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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原告
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從事皮革製品製造業,其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2)已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36-00號)。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派員至該址查核,發現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執行排放管道P002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定期檢測,關於硫氧化物檢測結果測值為52ppm,未符合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1之15ppm之排放標準,爰審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9年4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4134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福安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8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389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30萬元罰鍰、限期於109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以及命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福安接受2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因命限期改善部分原告已改善完成,且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福安並未對環境教育講習部分提起訴願,是以原告僅就原處分中經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聲明不服,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本院卷第33至35頁)、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30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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