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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莊金昌劉錫賢楊嵎琇

聲請人
大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晨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緣聲請人之代表人、亦為其從業人員蔡晨希,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受僱主盤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外國人即越南籍HO VIET THIEN (護照號碼:C0000000,下稱H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美金2,000元,遺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相對人審查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30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127251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23,0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作成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受相對人裁處如此高額罰鍰,衡其資力財務狀況實難以支應,倘於裁判確定前執行扣押原告銀行帳戶,將致原告無法使用帳戶調度資金及發放員工薪資,所涉損失非止於聲請人公司,公司原有案件無法續行辦理、客戶流失、損失大量營業額,並使公司難以繼續經營而將面臨倒閉等急迫情形,則若原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可能已致上列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情形應屬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執行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主張如原處分執行後,將致原告無法使用帳戶調度資金及發放員工薪資,公司原有案件無法續行辦理、客戶流失、損失大量營業額等,而難以繼續經營將面臨倒閉等急迫情形等詞。惟聲請人主張之無法使用帳戶調度資金及發放員工薪資,損失大量營業額,而難以繼續經營將面臨倒閉等,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623,000元,亦非必然造成聲請人公司原有案件無法續行辦理、客戶流失、損失大量營業額等,而致聲請人財務陷入困難或倒閉之情事;又聲請人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件所應執行者為罰鍰623,000元,尚不致使聲請人因給付該筆罰鍰,導致聲請人無法營業。復依前揭說明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急迫情事,係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承上所述,查聲請人主張之損失屬金錢所能填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則無法認定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無法採取。況聲請人在本件罰鍰執行前,業於109年1月3日申請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大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6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93550134號函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所主張上述損害,核屬主觀上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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