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千鐘、臺中市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黃千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邱玉琴 參 加 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參加人前於107年12月13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案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07年12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47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原告為參加人之監察人及股東,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年6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75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係對於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並同時對原告發生不利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