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號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上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令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詹弘宇 李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雲林縣歷史建築東和派出所修復再利用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108年2月26日府採發一字第1082000370號函通知原告有108 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下稱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及以108年3月20日府採發一字第1082000555號函通知有行為時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分 別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分別以108年4月3日府採 發一字第1082000645號函及108年4月10日府採發一字第1082000684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會以108年7月5日訴0000000號(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投標時檢附之郵局跨行匯款至被告公庫之押標金,係經由訴外人「陳哲昇」之郵局帳戶所提領再匯款至被告之公庫,並非如押標金不予發還處分理由中指述,原告投標時檢附之郵局跨行匯款至被告公庫之押標金,及訴外人松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煜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均係由原告繳納。 2.原告實際負責人雖係「陳哲昇」,但「陳哲昇」是於108年1月7日上午時適因松煜公司負責人黃進昌到訪,黃進昌於聊 天中表示欲商借押標金作為參與「雲林縣歷史建築東和派出所修復再利用工程」(下稱本件採購工程)使用,「陳哲昇」遂指示不在場、亦不知情之「陳哲昇」媳婦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購買支票交由「陳哲昇」,再由「陳哲昇」轉交給黃進昌,過程中原告並無進一步詢問黃進昌有關採購等細節,伊時尚有一同泡茶聊天之高松得在場可為證。原告與訴外人黃進昌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並非押標金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也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即與政府採購法不相違背。 3.為避免引起被告誤有與訴外人松煜公司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陳哲昇」始改由檢附其個人郵局跨行匯款至被告公庫,以作為本案之押標金。 4.原告如與訴外人松煜公司有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常情上,原告為瞞人耳目,「陳哲昇」必會以交付給訴外人松煜公司之支票,作為原告本件押標金,再另行由「陳哲昇」與黃進昌至郵局領取現款,當場交付給黃進昌,由黃進昌以訴外人松煜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公庫:而非逕由松煜公司檢附上開支票,再由原告於其投標文件中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造成原告與松煜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顯見「陳哲昇」與應係在得知松煜公司也要參與本件招標案,但「陳哲昇」與黃進昌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原告與松煜公司並無有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因此,尚難僅憑偶發之事實,遽為斷定原告與訴外人松煜公司有合意不為價格競爭或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 5.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先對原告作成押標金不予發還處分,旋於同年3月22日原告就押標金不予發還處分於提出異議 之行政救濟中,遽於同年3月20日即對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停權3年處分,已明顯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 所公布之停權爭議處理流程圖所示內容不符,併此指明。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於108年1月8日上午10時於被告採購中心開標室開標, 投標廠商計有3家,本案電子領標序號有2,另有1廠商現場 領標,惟投標文件皆由電子文件產生,其中「松煜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時檢附現場買標收據卻非使用現場買標之文件。開標時發現「侑成營造有限公司」因未檢附標單電子檔、資源統計表、當年度公會會員證、詳細價目表未依規定填寫完整為不合格標。原告所檢附之押標金係「陳哲昇」於108年1月7日由郵局跨行匯款至本縣公庫,且於投標文件檢附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合庫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另松煜公司登記地址係在台中市南區,卻檢附合庫斗六分行於108年1月7日所核發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為:AZ0000000)為押標金)且未檢附工地負責人同意參與切結書及簡歷表、詳細價目表未依規定填寫完整,投標標價清單金額大於詳細價目表金額為不合格標。 2.查原告與「松煜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似由同一廠商繳納,涉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第2款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此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且本案投標廠商3家,僅1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 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本案經開標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且 押標金暫不予發還在案,並另案向合庫斗六分行函查,先予敘明。 3.本案經合庫斗六分行108年1月25日合金斗六字第1080000381號函所附資料,「松煜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時檢附之支票係由原告於108年1月7日由上開存摺轉帳支付。另依本案投標 須知第52點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略以「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略以「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本案原告投標時檢附之郵局跨行匯款至本縣公庫之押標金及松煜公司投標時檢附由合庫斗六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均係由原告繳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第2款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之情形,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故有關本案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告之適法性並無違誤。 