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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錫賢莊金昌楊嵎琇

上訴人
林忠勇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號牌BAV-69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下同)108年12月14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2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二)108年12月14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三段近復興路五段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2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三)108年12月14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三段與復興路五段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2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一、二)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2條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CH010848、GCH036793、GCH000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10848、68-GCH036793、68-GCH00064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1,200元、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二)原判決雖以原裁決無違法駁回,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有相類似案件判決與原判決大相逕庭,請法官重新裁量;(三)檢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並請提供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以作為案件判決之憑量。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依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是否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場辯論,具有裁量權,其得選擇行言詞辯論,亦得選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倘事實審法院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的義務,且已使當事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

㈡經查,原審進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後,以109年6月18日中院麟行弘109交103字第0814號函檢送勘驗筆錄影本予兩造,並載明如對勘驗筆錄內容有意見,應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等語,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9頁)。又原審既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因上訴人逾期未有所主張,原審乃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再者,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係指為判決之基礎依法應行公開之言詞辯論者而言,若法律就特定種類案件,為避免增添當事人到庭辯論之訟累,明定容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者,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而依卷內資料形成心證為裁判,即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既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而為裁判,即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未經公開言詞辯論終結逕為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自非可採。

㈢次按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可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係針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道路管制規則之情形;故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汽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然一般道路之道路性質、速限規定與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並不同,若未就行駛於一般道路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之違規行為加以評價,將無法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從而就本件個案具體事實以觀,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地院有相類似案件判決與原判決大相逕庭,應重新裁量等詞,然細究該判決之違規事實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據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此一規定於86年1月22日修法增訂時,立法理由表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增列但書規定時,修法理由表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認立法者已就交通秩序的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的和諧進行價值權衡,而為上開規範,自應予以尊重。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此部分規範係為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的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無違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的授權範圍與本旨,得為法院裁判時所引用。

⒈依上述規範,民眾見有交通違規情事,可於違規行為終了7日內,檢附足資證明違規事實的相關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確認違規事實屬實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予以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至如民眾檢舉之證據,係屬「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是就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並無全以出於科學儀器為必要,警察機關方得受理。

⒉上訴人雖質疑檢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並請提供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之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係舉發機關一、二接獲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亦無應以經濟部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檢測為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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