提交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在案。 4.原告指稱554地價區段之地價條件以何用地認定,被告依據 地價區段勘查表填表說明本地價區段其位於大容1號橋以西 為住變商土地,以東為第二種住宅區,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附表填表說明」中附錄1的使用分區代碼無住變商項 目,且大墩二十街臨路土地,除部分建物一樓作為店鋪使用外,其餘均作為住宅使用,是以參酌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並考量該地價區段內僅有富王飯店的停車場,無其他諸如百貨公司、金融機構、娛樂設施大型展示中心或觀光飯店等工商活動,因此將「使用分區(編定)」填寫為「住宅區」,另554號地價區段為鄰大墩二十街南側 之一般路線價區段,由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並無規定不同使用分區不得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是以並無「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情事。另554號地價區段查估之區段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68,000元,臺中市參考103年至105年公告現值調 幅、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及全市公告地價應占市價比例平均約為14.61%之原則等因素,554地價區段之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 23,000元整提交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在案。 5.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554地價區段於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無買賣及收益實例,是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254及528地價區段的區段地價修正之,並未選取203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 段」。 6.原告指稱545地價區段未如554地價區段往東延伸至「大墩路」一節,係因554號地價區段為鄰大墩二十街之一般路線價 地價區段,而545號地價區段為一般地價區段,其劃設均未 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規定。 7.另202地價區段於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該地價區段內有買賣實例,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該區段之區段地價,其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38,000元。 8.545號地價區段於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無買賣及收益實例,是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530及566地價區段的區段地價修正之,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000元。是以,545及202號地價區段其區段地 價之估計,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被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358、363地號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 之查估作業,劃設為555、554、545號地價區段,是否有「 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情事? ㈡被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358、363地號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 之查估作業,劃設為555、554、545號地價區段,是否有「 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 ㈢原告依據「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358、363地號土地送請臺中市地評會評議後辦理更正105年度公告地價,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為系爭358、3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筆土地前 經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105年公告地價作業後,提送臺中市 地評會104年12月7日以104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被告於105年1月1日公布;原告認被告公告105年度系爭2筆土地 之地價區段劃設(358地號土地劃屬第555、554及545號3個 地價區段,363地號土地劃屬同區第555及545號2個地價區段)及公告地價(35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5,869元、36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0,964元)有區段範圍劃分等錯誤,依據內政部所頒「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系 爭2筆土地105年度之公告地價,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廢棄發回等情,有原告聲明異議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6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6號裁 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99-104、127-130、193-200頁、本院卷第19-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關於行政機關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屬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但人民以陳情書請求行政機關修改地價,行政機關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屬對人民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依序提起行政爭訟。受理法院自應就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理而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106年3月3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之地價 公告,經被告以106年4月25日原處分函復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作業單位中興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查旨揭地號土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訂定,經本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視後,均依規辦理並無違誤,尚無前開得辦理更正公告地價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函,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就系爭2筆土 地依法辦理公告地價之更正,經內政部106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42539號訴願決定駁回,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據以拒絕原告請求之函文,則不能不認係屬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依序提起行政爭訟,此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並為其廢棄本院前審裁定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㈢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358、363地號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 之查估作業,劃設為555、554、545號地價區段,並無「地 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情事: 1.按土地法第149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一、查定標準地價。二、業主申報。三、編造地價冊。」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9條規定:「(第1項)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 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 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 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 2.經查,被告所轄中興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⑴將含文心路東側18公尺範圍內,南起大墩十九街與文心路交叉口大墩段377地號土地,北至201地價區段之帶狀路線段土地,劃設為555地價區段,屬一般 路線價區段;⑵將含大墩二十街南側,西起555地價區段東 側界線,往東延伸至臨大墩路252地價區段之帶狀路線段土 地,劃設為554地價區段,亦屬一般路線價區段;⑶將555地價區段界線往東延伸至大容東街以西,554地價區段界線往 南延伸至254地價區段範圍內之裡地,劃設為545地價區段,屬一般地價區段,此有105年地價區段圖(詳本院卷第323頁)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置於外放證物袋內)附卷可資佐證。 3.