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宏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郁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39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吳志超變更為陳宏益,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陳宏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 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 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14頁)。因原告已於民國108年5月9日補繳102 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 污費)新臺幣(下同)1億2,586萬9,455元(見本院卷1第133頁),嗣於109年3月17日以行政訴訟變更暨追加聲明狀, 將其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1,854萬8,591元部分撤銷。2.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億732萬864元。」(見本院卷2第192-1至192-2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為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 第1015-01號,下稱M01製程)及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2) 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419-01號,下稱 M02製程)。被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11日及107年9月20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至原告之臺中廠執行聯合查核時,向原告之臺中廠所屬人員索取廠內製程原物料使用量之相關資料,經被告核算其資料後發現M01及M02製程有短報及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情形,列舉如下:㈠M01製程:短 、漏報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油墨、溶劑、聚乙烯及聚丙烯)達26萬4,428.6公斤(其中聚乙烯短報3萬6,050 公斤、聚丙烯短報18萬4,790公斤、油墨及溶劑漏報4萬3,588.6公斤)。㈡M02製程:短、漏報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油墨及溶劑)達269萬5,144.9公斤。被告於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排放 係數重新核算該廠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污費,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重新核算原告之臺中廠102年第3季至107年 第2季空污費,其核算結果累計應補繳金額為1億2,586萬9,455元。經被告以108年4月16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37022號函請原告針對核算所引用資料及金額表示意見,原告提出意見後,被告審認其無免責正當理由,於是以108年5月2日中市 環空字第108004555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90日內辦理繳費作業(原告於108年5月9日繳納完畢)。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39478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原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鈞院於本件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時諭知本件 得追加給付聲明,原告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1,854萬8,591元部分撤銷,並就前開撤銷部分,一併請求被告返還1億732萬864元。追加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以原處分 部分撤銷為據,與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鈞院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就給付請求併為判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 2.被告並無追補繳空污費之事務管轄權限,被告所為原處分顯違反管轄法定原則而無效,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加以糾正,亦有未合: ⑴環保署雖將空污費之追補繳事項委由臺中市政府辦理,但空污費之申報、追補繳作業等事項之實際作業仍由環保署辦理,環保署是否確將空污費追補繳事項委由臺中市政府辦理存有疑義。 ⑵臺中市政府雖將空污費之追補繳事項委任予被告,並於100年10月6日以府授環秘字第10000183869號公告之;惟此 公告似指「營建工程」之空污費而言,而本件並非「營建工程」空污費之補繳,是被告並無本件空污費追補繳之事務管轄權限,被告所為原處分顯違反管轄法定原則,應予撤銷。 ⑶縱令臺中市政府受環保署委辦後又將空污費之追補繳事項再委任予被告,除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外,臺中市政府雖已將權限委任事項予以公告;惟「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被告並無本件空污費追補繳之事務管轄權限,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管轄法定原則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加以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 3.塑蓋廠(M01)中射出機及印刷機為不同之固定污染源: ⑴塑蓋廠(M01)中有射出機及印刷機,塑蓋廠是用塑膠粒 為原料,以射出機射出生產製品即塑膠瓶蓋,射出機使用之原料為高密度聚乙烯、聚丙烯,此觀塑蓋廠射出成型程序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15-01號 )即知,此部分需申報之原料高密度聚乙烯、聚丙烯,原告均有依規定申報,另約40%至45%之塑膠瓶蓋需要印刷,才會進入印刷機製程,以油墨、溶劑印刷樣式於瓶蓋上。⑵依據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函公告之「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中,凹版印刷作業程序為第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公告條件依據公告條件說明欄內載明為「從事凹版印刷作業程序,且油墨總設計或總實際年用量為5公噸以上者 」、另射出成型程序為第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公告條件依據公告條件說明欄內載明為「以廢塑膠或塑膠粒為原料,從事塑膠製品之製造,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為1000公噸/年以上者」。由上可見,凹版印刷程序、射出成型程序為不同批次公布之固定污染源,且各有不同的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公告條件。 ⑶再依環保署101年9月4日環署空字第1010070392號函回應 他公司函詢塑膠工廠塑膠製品製造程序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疑義一案,函文中明確指出「本案該公司從事塑膠粒及塑膠壓條製造,倘其製程係先以聚氯乙烯粉與可塑劑等原料混合加熱熔融,經射出、切粒等程序製成塑膠粒,另取出部分塑膠粒再次射出成型成為塑膠條,其塑膠粒製造及塑膠條射出成型等製程,應視為兩個獨立製程設備。」依據此函示之說明,該公司經射出、切粒等程序製成塑膠粒,再將塑膠粒射出成型成塑膠條,其射出再射出之製作過程尚經環保署判斷為兩個「獨立」製程,則本案原告塑蓋廠(M01)是以塑膠粒為原料,經射出機生 產製品即塑膠瓶蓋,另約40%至45%之塑膠瓶蓋需要印刷,才會進入印刷機製程,以油墨、溶劑印刷樣式於瓶蓋上,此射出再將部分成品為印刷之過程,亦為兩個獨立製程,至為灼然。 ⑷綜上所述,原告塑蓋廠(M01)中射出機及印刷機係公告 之不同批次固定污染源,且為獨立之製程設備,自為不同之固定污染源,應就射出機、印刷機「個別」認定有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所指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之情事。 4.塑蓋廠(M01)之射出成型程序中使用之射出機、凹版印刷 程序使用之印刷機所使用之原物料,「均無」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資料: ⑴就射出成型程序中使用之射出機原物料高密度聚乙烯、聚丙烯部分,原告均合法依據各季實際使用量申報:細查原告就塑蓋廠(M01)中之射出機原物料即高密度聚乙烯、 聚丙烯自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之申報資料與會計記帳資料,尚且不論會計帳僅係進貨量,就進貨量與原告各季申報之公斤數以觀,高密度聚乙烯之部分差異最大僅係103第3季之11.35公噸(計算式:1,196,310公斤-1,184,960公斤=11,350公斤=11.35公噸),會計記帳所顯示之進貨量與原告申報之使用量最大差異量僅佔原告申報資料的0.96%;另聚丙烯之部分差異最大僅係104年第2季之17.91公噸(計算式:726,850公斤-708,940公斤=17,910公 斤=17.9公噸),會計記帳所顯示之進貨量與原告申報之使用量最大差異量僅佔原告申報資料的2.53%。原告之塑 蓋廠為維持製程進行,塑蓋廠外隨時均備有穩定之備貨量,高密度聚乙烯加上聚丙烯之塑蓋廠外備貨量隨時約維持20多公噸之備貨,以便隨時投入製程。 ⑵就凹版印刷程序中使用之印刷機原物料油墨、溶劑部分,原告雖未申報,惟並非基於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 ①原告雖自始未申報M01塑蓋廠中印刷機之油墨、溶劑, 係因該印刷機屬凹版印刷作業程序,依據環保署100年 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函公告之第1批至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規定,於油墨總設計或總實際年用量為5公噸以上, 始為列管、須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為公告之獨立作業程序,原告內部之申報人員計算該印刷機之油墨年用量僅約3公噸,故該印刷機未申請固定污 染源許可證,進而未申報該印刷機使用之原料即油墨、溶劑,此有原告內部申報人員吳惠炘與塑蓋廠廠長郭育銘106年7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內部申報人員吳惠炘、郭育銘原欲就印刷機申請設置,而進行空污防制設備之申購,惟因上開函文之公告內容,認為塑蓋廠印刷機之油墨年用量僅3.081公噸,未達 列管、須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而誤認不須申報印刷機之油墨、溶劑。 ②被告曾於107年3月22日前往原告塑蓋廠進行稽查,指出M01塑蓋廠中之印刷機未有許可文件,而裁罰10萬元, 原告曾陳述意見表示塑蓋廠(M01)中射出機及印刷機為二獨立製程,且印刷機之油墨年用量僅3.304公噸,未 達列管、須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始以中市環空字第1070100870號函文作出行政處分,其中論述該印刷機並非獨立製程,與射出機具有上下游對應關係,惟遍查相關空汙法規,並未見所謂上下游對應關係之定義,縱認印刷機與射出機為上下游對應關係,原告係因環保署上開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始認為該印刷機不需申請設置,進而未能申報油墨及溶劑,縱對相關申報規定未充分理解而似有過失,亦非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汙防制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蓄意短、漏報。 ③綜上所述,無論係塑蓋廠(M01)中射出機之原物料高 密度聚乙烯或聚丙烯,抑或印刷機之原物料油墨、溶劑,原告均未蓄意短報、漏報相關申報資料,不該當空氣汙染防制法第75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故意」之主觀要件。被告未察而逕以2倍排放量追溯5年內之應繳費額,原處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應予以撤銷。 5.就標籤廠(M02)製程有短、漏報之客觀事實,惟非蓄意以 不正當之方式為之,原告並無以故意方式偽造、變造與標籤廠M02空污費申報有關資料: ⑴就標籤廠短、漏報之原因分述如下: ①溶劑之部分,係因99年修法時,原告內部未修改公式,沿用96年之申報方式即以印刷銅版組數×1.5公斤,96 年設計該公式之職員係因每組印刷銅版需1.5公斤之溶 劑清洗,故如此設計,然後續申報人員不知悉1.5公斤 之涵意,故99年修法後,原先只需申報清洗量之規定修改為所有具揮發性之溶劑均需列入申報,原告申報人員僅就印刷銅版組數為填寫,未修改公式,故漏未申報稀釋用溶劑。 ②就油墨部分,原告內部就油墨使用量公式為「油墨=油墨領用量-廢油墨暫存量-廢油墨清除量-盤存量」,其中「廢油墨暫存量」係指投入製程後,瀝出印刷機之投入製程後多餘、仍可使用之好油墨,將之封存在廠內,因未使用故不會產生VOC即揮發性有機物之廢油墨, 「廢油墨清除量」係指無法使用之壞油墨達一定數量後,必須委託合法之清運公司開具廢棄物清運三聯單始可扣除,「盤存量」係指領用後,尚未投入製程使用之油墨。標籤廠(M02)之所以會有申報上之數量差異,係 導因於現場操作員工將廢油墨暫存量封存於廠內後,本應再投入製程使用,然因慣於使用新領用之油墨,而將廢油墨暫存量封存於廠內架上一段時日後,逕倒入廢油墨清除區,未投入製程再作使用,造成標籤廠廠長依據廠內情況,填寫原告內部申報數據公式空格予原告空污費申報人員時,將廢油墨暫存量、廢油墨清除量重複扣除之情況。 ③綜上所述,原告就標籤廠使用之原物料溶劑及油墨,確實有因公式設計交接上之不完善、未依法律與時俱進之過失,而有短、漏報之客觀事實,惟原告實非蓄意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 ⑵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有對標籤廠之空污防制設備私設管道繞流一事,於鈞院另案108年訴字第140號審理中,該空污防制設備廠商傑智公司之受僱人廖悅亨,已於該案108年7月22日審理程序中出庭作證:「法官問:就你所知,依照原告公司經被告機關核准的防制設備,沒有設置三通管,沒有經過空污處理就排放出去,你們公司為何會設計這樣的設備?證人廖悅亨答:三通管為了保障製程員工,設備發生異常、跳機,必須防止製程進入我的設備,導致廢氣不會進入製程,這是正常的必要設置。」「法官問:正常設置,有何依據?證人廖悅亨答:公司內部環空技師會比較清楚,我不清楚。這種都有法規規定要做監測,需要緊急排放都會在排放端做監測,監測發生異常情形,製程那邊要趕快停止生產防止廢氣持續排放。發生異常,電子閥門一關閉,廢氣可能會回衝到製程,短時間廢氣由排放孔排放出去,免於製程人員吸到廢氣,不應該是長時間的排放。」「被告訴代問:電子閥門你說不是自動調整,那請問進氣量百分之50是什麼情形?證人廖悅亨答:風門開百分之50」「被告訴代問:這是誰調整的?證人廖悅亨答:這是我調整的」「被告訴代問:為何調整百分之50?證人廖悅亨答:製程那邊廢氣風量和濃度過大,設備超過設備設計的風量,所以調整閥門開度,避免超過設備設計的製程廢氣風量導入設備,造成設備異常」「原告訴代問:是誰要求證人做閥門調整?是根據證人你自己的專業判斷作調整?還是由原告公司內部的員工要求你去調整進風量?證人廖悅亨答:由傑智公司長官要求調整。」由上開證人傑智公司之受僱人廖悅亨證述,即可得知被告指稱原告故意於標籤廠之空污防制設備前端配置馬達出力差異,使該設備前端處於正壓狀態,並且設定進入防制設備的電子閘門,進氣量僅50%云云,顯屬誤會,蓋進氣量50%並非原告設定,係由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廠商傑智公司之受僱人廖悅亨依據傑智公司長官要求而調整,被告上開指稱容有違誤。