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蕭家弘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關於主文欄第四項應更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主文欄第三項已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050元已由上訴人預先繳納,故第四項主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主文欄原第四項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