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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
    柯碩久、吳志超

  • 原告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10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碩久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蔡亞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59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廠(二廠)從事電鍍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155-06號)。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派員前往該場址稽查,查獲原告將未經處理之原廢水以連接塑膠軟管及馬達加壓方式,繞流排放至場外溝渠,並於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檢測值為5.1(限值:6-9)、銅檢測值為17.3mg/L(限值:3.0mg/L) 、鎳檢測值為17.3mg/L(限值: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規定,以108年9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0254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462萬元罰鍰。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59454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自104年間起,即委託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業者即裕 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太公司),負責處理原告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嗣於107年10月間,原告 委託該公司負責處理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裕太公司指派廢水處理設備代操作人員賴宏凱負責,而賴宏凱明知已於107年10月12日檢具原告公司二廠完成 廢污水處理系統剩餘廢水處理及管線斷管作業之資料,供原告公司二廠之環安專責人員林婉慈於當日發函向被告申請水污染解除乙事。詎料,賴宏凱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9、10時許至原告公司二廠巡查時,發現廢液收集貯槽內尚有清洗廢水及其他管線所溢漏之RO廢水,其明知該等廢水未經處理,不得逕行排放,然因當日二廠即將停水斷電,為求儘速完成工作,遂在未告知原告所屬人員情況下,私自在廢水收集貯槽內私設沉水馬達及活動塑膠軟管,並切斷原排放口之塑膠管,將未經處理之廢水以連接塑膠軟管馬達加壓方式,連接原放流管流至原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水至廠外溝渠,再流入臺中市大雅區之土地公汴。 ⒉原處分有處分對象錯誤及不適格之違法: ⑴依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可知,所謂事業包含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等,原告委託裕太公司負責處理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維護及後續解除列管工程,則裕太公司當屬「廢水代處理業」,依法即為水污法之規範對象(即得為受罰之對象),殆無疑義。 ⑵被告固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11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88710號函釋,暨引用環保署97年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07657號函釋,主張本件屬私 人商業契約行為,非屬本辦法管制對象云云。然觀諸水污法第2條第7款既已明文規定「廢水代處理業」為水污法所指之「事業」,另參酌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對象均包含「事業」,而無除外或限制條款,則上開環保署函釋增加水污法所無之規範主體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訴願決定錯誤認定本件實際行為人(即裕太公司)並非水污法之規範對象,未對實際行為人作成處分,逕對原告裁處高額罰鍰,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⑶又前開二函釋僅係環保署本於職權自行發布之行政解釋函,未經立法者授權卻增加水污法所無之規範主體限制(即代操作業者非屬水污法所規範之事業),自難認合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 定原則,自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⑷另裕太公司及賴宏凱本件行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嗣經刑事法院審理後,認定賴宏凱之行為有觸犯水污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裕太公司則係觸 犯水污法第39條規定。細觀水污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可知該條文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主體為水污法所稱之「事業」,是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可知「代操作業者」即裕太公司及賴宏凱均屬水污法之規範對象。倘代操作業者並非水污法之規範主體,則另案刑事判決何以會以賴宏凱及裕太公司作為違反水污法行政刑罰之被告並判刑在案,由此足徵被告引用前揭環保署函釋逾越法規意旨,自不得作為處分依據。 ⑸綜上,被告顯係誤解水污法之規範對象,其未以實際行為人即裕太公司為處分對象,卻反而對原告為處分,應有處分對象錯誤及不適格之違法。 ⒊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之內容必須清楚、明白 ,如命相對人應為「必要之改正措施」,而未指明如何改正,即有違背明確性之要求。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管理或業務考核之疏失、應採何防範措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原處分此部分之內容,顯已違背明確性原則。 ⒋原告與裕太公司為承攬關係,原告對裕太公司指派人員賴宏凱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 ⑴按民法第482條、第490條之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意旨,承攬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迥然不同,故民法第189條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惟定作人如於定作或對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自應負其責任。 ⑵裕太公司係承包原告之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因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具有高度專業性、獨立性,原告均全權委託裕太公司處理。且原告辦理承攬商環境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已明確告知各供應商與承攬商,必須遵守原告之公司規範與當地政府所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環保法規、消防法令、環境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及作業前危害告知單規定,此有承攬商環安衛承諾書、作業前危害告知單可稽。 ⑶再者,上開承攬商環安衛承諾書中環境政策第6條,已 載明裕太公司為「供應商和承包商」角色,立承諾書人欄亦記載「立承諾書承攬商: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商負責人:尚瑞芝」等語,可徵原告與裕太公司間確屬承攬關係。 ⑷又定作人即原告對於承攬人即裕太公司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而裕太公司指派之人員賴宏凱係獨立自主執行上開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之作業事項,自不受原告指揮監督。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未詳究上開情事,即逕認「貴公司雖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僅謂本案貴公司尚無刑責,然就事業運作之行政管理與工作督導部分,貴公司亦有管理或業務考核之疏失」、「訴願人既屬水污法之規範主體,對於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操作公司),仍負有監督其操作管理之責」云云,顯與承攬之旨未合,亦與前揭判決意旨有違。 ⑸被告於訴願答辯時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主張原告仍負監督管理之責云云。然該 案背景事實乃經濟部工業局將所轄觀音污水廠以公辦民營方式委託榮工公司代為操作營運,二者間法律關係究為委任或承攬均屬不明,更遑論榮工公司之行為顯然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⒌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不得予以裁罰: ⑴本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賴宏凱係受僱於裕太公司,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法之犯行,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對於裕太公司指派人員賴宏凱之繞流排放行為均不知情,亦無人指示或授意賴宏凱為上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賴宏凱於另案108年1月1日警詢時供稱:「當天(107年10月15日)情況緊急,知道要斷電,所以我要排放廢水沒有告知我們公司及綠點公司,直到環保局前來稽查,我才告知,因為我當天到綠點公司二廠約上午9點30分左右有發現原水槽裡面含有廢水,所以我自 行利用沉水馬達及裝設蛇管連接至排放管排放,……塑膠軟管是我當天早上臨時裝設。」,並於另案108 年5月22日偵訊時供稱:「綠點公司解除列管事宜是 從107年9月開始處理…10月15日看的時候發現調節槽有水,伊未向綠點公司人員報告,就直接排放出去。」等語。 ②游朝裕即裕太公司之負責人於另案108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排放廢水係賴宏凱自己決定排放並無他人授意,綠點公司不知情」,並於另案108年5月22日偵訊時供稱:「依照公司程序是要告知業主」等語。 ③吳泰全即原告之環安主管於另案108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無人授意賴宏凱為本件行為,公司不允許這種行為,伊與林婉慈事前均不知情」等語。 ④林婉慈即原告之環安專責人員於另案108年1月7日警 詢時證稱:「因為我公司就廢水處理廠解除列管工程,比較沒有這一方面的經驗,所以全權委託裕太公司幫忙處理。」等語。 ⑵原告對於賴宏凱上揭行為並不知情,且此亦非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原告自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責,從而,不得將「裕太公司指派人員賴宏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⑶因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具有高度專業性、獨立性,原告均全權委託裕太公司處理,而原告於107年8月之年度定期承攬商環境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已明白告知裕太公司,必須遵守環保法規,且由其具立之切結書內容,可知其已坦承原告確已詳實囑咐須妥善處理,本件係伊員工個人所為,其願負起全責等情,由此更可證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尚無過失。 ⑷被告忽視原告對裕太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且事發前原告就賴宏凱所為並不知情,亦未為任何指示,直至事發後原告公司人員經稽查人員通知到場方知上情。今被告悖於事實,倒果為因、反面推論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實有違誤之處。 ⑸訴願決定固認「訴願人無從以委託他人代操作處理廢水,即得解免或規避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進行操作而有違法繞流及檢測值超過限值污染水體之責,與刑事案件部分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無關。」,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認定事實,然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字第2 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且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原則,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原告前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法之犯行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定如與上開不起訴處分與刑事判決認定不同,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⑹基上,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予以裁罰。 ⒍原處分違反公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可知,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對毫無期待可能性之事不能強求人民遵守,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⑵本件違規之行為主體應係裕太公司及賴宏凱,而非原告,業如前述。第以原告對於上開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且原告於事發前,亦已要求、敦促裕太公司應遵守我國環保法令,此有承攬商環安衛承諾書、作業前危害告知單在卷可稽,而107年10月15日,賴宏凱僅係至原告廠 內做最後確認,後發現調節槽仍有水體,斯時,依照裕太公司負責人游朝裕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述,賴宏凱理應回報業主,然賴宏凱卻未遵循裕太公司之公務指示,未先回報原告,即逕自行裝設沉水馬達及蛇管並繞流排放廢水,直至被告通知時,原告方知上情。 ⑶承上,原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實無法期待原告得採取任何「防止」或「排除」之措施,縱認原告有監督之責(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仍無由防範該事件之發生,被告顯係課以原告客觀上不能實現之義務,是以,原告就本件結果(即賴宏凱臨時起意之繞流排放行為)之發生,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因原告克盡如何之注意義務後,即可避免結果之發生,故原告自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更無何過失責任可言。從而,被告嗣以原告有管理或業務考核之疏失為由,而依水污法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⑷綜上,按此情節,現實上自難以期待原告能完全防免裕太公司與賴宏凱之本件行為,進而要求原告應完全防免本件事實發生,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故本件具阻卻責任事由,被告自不應依水污法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 ⒎原告並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728號行政判決意旨,公法上違規行為之故意、過 失縱使可以推定,亦無不容當事人舉證推翻之理,自難將民法第224條之法理類推適用於公法上違規行為故意 、過失之認定。況原告與裕太公司間乃民事承攬關係,原告非以裕太公司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自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所稱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情形。 ⑵縱認本件有前揭決議意旨之適用,然民法第224條規定 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因原告對承攬人裕太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可能,自難將其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遽以其故意或過失作為對原告歸責之條件。 ⑶且因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具有高度專業性、獨立性,原告均全權委託承攬人即裕太公司處理,是以,原告對裕太公司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且該公司及其職員賴宏凱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自無須就該等人員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再者,縱認本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適用,然民法第224條規定係以債務人對 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因原告對承攬人裕太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可能,自難將該公司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該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作為對原告歸責之條件。 ⑷又賴宏凱擅自繞流排放廢水乙事乃屬其「個人所為」之「事實行為或違法行為」,已如前所陳,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8號行政判決意旨,事實行為或違法行為既不成立代理關係,自難令原告應就彼等之故意或過失負推定之責。況原告對於賴宏凱私自繞流排放廢水乙事,係超乎預期且客觀上無從事前知悉,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亦不得 遽此即課予原告故意或疏於監督之過失責任,並將賴宏凱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其理甚明。 ⑸被告固稱裕太公司事後出具之切結書,只是原告與裕太公司間的糾紛處置云云,惟解釋契約,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今裕太公司已出具切結書擔保原告確已詳實囑咐裕太公司須妥善處理,而本件係伊員工個人所為,其願負起全責等情,則該切結書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無別事探求之必要,是被告此等主張,純屬其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⒏原處分實質上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刑事優先原則: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照本院95年度訴 字第702號、9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知,若行為 人之違法行為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行政機關即不得再對之處行政罰,否則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刑法優先原則。 ⑵代操作業者裕太公司及賴宏凱之本件繞流排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科 處罰金40萬元並已確定在案。參諸前引判決意旨,裕太公司本件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即不得再行處罰,否則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 ⑶又原處分之處分對象錯誤、函釋違法之處,業如前述,被告固主張本件處分對象、內容與刑事判決不同,無刑罰優先云云。然原處分就本件裁罰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均係以裕太公司、賴宏凱所為違反水污法之行為為據,二者顯屬同一行為,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今實際行為人裕太公司所為之違章行為,因裕太公司已受刑罰制裁,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能免受行政罰,然若藉由轉嫁予原告受罰而作出原處分,反而使原本不得裁罰之處分起死回生,實質上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刑事優先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⑷被告固主張水污法中刑事處罰與行政罰的歸責方式有顯著同,是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無關聯性云云,惟: ①按水污法第39條所規範者,乃係於「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該法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處罰各該條規定之對象(行為人或事業負責人)外,併處罰法人或自然人罰金。 ②原告前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賴宏凱係受僱於裕太公司,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法之犯行,而以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於另案刑事程序檢察官及審理法院亦未認定該公司及賴宏凱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理應依水污法第39條規定起訴原告,並對原告處以罰金刑,由此更可徵,被告前揭主張,應有誤會。 ⒐又縱認原告應概括承受代操作業者之違規行為,然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因素,逕行裁處462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 ⑴細觀被告所提訴願答辯書附件中之核算表,可知被告雖有按裁罰準則附表所載之減輕點數扣減本件應受裁罰之數額,然裁罰準則第2條亦明確規定,被告除應依附表 內容加以核算裁罰金額外,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乃被告裁罰處分依法令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固主張「本件依法計算裁處金額並無違誤」云云。惟觀諸原處分或被告之訴願答辯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另依該條項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資力等事項,顯見原處分違反裁罰準則第2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⑵本件乃代操作業者所屬人員之個人行為、單一事件(非長期非法排放廢水),且係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態下為之,加之原告於本件前,未曾因類此行為受罰而有一再違犯之情重,此自與「屢犯」之態樣有別,二者應受責難程度應有不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應非重大,然被告完全未審酌原告主觀應受責難之程度,僅制式套用核算表,逕予裁處462萬元之鉅額罰鍰,顯難謂 責罰相當,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實為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於法不合。 ⑶基上,被告作成原處分,除未證明原告究竟有何嚴重違規之情節,亦未具體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 項事由,即逕裁處462萬元之鉅額罰鍰,除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外,更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瑕疵。 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具 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顯屬違法,致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受 損,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以原告本件行為為處分依法有據: ⑴據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負有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水污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且只要屬於同法第2條所規定之 「事業」,均應遵守上開義務。 ⑵原告從事電鍍業,為環保署公告列管之事業,不論其是否欲註銷工廠登記,在解除水污染源列管前,仍應依已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為操作。被告查獲原告公司二廠所設之廢液收集貯槽內仍有廢水,該廠區廢水處理設施原核可之放流管已截斷,現場人員使用沉水馬達連接塑膠管以繞流方式將廢水排至場外溝渠,原告既屬水污法之規範主體,對於裕太公司(代操作公司),仍負有監督其操作管理之責,是被告以原告為水污法規範之義務人,以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操作,違法繞流及廢水檢測值超過標準,對其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原告無從以委託他人代操作處理廢水得解免或規避其責任,此部分行為態樣不同,也與刑事案件判決無直接關聯性,賴宏凱、裕太公司之科刑判決,不影響原告依法應負之責。 ⒉原告依法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同院106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104年度判字 第578號判決之意旨,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 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而承攬人屬報經施工之定作人因施工而必須履行公法義務之使用人,於使用人違反該等義務時,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故意、過失責任推定為定作人之故意、過失,非有反證足以證明定作人已盡其防止義務,不得推翻。 ⑵又原告本有不得超出放流水標準以及依規定處理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原告透過承攬契約委託裕太公司處理廢水,裕太公司即屬原告因處理廢水而必須履行上開公法義務之使用人,原告稱其非以裕太公司參與行政程序等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於使用人違反該等義務時,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故意、過失責任推定為定作人之故意、過失,非有反證足以證明定作人已盡其防止義務,不得推翻,不因原告與裕太公司私法上關係,而使原告得脫免水污法上責任,原告對於裕太公司的故意、過失責任,均推定為原告之責任。 ⑶次由原告主張意旨可知,原告從未對於裕太公司進行任何指揮、監督、管理,僅不斷托言雙方為承攬關係,將責任推由裕太公司負責,對於結束工廠之後的處置,均放任裕太公司自行為之,顯見其未盡監督之責行為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⑷又由原告環安專責人員林婉慈、環境安全衛生主管吳泰全之供、證述,林婉慈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4642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問:貴公司二廠於107年10月12日完成廢(污)水處理系統內剩餘廢水處理,公司由何人負責確認貴公司二廠廢水貯存槽是否已無廢液廢水?)答:我去現場看的時候,我只有看廢水處理單元槽體還有無廢水,經確認都無廢水,亦有拍照,但無確認地下廢水收集槽是否還有廢水貯存,所以我沒有確認地下廢水收集槽內廢水是否已清空處理。」,又吳泰全於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承上,前往拍照當日發現貴公司二廠調勻槽還有廢水請『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處理,貴公司事後有無再確認調勻槽的廢水是否全部處理乾淨?)答:這部分我們沒有再確認,『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沒有再跟我們告知有無處理完畢。」等語(餘詳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可證明原告負責指揮監督裕太公司及賴宏凱的人員林婉慈、吳泰全,均明知有廢水流入廢水貯存槽,也知悉此些廢水須經由廢水處理設備處理才能符合放流水標準,卻因認為打開人孔蓋查看位於地下的廢水貯存槽很麻煩,因而在107年10月 12日至15日間對於廢水貯存槽均未有任何察看或確認,並且也明知斷電後無法再啟動廢水處理設備,如有廢水將無法以現場設備處理,仍未再向裕太公司追蹤廢水貯存槽內的廢水處理去處,也未詢問是否有產生清除廢水額外的費用,原告處理廢水排放確實有未盡監督之責的事實;至於裕太公司事後出具之切結書,不過僅為事後原告為求卸責而要求裕太公司出具,充其量只是原告與裕太公司間的糾紛處置,不足採信,也與契約文字如何解釋無關聯性。 ⑸另臺中地方檢察署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但水污法中刑事處罰與行政罰的歸責方式有顯著不同,本件賴宏凱等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不處罰過失犯罪,且也不因承攬關係的指揮監督疏失而負刑事責任,水污法第39條未將履行行政義務之使用人等概念納入刑事處罰範圍,違反水污法之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明顯不一致,據此,縱使刑事程序中未認定裕太公司及賴宏凱為原告之代理人等,仍無解於原告在本件行政法上之責任,且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不受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拘束,如有錯誤更得自行認定,況本件所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內容迥異,是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無關聯性。 ⒊本件處分對象、內容與刑事判決不同,無刑罰優先原則適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裕太公司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科處罰金,行政機關對於同一行為不得再行處罰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經刑事法律處罰,其主張裕太公司已經判決科處罰金云云,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符,本屬無據。 ⑵再者,如前所述,水污法對於刑事罰與行政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刑事部分不處罰過失犯罪,也不因指揮監督疏失而負刑事責任,據此,原告主張裕太公司、賴宏凱等人之行為與其為同一行為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也與水污法之相關處罰規定不符,原告於本件受裁罰之事實與刑事案件既非同一犯罪事實,受處罰對象也不同,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⒋本件依法計算裁處金額並無違誤: ⑴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以供 下級機關作為裁處水污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核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且裁量基準之訂定,係行使裁量的統一規定,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受其拘束。 ⑵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被告依據裁罰準則裁罰時已審酌本件相關情節及事證,本件已無應另行加重或減輕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應受責難程度云云,並非事實;且對於原告過去違規紀錄,也已經依照裁罰準則對於過去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之情節,不但沒有加重,甚至予以總點數減少百分之20之大幅度減輕,原告徒以被告已審酌之減輕事由,遽指被告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原處分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是否適法?原告是否有將未經處理之原廢水繞流排放至場外溝渠之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 第1項及第18條之1規定,是否適法? ㈡原處分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462萬元,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廠(二廠)從事電鍍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丁證9)。原告自104年間起,委託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業者裕太公司負責處理原告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嗣於107年10月間,委託裕太公司負責處理公司二廠 之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經該公司指派廢水處理設備代操作人員賴宏凱負責處理前開解除列管工程。賴宏凱於107年10月15日至原告公司二廠巡查時,發現廢液收集貯槽內 尚有清洗廢水及其他管線所溢漏之RO廢水,而賴宏凱明知該等廢水未經處理,不得逕行排放,然因當日原告公司二廠即將停水斷電,賴宏凱為求儘速完成工作,在廢水收集貯槽內私設沉水馬達及活動塑膠軟管,並切斷原排放口之塑膠管,將未經處理之廢水以連接塑膠軟管馬達加壓方式,連接原放流管流至原排放口,以此方式繞流排放廢水至廠外溝渠,再流入臺中市大雅區之土地公汴(甲證4、丁證1)。嗣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上述繞流排放情事(乙 證1),並於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檢測值為5.1(限值:6-9)、銅檢測值為17.3mg/L(限 值:3.0mg/L)、鎳檢測值為17.3mg/L(限值: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乙證2)。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結,並就裕太公司及賴宏凱部分,以其涉犯水污法第3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刑,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在案(甲證3、4);而就原 告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證6)。經被告以108年9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05905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訴願 卷第232至236頁),並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192至231頁),被告仍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之規定, 於108年9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62萬元罰鍰(甲證1)。