4.另查松煜公司於108年3月19日收件之異議書中之自承,亦符合上開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之情形。 5.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或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108年5月22總統華日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 同款內容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本案原告符合上開規定,故被告乃以108年3月20日府採發一字第1082000555號函通知其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其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不服被告有關押標金不予發還暨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處理結果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15日工程訴字第1081101521號函檢附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申訴駁回。故被告依規定於108年7月24日將原告 有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6.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相關規定、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原告通知押標金不予發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之處分,並 無任何不適當之處分或違反法令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及第31條第2 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㈡原告是否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松煜公司投標時檢附之支票係由原告於108年1月7日合庫斗六分行存摺轉帳支 付、原告所檢附之押標金係陳哲昇(按係原告實際負責人)於108年1月7日由郵局跨行匯款至招標機關即被告公庫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告投標時檢附之郵局跨行匯款文件及存摺封面影本、松煜公司投標時檢附之合庫斗六分行於108年1月7日 所核發之本行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Z0000000)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0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下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⒉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⒊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⒋第76條第1項後段規定:「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⒌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⒍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 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 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 ⒎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 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 函:「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乃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一法規命令,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刊登於行政院公報(見行政院公報第21卷131期31953頁),應認已踐行該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 ㈣經查,本件原告於參與被告所辦理「雲林縣歷史建築東和派出所修復再利用工程」採購案,所檢附之押標金係由訴外人陳哲昇(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由郵局跨行匯款,並於投標文件中檢附合庫斗六分行存摺封面(乙證6);而同為參與 本採購案之另一廠商松煜公司,其押標金則係由原告於108 年1月7日由上開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此有合庫斗六分行於108年1月25日合金斗六字第1080000381號函所檢附之原告於該行之支票申請書影本可稽(乙證11)。又訴外人陳哲昇為原告代表人黃惠令之夫,且亦為與松煜公司洽談是否合作投標之決定者,可見其應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2點,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及松煜公司之押標 金繳納者於名義上雖非相同,亦應認實質上係由同一人即陳哲昇所繳納,此部分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第2點「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之情形(乙證8),可作為是否 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認定參考。又按該款之文義解釋,是若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即已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即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之情形,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第2點已說明,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該令既為一法規命令,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及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引以為依據,認定原告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情形,而為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之處分。 ㈤再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由此可知,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採購機關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 該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款規定係著眼 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松煜公司負責人即證 人黃進昌表示其曾於107年1月7日至原告處與陳哲昇洽談合 作投標一事,而於過程中陳哲昇並未告知證人黃進昌原告亦要投標,此部分有本院於109年1月21日所行準備程序之筆錄第4頁第24行證人黃進昌之證詞可稽。