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富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富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銘 相 對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 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84條規定:「(第1項)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 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7條規定:「預審委員審議申訴事件,認為有必要者,經提報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但預審委員認時間急迫,應及時處理者,申訴會得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過半數委員之書面同意後暫停之。」準此,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第84 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7條既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招標機關得於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後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已提起申訴,卻不向申訴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或已向申訴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立即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申訴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為之;如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申訴機關申請而未獲救濟(例如異議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申訴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即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7號 裁定參照)。又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避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 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招標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1日公告「臺中捷運 車站及機廠清潔維護」投標案(下稱系爭投標案),並定於109年4月29日於相對人行政大樓1樓開標室開標,相對人並 於109年5月13日公告決標予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決標處分)。聲請人依相對人「投標須知」之投標內容及投標廠商資格為投標,其中資格係以投標須知第66條:「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條件):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惟相對人卻以聲請人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為由,而不予得標,致聲請人遭受損害。 ㈡本件投標須知之合法性有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 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原則,若由相對人進行決標處分,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具有急迫性: ⒈相對人系爭投標案之投標須知中,第64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載明「廠商不及提出最近1期證明者,得以前1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 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即新設立之公司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仍得以營業 稅主管稽徵機關所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而參與投標,然此與投標須知第66條關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規定似有矛盾之虞,蓋本件招標標的為12個月的建築物清潔服務,然未達2個月營運期之新設立公司不可能提出投標須 知第66條所要求之資格證明文件,形成事實上的差別待遇。 ⒉聲請人提供公司代表人之經驗及實績作為佐證,其設立多家清潔公司,足證聲請人之公司代表人清潔經驗充足,亦有諸多實績,惟相對人僅以「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認定聲請人為不合格標,足見系爭投標須知不僅文義矛盾違反明確性原則,且適用結果亦形成事實上的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 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相對人 之決標處分已造成聲請人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縱本院認本件係得以金錢彌補損害(假設語氣),但臺中捷運尚未開放公眾使用,故本件決標處分之繼續執行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反之,系爭投標案所涉金額甚鉅,在上開決標處分之合法性釐清前,倘不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嗣後採購案再行標售將衍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損害賠償則窒礙難行,為不必要之司法資源耗費,徒生社會資源之重大浪費,應考慮此等後果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範圍,是以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相對人決標處分之及其後續執行。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投標案業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開標,並決標予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1至36頁),聲請人對決標處分提出異議,經收受相對人函覆之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不服,乃續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本院卷第51至59頁),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此有相對人決標公告及聲請人申訴書附卷可稽。而於109年6月18日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申訴審議委員會尚未對該申訴案作成審議決定,以及聲請人並未向該會申請暫停採購程序乙節,亦經本院查證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是聲請人既已對決標處分提出申訴,如認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原則上自應向相對人或申訴審議委員會請求暫停採購程序,由相對人或申訴審議委員會一併審酌,例外僅在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方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決標處分倘不停止執行,嗣後之損害賠償則窒礙難行,並徒生社會資源之重大浪費云云,並未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救濟之急迫情事,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未經向採購申訴審議機關提出暫停採購程序之申請,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決標處分之執行,復未說明有何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此際聲請人有何緊急之情狀,須由本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應認其提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況,本案聲請人經判定「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縱受有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而聲請人所指社會資源之重大耗費等公益之損害,尚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指之損害,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亦不相符。 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其他主張,核屬聲請人日後如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應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