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358、363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核定所劃設之555、554地價區段,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情事,無非係以:⑴555號地價區段包括「捷運系統用地」,及現 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在內,二者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均不同;⑵第554號地價區段包括現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 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以及一部分單純「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若被告係將上開現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用地之「地價條件」,直接視為「第三種商業區用地」,因「第三種商業區」與「第二種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均不同,即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情事,為其論據。惟查: ⑴地價區段劃分係將地籍圖上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非將「建蔽率」、「容積率」及地價無差異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並非僅依據「土地使用管制」一項因素,「土地使用管制」只是諸多因素之一,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並無不同使用分區土地不得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之禁止規定。 ⑵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規定,地價區段劃設係綜合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後,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則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或一般路線價區段,故地籍圖上各宗使用管制不同的土地,有可能因面臨相同已闢道路,或是因情況相同或相近,而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⑶依卷附被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所載(訴願卷第51頁),可知原告所有系爭2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第三種商業區」,且系爭2筆土地實 際上已作為經營「富王飯店」之商業使用,並不因原告是否繳納回饋金或捐獻土地而有所差異,故中興地政事務所查估時以系爭2筆土地為商業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⑷關於555地價區段部分:被告於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斟酌地價之差異、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將作捷運系統用地、富王飯店(坐落系爭2筆土地) 及土地銀行等商業用途使用之地段(位於文心路東側,介於臺灣大道南側至大墩十九街間)劃屬同一地價區段,經核係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屬文心路東側帶狀土地(寬18公尺),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述捷運用地部分,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G9站捷運系統用地捷G9-2用地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該捷運系統用地之使用管制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商業區」之相關規定管制之,自得納入此商業用途使用之地價區段。原告雖主張:捷運系統用地之市價遠高於系爭2筆土地,二者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違反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所揭應將地價相近之土地劃 為同一地價區段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係綜合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後,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進而估計其區段地價(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而非就各宗土地估計其市價,系爭2筆土地與該捷運 系統用地地段相連,二者均位在文心路上,且臺中市捷運系統用地並無單獨劃設為單一地價區段之情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被告將二者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尚難指為違法。否則,若謂系爭2筆土地不應與該捷運系統劃為同 一地價區段,則位在系爭2筆土地南側之同段371、377地 號等土地,因距離捷運系統用地更遠,豈非更不應與該捷運系統用地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甚且,371、377地號土地地主亦可主張其市價與系爭2筆土地之市價不同,不應 與系爭2筆土地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則被告唯有將現有 555地價區段再細分為數個不同之地價區段,始能滿足各 方需求,如此一來顯然失去劃設「地價區段」之原意。 ⑸關於554地價區段部分:被告於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斟酌地價之差異、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將部分建物1樓做店鋪使用,其餘均作住宅使用之土 地【位於大墩二十街南側,介於555地價區段(近文心路 )及252地價區段(近大墩路)間之路段】,劃屬同一地 價區段,經核係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屬大墩二十街南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被告依據地價區段勘查表填表說明本地價區段其位於大容1號橋以西為住變商土地,以東為第二種住宅 區,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附表填表說明」中附錄1 的使用分區代碼無住變商項目,且大墩二十街臨路土地,除部分建物一樓作為店鋪使用外,其餘均作為住宅使用,是以參酌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並考量該地價區段內僅有富王飯店的停車場,無其他諸如百貨公司、金融機構、娛樂設施大型展示中心或觀光飯店等工商活動,因此將「使用分區(編定)」填寫為「住宅區」,並無「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情事。 ⑹關於545地價區段部分:被告於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斟酌地價之差異、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將非臨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之裡地【位於555地價區 段以東、554號地價區段以南(近大墩二十街)、254地價區段以北(近大墩十九街)及大容東街以西間】地價區段,劃屬同一地價區段(住商混合),經核係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指稱545號地價區段未如554號地價區段往東延伸至「大墩路」一節,係因554號地價區段為鄰大 墩二十街之一般路線價地價區段,而545號地價區段則為 一般地價區段,故其劃設均未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規定。 ⑺對照被告所檢附之102、104、105年地價區段圖(本院卷 第433-437頁)可知,自102年至105年之地價區段圖均相 同,故至少自102年起555、554、545地價區段之劃設範圍即已如現狀,並非自105年起始經被告改劃設為現狀。 ⑻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2筆土地須俟繳納回饋金或捐獻比 例之土地後始得作為商業區使用,及555地價區段包含捷 運用地等為由,據以主張被告劃設555、554、545號地價 區段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情事,並不可採。 ㈤被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358、363地號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 之查估作業,劃設為555、554、545號地價區段,亦無「區 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 1.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 法如下:一、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因此,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若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亦即基準地價區段與目標區段的使用性質類似,但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不同,故其建蔽率與容積率亦有不同。 2.