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甲證2),以 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4、6、乙證1、2、 丁證1、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為水污法規範之義務人,原處分以「原告」為裁處對象,認定原告應就裕太公司系爭違規行為負責,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水污法第2條第7款、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 ⑵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第19條第1項。 ⑶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 。 ⑷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附表五(附錄 )。 ⒉按水污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除公司、工廠、礦場外,亦包含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據環保署108年5月1日環署水字第1080028718號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載:「業 別:19.電鍍業……定義:從事以化學、電化學等方法, 將金屬鍍著於他類金屬、塑膠或其他非金屬物等表面(不含電路板製造)之事業。……27.廢水代處理業……定義 :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之事業。」。次按水污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第19 條第1項規定可知,代操作業者與廢水代處理業者不同, 前者係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為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後者則係指自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並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之業者。 ⒊復按「為強化不得繞流排放、不得稀釋廢水,及應正常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管理,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不得繞流排放之規定、第37條第1項無須處理之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污) 水混合稀釋之規定、第12條第1項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及第14條第1項維持正常 操作等管理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水污法18條之1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是事業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應經由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程序及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⒋再按環保署104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1號公告:「公告事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如下:……十、銅。……十二、鎳。」又該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主旨: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數個規定之罰鍰額度計算方式補充規定如說明……考量行政罰法第24條已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故對於違規行為具關聯性而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不同規定,而法定罰鍰上、下限不一樣時,應依行政罰法規定,以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對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流水超標)及第18條之1(繞流、稀釋或未正常操作等,因法定罰鍰均為6萬至2,000萬元,並無上、下限不同而須從一重擇定處分條文之情形,故其點數計算應考量基本點數、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排 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環保署105年2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2397號函:「……事業若同時繞流排放且超過放流水標準,同時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7條規定,因其法定罰鍰上、下限均相同,裁處之條文得並列於處分書中。另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其罰鍰額度計算時,應依其違規情節同時考量繞流及放流水超標之點數。」107年1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70005685號函:「……而係以專管、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行為,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 條之1規定,依第40條、第46條之1規定處分。」經核前開環保署函釋、水污法施行細則、水措管理辦法、放流水標準等相關規定,均是由水污法所授權訂定,且所定內容性質上屬進一步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不僅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內容未違背母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並未增加母法所未有對人民權利或自由的限制,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⒌又自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及臺中 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可知,臺中市政府已將其身為水污法地方主管機關之權限劃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⒍經查,原告公司二廠從事電鍍處理業,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155-06號),記載核准許可種類為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丁證9)。而原告於107年10月間,委託裕太公司負責處理其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並經該公司指派廢水處理設備代操作人員賴宏凱負責。賴宏凱於107 年10月15日至原告公司二廠巡查時,發現廢液收集貯槽內尚有清洗廢水及其他管線所溢漏之RO廢水,而賴宏凱明知該等廢水未經處理,不得逕行排放,然因當日原告公司二廠即將停水斷電,賴宏凱為求儘速完成工作,在廢水收集貯槽內私設沉水馬達及活動塑膠軟管,並切斷原排放口之塑膠管,將未經處理之廢水以連接塑膠軟管馬達加壓方式,連接原放流管流至原排放口,以此方式繞流排放廢水至廠外溝渠,再流入臺中市大雅區之土地公汴。經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派員前往該場址稽查,查獲上述繞流排放情 事(乙證1)。又依被告同日於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 ,氫離子濃度指數(pH)檢測值為5.1(限值:6-9);銅檢測值為17.3mg/L(限值:3.0mg/L);鎳檢測值為17.3mg/L(限值: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乙證2)。上 揭事實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之準備程序問詢,為兩造所不爭執(丁證1),並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第19787號起訴書(甲證3)、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甲證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下稱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3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丁證7)、被告107年10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乙證1)、被告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乙證2)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⒎原告為水污法之規範主體,其依法所負行為義務尚無從以委託他人代為操作、管理廢水處理設施而得解免: 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有處分對象錯誤及不適格之違法云云。