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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莊金昌劉錫賢楊嵎琇

上訴人
宴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伍玉龍
訴訟代理人
張玲文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1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JC13216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8日17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段、中山路、民生路之Y字路口(下稱系爭Y字路口),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並於108年9月14日提供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下稱檢舉照片)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填製108年10月2日投警交字第JC1321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17日前。嗣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0月31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8年1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JC132163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鑿鑿衛星地圖顯示上訴人所屬之車輛由水信路頂崁巷進至民生路之道路為直行;系爭路口僅有直行與左轉燈號,且無右轉的道路,民眾檢舉之影片亦無顯示該車有右轉之實;被上訴人答辯狀亦指稱該車輛於系爭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路口之外側為直行車道。

㈡原判決勘驗光碟述及綠燈號誌直行箭頭是往民生路方向;系爭車輛亮起右方向燈,超越黑色車輛後,續往民生路方向。光碟內容並無顯示該車有右轉的事實,但判決卻指鹿為馬,與事實相矛盾。

㈢被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車輛打右方向燈,據此堅持該車有右轉之情事,故原判決勘驗光碟指上訴人「亮起右轉方向燈」,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97、101及109條,皆有說明轉彎、超車、起駛、變換車道、避讓車輛應顯示方向燈,故不應依方向燈的顯示來判斷該車是否右轉,還是應依照實際道路及光碟內容車輛行駛事實來判定。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㈣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規定:「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第164條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六、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左彎專用』、『右彎專用』、『直行專用』等。」第176條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04條第1款規定:「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方向。每鏡面之圖案只能有單一箭頭圖案,且鏡面之圖案可供清晰辨識。……」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分別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一)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第102條第3項規定:「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方向。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故箭頭燈號有右轉箭頭、左轉箭頭、直行箭頭,除非有特殊路況而調整箭頭方向,駕駛人均應依燈號指示而行駛。故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燈號同時亮起直行箭頭及左轉箭頭時,除非有同規則第62條、第164條、第176條、第188條規定之禁制標線、行車方向指向線等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外,車道上車輛均可直行及左轉。又主管機關就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係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未經主管機關調整及變更前,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系爭路口,自有遵守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義務。

㈢經查,依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85頁):「⑴17:11:34系爭車輛行駛在水信路1段內側車道往前直行,影片中可看見有設置左邊往名間方向及右邊往水里市區之標誌。⑵17:11:40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Y字路口前,系爭Y字路口之綠燈號誌為左斜箭頭(往中山路一段)、『直行箭頭(往民生路)』指示方向,系爭車輛行至系爭Y字路口前即亮起右轉方向燈,並超越原行駛於水信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之黑色休旅車後,繼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另參諸上訴人原審所提照片、查詢Google地圖(原審卷第17、75、76頁),顯示系爭路口係Y字路口,並無右轉巷道。再依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載「本件依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㈡17時11分34秒-38秒:中山路1段北向車道與成功路口管制號誌燈號為4燈號號誌(紅、黃、左斜箭頭、直行箭頭)、且工程單位矗立明顯往水里市區及集集方向告示牌面;……㈢17時11分39秒:中山路1段北向車道與民生路口管制號誌燈號為4燈號號誌(紅、黃、左斜箭頭、直行箭頭)……」(原審卷第40頁)及參酌上揭Google地圖與原審勘驗結果「(1)影片中可看見有設置左邊往名間方向及右邊往水里市區之標誌」等資料,足見水信路1段與成功路交叉路口,設有「左邊往名間方向及右邊往水里市區」之告示牌,但顯示前方路口(指系爭Y字路口)燈號為同時綠燈「左斜箭頭」及「直行箭頭」,因成功路口至系爭Y字路口係一個左彎弧度路段,故其告示牌指示往水里市區係標示往右邊方向,但不論是設置於成功路口或系爭Y字路口之燈號,就水信路1段往民生路方向,應遵循之燈號為綠燈直行箭頭,就水信路1段往中山路1段方向之應遵循燈號為左斜箭頭,故上訴人由水信路1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係依綠燈「直行號誌」行駛,應屬直行方向,而非「右轉」。且系爭Y字路口內側車道並無設置或劃設其他車道遵行方向之標誌、標線或指示線禁止直行,非屬左轉專用道,此有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光碟所截取照片附卷可稽(按:上訴人於原審卷第17頁所提照片雖顯示外側車道已劃設直線箭頭指向線,但由光碟所示事發當時車道並未劃設),則直行車輛即無須自內側車道換入外側車後直行。縱使系爭路口實際路況有稍微向右彎之情形,然駕駛人行經系爭Y字路口,遵守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綠燈「直行號誌」而直行,並無違法之處,故上訴人由水信路1段往民生路直行,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要件。原判決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卻認定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行駛,即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要件,則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顯有認定事實與上揭證據相違之違誤。

㈣綜上,上訴人駕駛車輛往民生路方向既非屬右轉彎,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上揭事實事證明確,故本院即得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本院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則上訴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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