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黃俊豪
- 當事人江鎮豪即冠均土木包工業、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108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鎮豪即冠均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 代 表 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經緯營區排水溝及球場整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見原處分卷15-17、99-113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金 額新臺幣(下同)1,687,151元標得系爭採購案(本院1卷261-262頁之決標紀錄、原處分卷18-20頁之決標公告),兩造於106年8月30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處分卷21-62頁)。嗣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瀝青混凝土 檢驗報告、材料未送審文件、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提送審查,經被告107年3月22日備41維字第1070000629號函(原處分卷396-397頁),通知原告收文後10日內,將上述文件提送 監造單位審查後,依規定履約,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惟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收 受上述通知後(原處分卷422頁之107年3月28日兩造及監造 單位之第5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紀錄參照),至107年4月2日為止,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乃以107年4月3日備41維字第1070000732號函(本院1卷147-148頁)通知原告自當日起解除 契約,並以107年4月3日備41維字第1070000734號函(下稱 原處分,本院1卷27頁),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 出異議(原處分卷438-441頁),經被告以107年4月26日備 41維字第107000087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本院1卷29-37頁)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0月1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本院1卷41-82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卷13-21頁)。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主張略以: (一)未能於限期內完成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部分: 1、依系爭採購案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紀錄、富築天相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107 年3月14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1401號函、107年3月16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1602號函、107年3月20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2001號函、被告107年3月22日備41維字第1070000629號函、107年3月30日備41維字第1070000704號函、107年4月3日備41維字第1070000732號函,可知被告無非係以原 告於AC鋪設未鋪設底層致未提出AC底層配比、瀝青含量及壓實密度試驗報告,而認原告未能於限期內完成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並據以解除契約。 2、惟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2741章瀝青混凝土之一般 要求規定所訂標準,若以分為粗級配及密級配2層舖築方 式,完成舖築後所需厚度至少為7公分,然本件合約圖說A-3、A-6所示之AC舖面僅5公分(3+2),此與施工規範第02741章瀝青混凝土之一般要求規定顯不相符,且於實際 施工現場亦無法達成,足見契約圖說A-3、A-6所示之AC舖面5公分(3+2)部分之設計存有違誤,從而原告對此設 計錯誤改以密級配舖築5公分(含油量及壓實度均與施工規範相符且優於原設計圖說),並已於歷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紀錄(含第1、2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參原告107年3月14日107均字第0314號函)、原告107年3月15日107均字第0315-3號函、107年3月19日107均字第0319-3號函、107年3月21日107均字第0321-2號函及107年3月21日107均字第0321-3號函詳加說明,被告對此僅需修正設計錯誤並辦理 變更設計,即可繼續進行後續工項,惟被告對此設計錯誤卻遲未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後續工項,足見原告未能於限期內完成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應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以此為由與原告解除契約顯非有據,再以與原告解除契約為由而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更顯無據。 (二)材料送審未過部分: 1、新設球場壓克力漆送審資料部分: 因此部分材料較為特殊,取得較屬不易,是此部分未能通過送審,難謂可歸責原告,故被告以此為由與原告解除契約顯非有據,被告再以與原告解除契約為由而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即非有據。 2、廠徽基座面貼石材送審資料部分: 依監造單位107年4月3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40301號函所載,廠徽基座面貼石材送審資料係於107年3月29日退回,該日距被告表示解約之日(即107年4月3日)僅有4日,扣除假日更僅有2日工作天(即107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日) ,原告於此短暫期間如何能再備齊相關資料送審,足見被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顯屬權利濫用,難謂有據,則被告再以與原告解除契約為由而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更非有據。 