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號
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昀呈
- 被告
- 彰化縣警察局
- 代表人
- 許錫榮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竣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2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自108年3月23日起支援該分局警備隊,於109年1月10日辭職生效。其因於108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情事,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14日彰警人字第109002715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以109年8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90060398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原告免職。原告不服上開考績(成)通知書及免職令,分別於109年5月5日、同年8月2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免職處分。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受申誡處分,若干懲處過當,不合比例原則。原告對於所受申誡處分並未提出救濟,係因先前曾就申誡請求救濟,然而卻遭長官頻繁督勤,身心遭受壓力以致嗣後執勤產生疏失。鈞院重新審閱原告所受25次申誡處分(本院卷第85-91頁之獎懲令送達簽收表參照),即可證明懲處過當,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1、2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召開考績會前,業已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列入會議紀錄在案,被告辦理原告考績之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㈡原告108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7次,申誡25次,就其不利之申誡處分,原告均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再查被告和美分局前於原告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申誡11次之後,即分別以告誡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保持勤務及作息正常,努力爭取績效,以確保個人權益;並於原告累積申誡達15次及17次時,以108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書函,通知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之情形,藉資警惕,並經原告簽名在案。嗣原告108年平時考核之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被告為辦理其考績丁等初核一案,乃以108年12月26日彰警人字第10801209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109年1月2日召開考績委員會109年度第1次會議陳述意見。嗣經原告表示已於108年12月30日被告考績委員會108年第17次會議,對於被告擬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免職一節,陳述意見在案,故不再列席109年度第1次會議陳述意見。嗣經被告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酌原告於108年度之獎懲相抵後累積已達二大過,決議原告108年度考績考列丁等59分,遞經覆核均維持59分,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據上,被告審認原告108年度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遂以原處分1,核定其108年考績考列丁等,並以原處分2核定免職,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所受申誡處分並非全屬適當云云,然公務人員不服申誡處分者,本得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救濟,原告歷次申誡懲處均記載救濟之教示條款,然原告均未請求救濟,故其所受懲處均已確定。又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之評價,應由機關主管或首長進行考評認定,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涉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本件原告所受申誡懲處均屬妥適,並無上述情事,原告泛稱考績不當,核無足採。
㈣綜上,原處分1、2並無違誤,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再行爭執108年度所受25次申誡處分之適法性?原處分1、2認定原告108年度獎懲互抵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並予免職,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所規定。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其中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對警察人員考績之評定,並無特別規定,故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六十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復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據此,警察人員如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並予免職,惟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經查,本件原告108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7次、申誡25次,此有被告和美分局獎懲令送達簽收表4份在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於年終考績辦理時,其獎懲互相抵銷後,仍有申誡18次,折算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另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職。本件被告於原告之申誡處分累積達11次後,嗣後即每次開立告誡通知書送達原告簽收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6-143頁);復於申誡處分累積達15次及17次時,分別以108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函文,通知原告獎懲抵銷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藉資警惕俾免遭受免職處分。迨至被告確認原告108年度累積已達二大過,辦理考績丁等初核時,亦以108年12月26日彰警人字第1080100209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嗣經原告表示已於108年12月30日被告考績委員會108年第17次會議,對於被告擬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免職一節,陳述意見在案,故不再列席109年度第1次會議陳述意見。嗣經被告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酌原告於108年度之獎懲相抵後累積已達二大過,決議原告108年度考績考列丁等59分,遞經覆核均維持59分,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綜上,被告辦理考績,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1所為考績丁等之評定及原處分2所為免職處分,於法有據,亦無恣意濫權或程序瑕疵等違法情事,洵屬正當。尤其公務員考績乃行政首長本於職權對所屬人員勤務優劣之評價,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行政機關就此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況且本件原告所涉情節,依據上述規定,被告僅得評定「考績丁等」(原處分1)及「應予免職」(原處分2)之羈束處分,並無其他行政裁量空間,故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㈢末查,原告主張原處分1、2之基礎(即108年度25次申誡處分)部分懲處過當,請求法院重新審酌云云。然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有效存在之「前行政處分」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前提事實時,該「前行政處分」即因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之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而非以「前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時,該「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8年度受有25次申誡懲處,該25次申誡處分均經被告合法送達原告,並有行政救濟教示,然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請求救濟等情,既經原告自認屬實,揆諸上述說明,前揭25次申誡處分均已確定而具存續力,自非本件訴訟審究之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1、2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