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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有關勞工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原告
郭珮淇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5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遂於109年12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請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予原告,經其同居人收受在案,有卷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本院卷第5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據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勞工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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