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興隆昌環保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興隆昌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良俞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林聖翔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6日10時20分許, 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KEB-003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向上路口,因「裝載土方(磚瓦泥土)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T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475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上訴意旨: 1.上訴人當日係載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且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審容有誤解: ⑴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係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上訴人更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受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如甲證5附表所示 ,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包含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指派 訴外人林聖翔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前揭許可證上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且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前揭許可證登記之「清除車輛」,是上訴人當日係載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而非「砂石或土方」。 ⑵又自上訴人提供之甲證6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業廢 棄務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可知,上訴人確係於109年2月6 日受「百富停車場」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據舉發機關工業區派出所舉發交通違規案相片可見,系爭清除車輛載運之物品並非單純之砂石、土方,而係由各式廢棄物、樹木、樹枝、石頭、磚塊、廢棄鋼筋、土塊混合而成之廢物物混合物,確係「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而非屬「砂石或土方」。 ⑶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示,已明確定義「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 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屬於營建廢棄物」,而非內政部營建署管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故載運此類型之土木或建築混合物顯有不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存在。 ⑷本件原判決雖援引交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函釋:「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一節,本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示說明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機關意見,一致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針對土石方種類定義明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等),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然查,該函釋內容中僅單純針對「營建剩餘土石方」認定可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然並未有本件上訴人載運之「土木或建禁廢棄物混合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之論述出現,是自無從以上開交通部函釋認定本件上訴人載運之廢棄物即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判決實未有正當性。況且,建築物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其管理依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因此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車輛,當然需以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輛為之,而土木或建築混合物(歸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俗稱營建廢棄物),其內容物已與有所規範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相異,性質也未被歸類為土石方,相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條 第1項規定,其確實有不適用之處,是原審之判斷自有違 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條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規定」未明,致使受規範者顯無可預見性,顯未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及處罰明確性原則: ⑴按101年9月6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 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 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⑵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條所藉「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何在?此涉及受規範者有無可預見性,始能符合法明確性原則,進而有處罰明確性原則可循。然查,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重複 「以問答問」,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的容積應「合於規定」,確未見規定何在外,同規則第42條亦僅就「字體及標示方向」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殊不論以法規命令性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否再為授權的有無違反「禁止複委任」原則問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制定「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規定第1點雖另謂「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 車訂定之」,實看不出授權依據何在,更違論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足見屬行政程序法不欲承認之職權命令性質。 ⑶是故,本件原判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既未有法律授權依據,即令人民毫無可預見性,是原判決適用之法規既未符合明確性原則及處罰明確性原則,當不得以此即認定原處分之裁罰具有正當性,否則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於此甚明。 3.本件上訴人係使用許可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車輛,其是否屬交通部所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範圍確屬有疑,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責任態樣未詳予區辨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641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係依循「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並獲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於職權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許可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車輛(即系爭車輛)均按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運行,上訴人公司係自始善意信任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⑵又上訴人使用許可載運廢棄物之系爭清除車輛,是否屬交通部所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範圍尚屬有疑,且上訴人裝載亦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要求之覆蓋防塵網,防止飛散、潑落,而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應受本件行政處罰。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公司於本件主觀上究竟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節,關係到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如何,並影響原處分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適法的判斷,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為明確認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責任態樣未詳予區辨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4.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顯有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⑴原判決誤認本件之基礎事實為:「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無加註貨廂 內框長、寬、高及是否為裝載砂石或土方之專用車輛等字樣,且觀諸卷附資料相片(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反面) 所示,系爭車輛經警舉發違規當時,其貨廂裝有大小不等土塊、磚塊、廢棄鋼筋,且未見有帆布緊密覆蓋貨廂等情,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 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 、第16款規定不符」等語,並據之為判決基礎,此部分顯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⑵原判決固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云云,惟: ①上訴人係載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而非「砂石、土方」,且系爭車輛亦無須登檢「砂石專用車」,本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之適 用。 ②又系爭車輛歷次檢驗均合格,且系爭車輛係依據交通部法規領有汽車行車執照(參照甲證2),交通部本無規 定自用大貨車需於行車執照內需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則原判決所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認定之憑據為何?何以與上開經交通部核發之行車執照記載不符?倘國家認為自用大貨車確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自應統一於行照中加註,惟交通部並無此措施,益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③原判決固以「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云云。然查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並「未」規範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車輛機具應依符合何種型式及顏色的車身始能清運,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另參佐「臺北市乙級及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審查依據暨相關規定」,有關廢棄物清除車輪車體類色,已明確稱:「廢棄物清除車輛車體顏色:依本局95年2月23日核定『有關本市廢棄物 代清除機構清除車輛車體顏色管制一案』,為避免代清除機構清運車輛與本局車輛混淆,故管制本市代清除機構之清除車輛車體類色不得為黃色。」由此可見,原判決所指系爭車輛之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部分,顯然 無法一體適用於全國各地之清除車輛,則同為清除車輛卻在車體顏色存有不同之認定及要求標準,此情顯有違平等原則之嫌,且同一事實之各縣市執法標準理應一致,豈能有歧異標準,使民眾無所適從,原判決對此又如何自圓其說?更顯原判決理由違法、前後矛盾或不備理由。 ④承上,現行司法實務就本件相似案例,即載運「D-0599土木或建逐廢棄物混合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法律見解實屬歧異,毫無預測性與客觀標率,極易導致具有處分權限之各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相同客觀行為卻有不同處理(處分)方式之不公平之處。是倘鈞院認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同法第235條之1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讓全國載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對於清除使用車輛究應符合何種規範有一清楚明確之標準,並統一各別行政主管機關對此一爭議之見解及裁罰標準,以免清除業者動輒得咎,無所適從。 5.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與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自應廢棄改判,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應予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 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 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又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制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 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 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據上規定,載運砂石的業者裝載砂石、土方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舉發機關第GT047526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3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6697號函、舉發通知單查詢、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相片、郵件查詢、被上訴人109年3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858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並勘驗採證光碟後,認定訴外人林聖翔於109年2月6日10時20分 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向上路口,即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裝載土方(磚瓦泥土)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T047526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9日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等情事證明確,並論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土方』定義,惟據交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乙案,復如說明:『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合先說明。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一節,本部95年1月4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示說明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機關意見,一致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針對土石方種類定義明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等),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建築物拆除廢棄物(包含混凝土塊在內),即認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 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 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 。」「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是否為裝載砂 石或土方之專用車輛等字樣,且觀諸卷附資料相片(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反面)所示,系爭車輛經警舉發違規當時, 其貨廂裝有大小不等土塊、磚塊、廢棄鋼筋,且未見有帆布緊密覆蓋貨廂等情,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不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磚塊、土塊夾雜廢棄鋼筋,屬於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依前揭說明,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被告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自與法無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當日係載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且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裁處,原審容有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條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未明 ,致使受規範者顯無可預見性,顯未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及處罰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顯有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云,顯屬上訴人個人見解歧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主張並非可採。㈢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雖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係使用許可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車輛,其是否屬交通部所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範圍確屬有疑,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責任態樣未詳予區辨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云。惟查,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 「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影附原函供參),並復貴署99年4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 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 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係交通部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自當瞭解此解釋函令意旨,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本件含有「污泥」之磚塊、土塊(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時,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該「污泥」,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原判決雖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之主觀要件,但因不影響裁判之結論,原判決仍應維持。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現行司法實務就本件相似案例,即載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法律見解實屬歧異,毫無預測性與客觀標率,極易導致具有處分權限之各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相同客觀行為卻有不同處理(處分)方式之不公平之處。是倘鈞院認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之1規定,裁 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讓全國載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對於清除使用車輛究應符合何種規範有一清楚明確之標準,並統一各別行政主管機關對此一爭議之見解及裁罰標準,以免清除業者動輒得咎,無所適從。」乙節。經查,上訴人並未援引有裁判歧異之行政訴訟判決,且本院尚查無高等行政法院有此歧異情形,故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之認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