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95號
- 抗告人
- 郭珮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審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3第1項規定,逕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否准補助,爰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竟遭原審法院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令人難以心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提出臺中市外埔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下稱身障補助證明書),作為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釋明。惟按內政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身障補助辦法)第2條所定具有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者,係指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該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之基準者,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身障補助證明書,僅得認其符合身障補助辦法規定得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查無抗告人就本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