另被告指稱原告M02製程短、漏報含揮發性有機物之 原料(油墨、溶劑)達269萬5,144.9公斤,惟此數字係為5年之累積差異量,且係在不考量原告標籤廠內合理備料 之情況下計算(原告標籤廠內隨時維持油墨約15公噸、溶劑約10公噸之備料)。原告之申報量之所以會有客觀短、漏報之情形,緣由已如前所述,原告絕非蓄意以不正當之方式為短、漏報之行為,不該當空氣汙染防制法第75條之主觀要件,被告應依相關規定為補繳之行政處分即為已足。 ⑶原處分並未指出原告M02製程有何具體以故意方式短漏報 與空污費有關之資料,已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被告雖於訴願、本件審理時指出認定M02有故意短漏報之 理由為「原告故意於標籤廠之空污防制設備前端配置馬達出力差異,使該設備前端處於正壓狀態,並且設定進入防制設備的電子閘門,進氣量僅50%,諸多設備的配置,原 告明顯是為了繞道不經過合法申請的空污防制設備,其具有違法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而此些繞流裝置的運作,所生影響將直接使未經任何處理的印刷作業區(E202、E203、E205)運作時所產生之廢氣,透過P202排放管道排放至大氣當中,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意旨上,之所以特別將此情形單獨列為情節重大之情事,即認為無論排放結果如何,均屬於嚴重影響空氣品質的態樣,客觀上對於環境所生的影響重大;再者,原告不僅私設管道繞流,在實際使用上,又嚴重超出許可證核定量使用原物料……M02製 程短、漏報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料(油墨、溶劑)達269 萬5,144.9公斤」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指摘原告故意調整 空污防制設備是否屬實,縱原告有被告前開所言之情事存在,亦不該當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所謂「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蓋被告所指之情事均與故意短漏報空污費計算資料無關。 6.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空污費1億2,586萬9,455元, 有所違誤: ⑴縱認原告塑蓋廠內射出機及印刷機、標籤廠內印刷機之申報均該當空氣汙染防制法第75條之主、客觀要件,塑蓋廠內射出機之原物料原告均已合法申報,被告不應一併以2 倍排放量追溯補繳5年。原告以102年第3季為例,依被告 提供之「宏全臺中廠追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說明」,試算原告認為應補繳之金額,該計算說明第207頁明確記載 M01製程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為2,599.94公斤,第203頁明確記載M02製程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為13萬6,553.97 公斤,加總得102年第3季之揮發性有機物(塑蓋廠中印刷機及標籤廠中印刷機)排放量應為13萬9,153.91公斤(計算式:2,599.94+136,553.97=139,153.91),則以此排放量計算2倍並扣除1,000公斤起徵量,可得原告應繳納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為692萬8,395.65元,與被告核算之 102年第3季應繳金額差異為26萬4,726.35元(計算見本院卷1第304-305頁)。 ⑵本件原告短漏報之部分,區分為塑蓋廠中印刷機(射出機之原物料並未短漏報)及標籤廠,其中塑蓋廠中印刷機係自始因誤認法規而未申報,並非以偽造、變造或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被告若堅認原告塑蓋廠中印刷機係故意未申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內提及原告員工李進雄「為減少宏全公司就空氟污染防制費之支出,竟指示何承紘使用計算方式為①未申報MO1製程之油墨及 溶劑使用量……」,惟李進雄已就該案自首,卻於107年 11月14日自首之檢訊筆錄中,僅坦承有指示短漏報標籤廠中油墨、溶劑部分,就塑蓋廠油墨、溶劑隻字未提,依一般經驗法則論之,自首之人為獲緩起訴、減刑等刑事訴追上利益,在不影響刑度狀況下,當無再隱瞞犯罪情節一部之必要,足見李進雄就塑蓋廠未申報印刷機之油墨、溶劑,並不知情;於108年6月13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李進雄:「檢察官問:何以就塑蓋廠部分僅申報聚乙烯、聚丙烯、色母,而未申報M01製程之油墨、溶劑?李進雄答:這個我 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申報,要問勞安,因為他們沒有提供我就不會去看。」「檢察官問:但是標籤廠要申報油墨、溶劑申報空污費,表示油墨、溶劑是申報空污費的重要原物料,塑蓋廠所使用的油墨、溶劑也應該要申報空污費?李進雄答:我不知道,我們是依照勞安處提供的資料作覆核。」「檢察官問:當時是為了減少空污費,所以也短報了塑蓋廠製程的油墨跟溶劑?李進雄答:這我不知道,溶劑的定義我不知道,當時法令修改我認為是凹版的」由上開李進雄之證詞,其既已自首而欲求緩起訴或減刑,當無再對任何不影響刑度、罪數之犯罪事實有所隱瞞,益徵其並未對塑蓋廠中油墨、溶劑為不申報之指示。 ⑶原告將計算方式區分為3種: ①第一種計算方式,係在被告已可自原告領料檔案異動類型901(即生產物料領用)減去902(即生產物料領用退回),得出原告實際使用量下,應只得依該各季實際使用量核算出排放量,並計算各季應繳費額與原告各季已繳費額之差值,追溯5年內之應補繳空污費。此計算方 式因被告先前已曾委託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原告各季依據實際使用量應繳之全廠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附件9,本院卷2第265-491頁),故原 告援用該資料扣除各季原告已繳納之空污費,計算出本件應補繳之費額為5,858萬1,783元(附表1,本院卷2第545頁)。被告應返還原告6,728萬7672元(已繳納125,869,455元-應補繳58,581,783元=應退還67,287,672 元)。 ②第二種計算方式,係若認原告就標籤廠之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有因偽造、變造而失真,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以原申報量之數額(附表2, 本院卷2第547-548頁),依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2倍推 算應補繳之空污費。惟原告M01製程中射出機並未短漏 報已如前述,故僅有M02部分可依原申報量核算2倍排放量,另塑蓋廠中印刷機係自始漏未申報,並非以偽造、變造或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之資料,故無原申報資料失真之問題,應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4條補繳,詳細各季計算方式如附表3(本院卷2第549-587頁,再依附表3統計出追溯5年內之應補繳空污費為1, 854萬8,591元(附表4,本院卷2第589頁)。被告應返 還原告1億732萬864元(已繳納125,869,455元-應補繳18,548,591元=應退還107,320,864元)。 ③第三種計算方式,塑蓋廠-射出成型程序M01依被告認定之實際使用量計算,塑蓋廠-印刷機依被告認定之實際 使用量計算,M02依被告認定之實際使用量2倍排放量計算,計算出本件應補繳之費額為1億2,322萬7,672元( 附表5,本院卷3第77-96頁)。被告應返還原告264萬1,783元(已繳納125,869,455元-應補繳123,227,672元 =應退還2,641,783元)。 ⑷原告申報空污費係分別計算各污染源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再將之合併以「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為申報名義人統一申報: ①原告申報空污費必定須將各固定污染源分開計算,蓋依被告乙證18即知,原告射出製程程序(M01)之原物料 聚乙烯、聚丙烯、色母,係將原物料使用量依公告係數計算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印刷機之原物料油墨、溶劑則係依質量平衡方式計算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M02之原物料亦為油墨、溶劑,故亦依質量平衡計算揮發 性有機物排放量,各固定污染源依原物料不同,或有用公告係數計算,或有以質量平衡公式計算。各固定污染源分別算出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量,合併加總後,再扣除1,000公斤之起徵點,計算「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廠」各季應繳納之空污費用,以「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為申報義務人申報之。 ②由上可知,不同固定污染源依據原物料之不同,會套用不同計算方式算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原告如何於核算之初就全廠計算?況上開分別計算各固定污染源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後,再扣除一次起徵點1,000公斤, 並無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稱「分開算都全部未達起徵點」之疑慮。 ⑸本件依法應分別認定「各固定污染源」有無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 ①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污費之各固定污染源中,若有污染源具故意短漏報空污費計算資料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2倍計算之空污費。質言之,若故意短漏報 空污費計算資料之情事僅存在於公私場所之一固定污染源,主管機關自僅得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其應補繳之空污費。 ②是以,被告辯稱「關於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時,為全廠合併計算,不以製程為區分」,其論述不脫「空污費係以污染源所有者即公私場所為徵收對象」、「空污費之申報係以全廠為單位」、「原告M01、M02許可證上均載明公私場所名稱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認同之,亦與前開原告申報空污費說明、原告歷來申報空污費之方式,未相違背。 ③惟「原告申報空污費時應以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為申報單位」,非謂「原告若任一污染源存故意短漏報空污費計算資料之情事,主管機關即得以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為單位,全廠重新核算並追徵2倍排 放量計算之空污費」,蓋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明確規定並非將該繳費義務之公私場所全廠重新核算,而係以「該污染源」為重新核算之單位,彰彰明甚。 ④依被告所提出乙證15第1頁、乙證21第1頁即原告M01、M02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記載分別為「一、公私場所名稱: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B0000000)……五、許可固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M01)」、「一、公 私場所名稱: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B0000000)……五、許可固定污染源:凹版印刷程序(M02)」 可知,原告臺中廠內射出成型程序、凹版印刷程序為相異且各自獨立之污染源。 ⑤故本件應以原告各固定污染源究係故意短漏報空污費計算資料,抑或僅消極漏未申報,區分適用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或同法第14條之規定以下說明之: A.污染源:塑蓋廠-射出成型程序M01 原物料、計算排放量方法:聚乙烯、聚丙烯、色母(以公告係數計算) 有無故意短漏報:無短漏報,各季均據實申報。 理由:1、臺中地檢署未起訴。2、依被告乙證18所示,各季若有短漏報比例亦僅約1-2%,甚有數季溢額申報,如102年第4季、103年第2、4季、 104年第1、2季、106年第2季、107年第1季。 補繳方式:無須補繳。 B.污染源:塑蓋廠-印刷機(塑蓋廠中印刷機與射出機 為不同之固定污染) 原物料、計算排放量方法:油墨、溶劑(以質量平衡計算) 有無故意短漏報:均消極漏未申報。 理由:原告自102年即未申報,並非104年將印刷機移出M01製程後始未申報。 補繳方式: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4條按實際使用量補繳。 C.污染源:標籤廠-凹版印刷程序M02 原物料、計算排放量方法:油墨、溶劑(以質量平衡計算) 有無故意短漏報:若以臺中地檢署起訴內容認定,係有故意短漏報之情事。 補繳方式: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就此污染源重新核算補繳費額。 ⑹原告塑蓋廠中印刷機係自始誤認法規而消極未申報,並非自104年變更M01許可證,將印刷機移出M01製程後才未申 報,此觀被告乙證18即知。 ⑺有關原告標籤廠內有設置三通管乙事,僅與M02部分有關 ,且非原告要求設置,被告於空污防制設備試車時業已知悉,況亦與原告是否有「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無涉。 ⑻原告塑蓋廠並無蓄意短、漏報與空污費有關資料,被告以原處分命同標籤廠短漏報部分一併補繳,於法不合: ①原告臺中廠固設有塑蓋廠及標籤廠,惟二者並非同一固定污染源: A.有故意短漏報空污費計算資料之情事,若僅存於公私場所之某一固定污染源,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應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2倍,以計算該污染源應補繳之空污費,要 非公私場所之一污染源具故意短漏報情事,即以「公私場所」全廠為2倍計算排放量並命補繳之客體。 B.依被告核發予原告之M01、M0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以觀:「一、公私場所名稱: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B0000000)……五、許可固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M01)」、「一、公私場所名稱:宏全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B0000000)四、許可固定污染源:凹版印刷程序(M02)」由上開被告核發之許 可證記載可知,M01與M02僅係屬同一公私場所即原告公司臺中所有,惟並非同一污染源,至為灼然。 C.被告以空污費各季徵收時係依全廠為單位合併申報、空污費係以污染源所有人即公私場所為徵收對象、M01、M02均位於原告公司臺中廠,具有相同管編為由,逕將M01、M02一併核算2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核 課原告應補繳之空污費額,顯然無視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明文規定以具短漏報情事之該「污染源」計算應補繳金額之法律明文,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②原告申報空污費時,係分別計算各污染源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再加總合併、扣除起徵值後套入各級距,再以「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為申報名義人統一申報;是被告於原告公司臺中廠之一固定污染源存有故意短漏報情事,而應重新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時,亦可同前開原告申報時之方式,將有故意短漏報之污染源依排放係數計算2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後,再與相同公 私場所內未短漏報之污染源排放量加總,扣除起徵值後,套入各級距計算空污費額,斷無被告所指稱,將原告公司不同污染源分開後無法計算補繳費額、會重複扣除起徵值等問題,若被告爭執無法單就塑蓋廠或標籤廠為計算,則原告聲請函詢高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以釐清分廠計算排放量後加總並扣除起徵值,於計算上是否具可行性。 ③原告雖於各季申報時,漏未計算塑蓋廠中一台印刷機之原物料油墨、溶劑,惟查: A.原告並非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漏報該台塑蓋廠中印刷機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而係消極漏未申報:被告徒以原告M01各季空污費申報之數額與物料領 用表存些微差異,而無視原告M01亦有多季空污費申 報數額高於該季實際物料領用表,且原處分全然未敘明被告依何具體事證認定原告有故意短漏報塑蓋廠中印刷機之空污費申報資料,即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一併重新核算2倍排放量,核有處分未備理由之違 法。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原告於104年間曾申請 M01許可異動,將塑蓋廠中印刷機移出M01製程,待查核後再私自將印刷作業區移回M01製程,據以指摘原 告係故意短漏報該台印刷機之空污費計算資料云云,惟原告自該台印刷機設置之初,即於申報空污費時漏未計算該印刷機之原物料,此見被告提出之乙證18中,M01欄位下依質量平衡計算之油墨、溶劑短漏報比 例於102年第3季時亦為100%即知,原告並非於104年以變更M01許可證之方式,將印刷機移出M01製程後,以此方法詐欺被告而未申報。綜上所述,原告固於申報時漏未申報塑蓋廠中印刷機之原物料,亦不該當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所謂「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被告應僅得依同法第14條或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 第7款,重新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空污費。 B.況原告漏未申報之印刷機,與M01之射出機為不同之 污染源:依被告提出之環保署101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10058880號函,明確說明於個別機台符合公告條件規定,「且」為製程之「必要」操作者,為確保製程資料完整性,則應併入相同許可證申請。再依被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審查簡化審查辦法第8頁規定「同一作業區域中且具相同之收集系統 或排放狀況之數個污染源,方可合併核定為作業區;但其若其中數個具另一獨立之廢氣收集系統或排放狀況,則應區分為不同作業區填報」。綜合上述說明可知,個別機台若為製程之必要操作且符合公告條件,則應併入相同之許可證為申請,又同一製程中「數污染源」若有相同之收集或排放系統始可合併為一作業區,若數污染源具另一獨立廢氣收集系統或排放狀況,則應另填報為一作業區。依被告所言,具同一排放、收集系統而核定為同一作業區,尚為數個污染源,則同一操作許可證中記載於不同作業區下之機台,更係不同之污染源,自不待言。依被告提出之乙證12,即原告尚未將印刷機申請異動移出M01時之M01操作許可內容,由乙證12第4頁可見印刷作業區與原物料為 聚丙烯、聚乙烯、色母之成型作業區係不同之污染源是以,縱認塑蓋廠之印刷機具有故意短漏報空污費申報資料之情事,依據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之規定,亦僅得命原告補繳該印刷機之空污費用,而非以M01 為單位,整體重新核課。 7.被告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命原告繳納者,除就實際產生之污染課徵空污費外,尚依規定排放係數核算2倍之空污費,並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本件空污費實際上係具有懲罰性質之行政罰,而非屬特別公課: ⑴按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亦有學者指出「相關法條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性事實之存在,作為始能發動其所規範之不利處分的法定要件時,應可認為該不利處分乃具有對行為人非難的意義,故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⑵查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之適用,僅限於「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只處罰主觀故意為之者,不處罰過失而致短、漏報之情況,顯見具有對「過去」、「故意」違反行政義務之人非難之目的,故為具懲罰性質之行政罰。 ⑶被告將原告「領料異動中領用量減去退回量之值」認定為使用量,並對原告追繳以其排放量2倍計算並回溯5年之空污費,被告雖持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將上開行政處分定性為特別公 課。針對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將空污費定性為特別公 課,原告並不爭執。惟就以「故意」之方式違背繳交特別公課義務,而產生之額外法律效果,如本件於遭行政機關認定有偽造、變造或以其他故意方式短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行政機關遂以原告使用量為基礎核算之2倍排 放量並回溯5年計算追繳費用,並未在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範圍。舉例言之,稅捐之課徵本身並非行政罰,惟義務人未依法繳交稅捐所產生之後續罰鍰係行政罰無疑,本件亦同,被告不得僅以空污費係特別公課,而泛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或空污費收費辦法所生之額外法律效果如數倍追繳等,均為特別公課,而忽視其本質確係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加之裁罰規定。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係以「而針對偽造、變造或以故意 方式短報、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其原申報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既已失其正確性,監測設施之量測值及無法作為計算追繳空污費之計算依據,自無從核算其差額,故收費辦法第18條第2款乃規定得逕 依排放係數核其排放量之2倍算空污費,作為推算實際空 氣污染物排放量及追繳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為由,認定若公私場所原申報之空污排放量資料因偽、變造已失真,則逕依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之2倍推算空污費並非行政 罰。前開判決係因個案偽、變造與空污費申報有關之資料,致無從核算其申報額與實際使用量之差額,而依個案申報資料以排放係數核算其排放量2倍推算空污費。惟本件 原告帳冊資料並未失真,被告可正確核算原告原申報量與實際使用量之差額,依據前開判決之意旨,是否仍有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以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2倍計算空污費,作為「推算實際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追繳空污費之計算方式之必要?況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 應係以原告申報數值依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2倍,被告以 原告實際使用量依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2倍,已違反空污 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蓋若因空污排放量之資 料已失真而無從核算與實際排放量之差額,而以原申報量2倍推算追繳金額應仍為特別公課之範疇無疑;然若被告 已可依原告「領料異動中領用量減去退回量之值」計算出原申報量與實際使用量之差額,卻仍再持原告實際使用量依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2倍計算追繳空污費之費額,與空 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相符,非無疑問, 若認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係在被告可核 算原告原申報量與實際使用量之差額下,仍須依實際使用量核算排放量之2倍計算追繳金額,則該條文對違反特別 公課繳納義務之義務人實已產生溢出繳交特別公課義務之額外法律規制效果,而為行政罰。 ⑷本件空污費實際上係具有懲罰性質之行政罰,而非屬特別公課,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自應以3年期間為其裁罰權時效。 ⑸縱認原告M02具故意短漏報之情事,被告在已採「質量平 衡」方式,計算M02使用之原物料即油墨、溶劑所產生之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後,竟再為2倍之計算,顯然已超乎 使用者付費之範疇,對原告課予超出使用量之空污費用,為特別公課以外之行政罰,以下分述之: ①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稱M02以質量平衡方式計算,或以排 放係數計算,結果均相同,係屬錯誤之說明;實則依據原物料之不同,環保署分別定有計算排放量時,使用之計算方式規定,有被告所提之乙證23可參。是本件M02 之原物料油墨及溶劑,依乙證23之規定係依質量平衡方式為計算,並未訂有排放係數。被告在核算原告M02製 程之原物料油墨、溶劑,及塑蓋廠中印刷機之原物料油墨、溶劑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時,亦均係以「質量平衡核算」,此見被告提供之乙證20即知。 ②所謂「質量平衡」之計算方式,參被告所提供之乙證20第5頁之說明,係以油墨及溶劑之使用量×揮發性含量 ,計算得各油墨及溶劑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並加總之。而揮發性含量係使用各油墨、溶劑之物質成分表,即該油墨及溶劑產品所含之揮發性成分,如乙證20第5頁 表4之PET溶劑(合掌用)DXL,其揮發性有含量為100% ,則計算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便係以使用量252公斤 ×100%,故可得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為252公斤(計 算式:使用量252公斤×100%揮發性含量=252公斤揮發 性有機物排放量)。 ③由上開計算說明及「質量守恆原則」即知,252公斤之 物質,最多僅可能排放252公斤之揮發性有機物,被告 竟依質量平衡計算後,再乘2倍計算原告M02中油墨及溶劑之排放量,顯然違背空污費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而屬無稽,試問原告如何在僅使用252公斤之油墨下,排放 504公斤之揮發性有機物? ④被告雖執乙證24,即環保署103年10月15日環署空字第 1030080662號函,並於109年4月14日行政訴訟答辯㈡狀中稱「末查,行政院環保署103年10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30080662號函意旨:『……其中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 染源排放量之2倍,主要係衡酌國內以低硫燃油作為燃 油鍋爐或燃燒污染源燃料之公私場所,其檢測結果換算之硫氧化物排放係數值39.7S公斤/公乘,約略為本署公告之燃油鍋爐或燃燒污染源硫氧化物排放係數值19S公 斤/公秉之2倍關係,因而予以訂定之……』、『依據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可知,環保署計量規定公告的係數值,約略只有實際檢測係數值的一半,因空污費的徵收,屬於自主申報的性質,主管機關鼓勵在誠實申報的情況下,於排放係數的設定上予以優惠,因此在面對偽造、變造,短報或漏報空污費排放量資料的情形下,即不能再給予優惠,而要以真正實際的係數值計算空污費,此為該條文中2倍計算之由來,因此,原告主張依照領料 檔案所得實際使用量計算應補繳費額等云云,未依法為2倍計算,於法不合,顯無理由」云云,然:被告係採 質量平衡方式計算原告之M02原物料油墨及溶劑、塑蓋 廠中印刷機之原物料油墨及溶劑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而質量平衡係依據物質之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乘以原物料使用量計算,甚至含量100%亦所佔多有,與排放係數不同,更不可能有被告所稱「環保署計量規定公告的係數值,約略只有實際檢測係數值的一半,因空污費的徵收,屬於自主申報的性質,主管機關鼓勵在誠實申報的情況下,於排放係數的設定上予以優惠,因此在面對偽造、變造,短報或漏報空污費排放量資料的情形下,即不能再給予優惠,而要以真正實際的係數值計算空污費,此為該條文中2倍計算之由來」之情形,蓋已使用質 量平衡計算即已是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最大可能值,各物質揮物含量亦係由生產廠商提供,並非由環保署基於優惠而以實際排放量半數訂定,被告以此為由,欲合理化原處分對原告所課徵「溢出」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之部分,顯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既採用質量平衡計算原告物料領用表中所有油墨、溶劑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又以算出之排放量乘以2,對原告追徵補繳之空污費 ,實際上係具有懲罰性質之行政罰,而非屬特別公課,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自應以3年期間為其裁罰權時效。 ⑤參諸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之規定,顯係僅於以排放係數計算排放量之污染源,有故意短漏報空污費時,始生被告所言,因環保署排放係數之公告,本即設定為實際排放量之一半,故有以排放係數2倍核算故意短漏報之 污染源排放量,據以核算補繳空污費額之適用。 8.原告就本件已繳納犯罪所得,被告再對原告為實際產生之空污費以外之行政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⑴經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受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同一行為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行政罰規定時,因同屬對行為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行政罰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實際產生之空污費外之部分,雖名稱仍為空污費,實際上具有懲罰原告不誠實繳納空污費之意涵,性質上應屬行政罰而非屬特別公課。 ⑵次查,縱認原告具故意短、漏報空污費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並非原告自認),臺中地檢署亦已就本件對原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告已繳納7,729萬8,948元,此有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可稽,該沒收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實際產生之空污費以外之行政裁罰,否則即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⑶再查,被告與環保署、臺中地檢署於106年7月21日至訴外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中港廠查核,依該公司中港廠所提供之進貨、生產及帳冊相關報表,發現該公司PU皮製造程序於101年第3季至106年第2季空污費有空污費短報及漏報情形,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對依排 放係數核算排放量之2倍重新核算空污費,向該公司追繳 101年第3季至106年第2季空污費9,959萬6,185元。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沒收達新公司不法利益4,533萬7,146元。