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吳承佑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7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前,因「未繫安全帶」及「違反本條例,經警方制止,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A0279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109年4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64-JA02795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為事實,遭舉發上訴人並無異議。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而舉發員警只願意提供案發前1至2秒或2至3台車距之影像,卻不願提供案發前10秒或駕駛人行駛入鏡頭開始之影像檔,以證明舉發員警確實不是忽然竄出或隱藏之嫌疑,而單憑主觀直覺認定駕駛人已知悉攔截而逃逸,難令人心服。
㈢舉發員警已有科學儀器取證,然其提證舉發之手法明顯過於粗糙,舉發人只需再提供駕駛人(即上訴人)駛入之錄影前後過程,以避免紛爭。舉發人本應義務提出無瑕疵之證據,被上訴人代理人原審庭訊時表明沒必要提供全程影片等心虛語言,令上訴人訝異。依攔停舉發要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攔停舉發,而擔任交通稽查勤務時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因員警個人因素引發爭議,上訴人請求提供完整證據,並無不妥。
㈣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目的應依職權終止執行。經查,舉發員警目視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已達明顯之處,且有隨身密錄器佐證無誤,已足以開單告發,且已達行駛職權目的,理應終止執行,無需要臨時攔截而導致疏於讓駕駛人明顯看到,該舉發員警之疏失之責,豈能由駕駛人1人承受。
㈤原審未查駕駛人並無加速或減速亮燈之舉,且無四目交望或些許肢體反應,而以員警個人主觀因素認定駕駛人不聽攔截逃逸,明顯不符合常理。綜觀任何路上遇到突發狀況情事,如:警鳴、閃光、攔截、不明異物闖入、路面凹洞、擦撞等等,該駕駛人及車輛1秒內之自然反應,99%之駕駛人一定會有加速、減速、往左右飄動等跡象出現,然查系爭車輛並無上述情形發生,顯然上訴人不知路邊有異物、人物出現等狀況,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逃逸行為,實有違比例原則。
㈥依攔停舉發要件,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可解釋為員警用1至2秒時間,排除速度、玻璃等因素,有能力判斷駕駛人於車內未繫安全帶,而反之,駕駛人卻無能力於1至2秒或更早之前看到員警而馬上繫上安全帶嗎?這合乎邏輯思維嗎?而今員警以1人主觀上認定駕駛人知悉且不聽攔停而逃逸,確實有誤,明顯違背社會客觀論定上之常態。
㈦上訴人單親,家中有70歲母親及8歲未成年子女,其謀財工具小貨車,或承載未成年子女上下課,都必須依賴合法駕駛權,實不容許被吊扣半年之風險,而駕駛人行之有年,固定每周日早上需要幫忙載運環保廢棄物於大村慈濟回收站整理,也常不定時參與大村慈聖宮慈善會慈善物品發放之運載,期望法院對於「不聽攔截而逃逸」之部分,准以上訴人免罰,其他違規,上訴人願意承擔等語。
㈧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㈣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片,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0頁),認定於上開時、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未繫安全帶」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1項前段處罰要件,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罰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訴人罰鍰21,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1項前段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未提供完整影片,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不足云云,核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僅憑舉發員警個人主觀陳述,未綜觀當時情景,查明上訴人並無加速或減速亮燈之舉動,顯然上訴人並不知道路邊有舉發員警之出現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有逃逸行為,實屬違誤乙節:
1.經查,舉發員警係因上訴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行使攔檢職權以維護交通安全,上訴人對「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其未有逃逸情事,然依據原審法院所為之勘驗紀錄記載:「03:57:18原告車輛行駛而來,錄影之員警與原告車輛距離有兩台自小客車車身長以上。03:57:19至03:57:20員警此時連續吹哨數聲,原告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03:57:20至03:57:21員警持續吹哨數聲,原告駕駛之車輛此時超越員警所站位置。03:57:21至03:57:25員警持續吹哨數聲,並可見揮動紅色旗子,原告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車號為4068-HU。03:57:26至03:57:32原告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離開,均未停下」(見原審卷第50頁),顯示客觀上上訴人已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上訴人主觀上縱無逃逸之故意,然有過失之可罰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上訴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2.此事實之認定亦經原判決審查後敘明略以:「㈥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片顯示:【3:57:19】警察有吹哨音3聲,原告車輛距離警察約2到3台車身的距離,【3:57:20】旗幟出現在畫面下側,可見警察有意揮動紅旗,警察又連續吹哨音,【3:57:21】原告車輛經過警察,警察連續吹哨音,並揮紅旗直到原告駕車離開(見本院卷第50頁),由上,可見員警於短短2、3秒內,在系爭車輛前方密集吹哨音攔停,應為原告所能知悉,原告主張:員警未依法有效提醒告示原告有攔查意圖,導致無看到員警攔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㈦至於員警固然在系爭車輛離開後始揮動紅旗,然員警攔停為一動態過程,員警既先密集吹哨音,其應可期待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詎原告並無停車之意,員警應係察覺後,始起意揮動紅旗警示(即上開㈥之【3:57:20】所示),是員警揮動紅旗時機稍晚,實情非得已,仍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單親,家中有70歲母親及8歲未成年子女,其謀生及交通上必須依賴合法駕駛權,實不容許被吊扣半年駕駛執照之風險,請求對於「不聽攔截而逃逸」之部分,准以免罰乙節。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