關於555號地價區段部分: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被告於該地價區段並未蒐集到適當之買賣及收益實例,其作業單位(即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選取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編號201及202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考量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等因素,因基準地價區段201及202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分別為0.991及1.975,201地價區段與目標區段555號地價區段區域條件較為相近,故依201號地價區段之區段 地價修正估計目標區段555號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被告參 考103年至105年公告現值調幅、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素,訂定臺中市105年全市公告地價應占市價比例約為14.61%之原則,依 據此原則,555地價區段查估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5,000元,其14.61%約為60,632元,參考上開公告地價之各評定因素,555地價區段之公告地價由萬位數四捨五入取整數, 以每平方公尺60,000元整提交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在案。3.關於554號地價區段部分: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被告於該地價區段並未蒐集到適當之買賣及收益實例,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選取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編號254及528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考量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等因素,因基準地價區段254及528號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分別為1.008及1.017,254地價區段與目標區段554號地價區段區域條件較為相近,故依254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估計目標 區段554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被告參考103年至105年公告 現值調幅、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及全市公告地價應占市價比例平均約為14.61%之原則等因素,554地價區段查估之區段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68,000元,該地價區段之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23,000元整提交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在案。 4.關於545地價區段部分: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被告於該地價區段並未蒐集到適當之買賣及收益實例,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選取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編號530及566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考量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等因素,因基準地價區段530 及566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分別為1.115及0.723,530地價區段與目標區段545地價區段區域條件 較為相近,故依53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估計目標區段 545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被告參考103年至105年公告現值 調幅、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及全市公告地價應占市價比例平均約為14.61%之原則等因素,545地價區段查估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29,000元,該地價區段之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7,500 元整提交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在案。 5.綜上所述,555、545及554地價區段之地價估計皆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被告檢附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明細表附卷為證,並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 ㈥原告前不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2筆土地依被告公 布之105年度公告地價所核定之105年度地價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已告確定在 案,上述確定判決亦認被告劃設555、554、545地價區段並 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並無瑕疵。 ㈦原告依據「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358、363地號土地送請臺中市地評會評議後辦理更正105年度公告地價,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 1.土地法第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 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 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2.有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法定程序,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22條等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先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依據調查結 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計算宗地單位地價,隨後應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再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規定地價後,每3年 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另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並按戶填繳地價申報書;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以,地價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然申報地價則與公告地價尚屬有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3年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原則上由所有權人自行申報, 倘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於公告期滿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稅捐稽徵機關方據以開徵地價稅。因此,地價稅之課徵,乃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所為之申報地價,或因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而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擬制之申報地價為準,凡此皆取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申報或擬制申報之結果,顯然已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決定地價之權利,並非全然由行政主管機關單方決定。又依土地法第154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有規定不當之情形時,亦可提出異議另行救濟。 3.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又未依土地法第154條規定, 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且另已就105年 度地價稅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告確定在案,本件又以「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及「區段地價計算錯誤」為由,主張依據「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358、363地號土地更正105年度公告 地價,惟查被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358、363地號土地105年 度公告地價之查估作業,劃設為555、554、545號地價區段 ,並無「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及「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據「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358、363地號土地送請臺中市地評會評議後辦理更正105年度公告地價,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 違誤。 4.至原告聲請本院委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具有參與地評會經驗之不動產估價師,以專家證人身分到庭表示意見乙節。經查,本件地價區段之劃設及區段地價之估計,業經送請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地評會屬合議制之專家委員會,且臺中市地評會委員中已包括3名不動產估價師(本院卷 第425頁),故本院認為應無委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指派具有參與地評會經驗之不動產估價師,以專家證人身分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所核定之105年度公告地價,應送請臺中市地評會評議後辦理更正,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