達新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機關認被告命達新公司補繳空污費與臺中地院沒收之不法利益本質上均為短繳之空污費,被告命達新公司補繳空污費並扣除同一時段重疊部分,具有同一空污費重複向達新公司追繳之虞,認達新公司訴願有理由,將該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7日府授法訴 字第10800017506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可稽。是被告之上級機關(亦為本案之訴願機關)亦認為空污費與司法機關所為之沒收處分均為具制裁行為人之行政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基於相同事件應受同一處理之「平導原則」及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撤銷。 ⑷綜上所陳,原告就本件短、漏報空污費之情事,已繳納犯罪所得7,729萬8,948元,原告復因同一事由遭被告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102年第3季 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補繳空污費超過1,854萬8,591元部分均撤銷。⑵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億732萬864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有空污費追補繳等事務管轄權限: 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款之規定可知,對於空污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本屬於被告之權責,並非因為環保署97年3月31日以環署空字第0970023955號公告委辦公 告之後才有查核及催繳權限,此亦有環保署100年4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024075號函可稽。 ⑵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5條、環保署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 第1010075529號公告,以及修法前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6條、環保署97年3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70023955號公告,可 知自97年起環保署即將空污費相關事項委辦給臺中市,又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市 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函、臺中市政府100年冬字第2期公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臺中市受環保署委辦空污費相關事務,而臺中市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為被告,則被告即有權限處理本件空污費追補繳等事務,且空污費之徵收及申報或追補繳作業,一直以來均是向被告為之,並非向環保署辦理,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此部分被告之事務管轄權限,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可知,僅為權限劃歸由被告執行,無涉再授權之問題,且自97年起環保署早已公告委辦,亦無僅將營建工程之空污費劃分之問題,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上開組織權限劃分,本無涉委辦,且臺中市政府亦登載於臺中市政府100 年冬字第2期公報,原告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云云 ,顯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管轄法定原則或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云云,均無理由。 2.原告M01、M02製程相關流程: ⑴原告於M01製程中,在99年間原本申請有證號:中市府環 二操證字第B0322-03號許可證,當時所許可該製程流程如許可證內所載貳、許可條件,原告在104年申請異動後, 被告核發新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15-00 號,當時所許可該製程流程如許可證內所載貳、許可條件,再於107年1月申請異動,被告核發新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15-01號。 ⑵同期間M02製程,原告申請之許可證為證號:中市府環空 操證字第0419-00號,當時所許可該製程流程如許可證內 所載貳、許可條件,其後原告就M02製程於105年提出異動申請,被告於106年核發新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 證字第0419-01號,當時所許可該製程流程如許可證內所 載貳、許可條件,以上為本件相關許可證所載製程流程。3.M01製程中,射出成型與凹版印刷屬同一固定污染源: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可知,空污費的徵收,是以實際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為徵收對象,不以是否申請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為限,原告將是否應申報空污費,與是否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概念混淆,顯係對於空污費徵收之誤解,實則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空污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可知,空污費的徵收源自於排放空氣污染物,而非申請操作許可證,只要是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1條規定之起徵點,即應繳納空污費,不以是否具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必要,甚至未達起徵點也應依法申報。⑵原告之M01製程包含射出成型與凹版印刷製程,為同一固 定污染源: ①按環保署101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10058880號函意旨:「倘該公司兩台熱媒鍋爐之輸入熱值或蒸氣蒸發量計算結果,符合前揭公告條件規定,且隸屬於該公司其他紡織品製造程序,與該製程具上下游關係,其熱媒鍋爐為該紡織品製造程序生產之必要操作者,為確保該公司製程資料之完整性,則應併入該製程辦理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申請,不宜另案獨立申請」,該函釋明白揭示當製程具有上下游關係,為確保製程資料之完整性,則應併入該製程辦理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申請,不宜另案獨立申請。 ②原告雖主張其M01之印刷製程屬於不同製程應個別認定 云云。經查,原告於M01製程中,原本申請有中市府環 二操證字第B0322-03號許可證,而該許可證內許可條件中,原本即載有E022印刷作業區,但原告於104年間申 請異動,申請將該印刷作業區移至M02製程,此有該次 申請之公私場所製程說明表,以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審查意見回覆表(第1次)可證,詎料原告在申請 異動核發新許可證後(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15-00號 ),竟私自將印刷作業區移回M01製程,經稽查後被查 獲,被告即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裁罰,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該印刷製程屬於同一 固定污染源,且須經許可始得操作,而過去原告係將凹版印刷作業區併入M01製程之許可證內,合於前開環保 署函釋意旨,並無爭議,只是在事後原告以詐欺之手段申請變更許可證,將該E022印刷製程從許可證內移出,實際移回後仍應與射出成型製程構成上下游關係而屬同一製程,同一固定污染源,且如前所述,空污費的徵收不以是否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限,原告主張對於本件是否徵收空污費並無實益,併予敘明。 ③據此可知原告主張M01製程中射出機與凹版印刷為不同 製程不同固定污染源等云云,顯無理由。 4.M01製程原告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 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 ⑴原告主張其射出成型程序均依據實際使用量申報;印刷程序的油墨溶劑部分內部人員計算僅3公噸,誤認不需申報 ;且無故意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云云。 ⑵經查,原告相關人員短報製程原物料實際使用量,導致空氣污染防制費的徵收短收,相關人員被依詐欺罪、申報不實罪起訴,此有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可證,短漏報之行為均是有系統的指示相關人員為不實申報,原告主張非故意為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確實有短報、漏報之情事,且關於M01製程中油墨與溶劑部分,是「完全沒有申 報」,其短報、漏報之事實,業經被告查核原告之會計帳冊、領用紀錄確實短漏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之規定,即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其應繳費額,此由該條文 規定:「……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 計算其應繳費額。」等語可知,認定有無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之情事,是以「固定污染源」為單位,並不區分或排除該固定污染源內個別物質有無短報、漏報等情事,本件依法即應以M01製程整體中,有無上 開情事認定、計算,原告徒以射出成型製程原物料申報差距小而主張未有短、漏報情事云云,無視整體固定污染源嚴重短漏報之情事,顯無理由,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另本件關於使用量之計算基準,是由原告之代表向被告說明如何從帳冊資料中計算出「使用量」之計算方式,此有107年9月11日、13日被告固定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可證,原告之會計蘇雅婧等人於稽查中表示:領料檔案中異動類型,異動說明為901->生產物料領用,902->生產物料領用退回,並確認901減902後的用量即為製程使用量,另生產物料領用「-」值代表領用量,「+」值代表退回等語。因此被告是依據上開原告代表說明之方式計算出使用量,並非僅以會計帳進貨量計算,原告持會計帳進貨量作為使用量,與事實不符,一併敘明。 ⑶次查,如前所述空污費之徵收與是否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無關連,只要是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1條規定之起徵點,即應繳納空污費,不以是否具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必要,原告主張總實際年用量未達5公噸列管云云,顯有誤解空污費徵收之規定;再 者,原告M01製程油墨、溶劑之實際年用量,均有製作會 計帳冊、物料領用表,依照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0條規定也須按時計量及記錄,其每年的實際使用量均超過5噸,5年合計達43餘噸,原告為上市公司而非小型企業,實無可能多年來僅憑106年間一個內部人員的對話紀錄,就認為自 己每年年使用量僅3公噸,無視本身的進出原料情形,原 告主張顯屬卸責之詞;況且,過去原告係依前開環保署函釋意旨將凹版印刷作業區依上下游關係併入M01製程之許 可證內,原告明確知悉該印刷製程屬於同一固定污染源,且須經許可始得操作,原告尚且知悉以詐欺方式變更許可證內容將M01製程中E022印刷製程從許可證內移出,待申 請變更後再將該製程移回使用,以規避查核,足證原告所稱誤認不需申報云云,並非事實,也與空污費收費辦法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5.M02製程原告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 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 ⑴原告主張M02製程部分係因公式設計交接不完善非蓄意為 之;又稱防制設備繞流排放並非故意云云。 ⑵惟查,原告相關人員短報製程原物料實際使用量,導致空污費的徵收短收,相關人員被依詐欺罪、申報不實罪起訴,此有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可證,短漏報之行為均是有系統的指示相關人員為不實申報,原告主張非故意為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次查,原告M02製程違法於防制設備前設置三通管繞流排 放之行為,經被告查處裁罰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為節省防制設備設置成本,向傑智公司訂製系爭效能遠遠不足實際使用量的系爭防制設備,完全無法消化原告所實際使用的原物料,因而有故意繞流排放,上開裁罰案件判決中亦認定:「……原告雖主張三通管之設置係由訴外人之傑智公司所為,然原告員工既就三通管之開關及緊急應變受過教育訓練(見本院108年7月22日所行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24行證人廖悅亨之陳述),可合理 推斷原告對於其用途、運作方式及原理應有相當認知,縱使該三通管並非原告所設置、電子閥門亦非由原告調整(見本院108年7月22日所行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第29行證人廖悅亨之陳述),原告仍應對自三通管繞流排放過多VOCs,至少具有間接故意,難以全然諉為不知,況原告已自承在104年7月至8月系爭防制設備施工完成,3個月的試運轉期間不斷過溫跳機,105年1月提出改善方案,之後持續有問題等語,並提出維修紀錄為證。然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9條之規定,如防制設施發生故障時,應於1小時內 向被告報備,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1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然而依據原告所述,其在試運轉期間就已經不斷過溫跳機,一直到107年都持續有此狀況,原告卻從未依據 上開規定報備故障或提出書面報告,反而是隱匿事實自行找傑智公司修繕,而在故障時系爭設備就會自動繞流排放。衡諸常情,1套單價高達2千萬元之防制設備頻繁故障,原告不可能不追究原因,當然會知悉系爭設備處理效能不足的問題」等語,可證明原告對於超量使用造成繞流排放之事實知之甚詳,因此原告當然清楚自己實際使用原物料的數量非常龐大,卻仍然故意不申報,而有規避空污費徵收之事實。 ⑷況且,空污費之徵收,基於污染者付費的概念,是以實際使用原物料為計算,因此不論原告是否知悉防制設備繞流排放,其每季原物料實際使用量均短漏報約七、八成,合計高達2,695餘公噸,平均每年也有500多公噸,此些數量均是以實際領用資料計算,與少量備料與否無關聯性也無影響,實無可能就短漏報情形諉稱不知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6.原告明知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須納入申報範圍,卻故意不申報: ⑴原告主張其M01製程部分,依據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函公告,以及內部申報人員吳惠炘等 人計算年用量未達5公噸列管、須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源,因而誤認不需申報印刷機之油墨、溶劑;又主張M02製程部分,只是援用舊公式,未與時俱進,非蓄 意以不正當方式為之等云云。