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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上訴人
許玉婷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8368-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6時51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高鐵站區)禁止臨時載客處停候接載乘客,經服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後,勸導告知其該處不能停車載客,上訴人經制止後仍違規載客,復不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員警因不明實際駕駛人,乃認定系爭車輛有違規攬客及攔停不停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逕行對汽車所有人掣給第GN0310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於上訴人申訴後,就違規事實應適用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108年3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N031036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罰鍰2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2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上訴人係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乃撤銷原裁決書,重新作成108年6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N031036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共計20,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9月20日108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基於權力分立及程序保障,法院之審查及決定權限,僅限於就行政程序時已經發生,且業由行政機關加以考慮斟酌後之決定,進行事後之審查,至於行政機關如依據無瑕疵的行政程序,或者不違背現行法而為其他的裁量及斟酌,是否將可能達到相同結果,應非法院必須得判斷的項目,否則法院之判斷將逾越本應保留予行政權之領域,造成法院越俎代庖,干預行政權之職權。因此,即使嗣後被追加變更一個正確的理由,亦不能改變原來的處分違法性。

㈡本件原判決略以:本件裁處意旨雖認為原告所犯係「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與本院判斷尚有未合,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與「不聽制止而逃逸」,兩構成要件間,僅違規型態略有差異,其適用的基本法條並無不同,裁罰效果亦屬同一。是核上訴人所為,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符,並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云云,惟原判決逕自主張認定原處分並未主張之違規事實,並進而適用法條維持原處分,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及程序保障,形成由原判決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且侵害上訴人之程序保障,使上訴人無從就原判決認定之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為主張或訴訟上之防禦,顯然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是以原判決確實有所違法,而應予撤銷。

㈢原判決認定之不聽制止而逃逸,亦顯然與當時情形不同,經原判決勘驗錄影光碟,當時員警對該行人表示「如果你上車,我會依規定給你製單舉發,先跟你說明,你可以上車沒關係,我也會製單舉發給你們」,顯然員警係告知違法之效果而無制止之情形,甚至說你可以上車沒關係,是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聽制止而逃逸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更足認定原判決顯然違法無誤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與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俱屬本條規範之行為態樣。此項前段所謂制止並不限於執法人員使用強硬語氣為必要,凡執法人員考量人性尊嚴,而以柔和方式對違規駕駛人明示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勸誡其應中止行為,亦屬制止之態樣,駕駛人如不聽從,繼續實施違規行為,即構成該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違規後有無逃逸,要非所問。又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有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即構成上開條項後段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形。準此以論,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禁止停車載人處所,停車載人,經服勤警察制止,仍執意實施違規行為,復於警察對其違規行為執行稽查程序時,不接受稽查逕自駛離者,即分別成立該項前段規定「不聽制止」與後段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2個違規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定臺中市烏日區高速鐵路站區一路2樓出口外道路已已設置「禁止停車」、「0-24」及「禁止臨停載客只供乘客下車」標誌,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6日16時許,停在烏日高鐵站外站區一路2樓1A出口外等待載人,經服勤務員警勸導駛離後,旋於16時51分許復駛回該處,停在警備車輛停車格前方等候載人,隨後有一人走向系爭車輛正欲開車門入內乘坐,員警即明確告知上訴人及乘客:「如果你上車,我會依規定給你製單舉發,先跟你說明,你可以上車沒關係,我也會製單舉發給你們」,上訴人立即嚷叫:「上車啦,有種你敢給我怎樣」,該行人正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入坐之際,員警當場表示:「沒有,我就開單而已呀」,上訴人即揚聲表示「開單,我就不繳啦」,該人於16時52分8秒許即進入車內並關閉右後方車門,上訴人即逕自駛離現場等情,已據原審勘驗員警執勤時錄製之現場實況影音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卷附執勤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數幀等證據資料為憑,經核原審關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難謂有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自得據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衡諸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只供乘客下車,禁止臨停載客」之交通標誌指示,明顯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不遵守交通標誌指示罰責。而上訴人經執勤員警明示該處所不得違規臨停載人,勸諭其駛離,仍悍然抗拒而違規,且於員警告知開立舉發通知單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足認上訴人不聽警察制止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要件,而其於警察執行稽查程序時,全然蔑視警察依法行使公權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於警察製作舉發通知書之稽查程序完成前即逕自離去,尚符合該項後段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情形。則被上訴人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1項後段論處,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共計20,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固有疏漏可言。惟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必須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具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實益,若行政處分雖有違法情形,惟相較於正確適用法令而論,其結果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者,原告之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從輕只論以該項後段之罰責,雖屬寬縱,難謂無違法之處。但此部分違誤並無使原告之權益受較不利之損害情形,上訴人訴請撤銷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實益,其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判決指明原處分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罰責,固屬的論。然揆諸該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交通違規行為,經執法之警察或其他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即構成該項前段之處罰要件,至於逃逸則屬後段處罰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變更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並謂上訴人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容有違誤之處,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與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輾轉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論述之理由,固容有商榷餘地,難認無違背法令情形。但依原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情形,自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則原判決理由雖屬不當,其結論仍屬正確,上訴人之上訴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論述原處分不構成違法應予維持之理由,雖屬未當,但依原判決確定事實,原處分論處上訴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之罰責,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共計20,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法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自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判決之結論仍屬正確。從而,上訴論旨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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