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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40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兩造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傳訊證人石秉鑫,其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4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紙附該卷(618-620頁)可稽。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卷700頁)。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14日108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被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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