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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
  • 法定代理人
    黃瑞棻、徐耀昌

  • 原告
    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苗栗縣政府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瑞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不具備立即執行之公益性: 1.原處分主要係以聲請人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廠內廢水、集塵灰與污泥含重金屬鉻、鎳成分,僅以廠內操作特徵逕認定聲請人聯誠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惟相對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指污染行為究竟為何,及相對人所認為造成系爭農地污染之「傳輸途徑」「傳輸媒介」及「傳輸方式」,原處分顯屬理由未備,有悖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原處分更明顯可見相對人誤將聲請人聯誠公司製程產生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之「廢鑄砂」(廢棄陶瓷殼模)與「廢爐渣」相互混淆,致生錯誤論斷事實認定聲請人聯誠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之明顯違法瑕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2.相較之,富立業公司農地污染調查報告已於第五章列明認定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鈦公司)為偷排廢水之直接證據及相關違規情節,可見系爭農地污染事件,實已查緝出真正之污染行為人,相對人自應優先命進鈦公司負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之土壤污染改善費用,迺相對人於事證不足下卻仍作成原處分,認定聲請人聯誠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命聲請人聯誠公司與進鈦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農地之土壤污染改善費用新臺幣(下同)659萬9,872元(此為相對人以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285號函更正後之金額),且未說明費用之分擔比例, 不論聲請人聯誠公司與進鈦公司均命給付相同費用,明顯悖於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有重複收取費用之明顯違法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107年 度裁字第2157號裁定見解,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不具立即執行之公益,為保障聲請人等權利,原處分應停止執行。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等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 1.相對人作成違法之原處分,錯誤認定聲請人聯誠公司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 復未敘明聲請人聯誠公司與進鈦公司之責任與負擔比例,致使聲請人聯誠公司承受數額龐大之農地改善相關費用,並使聲請人黃瑞棻負連帶清償責任,已使聲請人等面臨嚴峻之財務與營業困境,甚至因原處分之執行,造成聲請人等先行清償相關費用,於事後須另再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向其他污染行為人請求賠償,且無法排除提出求償後仍難以獲得賠償之情形,此無疑造成聲請人等難以計算數額之金錢支出負擔,當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2.原處分認定聲請人聯誠公司為系爭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有污名化之作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名譽權,造成聲請人聯誠公司信用、商譽與外界評價嚴重之損害,且無從透過事後金錢賠償或其他救濟方式予以回復。甚者,原處分一經執行,勢必連帶影響聲請人等之公司經營與業務推展,如契約締結機會因此受限、契約被迫終止、解除或無法繼續履行,嚴重者可能危及聲請人聯誠公司及其員工與家屬之經營存續與家庭生計。今相對人於108年3月21日以府環水字第1080011531號函,命聲請人等於文到10日內繳納原處分之659萬9,872元,逾期未繳納則逕送執行,足見原處分已處於隨時執行之高度危險中。基此,原處分之執行確實將對於聲請人等發生難於回復之名譽與財產損害,且具有隨時執行之急迫情事,符合前開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9號、105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及107年度裁字第161號 、第2157號、1590號裁定參照)所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所定難於回復損害,且具有急迫性之停止執行要件 。 ㈢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非但對公益更無重大影響,反而有助於污染行為人等事實之釐清:誠如上述,相對人就認定聲請人聯誠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乙節,迄今仍無從提出直接之具體事證,無從建立聲請人聯誠公司污染行為與系爭農地遭受污染之因果關係,就聲請人聯誠公司是否為污染行為人或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仍有繼續調查釐清之必要。惟為避免系爭農地污染擴大,相對人早已採取相關措施並完成改善,且相關費用已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先行支出,原處分已無立即執行之必要,不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相較之,於聲請人聯誠公司是否為污染行為人顯屬有疑,尚待調查及釐清,復因原處分未敘明進鈦公司與聲請人聯誠公司之責任與費用清償比例,使聲請人等負擔過重之清償責任,實非公平,是原處分應予停止執行,不僅對公益無任何影響,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亦有助於事件爭議之釐清,實可避免對聲請人等之權益造成嚴重干預等語。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之事由。惟: ㈠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 分原則上並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具備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無因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以回復原有權利之形態與內容為限,如已回復其經濟上等價狀態亦屬之。故對財產權執行之情形,除有金錢不能估計之損害外,原則上均可以金錢填補,自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再者,前揭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係指具備該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不具備消極要件者,即應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㈡經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見原處分係認定聲請人聯誠公司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受污染農地為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新復東段633 、634、635、636、661、660、659、287、288、289、290、291、434、435、436、437及648等17筆地號)之污染行為人,聲請人黃瑞棻為該公司負責人,乃依法命聲請人2人就上 開受污染農地之整治費用計6,653,074元(嗣經相對人以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285號函更正金額為6,599,872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諸原處分之執行係實現金錢債務,乃對於財產(金錢)標的取償,縱認因原處分執行使聲請人受有經濟上損失,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聲請人指稱原處分具有違法事由云云,惟關於原處分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事由乃屬本案訴訟審究範疇,無從於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事件為實質性審查,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述,資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依上開聲請人主張各節,尚難認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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