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富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富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銘 相 對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對於上開要件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另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招標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1日公告「臺中捷 運車站及機廠清潔維護」投標案(下稱系爭投標案),並定於109年4月29日於相對人行政大樓1樓開標室開標,聲 請人依相對人「投標須知」之投標內容及投標廠商資格為投標,其中資格係以投標須知第66條:「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條件):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惟相對人卻以聲請人為新設立之公司為由,而不許聲請人投標,致聲請人遭受損害。 (二)相對人系爭投標案之投標須知中,第64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載明「廠商不及提出最近1期證明者,得以前1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 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與投標須知第66條關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規定似有矛盾之虞,新設立之公司無可能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亦有違明確性原則。又投標須知第66條中所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究指「公司」抑或「負責人」並未具體明確,若指「公司」,而「新公司」亦符投標須知第64條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惟以相對人投標須知之文義解釋為「新公司之資格應同時兼具相當經驗或實績」,則相對人之系爭投標案,自屬當然矛盾。另相對人於公告中,僅簡易記載「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究係何種資料未補齊或不符合何種規定,相對人並未釋明,並有違明確性原則。 (三)既依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可知,新設立之公司未屆第1期 營業稅繳納期限,仍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所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為「投標廠商之資格」,且依目的解釋投標須知第66條規定,應係指「負責人」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為當,若負責人本身具有清潔相關之經驗及實績,自應符合系爭投標案之資格,是相對人記載聲請人「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投標之事由,顯屬違背投標條約之規定。(四)系爭投標案之資格有矛盾之虞,且投標須知內容亦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故本件投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議,若相對人與得標廠商即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金公司)訂定勞務承攬契約,聲請人將受有利益上之重大損害(其他未得標廠商亦同),相對人自應就投標須知之內容及資格上給予充分之解釋,於相對人釋明前,應不得與得標廠商萬金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故聲請人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關於系爭投標案,暫時不 得與得標廠商萬金公司簽定任何契約。 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請相對人及萬金公司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由萬金公司合法得標,因聲請人未附任何相關經驗、實績文件等特定資格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判定為不合格標,依法核無不合。聲請人雖於109年5月18日向其提出投標異議書,惟相對人係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設定系爭投標案廠商須具備相當實績實屬合法範圍,且規定新設立公司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則,亦無不允許新設立公司投標之差別待遇。又依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系爭投標案並非以自然人(負責人)為投標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其行政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另得標人萬金公司具狀表示:系爭投標案其均依該投標須知及採購契約之規定執行,並已於109年6月1日開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實有 不當,請予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立法理由載明:「本法第2編第1章第2節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停止執行之制度可謂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因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須再行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故而,於人民公法上之權利或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屬應經由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者,即應認無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必要,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再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異議與申訴為政府採購法特別創設的不服程序,且直接將審議判斷看作訴願決定,使受不利決定之廠商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見,政府採購法之異議與申訴程序性質上係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立法者於政府採購法即係將招標機關因此之決定當作行政處分而規範其不服之行政救濟程序。是以,廠商不服招標機關之決標,關於其暫時性權利保護亦係採行對行政處分所設之停止執行制度,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投標案業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開標,並決標予萬金公司(本院卷49-52頁之決標公告參照),聲請 人乃向本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裁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投標案之投標須知之內容及投標資格給予充分釋明,相對人不得與萬金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本院卷13、16頁聲請人聲請狀參照)。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既是因相對人決標予萬金公司,致影響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投標案契約之權益,故影響聲請人此權益者,乃相對人之決標處分,因相對人與得標廠商簽訂系爭投標案之採購契約,為決標處分之後續效力之一部,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決標予萬金公司後不得與之簽約,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該決標處分依停止執行程序即可達到目的,自無聲請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權益係屬應依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範圍,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屬因欠缺聲請之利益,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