惟查,空污費之徵收與是否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無關連,只要是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1條規定之起徵量,即應繳納空污費,且不論是否達起徵量,均須申報,不以是否具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必要,原告明知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須納入申報範圍,原告亦曾派人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固定污染源空污費申報查核暨申報流程說明會」,由會中所提供之簡報資料可知,說明會當時甚至曾明確告知各業者,關於空污費之申報,應申報「內容包含全廠列管製程及設備資料(含未取得許可證之製程)」,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其誤認不需申報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原告明確知悉不論是否有申請許可證,只要製程內有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原料,均須申報。 ⑵又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以下簡稱計量規定),該附表關於本件所涉凹版印刷程序製程,備註中清楚載明:「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需納入申報範圍,包含塗料、油墨、稀釋用溶劑、清洗溶劑、黏著劑、上光漆與水槽液等。」(乙證26,鈞院卷3第59頁) ,在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製程(即射出成型程序),同樣於備註中清楚載明:「原料係指製程中使用含VOCs原物料或製程反應過程會造成VOCs排放之主要原物料皆屬之。」,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亦明定空污費之徵收,是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另由空污費收費辦法第4條之規定,亦可得知關於 空污費之計算,是以公私場所內之空氣污染物的「種類」為區分,並非以個別操作許可證所載之製程為準,以上均為法律所明定,依揮發性有機物種類而定之申報義務,原告諉稱誤認或援用舊公式而不知等云云,顯不足採。 ⑶再者,原告M01製程油墨、溶劑之實際年用量,均有製作 會計帳冊、物料領用表,依照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0條規定也須按時計量及記錄,其每年的實際使用量均超過5噸, 5年合計達43餘噸,原告為上市公司而非小型企業,實無 可能多年來僅憑106年間一個內部人員的對話紀錄,就認 為自己每年年使用量僅3公噸,無視本身的進出原料情形 ,甚至以該106年間的對話紀錄如何推翻原告自100年起即由主管指示不申報M01之油墨、溶劑?又原告尚且知悉以 詐欺方式變更許可證內容將M01製程中E022印刷製程從許 可證內移出,待申請變更後再將該製程移回使用,以規避查核,足證原告所稱誤認不需申報等云云並非事實,也與空污費收費辦法不符,原告主張顯屬卸責之詞。 ⑷又關於M02製程部分,原告督導勞安處業務最高主管李進 雄,已自首坦承以一廠空污費計算公式故意短漏報,負責空污費申報業務之吳惠炘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原告相關主管人員也清楚知悉上開一廠空污費計算公式,原告人員王柏舟、吳榮彬、盧春池、林韋全也就製作不實之A201空污設備操作狀況紀錄均已認罪,又原告尚且知悉設計繞流排放裝置以規避其原物料使用量龐大之事實,故原告確實有故意短漏報等事實。 7.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空污費1億2,586萬9,455元,並無違 誤: ⑴本件關於原物料使用量等計算基準,均依被告調查結果並經原告所確認之資料為依據: ①原告主張該公司會計帳冊統計一覽表、401報表中所載 原物料使用量,並非實際使用量,被告之計算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及認事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等違誤云云。 ②惟查,本件相關空污費之計算,均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等規定計算,而關於使用量之計算基準,是由原告之代表,向被告說明如何從帳冊資料中計算出「使用量」之計算方式,此有107年9月11日、13日被告固定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可證,原告之會計蘇雅婧等人於稽查中表示:領料檔案中異動類型,異動說明為901->生產物料 領用,902->生產物料領用退回,並確認901減902後的 用量即為製程使用量,另生產物料領用「-」值代表領 用量,「+」值代表退回等語。因此被告依據上開原告 代表說明之方式計算出使用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依照會計帳冊統計資料並非使用量云云,然被告已查核原告實際使用量,並經原告所確認,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下稱「計量規定」)第2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 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如附表。」而附表關於印刷業中凹版印刷程序所規定之「係數為1000.000V」,並且備註中規定:「3.應配合『採用質量平衡計算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進行排放量計算」。由上述規定可知,關於凹版印刷程序製程之揮發性有機物法定排放係數,依據計量規定附表所載為1000.000V(即每1噸乘以VOCs含量百分比),且備註中明文規定應配合質量平衡計算之。因此,關於凹版印刷程序製程所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數量,依上開規定以排放係數計算之結果,與依據質量平衡計算之結果,必然要一致,理由在於上開計量規定明定凹版印刷程序製程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係數為1000.000V,但該係數值受到質量平衡計算結 果調整,始為正確的係數值,因此被告於製作乙證20資料時,為表明有依據計量規定方式配合質量平衡方式計算,始逕將質量平衡之方式記載於其中,自屬正確,況且該計算結果,也未超出以計量規定所定係數1000.000V計算之 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說明錯誤或本件M02原物料油墨 及溶劑未定有排放係數云云,顯與前開計量規定不符。 ⑶原告有不實申報之情事,不論本件之計算有無原告物料領用表可憑,空氣污染防制法就此關於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排放量2倍計算空污費的立法原意,是建立在對不 實申報者實際產生的排放量存疑,況且事後核算的資料不確定因素過多,對於有不實申報空污費者所提出的資料代表性均有疑義,也難以在不實申報行為後完全查核原本應申報量,故依照前開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作為推估,核算排放量的2倍,不論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或是空污費 收費辦法第18條之規定,均寓有針對不實申報者從寬計算其實際排放的立法意旨,原告主張依照質量守恆原則,以質量平衡計算後再乘2倍計算有違空污費使用者付費之精 神云云,顯有誤解立法原意,否則立法者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立法時,不會將「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列為核算方式,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且,如前 所述,關於凹版印刷程序製程所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數量,依計量規定以排放係數計算之結果,與依據質量平衡計算之結果,必然要一致,依規定不會有排放係數與質量平衡計算結果不同的問題,因此本件所計算出之凹版印刷程序製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仍有環保署103年10月15日 環署空字第1030080662號函意旨之適用,本件依照前揭計量規定以排放係數為基礎的計算方式並無改變,而本件依照質量平衡的計算結果也未超出以1000.000V係數計算之 結果,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因依計量規定以排放係數計算之結果,與依據質量平衡計算之結果,必然要一致,則不論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或是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所規定核算之方式,於本件適用結果並無差異,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明文規定得依第1項之方式追溯5年內之應繳費額,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重新 核算原告應補繳之空污費,不論依照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方式重新核算,均無違誤。 ⑷原告自行扣除M01射出製程原物料,未以2倍計算應補繳金額,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不符。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之規定:「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等語可知,認定有無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之情事,是以「固定污染源」為單位,並不區分或排除該固定污染源內個別物質有無短報、漏報等情事,本件依法即應以M01製程整體中,有無上開 情事認定,原告徒以射出成型製程原物料申報差距小而主張未有短、漏報情事云云,無視M01整體固定污染源嚴重 短漏報之情事,進而在計算式中逕自將射出機原物料扣除,與上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⑸原告有不實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被告就空污費計算依法應全廠合併計算: ①原告有不實申報之情事:原告相關人員不實申報製程原物料實際使用量,導致空污費的徵收短收,相關人員被依詐欺罪、申報不實罪起訴,此有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可證,依據該起訴內容可知,原告人員明知:①射出成形製程(M01製程)明知有使用油墨溶劑等揮發性有機物 原物料;②廢油墨汁清除需檢據檢測報告及廢棄物清運三聯單始得另行扣除排放量,標籤廠之油墨領用量不應扣除尚未有檢測報告及廢棄物清運三聯單之廢油墨清除量、暫存量;③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須納入申報範圍等情,自100年起為減少原告就空污費之 支出,竟在原告督導勞安處業務最高主管李進雄之指示下為:①未申報M01製程之油墨及溶劑使用量;②以油 墨領用量逕自扣除尚未實際清運之廢油墨暫存量、未檢具檢測報告及廢棄物清運三聯單之廢油墨清除量而計算M02製程之油墨使用量;③以每季印刷組數×1.5公斤之 公式計算M02製程之溶劑使用量等行為(即一廠空污費 計算公式),因而不實申報原物料量,致空氣污染防制費的徵收短收;並且,原告人員同時亦明知引用空污防制設備檢測報告計算空污設備防制削減率時,檢測報告內所登載之防制設備必須正常操作,始得申報防制設備削減量,卻刻意在星期一至星期五E201製程設備正常運作期間,將A201防制設備僅開啟星期一及星期五,進而以不具代表性之檢測報告計算防制設備削減量,減少空污費之計算,並偽填數據於A201空污設備操作狀況記錄以應付稽查;原告持續利用上開模式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申報,致被告相關承辦人員審查時陷於錯誤,以原告不實申報之原物料量為核算基準,計算空污費,以上事實均經調查明確後由臺中地檢署起訴在案,其中設計上開不實申報模式之原告督導勞安處業務最高主管李進雄,已自首坦承上情,負責空污費申報業務之吳惠炘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原告相關主管人員也清楚知悉上開一廠空污費計算公式,原告人員王柏舟、吳榮彬、盧春池、林韋全也就製作不實之A201空污設備操作狀況記錄均已認罪,原告確實有不實申報之事實,並致空氣污染防制費的徵收短收。 ②原告規避查核以及繞流排放等行為,足以佐證其故意為不實申報之事實:空污費之徵收與是否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無關連,只要是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1條規定之起徵量,即應繳納空污費,不以是否具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必要,且如前所述原告亦明知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須納入申報範圍,原告主張總實際年用量未達5公噸列管云 云,顯無理由;再者,原告M01製程油墨、溶劑之實際 年用量,均有製作會計帳冊、物料領用表,依照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0條規定也須按時計量及記錄,其每年的實際使用量均超過5噸,5年合計達43餘噸,原告為上市公司而非小型企業,實無可能多年來僅憑106年間一個內 部人員的對話紀錄,就認為自己每年年使用量僅3公噸 ,無視本身的進出原料情形,甚至以該106年間的對話 紀錄如何推翻原告自100年起即由主管指示不申報M01之油墨、溶劑?原告主張顯屬卸責之詞;況且,原告依環保署函釋意旨將凹版印刷作業區依上下游關係併入M01 製程之許可證內,原告明確知悉該印刷製程屬於同一固定污染源,且須經許可始得操作,原告尚且知悉以詐欺方式變更許可證內容將M01製程中E022印刷製程從許可 證內移出,待申請變更後再將該製程移回使用,以規避查核,足證原告所稱誤認不需申報等云云並非事實,也與空污費收費辦法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告M02 製程違法於防制設備前設置三通管繞流排放之行為,經被告查處裁罰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為節省防制設備設置成本,向傑智公司訂製系爭效能遠遠不足實際使用量的系爭防制設備,完全無法消化原告所實際使用的原物料,因而有故意繞流排放,上開裁罰案件判決均認定明確,可證明原告對於超量使用造成繞流排放之事實知之甚詳,因此原告當然清楚自己實際使用原物料的數量非常龐大,卻仍然故意不申報,而有規避空污費徵收之事實。以上事實均足以佐證原告有明知其不實申報,並致空氣污染防制費的徵收短收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指情事與故意短漏報空污費計算資料無關云云,顯有誤解,以上事實係足以佐證,原告在M01製程中以詐欺方式取得不實之許可證內容,以規避 有使用油墨、溶劑之查核,又明知其原物料使用量龐大,與申報空污費之資料不符,防制設施無法負載,假如以實際使用量設計防制設備,並據以檢測,將使不實申報之行為東窗事發,且需耗費高額設備費用,竟不思檢討如實申報,反而設置繞流排放裝置,均足以佐證原告故意不實申報之事實。 ③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固定污染源僅為污染源種類,並非計算空污費之單位,被告依法以原告臺中廠全廠重新核算空污費並無違誤: A.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有關固定污染源之名詞定義,在空污費的計算上,僅為污染源的種類,以有別於移動污染源;由空污費收費辦法第4條之規定, 亦可得知關於空污費之計算,是以公私場所內之空氣污染物的「種類」為區分,並非以個別操作許可證所載之製程為準;而操作許可證中雖有不同的固定污染源種類名稱,但僅為規範其製程相對應的管制方法,並無影響空污費的計算單位,是否應計量空氣污染物核算空污費,如前所述是以有無產出空氣污染物為準,與是否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無關連,許可證所載固定污染源種類名稱,在空污費計算的意義上,充其量也僅為適用計量規定中不同排放係數的意義,對於空污費之計費單位並無影響,甚至在同一許可證內也可能發生因產生不同類型的污染物,而適用不同計量規定係數的情形,以空污費收費辦法第4條 之規定所揭示空污費以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計算費額之意旨,其理自明;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同樣僅以不同污染源作為分類(即移動污染源、營建工程、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定重新核算之方式,當中所稱該污染源等語,明顯是指「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此項種類而言,並非改變核算的單位。