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俊宏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KLJ-12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31-HN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3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疑似超載及貨廂高度與登載不符,遭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會同○○○○○○○○市○○區○○路○段0000○00號新朝富地磅站過磅,同日13時58分許,該車因「裝載三分石(砂石)會同司機磅,核重35公噸,過磅總重38.27公噸,超載3.27公 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分別對訴外人金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文憲)及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T0476864、GT0476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6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4768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10,000元+ 【1,000元*4公噸=1,000元】= 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判斷,應援用交通部99.04.01交路 字第0990025867號函文意旨。原審逕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架空內部具拘束力之行政函釋。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1款之規定,本件舉發員警未於攔查地點設置明顯告示,違反上述「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1款之規定。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答辯理由再為補充。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上訴意旨就本件系爭車輛超載事實並無爭議,然其主張原審未予斟酌交通部99.04.01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函文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1款等情係屬違法。經查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內容,並無法律拘束效力,法官應就具體個案件依其獨立確信,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述交通部函 文所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戴貨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僅係重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授權 執勤員警依據具體個案決定是否勸導,免予舉發,但法律並非允許駕駛人得於百分之十範圍內「合法超載」而豁免處罰。上訴意旨逕將員警依法授權之裁量權限,詮釋為駕駛人合法超載之權利,顯非有據。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述敘明:「…依規定文義應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之事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更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或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行為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等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反覆爭執,自非可採。 ㈡至於「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否係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已非無疑。縱認其對舉發機關仍具拘束效力,然查上述注意事項第7點第1款規定:「依轄區特性分析易發生砂石車違規、肇事之路(時)段,規劃稽查取締勤務。稽查點前端應豎立明顯之告示牌,並有足夠之路幅可供砂石車停放,及執勤員警閃避意圖衝撞車輛之空間。勤務之派遣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指揮攔車、警戒、過磅(丈量)、違規稽查及舉發。」等語,顯見係就「定點稽查」所為之程序規範,因此即得要求舉發機關「事先」豎立明顯告示牌。然則本件舉發機關係系爭車輛於「道路行駛中」所為攔查,自難期待舉發機關必須事先設置告示牌始得舉發違規。他案之司法實務見解亦採相同標準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之流程規定,係對執勤人員依據事先規劃之勤務,於易發生砂石車(大貨車)違規、肇事之時間、地點,實施交通稽查時,規定其作業程序應豎立明顯之告示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機動性巡邏時(見原審卷第22頁員警職務報告),發現系爭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行駛時疑似超載,而將其攔查取締之情形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及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判 決意旨)上訴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亦非有據。且依原審卷證資料,上訴人先前即因違規超載而遭被上訴人裁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2號判決在案。則本件舉發機關未採勸導,決定舉發本件超載違規,亦難認其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