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賴志賢、彰化縣政府、王惠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志賢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及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判 字第18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 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上 開規定,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又法院對於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事實概要及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前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就本院民國108年3月13日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73-115頁可佐。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鈞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⑶原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至於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