原告持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所稱「該污染源」等文字,片面曲解為單一許可證所載固定污染源云云,顯有誤解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於計算空污費時,所謂固定污染源的名詞定義,僅為決定計算方式的種類,並非計算的單位,且條文中該污染源一詞依其前後文義,應指「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之立法意旨相同,僅是以不同污染源作為分類,並非改變核算的單位,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B.至於應如何核算空污費,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向污染源所有人徵收,也就是空污費收費辦法或固定污染源空污費繳費單所載之公私場所名稱為徵收對象(參照環保署103年11月21日環 署空字第1030093056號函),故本件以全廠、同一管制編號、繳費單所載之公私場所名稱為一個徵收單位,據以計算應繳納空污費並無違誤,此亦可由原告M01及M02許可證內,以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均載明公私場所名稱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且均為相同的管制編號「B0000000」,不區分製程、操作單元,即可證明。 C.更何況原告雖執意主張塑蓋廠與標籤廠應分別計算云云,然而,塑蓋廠經由射出成形程序所產製的塑蓋,需要印刷者若未經凹版印刷程序,僅為半成品,並非完整製程,原告亦自承有40%至45%的塑蓋須進入印刷,而在製程中所有會產生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的程序,本均應申報空污費,此亦有環保署100年11月24日環 署空字第1000097408號函意旨可參,另由空污費收費辦法第4條之規定,亦可得知關於空污費之計算,是 以公私場所內之空氣污染物的種類為區分,並非以個別操作許可證所載之製程為準。本件被告針對同一徵收單位亦即「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依照其空氣污染的種類及數量計算總排放量徵收之,並無違誤。 D.再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1條規定,是以該公私場所為單位計算每季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是否超出1噸, 核算空污費的起徵量,不是以製程分開計算,並且公私場所的每季排放量同時決定空污費的收費費率,此部分涉及收費級距,也是以該公司場所整季的排放量計算級距,更可證明關於空污費之計算是以全廠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另由原告臺中廠102年第3季至107 年第2季之主動申報明細亦可證明上情,該明細中之 揮發性有機物申報污染源明細,製程之季排放量是全廠合計排放量,扣除起徵量(即1噸)得出全廠應繳 費排放量,並且再根據該應繳費排放量,依級距分配計費費率,原告因前揭不實申報之行為,不但嚴重影響全廠排放量之計算,導致每季的全廠排放量均不實,且不實申報各級距排放量,甚至因此除10607該季 之外,從未繳納第一級排放量費率,實則依原告每季之排放量,均應繳納至最高費率的第一級,因此可知本件原告之不實申報,影響所及均為全廠核算後之空污費,並非只有單一許可證所載製程之排放量。 E.故空污費徵收的計算,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是以污染源所有人即公私場所為徵收對象,依照空氣污染的種類及數量計算公私場所每季總排放量,藉以決定是否超出起徵量及費率級距,核算費用時並未限縮在產品製程,據此,於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核算空污費應繳費額時,固定污染源應以同一場所名稱、同一管制編號為重新核算之單位,始為適法,原告主張將各操作單元、製程分割重新核算云云,與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不合,顯無理由。 8.空污費為特別公課,非行政罰,也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關: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0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又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污費,作為推算實際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追繳空污費之計算方式,尚難認其具有懲罰之用意。 ⑵被告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所核課之空污費,依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明白認定屬於特別公課,並無行政罰之懲罰性質,因此,原告持本件空污費具有行政罰性質所為之主張云云,自無可採。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因此,關於空氣污費之徵收,著重在於污染者付費,與行政罰之考量尚屬有間。 ⑶末查,不論臺中地檢署就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是否追徵不法利得,均無解於原告應補繳空污費之義務,簡言之,縱使本件進行空污費之追繳,因原告已於108年5月9日實際繳 納完畢,則日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屬於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毋庸宣告沒收,原告向被告繳納空污費在先,卻仍於108年9月12日向臺中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未向臺中地檢署陳明已繳納之情事,原告自應向臺中地檢署就上開款項尋求救濟,與本件無關聯性,也與達新公司之訴願案件事實不同,原告反覆指摘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顯屬無據,尤其本件之空污費並非行政罰,更無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9.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乙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究其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據原告提供進貨、生產及帳冊相關報表資料,因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基礎包含短漏報之原物料用量等資料,作成原處分,相關資料均由原告提供並且親自確認無誤後,被告再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所定計算方式計算,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衡情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顯有誤解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被告是否具有追補繳空污費之事務管轄權限? ㈡原告就塑蓋廠M01製程是否以不正當方法短、漏報與空污費 計算有關之資料而逃漏空污費? ㈢原告就標籤廠M02製程是否以不正當方法短、漏報與空污費 計算有關之資料而逃漏空污費? ㈣原告主張塑蓋廠之射出機及印刷機為不同之固定污染源,應就射出機、印刷機個別認定有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1億2,586萬9,455元,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應 補繳空污費超過1,854萬8,591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1億732萬864元,是否有理由? ㈥主管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核算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污費,性質上是否屬行政罰? ㈦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已繳納犯罪所得,被告再對原告為實際產生之空污費以外之行政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15-00號射出成 型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本院卷2第69-79頁)、凹版印刷程序(M0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419-00號)(本院卷2第233-249頁)、107年9月11日、13日被告固定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 作單影本(本院卷1第109-112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影本(本院卷1第133頁)、中市府環二操證字第B0322-03號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本院卷2 第55-64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審查意見回覆表( 第1次)影本(本院卷2第67-6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112號、第29482號、108年度偵字第19786號、第19788號、25027號、25848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卷2第81-116頁)、原告臺中廠102年第3季至第107年第2季之主動申報明細資料影本(本院卷3第171-269頁)、原處分影本(本院卷1第 39-44頁)、訴願書(訴願卷1第14-30頁)、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39478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 院卷1第47-60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追、補繳空污費之事務管轄權限: 1.應適用的法令: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款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⑵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 、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 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⑶環保署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公告:「公 告本署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與追補繳作業等事項,並自101年9月6日生效。」環保署100年4月19日環署空字 第1000024075號函釋:「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空污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60比例,撥交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空污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二、另為確實掌握空污費資料之正確性與時效性,使貴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管制資料能與空污費申報資料結合,以利勾稽、比對及管理,本署於97年3月31日以環署空字第0970023955 號公告,自97年1月1日起,委辦貴府等主管機關辦理空污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及追補繳作業,本署則進行輔導、複審、抽核作業,並協助解決地方環保局之執行問題,且提供相關技術支援,俾使中央與地方權責更形明確。三、貴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屬法定執行空污費查核及催繳之主管機關,並非前揭公告委辦日(97年1月1日)後,始賦予該項權責,不論本署是否公告委託地方辦理,貴府自應本於職責執行轄內公私場所應繳空污費之查核及催繳工作,以落實空污費徵收工作。本案請貴府應依法定權責及本於政府一體原則,追繳該廠固定污染源空污費。」 ⑷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及臺中市政 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該公告事項登載於臺中市政府100年冬字第2期公報) 2.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 3.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制定有空氣污染防制法,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 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其規範意義係指「直轄市」與「縣 (市)」公法人依上開規定取得空氣污染防制事務之管轄權限,「直轄市」與「縣(市)」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 定義如下:……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污費收 費辦法(101年9月6日修正)第18條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 空氣污染防制費。……」第1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 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應徵收空 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年者,則自起徵日起 計算追溯應繳金額。……」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 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 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依上開規定,環保署乃以101年9月6日公告,委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 污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污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並自101年9月6日生效,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環保署交 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款之規定可知,對於空污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本屬於被告之權責,縱無委辦公告亦然;再者,依據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5條、101年9月6日 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公告、環保署100年4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0240號函、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 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臺中 市政府執行環保署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臺中市政府又已將空污費相關事務委任被告執行,則被告即有權限處理本件污費追補繳等事務。