3、廠徽基座字體雕刻樣式送審資料部分:同前揭第2點所述 。 (三)材料未送審文件部分: 原告對於投射燈送審資料、廠徽等比例縮尺送審資料,均有函送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故被告以原告未送審投射燈送審資料、廠徽等比例縮尺送審資料為由與原告解除契約,顯非有據,則被告再以與原告解除契約為由而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更屬無據。 (四)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未提送審查部分: 1、趕工計畫部分: 原告未能提出趕工計畫,係因被告遲未辦理如上述之變更設計,及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28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2801號函表示:「另請貴公司注意AC部分驗收尚有疑慮,請 勿進行施作或調整」等語,而無法繼續進行後續工項所致。亦即被告若有針對上述辦理變更設計,原告當能提出趕工計畫並遵期完工,足見原告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應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以此為由與原告解除契約顯非有據,再以解除契約為由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更難謂有據。 2、原告否認有被告所列之新舖AC道路部分有裂痕及長草、新舖AC平整度不足及積水、新舖AC新舊面有落差、新設陰井整地有高程落差、現場施工污損清潔未完成,及施工造成毀壞尚未復原等缺失存在,從而原告無從提送改善說明予被告,故被告以此為由與原告解除契約顯非有據,再以與原告解除契約為由而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自更顯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四、被告略以: (一)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部分: 1、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依據為系爭契約施工圖說A-4第3點第5項及第7項。依事實時序表可知,原告應於107年3月6日 前提出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厚度、壓實度、瀝青含量及抽油後篩分析試驗報告,惟原告業未依約提出,是監造單位與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14日及107年3月16日以書面催告原告應於同年3月19日前提出,原告仍未依限提出。被告再 於107年3月22日書面催告原告於接獲本通知次日起10日內提送(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接獲),續依契約規定履約;若未能於期限內(107年4月2日)完成改善,將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 2、原告主張依施工規範第02741章所訂標準,若以分為粗級 配與密級配2層舖築方式,其完成舖築後所需厚度至少7公分云云,惟詳閱施工規範第02741章之規範內容,並無原 告所稱分為粗級配與密級配2層舖築方式,其完成舖築後 所需厚度至少7公分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詳細指明其所稱 瀝青混凝土厚度於舖築後,厚度至少應有7公分之依據。 3、就系爭契約內容以及設計圖說與規範(包含AC最小舖設厚度5公分),自招標初始至訂約、開工、施工,原告乃未 曾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被告解釋、說明,遲至107年3月14日第3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中,原告第1次就AC最小舖設厚度5公分爭執其設計不完善,惟此時已逾107年3月13日 之竣工期限,且原告工程進度並已遲延逾25%。是原告指 稱AC舖設厚度設計不完善云云,顯為原告為脫免逾期違約責任所為卸責之詞。 (二)材料送審未過部分: 1、球場壓克力漆材料部分: ⑴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依據為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施工計畫書第4章進度管理一施工預 定進度表。 ⑵有關球場壓克力漆之價格,設計單位於設計初始曾向3家 廠商詢價,其每平方公尺之報價分別為620元、631.4元及646.6元(其價格為連工帶料)。原告於投標時,就「項 目:壓克力球場」工項乃報價每平方公尺424元(價格亦 為連工帶料),顯見此項材料尚無原告所述取得上較屬不易之情形。且原告既於投標時提出其單價分析表,衡情就球場壓克力漆之材料自有其供料來源,並為詢價後始向被告投標,足見原告辯稱此部分材料較為特殊,取得上較屬不易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⑶於107年2月27日履約協調會會議時,原告認壓克力漆材質較為特殊,詢問能否以同等品代替?監造單位答覆依施工說明之規定,系爭工程得使用同等品,但其品質不能低於原標準等語,惟原告仍未依約提出合格之壓克力漆送審資料,由此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指摘限制使用特定廠商材料之情事。 2、廠徽基座面貼石材材料部分: ⑴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依據為: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施工計畫書第4章進度管理一施工 預定進度表。 ⑵原告就廠徽基座面貼石材材料應送審之期間係至107年2月23日止,則原告自107年2月24日起即已逾期。且被告更於107年3月22日通知原告於函達次日起10日內送審,已給予原告充分之時間改善,尚非原告所述僅有2日之改善期間 。是被告解除契約,顯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為明顯。 3、投射燈材料部分: ⑴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依據為: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施工計畫書第4章進度管理一施工 預定進度表。 ⑵原告就投射燈材料應送審之期間係至107年2月12日止,則原告自107年2月13日起即已逾期。