而按常理而論,如證 人黃進昌得知陳哲昇所負責之原告亦要參與本案之投標,必定不會找其作為商借押標金之對象,一來以避免兩者之間發生異常關聯而致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二來證人黃進昌係與陳哲昇認識20年之好友(參本院10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2行、第4頁第25行證人黃進昌之證言),如於得 知陳哲昇要參與投標,為避免與之競爭而破壞兩人之友誼,亦不可能向其商借押標金,故證人黃進昌之證詞應為可信,另證人高松得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有一個人進來好像有說要標工程,本來說要合夥,後來他說他要自己標工程,他要跟陳哲昇借押標金,拿錢的時候我在,陳哲昇的太太拿票,陳哲昇的太太開票給他,拿什麼票我不知道。」核與原告主張「陳哲昇遂指示不在場亦不知情之陳哲昇媳婦前往合庫斗六分行購買支票交由陳哲昇,再由陳哲昇轉交給黃進昌。」(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不符,證人所為證述亦自難採信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倘陳哲昇與證人黃進昌確有合作投標之情事,證人黃進昌將印鑑交付予陳哲昇並委託其處理即製作投標文件中關於木作之部分(參本院109 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15行證人黃進昌之證詞),尚堪可信。職是,原告係利用松煜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後,再自行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便提出較低標價以增加得標機會,此一假性競爭之行為,已影響投標公正性,是原告就系爭採購案自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屬有 據,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陳哲昇與黃進昌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原告與松煜公司並無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等語,尚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先對原告作成押標金不予發還處分,旋於同年3月22日原告就押標金不予發還處分 於提出異議之行政救濟中,遽於同年3月20日即對原告作成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處分,已明顯與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網站所公布之停權爭議處理流程圖所示內容不符乙節,查於該網站所公開關於停權爭議處理流程圖,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所繪製,內容係就受行政機關通知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形之廠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停權3年處分之救濟流程、期日等所為之規範,原告僅 泛稱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對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處分與該流程圖所示內容不符,而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 符之處,且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與押標金不予發還係 分屬不同獨立處分,二者之救濟亦應分別為之,原告之主張顯有將二者混為一談之誤解,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行政院公共│本院卷 │25-43 │ │ │工程委員會│ │ │ │ │採購申訴審│ │ │ │ │議判斷書( │ │ │ │ │訴1080149 │ │ │ │ │號) │ │ │ ├──────┼─────┼─────┼─────┤ │甲證2 │原處分書1(│本院卷 │69-71 │ │ │押標金) │ │ │ ├──────┼─────┼─────┼─────┤ │甲證3 │原處分書2(│本院卷 │73 │ │ │刊登公報) │ │ │ ├──────┼─────┼─────┼─────┤ │甲證4 │異議處理函│本院卷 │75-77 │ │ │1(押標金) │ │ │ ├──────┼─────┼─────┼─────┤ │甲證5 │異議處理函│本院卷 │79-81 │ │ │2(刊登公報│ │ │ │ │) │ │ │ ├──────┼─────┼─────┼─────┤ │乙證1 │原處分書1(│本院卷 │131-135 │ │ │押標金) │ │ │ ├──────┼─────┼─────┼─────┤ │乙證2 │原處分書2(│本院卷 │137-143 │ │ │刊登公報) │ │ │ ├──────┼─────┼─────┼─────┤ │乙證3 │行政院公共│本院卷 │145-167 │ │ │工程委員會│ │ │ │ │採購申訴審│ │ │ │ │議判斷書( │ │ │ │ │訴1080149 │ │ │ │ │號) │ │ │ ├──────┼─────┼─────┼─────┤ │乙證4 │電子領標序│本院卷 │169 │ │ │號影本 │ │ │ ├──────┼─────┼─────┼─────┤ │乙證5 │本案108.1.│本院卷 │171 │ │ │8開標紀錄 │ │ │ │ │影本 │ │ │ ├──────┼─────┼─────┼─────┤ │乙證6 │原告投標時│本院卷 │173-175 │ │ │檢附之郵局│ │ │ │ │跨行匯款文│ │ │ │ │件及存摺封│ │ │ │ │面影本 │ │ │ ├──────┼─────┼─────┼─────┤ │乙證7 │松煜營造有│本院卷 │177 │ │ │限公司投標│ │ │ │ │時檢附之合│ │ │ │ │庫斗六分行│ │ │ │ │於108年1月│ │ │ │ │7日所核發 │ │ │ │ │之本行支票│ │ │ │ │影本 (支票│ │ │ │ │號碼AZ4748│ │ │ │ │393) │ │ │ ├──────┼─────┼─────┼─────┤ │乙證8 │行政院公共│本院卷 │179 │ │ │工程委員會│ │ │ │ │91.11.27工│ │ │ │ │程企字第09│ │ │ │ │100516820 │ │ │ │ │號令影本 │ │ │ ├──────┼─────┼─────┼─────┤ │乙證9 │行政院公共│本院卷 │181 │ │ │工程委員會│ │ │ │ │95.7.25工 │ │ │ │ │程企字第09│ │ │ │ │500256920 │ │ │ │ │號令影本 │ │ │ ├──────┼─────┼─────┼─────┤ │乙證10 │被告108.1.│本院卷 │183-185 │ │ │9府採發二 │ │ │ │ │字第108200│ │ │ │ │0077號函影│ │ │ │ │本 │ │ │ ├──────┼─────┼─────┼─────┤ │乙證11 │合庫斗六分│本院卷 │187-193 │ │ │行108.1.25│ │ │ │ │合金斗六字│ │ │ │ │第10800003│ │ │ │ │81號函及附│ │ │ │ │件影本 │ │ │ ├──────┼─────┼─────┼─────┤ │乙證12 │本案投標須│本院卷 │195-225 │ │ │知影本 │ │ │ ├──────┼─────┼─────┼─────┤ │乙證13: │行政院公共│本院卷 │227 │ │ │工程委員會│ │ │ │ │104.7.17工│ │ │ │ │程企字第10│ │ │ │ │400225210 │ │ │ │ │號令影本 │ │ │ ├──────┼─────┼─────┼─────┤ │乙證14 │松煜營造有│本院卷 │229 │ │ │限公司所提│ │ │ │ │異議書影本│ │ │ ├──────┼─────┼─────┼─────┤ │乙證15 │原告刊登政│本院卷 │231 │ │ │府採購公報│ │ │ │ │資料 │ │ │ ├──────┼─────┼─────┼─────┤ │乙證16 │行政院公共│本院卷 │233-255 │ │ │工程委員會│ │ │ │ │108.7.15工│ │ │ │ │程訴字第10│ │ │ │ │81101515號│ │ │ │ │函暨採購申│ │ │ │ │訴審議判斷│ │ │ │ │書(訴10801│ │ │ │ │48) │ │ │ ├──────┼─────┼─────┼─────┤ │乙證17 │松煜營造有│本院卷 │257-259 │ │ │限公司刊登│ │ │ │ │政府採購公│ │ │ │ │報及押標金│ │ │ │ │不予發還資│ │ │ │ │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