原告主張被告無追、補繳空污費之事務管轄權限乙節,核無足採。 ㈢原告就塑蓋廠M01製程有以不正當方法短、漏報與空污費計 算有關之資料而逃漏空污費: 1.原告於塑蓋廠M01製程中,在99年間原本申請有證號:中市 府環二操證字第B0322-03號許可證(本院卷2第55-64頁),當時所許可該製程流程如許可證內所載貳、許可條件,包含E020、E021成型作業區及E022印刷作業區。其後,原告於104年申請異動後,被告核發新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 證字第1015-00號(本院卷2第65-79頁),當時所許可該製 程流程如許可證內所載貳、許可條件,則僅有E020、E021成型作業區,至於E022印刷作業區依原告異動說明係將其移至M02製程,故將原料中的油墨及溶劑移除。嗣原告再於107年1月申請異動,被告核發新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 字第1015-01號(本院卷1第145-154頁),當時所許可該製 程流程如許可證內所載貳、許可條件,僅有E020、E021、E022成型作業區,亦無印刷作業區。故依被告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自104年原告申請異動後,M01製程中應已無印刷作業區。 2.然而,實際上塑蓋廠之印刷作業區自始至終均未曾自M01製 程移出至M02製程,原告明知並無將M01製程之印刷作業區移至M02製程之事實,卻於104年間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蓄意提出不實之申請資料,致被告核發與事實不符之操作許可證,無非為了隱匿M01製程有使用油墨及溶劑之 事實。而且,原告自己承認M01製程印刷作業區所使用的油 墨及溶劑,從未依法申報繳納空污費,而該製程油墨及溶劑每年實際使用量均超過5公噸,系爭補徵空污費5年期間合計高達4萬3,588.6公斤,由此可證明原告就塑蓋廠M01製程有 以不正當方法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而逃漏空污費之事實。 3.被告與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會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至原告之臺中廠執行聯合查核時,向原告之臺中廠所屬人員索取廠內製程原物料使用量之相關資料,經被告核算其資料後發現M01製程短、漏報 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油墨、溶劑、聚乙烯及聚丙烯)達26萬4,428.6公斤(聚乙烯短報3萬6,050公斤、聚丙 烯短報18萬4,790公斤、油墨及溶劑漏報4萬3,588.6公斤) ,有被告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99年第4季 至107年第2季M01原(物)料之揮發性百分比及個別物種含 量一覽表、「物料領用表」及「空污費申報資料」差異彙整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173-227頁、卷2第203-207頁)。4.原告、原告代表人及相關員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07年度偵字第27112、29482、108年度偵字第19786、19788、25027、25848號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2第81-116頁)。 5.原告雖主張:塑蓋廠(M01)之射出成型程序中使用之射出 機、印刷程序使用之印刷機所使用之原物料,「均無」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資料,其中就射出成型程序中使用之射出機原物料高密度聚乙烯、聚丙烯部分,原告均合法依據各季實際使用量申報;另就印刷程序中使用之印刷機原物料油墨、溶劑部分,原告係因誤認法規而未申報,並非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等語。然查: ⑴本件關於使用量之計算基準,是由原告之代表,向被告說明如何從帳冊資料中計算出「使用量」之計算方式,此有107年9月11日、13日被告固定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證,原告之會計蘇雅婧等人於稽查時表示:領料檔案中異動類型,異動說明為901->生產物料領用,902->生產物料領用退回,並確認901減902後的用量即為製程使用量,另生產物料領用「-」值代表領用量,「+」值代表退回等語。因此,被告依據上開原告代表說明之方式計算出使用量,實屬有據。其中,就射出成型程序中使用之射出機原物料高密度聚乙烯、聚丙烯部分,原告雖有按季申報,但其申報量仍有短少,至於印刷程序中使用之印刷機原物料油墨、溶劑部分,原告則自始至終均未申報(100%漏 報),此有各季「物料領用表」及「空污費申報資料」差異彙整表附卷可證(本院卷2第203-207頁)。 ⑵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得免繳納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1公噸以下。……。( 第2項)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公私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 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原告既已按季申報M02製程油墨 、溶劑使用量,顯已知悉每季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超過1公噸(1,000公斤),即應依法申報繳納空污費,且縱使排放量在1公噸以下免繳納空污費,仍應依法申報排放量 ,而依系爭5年期間各季「物料領用表」及「空污費申報 資料」差異彙整表所載,其中除103年第2季M01油墨、溶 劑使用量未超過1公噸之外,其餘各季使用量均遠超過1公噸,而原告卻從未據實申報,甚且於104年申請核發新操 作許可證時,還蓄意將E022印刷作業區移出M01製程,實 質上等同隱匿M01製程的印刷作業區。由此可證,原告就 塑蓋廠M01製程有以不正當方法短、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 關之資料而逃漏空污費。 6.原告另主張:依據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函公告之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規定,於油墨總設計或總實際年用量為5公噸以上,始為列管、須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原告內部之申報人員計算該印刷機之油墨年用量僅約3公噸,故該印刷機未申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進而未申報 該印刷機使用之原料即油墨、溶劑,此有原告內部申報人員吳惠炘與塑蓋廠廠長郭育銘106年7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證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塑蓋廠廠長郭育銘、員工張春輝,用以證明因誤認法規而漏未申報M01製程 印刷機之原物料使用量,及於104年申請變更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因認為印刷機之原物料使用量未達認列固定污染源之條件,而將印刷機移出M01製程。然查,系爭5年期間M01製程油墨、溶劑的實際使用量總數達43公噸以上,每 年使用量均超過5公噸以上,更遠超過原告人員所估計之3公噸以上,原告上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況且,原告係知名上市公司,生產據點遍佈海內外,年營收超過200億元,對於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法規,自屬 知之甚稔,縱其部分所屬人員有誤認法規之虞,原告本身豈能誤認。再者,不論原告所屬人員基於何種原因而誤認法規,原告均應概括承受,而非以之作為辯解,否則,若違規者可藉此作為免責之辯解,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本院認為無傳訊證人郭育銘、張春輝之必要。 7.再者,空污費之徵收與是否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無關連,只要是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前述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1條規定之起徵量,即應繳納空污費,且縱使排放量未達起徵量而無須繳納空污費,仍須依法申報,不論是否具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告明知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須納入申報範圍,且亦曾派其幹部吳惠炘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固定污染源空污費申報查核暨申報流程說明會」,由該次說明會所提供之簡報資料可知,當時被告曾明確告知各業者,關於空污費之申報,應申報「內容包含全廠列管製程及設備資料(含未取得許可證之製程)」(本院卷3第301-304頁),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其誤認不需申報等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就標籤廠M02製程有以不正當方法短報與空污費計算有 關之資料而逃漏空污費: 1.原告就M02凹版印刷作業程序製程,申請之許可證為證號: 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419-00號。其後,原告就M02製程於105年提出異動申請,被告於106年核發新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419-01號,當時所許可該製程流程如許可 證內所載貳、許可條件,包括A201、A202廢氣焚化爐、E201、E202、E203、E205印刷作業、E204燃燒機作業區(本院卷1第156-172頁)。 2.被告與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會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至原告之臺中廠執行聯合查核時,向原告之臺中廠所屬人員索取廠內製程原物料使用量之相關資料,經被告核算其資料後發現M02製程短報含揮 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油墨及溶劑)達269萬5,144.9公斤,亦有被告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99年第4季至107年第2季M02原(物)料之揮發性百分比及個別物種含量一覽表、「物料領用表」及「空污費申報資料」差異彙整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173-227頁、卷2第203-207頁)。 3.原告、原告代表人及相關員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07年度偵字第27112、29482、108年度偵字第19786、19788、25027、25848號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2第81-116頁)。 4.原告雖主張:就標籤廠(M02)製程有短、漏報之客觀事實 ,惟非蓄意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原告並無以故意方式偽造、變造與標籤廠M02空污費申報有關資料等語。然查: ⑴關於油墨部分,原告內部就油墨使用量公式為「油墨=油墨領用量-廢油墨暫存量-廢油墨清除量-盤存量」,其中廢油墨暫存量、廢油墨清除量均有重複扣除之情況;至於溶劑部分,原告因99年修法時未修改公式,沿用96年之申報方式即以印刷銅版組數×1.5公斤,故漏未申報稀釋 用溶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之各季「物料領用表」及「空污費申報資料」差異彙整表(本院卷2第203-207頁)可知,M02製程短報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油 墨及溶劑)總數達269萬5,144.9公斤,各季短報比例高達64.5%至86.61%不等,以如此高之短報比例,原告辯稱 其非故意為之,孰能置信。 ⑵原告因M02製程:①廢氣焚化爐A201空污防制設備未維持 正常運作,致廢氣未經處理逕行排於大氣中,②違法於廢棄焚化爐A202空污防制設備前設置三通管繞流排放,③原物料使用量超過M02操作許可證核定量等行為,經被告另 案裁處罰鍰2,0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判決駁回,有現場照片、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189-190頁、卷2第117-150頁)。原告所訂製效能遠遠不足實際使用量的空污防制設備,完全無法消化其所實際使用的原物料,本應添購空污防制設備,以符合法令的要求,而原告為節省空污防制設備設置成本,竟以空污防制設備未維持正常運作,及設置三通管繞流排放等違法方式,使未經處理的廢氣逕行排放於大氣中,顯係蓄意為之,且無視空氣污染防制的相關法規。 ㈤原告主張塑蓋廠(M01)之射出機及印刷機為不同之固定污 染源,應就射出機、印刷機個別認定有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之適用,不應合併補徵空污費,並不可採: 1.按103年11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30093056 號函略以:「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前述規範業已說明主管機關針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對象為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意即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所載之公私場所(如:機關或工商廠場)名稱。」據此可知空污費是以污染源所有人即公私場所為徵收對象,並依照空氣污染的種類及數量計算。 2.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意旨略以:「按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係為落實污染者付費之立法精神,讓污染者負擔因其產生空氣污染物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以課費方式將成本內部化,促使污染者改變其污染行為,以達污染減量之目的。從而,上開計量規定所定收費對象為所有可能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固定污染源,符合收費門檻者皆應申報及繳費,並未限縮徵收對象僅為產品製作過程,將非製程作業部分排除為收費對象。」揭示空污費之徵收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未限縮在產品製程,也因此關於空污費徵收的計算,是以全廠為計算單位,此可由原告M01及M02許可證內,均載明公私場所名稱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且均為相同的管制編號「B0000000」,可知空污費的徵收單位,均以該公私場所名稱即管制編號為計算單位,原告另有其他廠區例如宏全國際(股)公司臺中二廠(B0000000)、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L91A0897)、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菌飲料二廠(B0000000)等,各為不同的公私場所名稱及管制編號,均另行依該廠為單位計算空污費。因此,原告主張M01製程中射出機與印刷機為不同製程 不同固定污染源,應個別認定不應合併補徵空污費等語,並不可採。 3.經查,原告於塑蓋廠M01製程中,原本申請有中市府環二操 證字第B0322-03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該許可證內許可條件中,原本即載有E022印刷作業區,但原告於104年間 申請異動時,將該印刷作業區移至M02製程,此有該次申請 之公私場所製程說明表,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審查意見回覆表(第1次)可證(本院卷2第65-67頁),然原告雖 申請異動核發新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15-00號) ,但實際上M01製程之印刷作業區並未移至M02製程,更可證明塑蓋廠M01製程之射出機與印刷機屬於同一固定污染源。 