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翠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陳翠玉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 陳盈樺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代 表 人 邱鎮軍 輔助參加人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共有苗栗縣○○市○○段000○號(特定農業區交通用 地,重測前為福星段98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宜春路(原為鄉道苗29線),訴外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為鄰近系爭土地北側同段225 地號(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重測前為福星段971地號)所 有權人,於225地號土地設有廠房(長春一廠)。被告就長 春公司主張「長春一廠」前道路為既成道路乙案,於107年5月2日赴現場會勘結論略以:長春路原為鄉道苗29線,供公 眾通行已多年;有關長春公司認為既成道路部分,請長春公司於2個月內檢具資料送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公 所)審查檢視後,再報被告。嗣長春公司以108年1月18日函報苗栗市公所,表示「長春一廠」前系爭土地道路應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由苗栗市公所以108年1月19日苗市工字第1080001461號函轉報被告,經被告以108年1月30日府工道字第1080023538號函復苗栗市區公所並副知長春公司苗○○○○○○○○○○○○○○○○市○○段000○號土地業經本府 101年地籍圖重測公告完畢(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 即屬確定),並已辦竣登記及本府建管單位認定為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又私有土地同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400號解釋,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案路段非屬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範疇,屬地方村里道路,貴所為本案所涉道路管理單位,倘有道路障礙情事,請貴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排除交通障礙。」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長春公司為該案之申請人,為瞭解本件之真實情形,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而裁定如主文。至於本院前以109年6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長春公司苗栗廠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部分,因本院現已裁定長春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故該裁定已無存在之必要,故予以撤銷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