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 上訴人
-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曼麗
- 上訴人
-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兩成
- 原告
-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建廷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裁判費、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條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