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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戶籍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張升星

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葉憲文
被告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江惠雯
訴訟代理人
胡凌基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50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實: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被告主張其出生證明書與實際出生日期不符,並檢附訴外人醫師張平原開立之說明書,內容記載:「根據本人留存的生產登記簿,有一謝曉榮女士於1989年12月21日下午3點40分於嘉義市張婦產科診所經剖腹產產下一3000公克之男嬰,而於1990年1月1日並無一位謝桂榮女士之生產紀錄。」等語,申請更正其出生日期為民國78年12月21日。經被告於109年3月25日以中市北戶字第1090001471號函駁回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嗣經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諭知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負責接生張醫師平原(前嘉義市張婦產科診所),於1990年1月1日並無謝桂榮女士生產紀錄,與出生證明不符。另依生產紀錄,可知於1989年12月21日下午3點40分有一謝曉榮女士,產下一名3000公克之男嬰。

㈡並依謝桂榮本人聲明書,確定謝桂榮與謝曉榮係為同一人。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的主張均為違法,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原告109年3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同意原告更正出生日期為78年12月21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5日傳真提供之檔存出生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資料,葉憲文父親葉信仁係於民國79年1月10日提憑嘉義市張婦產科診所(開業執照字號:嘉市衛醫所字第222號、醫師姓名及證書字號:張平原《醫字第009376號》、地址:嘉義市○○路000號)開立之出生證明書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申辦葉憲文之出生登記,出生證明書上登載新生兒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柒拾玖年壹月壹日」,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登記時於戶籍簿冊將葉憲文之出生日期登記為「民國79年1月1日」,核與檔存出生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資料無訛。

㈡另調閱葉憲文母親謝桂榮之戶籍資料,「謝桂榮」原姓名「鄧桂榮」,民國56年4月10日被謝恩桂收養從養父姓,姓名變更為「謝桂榮」,並沿用迄今,戶籍資料無其他更改姓名紀錄。

㈢被告審核醫師張平原書寫之說明書內所述產婦為「謝曉榮」,與葉憲文出生證明書登載之產婦姓名「謝桂榮」不同,且謝桂榮之戶籍資料中查無姓名更改紀錄,無法認定醫師張平原說明書所述「謝曉榮」即為「謝桂榮」,亦未能證明葉憲文與醫師張平原於說明書所述1989年12月21日下午3時40分接生之男嬰係同1人。又葉憲文之出生證明書係由嘉義市張婦產科診所以醫療機構名稱開立並蓋有完整印信,惟檢附之說明書係醫師張平原以個人名義開立,屬私文書性質,依內政部82年8月5日函釋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法定記載要件。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線上提起訴願,然僅載明訴願人,其餘事項均未載明,經訴願機關通知原告應補送訴願書正本及相關資料,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在訴願卷可稽,然原告並未遵期補正,亦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訛,訴願決定以其訴願請求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上述說明,自無不合,其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提出之文書及證人張平原到庭證述提供之生產筆記等,乃係「私文書」,並非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自與上述要件不符。倘原告確欲更正其出生日期,或應考慮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六)款規定,提供「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之文件後,另循行政程序請求,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戶籍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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