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梅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3時30分至17時至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之廠區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並發現原告有將原廢水自集水井繞開應流經處理單元後由放流口排放之情形。案移由被告依法裁處新臺幣420萬元罰鍰 ,並限期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並應於文到半年內,於每月5日前 提送前1個月放流水檢測報告1份。原告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所爭執之事項涉及稽查程序之適法性,此部分事項恐非被告所能完足陳述,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助被告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