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富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富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銘 相 對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盈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即招標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1日公告「臺中捷 運車站及機廠清潔維護」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定於109年4月29日於相對人行政大樓1樓開標室開標,聲請人依 相對人「投標須知」之投標內容及投標廠商資格為投標,其中資格係以投標須知第66條:「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或鉅額之採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條件):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惟相對人卻以聲請人為新設立之公司為由,而不許聲請人投標,致聲請人遭受損害,聲請人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陳述: 1.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之爭議,依「雙階理論」之私法、公法區別,政府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固為公法爭議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鈞院有管轄權。 2.本件投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議有為明確性原則,若由相對人即招標機關公告得標人或公告第2次招標期日,將造 成聲請人重大損害,且本件相對人迄今尚未公告得標人,於聲請人之權益上確有必要性,自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⑴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1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項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及「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及第30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相對人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中第6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載明「廠商不及提出最近1期證明者,得以前1期之納 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 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與「投標須知」第66條關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規定似有矛盾之虞,新設立之公司無可能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亦有違明確性原則;再查,投標須知第66條中所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究指「公司」抑或「負責人」並未具體明確,若以「公司」應具相當經驗或實績,則相對人之「臺中捷運車站及機廠清潔維護」投標案,自屬當然矛盾,並有違明確性原則。 ⑶承上,既依第64條規定可知新設立之公司未屆第1期營業 稅繳納期限,仍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所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為「投標廠商之資格」,且依目的解釋第66條規定,應係指「負責人」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為當,若負責人本身具有清潔相關之經驗及實績,自應符合本「臺中捷運車站及機廠清潔維護」投標案之資格,是相對人不許聲請人投標之事由,顯屬違背投標條約之規定。 ⑷又系爭投標案若由相對人公告得標人,或定第2次投標期 日,聲請人遭駁斥之資格,仍不因之治癒,聲請人將受有無法投標之重大損害,聲請人於109年5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投標異議書,待相對人收受後15日內對異議內容提出回應前,自應不得公告得標人或定第2次招標期日。 3.綜上所述,相對人作出解釋前若公告得標人或定第2次投標 期日,將造成聲請人利益上之重大損害,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請鈞院准予定如請求事項所示之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㈡聲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標案,相對人暫時不得公告得標人或暫時不得定第2次投標期日。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陳述: 1.系爭標案係於109年4月29日開標,該次共計有8家廠商參與 投標,最終由訴外人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金公司)得標,而聲請人因未附特定資格文件未能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判為不合格標,合先敘明。 2.嗣相對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61條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其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有案號者,其案號。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三、得標廠商名稱。四、決標金額。五、決標日期。無法決標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故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13日函文各投標廠商開標及決標結果(中捷行字第1090001559號函),並於同日將新增決標公告於電子採購網。 3.聲請人於109年5月18日以投標異議書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復於109年5月26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中捷行字第1090001850號函)。惟聲請人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後,迄今尚未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4.系爭標案已於5月13日函文各投標廠商開標及決標結果,並 於同日新增決標公告於電子採購網,本案之得標廠商與決標結果皆已確定,應無聲請人所稱「不得公告得標人或暫時不得定第2次投標期日」之情事,聲請人請求顯欠缺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又縱聲請人就系爭標案存有爭執,業無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情狀可言,亦無法就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提供相當證據以供調查,是聲請人顯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皆欠缺釋明,僅就投標須知爭執云云,自難有准許之必要性。 5.另查,系爭標案為巨額採購,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 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 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規定,設定本案投標廠商須具備相當實績實屬合法範圍;又,新設立之公司雖可能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仍可以 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且新設立公司自設立開始至繳納第1期營業稅期間有2個月營運期(舉例:109年5月1日設立,109年7月繳納營業稅),無違反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亦無不允許新設立公司投標之差別待遇。又聲請人所提投標須知第66條所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究指「公司」抑或「負責人」並未明確,認為應以負責人為投標廠商之資格亦具清潔相關之經驗及實績一事;依據投標須知第64條:「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㈠1.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營業項目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登記代碼「J101010」之公司或行號:請 檢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3及第5條等廠商認 定及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以設立登記為證明,非以自然人(負責人)投標,故相對人於審查廠商資格時就以該證明為據,另聲請人所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係載明公司名稱、所在地、資本總額、董事人數、資本明細及所營事業資料,並無法審核負責人相關經驗及實績,且於投標文件內並未檢附任何相關經驗及實績文件,雖當下代表人以手機螢幕提出負責人其他經驗實績,惟依規定係不允許補正,故判定聲請人為不合格標,系爭標案之程序係屬合法,並依法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無任何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與急迫。 6.綜上所述,系爭標案已於5月13日函文各投標廠商開標及決 標結果,並於同日新增決標公告於電子採購網,聲請人聲請「不得公告得標人或暫時不得定第2次投標期日」顯欠缺暫 時權利保護之必要,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顯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四:⒈公 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⒋聲請人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及原因。此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而且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僅須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可得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裁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標案於109年4月29日開標,共計有包括原告在內之8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由訴外人萬金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並經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於109年5月13日公告決標於電子採購網,此有決標公告附卷可證。據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時不得公告得標人部分,因系爭標案業已公告決標,事實上已無定暫時狀態之可能;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時不得定第2次投標期日部分,亦因相對人已公告決 標,而無必要再定第2次投標期日。而且,聲請人經判定不 合格縱受有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有急迫危險。此外,本院審酌若相對人不公告決標,將可能延宕臺中捷運車站及機場之清潔維護,進一步影響臺中捷運之通車時程,相較於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欲維護之利益,相對人公告決標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較大,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並不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另聲請人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