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 抗告人
-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孫蓮禧
- 抗告人
- 群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文岳
- 抗告人
- 上友餐館
- 代表人
- 陳書揚
- 抗告人
- 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群岳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14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因抗告人上友餐館、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上開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5頁、第251頁、第261頁、第263頁)。抗告人逾期迄今均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