4.其次,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表所載(本院卷3第49-56頁),可知關於計算空污費收費費率,是以公私場所之季排放量合併計算級距。以原告所屬臺中廠而言,無論是M01製程的射出機、印刷機所使用的原物料,或是M02製程的印刷機所使用的原物料,最後均須加總後按其級距,以公私場所名稱「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管制編號「B0000000」繳納空污費。原告主張塑蓋廠(M01)之射出 機及印刷機為不同之固定污染源,應就射出機、印刷機個別認定有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之適用,不應合併補徵空污費等語,並不可採。 5.況且,本件無論是M01製程射出機所使用的聚乙烯、聚丙烯 ,或是M01製程印刷機所使用的油墨、溶劑,均有短、漏報 情事,已如上述,且有各季「物料領用表」及「空污費申報資料」差異彙整表(本院卷2第203-207頁)附卷可證,尚非如原告主張其M01製程射出機之原物料並無短、漏報,僅印 刷機有漏報。亦即,本件無論M01製程之射出成型作業區、 印刷作業區,或是M02製程之印刷作業區,三者均有短、漏 報空污費之事實,均應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補繳空污費。 ㈥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1億2,586萬9,455元,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應 補繳空污費超過1,854萬8,591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1億732萬864元,亦不可採: 1.應適用的法令: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㈠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二、移動污染源……」第75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 第16條第1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 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2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2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三、營建工程 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⑵空污費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報 空氣污染防制費且其固定污染源排放2種以上空氣污染物 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計算費額,計算公式如下:個別空氣污染物費額=個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收費費率。」第 18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二、其 為營建工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2倍 計算其應繳費額。」第1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 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應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年者,則自起徵 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第2項)前項追溯應繳金額, 應自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得免繳納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1 公噸以下。……。(第2項)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公私場 所,應依本辦法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2.經查,被告與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 年9月11日及107年9月20日會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至原告所屬臺中廠執行聯合查核時,向原告之臺中廠所屬人員索取廠內製程原物料使用量之相關資料,經被告核算其資料後發現M01 及M02製程有以不正當方法短、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 有關資料情形,分別是:⑴M01製程:短、漏報含揮發性有 機物之原(物)料(聚乙烯、聚丙烯、油墨、溶劑)達26萬4,428.6公斤(其中聚乙烯短報3萬6,050公斤、聚丙烯短報 18萬4,790公斤、油墨及溶劑漏報4萬3,588.6公斤);⑵M02製程:短報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油墨及溶劑)達269萬5,144.9公斤,致原告於每季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已失去其代表性及正確性,無法作為空污費之核算依據。被告於是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及19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排放係數、質量平衡重新核算原告所屬臺中廠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污費,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即自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之空污費,其核算結果累計應補繳金額 為1億2,586萬9,455元,此有原處分函文、被告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結算明細表、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應補繳金額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39-44頁、訴願卷第195頁),依據上列法規,實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原 處分關於應補繳空污費超過1,854萬8,591元部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1億732萬864元等語,並不可 採。 ㈦主管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核算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污費,性質屬特別公課,而非行政罰: 1.應適用的法令: ⑴環保署103年3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30022040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偽造或變造與空污費計算有關之空氣污染排放量相關資料者,其原申報固定污染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代表性已有疑義,其申報資料已不可信,且調查國內業者之排放管道檢測結果之實際排放量,約為以公告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值之2倍關係, 予以訂定,其排放量計算方法係屬合理,且與本法第16條授權依污染物排放量徵收之立法意旨相符,非屬裁罰規定,本署前已於100年9月27日環署空字第1000077713號函釋在案(如附)。……」 ⑵環保署103年10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30080662號函略以: 「說明……三、另為使公私場所計算污染物排放量之方法更為明確,本署業於收費辦法明定依法申報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順序,以及偽造、變造、短報或漏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作為排放量計算 之規定,其中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主 要係衡酌國內以低硫燃油作為燃油鍋爐或燃燒污染源燃料之公私場所,其檢測結果換算之硫氧化物排放係數值39.7S公斤/公秉,約略為本署公告之燃油鍋爐或燃燒污染源 硫氧化物排放係數值19S公斤/公秉之2倍關係,因而予以訂定之,是以,其排放量計算方法尚屬合理,且排放量計算方法係依空污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亦與空污法 依污染物排放量徵收之立法意旨相符,並無不妥。四、另針對本署訴願會101年11月12日所提空污費具裁罰性質, 應於母法罰則規定始為正辦,並應通盤檢討一節,因空污費係屬特別公課,其應適用行程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即倘主管機關或繳費義務人就空污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有疑義者,皆有5年請求權之時效,與公私 場所逾期30日仍未繳納空污費,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處以罰鍰適用行政罰裁處權3年之時效性質並不相 同。綜上,有關收費辦法所訂偽造、變造、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有關計算之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方法,並無逾越母法授權規定 之範圍。」 ⑶環保署103年11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30022040號函規定: 「說明:……二、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偽造或變造與空污費計算有關之空氣污染排放量相關資料者,其原申報固定污染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代表性已有疑義,其申報資料已不可信,且調查國內業者之排放管道檢測結果之實際排放量,約為以公告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值之2倍關係 ,予以訂定,其排放量計算方法係屬合理,且與本法第16條授權依污染物排放量徵收之立法意旨相符,非屬裁罰規定,本署前已於100年9月27日環署空字第1000077713號函釋在案(如附)。……」 2.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略以:「……理由書:……憲法增 修條文第9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3.按空污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426號 解釋文參照)。依空污費收費辦法所徵收之空污費,性質上屬於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3年時效之適用。此外,所謂授權須具 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就空污費徵收方 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而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係規定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與空污費相關資料時,其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 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時,追溯繳納空污費之期間,是以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係規範空污費之 計算方式、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等,既未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 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4.依上開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及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係規範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之空氣污染排放量相關資料者,因其原申報固定污染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代表性已有疑義,其申報資料已不可信,且調查國內業者之排放管道檢測結果之實際排放量,約為以公告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值之2倍關係,予以訂定,其排放量計算方法係屬合理,且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授權依污染物排放量徵收之立法意旨相符,非屬裁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性 質上屬特別公課。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就原告短、漏報M01與M02之原物料使用量,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重新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其應繳納空污費,性質上仍 屬特別公課。原告主張本件空污費實際上已超出使用者付費之範疇,具有行政罰性質,自不足採。實質上,原告短、漏報空污費之時間遠高於5年,被告受限於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僅補徵原告5年空污費,已屬寬待。 ㈧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2日已向臺中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7,729萬8,948元(本院卷1第61頁),主張可以抵繳本件空污 費乙節。經查,原處分所核算之空污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而非屬行政罰,已詳如前述。原告補繳空污費既屬特別公課,而非屬行政罰,則原告補繳空污費與其向臺中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之間,即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 2.退步言之,被告係於108年5月2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補繳空 污費1億2,586萬9,455元,原告已於108年5月9日如數繳納完畢,有繳費單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1第133頁),而原告係遲至108年9月12日始向臺中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7,729萬8,948元,故原告補繳空污費在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尚無發生原告繳納犯罪所得之事實,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況且,原告所繳納之犯罪所得,性質上亦非屬刑罰或行政罰,其與依法補繳空污費之間,根本不生一事二罰。至於原告所引述之達新公司訴願案件,核屬單一個案,且其情節與本件不盡相同,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補繳空污費超過1,854 萬8,591元部分,並求被告返還1億732萬86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