惟查,廢水代處理業與代操作業者仍有不同,已於前述,本件原告自承其係委託裕太公司代為操作管理原告公司二廠之廢水設備,則裕太公司係受原告之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處理設施甚明,其自應屬水措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之代操作者,而非水污法第2條第7款 之廢水代處理業,故原告所陳,顯有誤解。又原告公司二廠從事電鍍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為水污法第2條第7款及環保署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定事業,不論其是否欲註銷工廠登記,或將其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委由代操作者為之,在解除水污染源列管前,均無解於其身為水污法之規範主體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對於其工廠內因事業營運而產生之廢(污)水,應確保工作人員均依已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為操作,對於代操作業者仍應予監督管理,並依舊負有確保其工廠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及遵守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 ⒏又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裕太公司為承攬關係,原告對裕太公司指派之人員賴宏凱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且因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具有高度專業性、獨立性,原告均全權委託裕太公司處理云云。惟按水污法所定事業應遵循之義務,乃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等公益目的而設,係屬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之公法上義務,因具公益性質,而非私法自治之範疇,故公法上之義務主體尚無從因關係人間私自為免除或移轉之約定,而卸免其行政責任。是原告既為本件經查獲違規工廠之事業主體,有關水污法、水措管理辦法及放流水標準相關之法定義務,自應由獲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業者即原告承擔及履行,始符整體法規範之本旨與精神。換言之,上開公法上之義務主體及內容既係依法規所設定,自不許義務人任意透過契約或其他協議等方式而免除、轉移予第三人負責或變更其義務內容,否則其規範目的將無以實現,亦即公法上之義務除另有規定外,不因當事人之意思而免除、移轉或變更,原告自無從以其將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管理均交由裕太公司承攬而免除其依前述水污法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⒐準此,本件被告查獲原告公司二廠所設之廢液收集貯槽內仍有廢水及其他廢水,該廠區廢水處理設施原核可之放流管已截斷,由裕太公司指派之人員賴宏凱使用沉水馬達連接塑膠管以繞流方式將廢水排至場外溝渠,且該等廢水經檢測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違規行為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原告既屬水污法所定公法上義務之規範主體,其就系爭違規行為,自無從以其與裕太公司間私法約定予以免除,仍應本於其水污法上之「事業」地位負違法繞流排放、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政責任,是被告以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對象,以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操作,違法繞流及廢水檢測值超過標準,對其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⒑至原告復以裕太公司及賴宏凱之本件繞流排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科處罰 金40萬元並已確定在案,主張原處分實質上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刑事優先原則云云。然而原告應本於其水污法上之「事業」地位負違法繞流排放、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政責任,已如前述,且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則原告就其工廠內所發生之系爭違規行為,既未曾經刑事處罰,則被告本於其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原告工廠內所發生之系爭違規行為,自得依法裁處行政罰,尚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疑慮,原告所訴,尚無可採。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62萬元,尚無不合: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8條第1項。 ⑵水污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 ⑶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及第8款、附表三、八。 ⒉按水污法所定之事業,依法負有確保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並設置經核准登記之廢(污)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已如前述。事業若違反上開義務,主管機關即應於前揭水污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罰鍰額度內,依裁罰準則第2條所定各項基準計 算罰鍰之額度,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事後,予以裁罰。 ⒊次按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原告固一再陳稱其與裕太公司為承攬關係,其對於該公司之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且原告在辦理承攬商環境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已明確告知各承攬商必領遵守原告之公司規範與當地政府所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環保法規等,原告對於裕太公司指派人員賴宏凱之繞流排放行為均不知情,亦無指示或授意賴宏凱為系爭違規行為,並無違反水污法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⑴原告環安專責人員林婉慈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4642號案件偵查中供稱: ①林婉慈在108年1月7日之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3大隊第2中隊之詢問調查筆錄中供稱:「(問:貴公司二廠於107年10月12日完成廢(污)水處理系統內剩餘廢水 處理,公司由何人負責確認貴公司二廠廢水貯存槽是否已無廢液廢水?)答:我去現場看的時候,我只有看廢水處理單元槽體還有無廢水,經確認都無廢水,亦有拍照,但無確認地下廢水收集槽是否還有廢水貯存,所以我沒有確認地下廢水收集槽內廢水是否已清空處理。」等語(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8頁)。 ②林婉慈另於108年5月22日之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中供稱:「(問:你是否會去督導賴宏凱的業務?)答:會,依照我們公司對廢水廠的作業管理規定,我們通常會去現場看廢水廠的狀況,有無依照我們公司的查檢表,我們會定期檢測水量的狀況是否符合規定。」等語(他字卷第443頁)。「(問:你當時有 在各個槽體確認都有清空嗎?)答:我當時只有確認在地面上的槽體,我照片下方都有列上槽體編號,這是這些槽體。(問:你當時有無去看廢液收集貯槽?)答:沒有,當時漏掉了,因為我沒有看。(問:為何你不沒有去查看廢液收集貯槽?)答:因為在地下還要打開人孔蓋,我沒有打開查看,我只有查看在地面上的槽體。」等語(他字卷第444頁)。「(問: 你15日上午幾點去二廠?)答:應該是9點多至10點 左右,我到場時已經是斷電的狀況。」「(問:你有無去這些槽體附近確認查看嗎?)答:我有去槽體附近看,但是沒有再確認槽體,因為本來要拆掉污水處理設備要賣……」等語(他字卷第445頁)。「(問 :廢液貯存槽裡的廢水就是還沒有經過廢水處理設備處理的廢水嗎?)答:對。(問:為何你當時沒有去看廢液貯存槽?)因為當時覺得要打開人孔蓋很麻煩,是我沒有注意到。」等語(他字卷第449頁)。