原告於107年1月30日提出第1版送審,監造單位退回請原告考量場地照明所需亮 度重新提送。原告僅於107年3月5日提供型錄後即未再依 約送審。故監造單位與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14日及107年3月16日以書面催告原告應於107年3月19日前提出,原告仍未依限提出;被告再次於107年3月22日書面催告原告於接獲本通知次日起10日內提送(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接獲) ,續依契約規定履約。而原告既未於期限內提出投射燈材料送審,則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符。 (三)材料未送審文件部分: 1、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依據為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施工計畫書第4章進度管理一施工預 定進度表。 2、本項所稱未送審之材料,係指依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施工計畫書第4章進度管理一施 工預定進度表規定應提出之調路標線、不銹鋼可拆式排球網支柱(含球網)、不銹鋼廠徽以及陰井等項目。各項材料應提出送審之期限如時程表所載,惟原告均未依限提出。則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四)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未提送審查部分: 1、趕工計畫未提送部分: ⑴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依據為「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第4章進度管理三、進度管控3.進度異常管理⑵管理方 式B.趕工計畫。 ⑵依事實時序表內容可知,原告應於107年3月6日提出趕工 說明,監造單位退回請原告依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第四章進度異常管理內容修正後儘速重送。惟原告經監造單位與被告催告,原告仍未依限提出。則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2、改善說明未提送部分: 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規定,依事實時序表內容可知,監造單位與被告分別以書面催告原告應於107年3月19日前提出,原告仍未依限提出,則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五)系爭採購案於公開招標之招標單「附加條款」第15條規定:「現勘期程:等標期內上班期間(08:30~11:30及13:30~16:30)至401廠(臺中市○區○○路00號),聯絡人:陳凱維先生,電話:(04)00000000分機507293」。是依招標文件記載內容可知,原告得於招標文件所訂期間內,向被告申請至施工現場勘查,明瞭施工現場之狀況及條件,實非如證人所述無法進入被告內,更無法瞭解施工現場之狀況等語。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3日由原告得標,同年月30日簽訂契約;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開工,工期為60 個工作日,預計於107年3月12日竣工。惟依監造單位製作之公共工程監工表所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於107年2月7日到達38.735%後,即未再有任何工進,直至被告解除契約之日為止。則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起,原告工程進度遲延比例即達25%以上。 (六)就證人於108年3月28日庭呈文件內容,說明如下: 1、項次1-1~1-2、1-8~1-21部分: 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項目12、章碼02714「瀝青混 凝土之一般要求」之內容,並未規範、要求鋪設之厚度。原告所提之文件係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改版概述,僅針對公路總局之購案為規範。而本件採購案既於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則就本件採購案,原告所提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改版概述並無適用餘地。 2、項次1-3~1-7部分: 原告確曾提出此部分之分析試驗報告,惟此部分之分析試驗報告僅有面層(細粒料)之資料,而欠缺底層(粗粒料)之資料。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底層(粗粒料)之分析試驗報告,被告不得已辦理解除契約。 3、項次2-1、2-2部分: 此部分之報價單,原告於招標以及履約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予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且項次2-1文件為壓 克力漆之報價單,並非依契約應提出送審之試驗報告,亦難僅憑項次2-1之報價單,即認原告依限提出符合契約規 範之送審資料。 4、項次4-1~4-5部分: 項次4-1~4-2部分,係原告於107年1月30日所提送投射燈第1版之送審文件,該文件經監造單位退回請原告考量場 地照明所需亮度重新提送,惟原告僅於107年3月5日提供 型錄後即未再依約送審。項次4-3~4-5部分為迎賓燈柱之送審資料,監造單位以107年2月5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000244號函文轉呈被告,被告以107年2月9日被41維字第1070000360號函文核定在案。此部分文件與本件爭議並無任何關連。 5、項次5-1~5-3部分: 此部分文件係不鏽鋼活動式籃球架之送審資料,惟並不包括不鏽鋼可拆式排球網支架。而不鏽鋼活動式籃球架送審文件經被告以107年1月26日備41維字第1070000244號函核定,至於原告未提送之不鏽鋼可拆式排球網支架應送審文件,原告均未曾提出,是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七)依被告整理之原告曾以書函或於當場提出部分送審文件之事實表可知,原告自始即均以書面函文,以及於會議中面交之方式,提出部分應送審文件資料予監造單位或被告。就原告所提呈之部分送審文件資料,被告均依法予以記錄載明,更依契約規範為准予核備或退回原告請其重新提送之告知。被告並無原告及證人所稱隱匿原告提呈資料之情事。