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 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黃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6507-Y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5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155縣道4k+800m處時,經固定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1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達21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系爭車輛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情形,乃製作雲警交字第KK27697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22日前。被上訴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上訴人即依同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規定,作成107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KK27697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以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駁回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論述理由略謂: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可見該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非合而為一,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逾期未依規定內向上訴人告知實際駕駛人,致上訴人以其作為處罰對象,但被上訴人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不符合法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故原處分對於被上訴人裁決違規記點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14號判決略謂:上訴人對於超速違規行為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基於仍須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之原則,故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對象,惟本件上訴人既已告知汽車所有人得於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其並未辦理相關事宜,故上訴人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等意旨。
㈡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暸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該車輛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違規,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又所謂狀態責任指課予人民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卻疏於防止,則對此義務之違反,即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核其性質,該項責任乃是一種「結果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係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惟其能防止本件違規之發生卻疏於防止,自應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
㈢狀態責任追究之順位,應由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若置直接應負責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即非適法,當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惟本件上訴人於舉發當下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故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以助於違規事實之發現,並使上訴人得以判斷進而選擇處罰之對象,而做出適當、合理之裁量,被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應負擔本件狀態責任而受處罰。
㈣若謂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使被上訴人(即車輛所有人)僅須負擔罰鍰,而不須繼受記點處分,將使真正違規行為人存有僥倖心態,況若依原審見解,因被上訴人非駕駛人而欠缺可罰性,而不應處以記點之處分,未來將使得違規駕駛人為免於記點之不利處分而使汽車所有人拒絕辦理歸責程序,將使本項條文所欲保護之法益形同具文,進而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實非可採等語。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六、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受處罰人認為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辦理者,仍依該違反條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汽車所有人因其汽車有違規情形,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被逕行舉發違規,如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應歸責人之手續,即生失權效果,嗣後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舉證爭執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明定「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將形同具文,顯非立法本意。再者,汽車所有人經逕行舉發有交通違規行為,如未遵期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處罰機關者,其本人即應論以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違規記點係採累計點數往後一定期間內發生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目的在使違規者產生嚇阻及警惕作用,故汽車駕駛人往後非無取得駕駛執照之客觀可能性,即有記點之實益,並不以違規當時已取得駕駛執照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形成有駕駛執照者違規應予記點,無駕照者反享有毋須記點之不公平現象。
七、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15日15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155縣道4k+800 m處時,行車速度超速,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情形,經逕行舉發,受舉發之被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告知應歸責人辦理歸責等情,為原判決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決定,於法即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非實際駕駛人,本身並無駕照可供吊扣或吊銷,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明顯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九、本件第一審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各為150元及750元,合計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第一審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裁判費為150元係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則為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有卷附各該審收據各1件可稽。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