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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原告
凱恩斯國際岩燒餐廳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盧欣瑜
訴訟代理人
林嘉盛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代表人
傅瓊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民國100○0○0○○○○○○○○市○○○○○○○○○○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營業店址執行營業面積聯合稽查,結果認定原告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中B3類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須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認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9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59715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前完成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乃掌理餐飲業稽查等事項之主管機關,本件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之現場稽查紀錄以作成原處分,自有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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