是原告及證人江永裕(即原告之父)稱被告故意隱匿原告提呈資料等語,顯為刻意扭曲事實,並誣蔑被告之舉,至為明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 1、行為時(下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 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3、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規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原處分卷57-58頁)。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6年8月23日以1,687,151元標得,兩造於106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嗣原告以106年12月1日106均字第1201號函(原處分 卷259頁),向被告申請106年12月11日開工,經被告106 年12月6日備41維字第1060002442號函(原處分卷260頁)同意在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院1卷274頁),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其日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本件預定完工日應為107年3月12日,惟被告因任務需要而於107 年2月7日函請原告暫停1日(原處分卷366頁之被告107年3月14日備41維字第107000558號函),故竣工日期展延至107年3月13日。 (三)依系爭契約規定,原告應於下列時間分別向被告提送下述文件: 1、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 ⑴依本院1卷330頁之圖號A-4級施工說明,其基礎施工說明 三:「AC基礎施工、...5、瀝青含量試驗5%以上【做 瀝青含量試驗,取樣2組】壓實密度應達95%以上【做壓實密度試驗,取樣2孔】。...7、提供AC配比書供審,核可後方可進料施工)...。」。 ⑵原告以107年2月2日107年均字第0202號函(本院1卷582頁),向被告申請於107年2月7日上午9時進場舖設,經監造單位107年2月5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20502號函(本院1卷 583頁)同意在案,故原告應於107年2月7日之前向被告提出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惟原告未依限提出該檢驗報告。⑶嗣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7年2月27日舉行履約協調會時,原告承諾於107年3月6日出具該檢驗報告供監造單位審查( 本院1卷584-586頁之該會議紀錄伍、六部分)。原告雖於107年3月7日第2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上提出AC檢驗報告,惟僅提供面層配比檢驗報告,並未提出契約規定之底層級配料配比檢驗報告(本院1卷588頁之該會議紀錄)。 ⑷又原告於107年3月17日第3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中承認僅 使用面層級配料舖設,而無底層級配料配比檢驗報告(本院1卷592頁之該會議紀錄)。嗣監造單位以107年3月14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1401號函(本院1卷593頁)、107年3 月20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20001號函(本院1卷597頁)、被告以107年3月16日備41維字第1070000583號函(本院1 卷59 5頁),均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補正之 ,惟原告迄未提出補正。 2、材料送審部分: ⑴球場壓克力漆: ①本項材料依本院1卷602-603頁之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2之記載:應於每批進場 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應依圖說規範,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者,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原處分卷604頁)應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 ②惟原告至107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壓克力球場 (第1版)送審資料(本院1卷605頁),其所附試驗報 告與原設計圖說規範內容相距甚大,經監造單位以107 年3月7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0701號函(含壓克力球場 施工剖面圖,本院1卷606-607頁)請原告重新提送。 ③原告雖於107年3月7日第2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上重新提出該送審資料,惟經監造單位初審結果,其所提出之物性規範試驗項目僅3項,不符合契約圖說A-6的規範,故請原告再重新提送(本院1卷588頁之該會議紀錄)。 ④嗣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本院1卷593頁)、107年3月20日(本院1卷597頁)、被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本院1卷595頁)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 時前補正之,惟原告迄未提出補正。 ⑵廠徽基座貼石材料: ①本項材料依上述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6之記載:應於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 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400×150×150公分,經書 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者,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原處分卷604頁)應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 ②惟原告未依限提出該材料之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本院1卷593頁)、107年3月20日(本院1卷597頁)、被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本院1 卷595頁)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補正之。 ③原告遲至107年3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該石材(第1版) 送審資料(本院1卷612頁),因其陽刻字體厚度及石材本身厚度有疑問,經監造單位以107年3月29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2904號函(本院1卷613頁)請原告重新提送 ,惟原告迄未提出補正。 ⑶意象基座投射燈: ①本項材料依上述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10之記載:應於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外觀良好,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者,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 度管理表記載(原處分卷604頁)應於107年2月5日至107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 ②原告雖於107年1月30日提出投射燈送審資料(第1版) (本院1卷614頁),經監造單位以107年2月5日富築天 相字第107020503號函(本院1卷615頁)就其中迎賓燈 柱送審資料同意備查,惟對於照明亮度部分則請原告重新提送燈具樣式目錄供審。 ③再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本院1卷593頁)、107年3月20日(本院1卷597頁)、被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本院1卷595頁)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5時 前補正之,惟原告迄未提出補正。 3、材料未送審文件部分: ⑴道路標線: 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3記載:本項應於 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10公分,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前揭進度管理表記載(原處分卷604頁)應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 ⑵不銹鋼可拆式排球支柱(含球網): 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5記載:本項應於 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不銹鋼,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應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 ⑶不銹鋼廠徽: 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7記載:本項應於 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不銹鋼,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應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 月23日向被告提出。 ⑷陰井: 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8記載:本項應於 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120 ×120×120公分,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 ;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應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 ⑸惟原告就上述⑴至⑷部分之材料迄未依限提出送審文件。4、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第4章進 度管理三、進度管控3.進度異常管理⑵管理方式B.趕工計畫(本院1卷616頁)所載:為使工程能於原預定日期竣工,在工程有延誤20%時,擬定趕工計畫,原告將針對工期 、成本、勞安及人力資源調派,進行評估及分析。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6項(工程查驗)第2款規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 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作‧‧‧。」本院1卷282頁之該契約書)。 ⑶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7年2月27日舉行上述履約協調會時,截至107年2月23日為止,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為75%,但實 際進度僅有38.74%,被告請原告說明執行進度落後之原因及後續因應作為,並於會後(即接獲本次會議紀錄次日3 日內)提出趕工計畫,原告承諾將儘速趕工,並提出趕工計畫(本院1卷584-586頁之該會議紀錄)。 ⑷原告於107年3月5日接獲該會議紀錄後,雖於107年3月8日依限提出趕工計畫,惟未依上述「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第4章進度異常管理內容規定制作,經監造單位審 查後退回,並請原告儘速重送。嗣於107年3月7日第2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上經原告說明遲送原因後,該會議結論請原告於接獲本次會議紀錄次日3日內,提供趕工計畫給監 造單位審查(本院1卷587、589頁之該次會議紀錄)。但 原告於107年3月9日收到該次會議紀錄後,迄未依限提出 趕工計畫(本院1卷252頁之時序表項次4)。 ⑸再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本院1卷593頁)、107年3月20日(本院1卷597頁)、被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本院1卷595頁)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 補正之,惟原告迄未提出補正。 ⑹另監造單位及被告上述⑸所示函文載明:原告AC施作後現場有下列缺失尚未改善: ①新鋪AC道路部分有裂痕及長草。 ②新鋪AC平整度不足及積水。 ③新鋪AC新舊面有落差。 ④新鋪AC陰井整地有高低落差。 ⑤現場施工污損清潔未完成之問題。 ⑥因施工造成毀壞尚未復原等。 並在上述函文載明: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改 善,惟原告迄未改善。 (四)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材料未送審(文件)、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提送審查,經被告以上述107年3月22日函(原處分卷396-397頁、本院1卷599-600頁),通知原告收文後10日內,將上述文件提送監造單 位審查後,依規定履約,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惟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收受上述通知後(原處分卷422頁之107年3月28日兩造及監造 單位之第5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紀錄參照),至107年4月2日為止,仍未完成改善,實際工程進度仍停滯於38.74%(本院2卷39-151頁之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4月2日系爭採 購工程監造報表參照)。又系爭採購案之金額僅1,687,151元,非屬巨額採購,原告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其日數達10日以上,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約條件,被告乃以前揭107年4月3日函(本院1卷147-148頁 )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當日起 解除契約,並以原處分(本院1卷27頁),通知原告擬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依上述規定,核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暨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原處分卷22頁)。 2、次依系爭契約圖名:「工程概要說明」第1點規定:「承 包商於合算前應偕同主任技師至現場確實勘察,並詳閱有關施工圖明核算數量並評估施工安全,如有疑義應在開標前提出,否則視為充分瞭解。」第2點規定:「投標單內 之項目及數量與施工圖說具有同等效力,凡其中有一項載明,承包商均需照做,不得要求加價。」(原處分卷85頁)。 3、再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 定:本件全份招標文件包括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其中投標須知之附錄1為「疑義書格式」(原處分卷111頁)。而該「疑義書格式」主要內容為有意投標廠商於法定期間內,就本件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疑義,並載明修改建議及其理由(原處分卷114頁)。 4、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單之附加條款第15條規定:「現勘期程:等標期內上班期間【0830~1130及1330~1630】至第401廠(臺中市○○路00號),聯絡人:陳凱維先生,電 話:【04】00000000分機507293。」(原處分卷144頁) 。 5、由上可知,原告詳研被告上開招標文件後,得親赴工地現場勘察,以做為是否投標及標價之正確評估,如有疑義,應於上述期間內,向被告請求釋疑,否則,不得事後再據以作為調整工程費用及工期展延之理由。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申請現場勘察,亦未向被告請求釋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設計及履約相關約定條件,若有不明,導致錯誤估價或超估自己之專業能力,即應依相關法律及契約負責,而不能事後再藉詞推卸責任。況依系爭契約圖名「球場整修平面圖」整建說明(本院1卷329頁)2.3.及圖面入口新鋪AC、新鋪AC路面部分,均明確記載為5公分;圖名「抗裂解壓克力球場施工規範 」(本院1卷332頁)之施工說明三、2及其圖解均記載系 爭契約應鋪設5公分(3+2)之瀝青混凝土;又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二、3-6項(本院1卷336頁)、單價分析表( 東側車道、迎賓車道、北側入口及球場,本院1卷337-338頁)、數量計算表(本院1卷340頁)均應鋪設5公分瀝青 混凝土;另施工規範第02741章(本院1卷532-547頁)就 瀝青混凝土之一般要求,並無原告主張之粗級配與密級配2層舖築方式,其完成舖築後所需厚度至少7公分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部分設計有錯誤(指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球場壓克力漆送審資料等),無法施工,但被告卻遲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瀝青混凝土厚度為7公分; 球場壓克力漆材料特殊,取得不易),致其無法繼續施工,亦因之不能提出趕工計畫,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有誤解,不可採取。至於證人江永裕(即原告之父,冠均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主張瀝青混凝土厚度設計有誤(本院2卷161-163頁原告107年3月19日107均字第0319-3 號函、107年3月21日107均字第0321-2號函參照),並提 出公路總局瀝青混凝土鋪面施工說明書等資料(本院1卷 645-67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市區道路工程 瀝青混凝土鋪面、營建署家族有關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鋪面之資料(本院2卷13-17頁),縱其就上述瀝青混凝土2 層舖築方式規定合計厚度應達7公分以上,此亦係一般道 路工程之規範,核與系爭採購案為球場工程無關。另該證人提出10 7年1月9日建信工程行、107年4月3日九宜事業 有限公司壓克力球場(面層鋪設工程)報價單為證,惟其上僅記載施工數量、單價及總價,核與球場壓克力漆送審資料有間。該證人復提出107年2月27日立偉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內載滾輪式、不銹鋼籃球架、籃板、固定灌籃籃框及球架前方保護墊,本院1卷689頁)、不銹鋼活動式籃球架送審資料(本院1卷693-695頁)及上述籃球架相關設備之圖說、相片、試驗報告、相片(本院1卷 703-717頁、本院2卷27頁)為證,但本件原告未依約送審者為「不銹鋼可拆式排球支柱(含球網)」,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所提出之前揭籃球架相關設施無關。是證人上述之證述,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另原告以107年3月23日107均字第0328號函(原處分卷406頁),向監造單位提出預計於107年3月29日施作之:⑴新設陰井整地高程落差部分。⑵現場施工造成毀壞部分。⑶現場施工污損清潔部分。⑷現場雜項工具、鷹架載離等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以107年3月28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2801號函(本院1卷217頁)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冠均 土木包工業承攬「經緯營區排水溝及球場整建工程」107 年3月29日施工項目,詳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107均字第0328號函。二、貴公司提出將於107年3月29日進行下列工項缺失改善,經本所審查同意並轉呈業主方備查:⑴新設陰井整地高程落差部分。⑵現場施工造成毀壞部分。⑶現場施工污損清潔部分。⑷現場雜項工具、鷹架載離。三、另請貴公司注意AC部分驗收尚有疑義,請勿進行施作或調整,除非刨除重新鋪設,以免造成後續爭議。‧‧‧‧。」由此可知,監造單位107年3月28日函旨在同意原告上述4項缺失改善工作之施作;惟就AC基礎施工部分, 原告逾期且未依承諾提出合格檢驗報告,屢經監造單位及被告限期催告後,原告僅於107年3月7日提出AC面層配比 檢驗報告,迄未依約提出底層級配料配比檢驗報告,已如前述。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AC底層級配料配比檢驗報告之前,原告依約不能進場施作此部分,且亦不能擅自片面調整修改該工項之規格,監造單位前述「除非刨除重新鋪設,以免造成後續爭議」,即係基此意旨,善意提醒原告,避免原告損失擴大,惟系爭採購案其餘工項部分,監造單位並未禁止原告依約繼續施作,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監造單位該函禁止其施作其餘工項部分,亦有誤解,不足採取。又原告既以上述107年3月23日函向監造單位提出預計於107年3月29日施作新設陰井整地高程落差、現場施工造成毀壞、現場施工污損清潔等項,並經監造單位前揭10 7年3月28日函同意在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 有上述缺失存在,並據以主張被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顯非有據云云,顯然自相矛盾,亦不足採。 7、至於廠徽基座貼石材料部分,依約原告早應於107年2月23日提出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107年3月20日函、被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請原告於107 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補正之,惟原告均未依約補提該送審資料,業已超過本件之竣工日期107年3月13日,已如前述,顯見其遲誤提出送審資料係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事後雖於107年3月26日向監造單位提出該石材(第1版)送審 資料(本院1卷612頁),因其陽刻字體厚度及石材本身厚度有疑問,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29日函(本院1卷 613頁)請原告重新提送,縱其退回日期距被告以107年4 月3日函通知原告自當日起解除契約僅有4日,然此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因所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8、原告復主張:投射燈及廠徽等比例縮尺送審資料,均有依法函送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云云。惟如前述,原告雖於107年1月30日提出投射燈送審資料(第1版)(本院1卷614 頁),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2月5日函(本院1卷615頁 )就其中迎賓燈柱送審資料同意備查,惟對於照明亮度部分則請原告重新提送燈具樣式目錄供審,嗣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本院1卷593頁)、107年3月20日(本院1卷597頁)、被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本院1卷 595頁)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5時前補正之,惟原告迄未提出補正,顯見其遲誤提出送審資料係可歸責於原告。證人江永裕雖於本院108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該投射燈業已購買,並提出其出廠證明為證(本院1卷636、679 -68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出廠證明)。惟依系爭契約所附圖名:「球場整修平面圖」整建說明8記載:新設廠徽意 象,意象基座新設4盞照明及4投射燈,燈具安裝位置由業者指定(本院1卷329頁);系爭採購案詳細價目表(預算)及數量計算表(原處分卷94、98頁)記載:意象基座照明燈具4盞、意象基座投射燈4盞。而證人提出107年2月6 日豪亮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3張(內載原告於當日向之購 買OD-30 38A戶外草皮門柱立燈*5PC)及107年3月7日四方藝術有限公司出廠證明2張(內載該公司於當日出貨15W戶外投射燈8PCS、規格為黑殼-黃光;產品編號FF15B、15W 戶外投射燈、產品參數LED、光通量1500LM)。由上可知 ,證人所提出之上述5盞戶外草皮門柱立燈顯與本項無關 ;又其所提出之前揭8盞戶外投射燈,亦核與契約規定之 意象基座照明燈具及投射燈各4盞不合。縱原告於107年2 月6日及10 7年3月7日購得之上述立燈及戶外投射燈合於 系爭契約規定,其於監造單位107年3月14日函、107年3月20日、被告107年3月16日函請其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 前非不得提出該等燈具樣式目錄供審,以確認照明亮度是否合乎系爭契約之需求,但原告迄未提出,證人遲至本院108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述出廠證明,亦核與事理有違,不能採取。又原告主張其有提出廠徽等比例縮尺送審資料,並提出107年1月30日送審核章表(本院1卷215頁)為證,然查該表原告提報者為「材料型錄」「備註:投射照明燈送審資料」,並非廠徽等比例縮尺送審資料,且至本院言詞辯論時迄未提出該送審資料,其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六、結論: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核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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