「 (問:當時到底有無廢水?)答:我知道我們有一個管線會持續排水,因為六日我沒有去現場看,我不確定是否有水,或者水多到解除列管實是不被許可的,我當時以為很少量的水量,在這麼大的槽體裡面只是浸濕而已。」等語(他字卷第451至452頁)。 ⑵吳泰全為原告之環境安全衛生主管,其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件偵查中供稱: ①吳泰全於108年2月24日之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3大隊第2中隊之詢問調查筆錄中供稱:「(問:貴公司二廠 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水污染解除列管,文中已說明貴公司二廠辦理歇業現場廢(污)水處理設施已於107年10月12日完成廢(污)水處理系統內剩餘 廢水處理,為何107年10月1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前往稽查,貴公司二廠廢水收集貯槽內還有大量廢水?)答:107年10月12日完成廢(污)水處理系統 內剩餘廢水處理,但事後廠商『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反應廢水貯存槽內仍有水進入,通知我們後,查完線路後,發現是……通知該RO廢水生產機電部門停止純水使用並停止相關製程,另針對廠商部分有告知他們把持續排放廢水的管線封掉,如果真處理不完要趕快把廢水載往總廠處理。」等語(他字卷第256 頁)。「(問:承上,前往拍照當日發現貴公司二廠調勻槽還有廢水請『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處理,貴公司事後有無再確認調勻槽的廢水是否全部處理乾淨?)答:這部分我們沒有再確認,『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沒有再跟我們告知有無處理完畢。」等語(他字卷第257頁)。 ②吳泰全另於108年5月22日之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中供稱:「(問:12日有發現廢水溢流到何處?[ 提示……])答:調節槽,是地下槽體,有人孔蓋的 ……(問:發現廢水溢流到調勻池之後,你們12日就把孔阻塞了嗎?)答:對。(問:這樣處理之後,調勻池還有無廢水?)答:我沒有看,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說有,我不知道數量。(問:你所謂的調勻池就是廢水貯存槽?)答:對。」等語(他字卷第451 頁)。「(問:後來林婉慈回報給你的情形?)答:15日禮拜一早上,9點工廠要斷電,我有去現場看了 一下,我是看斷電的狀況,工廠都沒有問題,我有去廢水處理廠那裡,也沒有問題,然後就離開了,我是自己去的。」「(問:你有無去看廢水貯存槽的情形?)答:沒有。」「(問:就算是你們剛剛說的滲流的水體也是經過廢水處理設備處理才能符合放流水標準?)答:對,因為那些都是製程的清洗水、RO的廢水,但這些也都是要妥善處理後才能排放。」「(問:但是在12日也沒有去確認廢水貯槽?)答:沒有。」「(問:後續那些廢水怎麼處理?)答:我們委託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載回總廠處理,數量我不確定,我只知道費用2萬多元。」「(問:裕太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就這筆款項還是有向你們請款?)答:有」(他字卷第452至453頁)等語。 ⑶上述二人之供述內容,業經本院調閱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071號卷、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件 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準此,原告之環境安全衛生主管吳泰全及環安專責人員林婉慈,對於受原告委託代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之裕太公司及賴宏凱,本即會依原告公司內部之作業管理規定定期巡查該等代操作業者是否依照規定運行廢水處理設施,並定期檢測水量狀況,則防免裕太公司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對原告而言,並非無期待可能性。復本件違規情事發生前之107年10 月12日,吳泰全及林婉慈即已經由裕太公司之回報,知悉原告公司二廠內有未經處理之廢水,並對於此等廢水必須經由廢水處理設備處理才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以及原告公司二廠斷電後將無法再啟動廢水處理設備,如有廢水將無法再以現場設備處理一事,知之甚詳,則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尚非無從事先加以防範、注意,然其等卻因查看位於地下的廢水貯存槽必須打開人孔蓋很麻煩,因而在107年10月12日至15日間,除指示 裕太公司處理該等廢水外,事後未曾再就廢液收集貯槽內之剩餘廢水是否已經裕太公司全數處理完畢再為察看或確認,亦未再向裕太公司追蹤廢水貯存槽內的廢水處理流向。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未能確保其廠內工作人員均依已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為操作,致發生系爭繞流排放、排放廢水未符放流水標準之違規情事,原告之從業人員吳泰全及林婉慈就系爭違規情事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 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從業人員吳泰全及林婉慈之過失,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原告前揭主張,自無理由。 ⒌復按裁罰準則係依水污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依該條第1項規定,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該裁罰準則第2條則就罰鍰額度之裁處,列舉附表一至附表八各 種情事,並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 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就本件應適用之該裁罰準則相關規定以觀,核與母法及行政罰法均無牴觸,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予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又環保署於108年1月16日修正裁罰準則,惟依裁處時之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金額較行為時之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金額為重(詳下述),是本件被告適用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計算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合先敘明。⒍再按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以處罰鍰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額度不得低於該規定罰鍰最低額。是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乃係因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就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是以禁止國家就一行為僅因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重複評價」相同之行為內容,而分別予以處罰,違反比例性相當原則。但此,並不寓有禁止主管機關在法定罰鍰最高額度以內,審酌行為就不同角度觀察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為裁處。反之,應認此方可實踐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宗旨,全面而正確評價 行為內涵以適當對應之裁罰。 ⒎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因 素,逕行裁處462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 告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又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46條之1規定之法定罰鍰均為6萬元至2,000萬元,參酌前揭環保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及105年2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2397號函釋意旨,應依其違規情節同時考量繞流及放流水超標之點數,是被告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及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三、附表八規定裁處,其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 ⑴違規對象類型: ①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Q=202】100≦Q<300:嚴重違規點數-4點。 ②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筏子溪-丙類】-3點。 ⑵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202】100≦Q <2,000CMD-30點【此項如以108年1月16日修正之裁罰準則計算則為40點】。 ⑶排放超標之濃度 ①氫離子濃度指數(pH):【本件氫離子檢測值5.1】 5.0≦pH<6.0-1點。 ②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本件以鎳檢測值為17.3(限值1)認定】:10倍≦C1<20倍-72點。 ⑷違規總點數:4+3+30+1+72=110點 ⑸減輕點數:33點。 ①經查僱用員工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22。 ②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11。 ⑹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 第1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⑺罰鍰額度=處分點數(110-33=77)處分基數(6萬元)=462萬元。 ⒏據此,被告裁罰原告罰鍰462萬元,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酌予計算罰鍰數額,並於訴願程序中,就其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核認屬水污法第46條之1所定裁量範圍,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 則、裁量過重之情形,原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㈣原告雖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管理或業務考核之疏失、應採何防範措施,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所謂行政處分之明確性要求,係為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主要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於命受處分人為特定行為之行政處分中,處分內容固然應就所命之特定行為予以指明,然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所有相關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而查本件原處分已記載:「貴公司二廠(管制編號:B0000000)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一案,本局依法處分,詳如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暨說明 段……貴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廠,經查……貴公司雖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僅謂本案貴公司尚無刑責,然就事業運作之行政管理與工作督導部分,貴公司亦有管理或業務考核之疏失。本案嗣經本局審認違規事實明確……違規改善部分:本局於107年10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現場廢水處埋設施已斷管,廢水處 理設施中之廢液均已清除完畢,本局認定改善完成。」,顯然係原處分就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已詳述作成處分的主要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結果,並表示原告已經改善完成,並未有何原告所述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所訴,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意見,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罰法】 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水污染防治法】 第2條第7款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 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第1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18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 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 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之1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 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 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 放。 第40條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 第46條之1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 業。 第64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 府為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 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 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第19條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委託代操作者,代為操作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8條第2款及第5款 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 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 ㈠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㈡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 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 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放流水標準】(106年12月25日發布) 第2條第1項第1款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事業 ㈠……。 ㈤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 造業適用附表五。……。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五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6.0-9.0。 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限值:3.0。 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限值:1.0。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4年10月19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 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 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 之處分基數。 第4條 (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 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 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 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第2條附表三 壹、違規態樣點數 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 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 認定……)(Q) 事業:100≦Q<300:嚴重違規點數-4點。 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 丙類-3點。 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 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 ) 100≦Q<2,000CMD-30點。 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排放超標之濃度 氫離子濃度指數(pH):5.0≦pH<6.0-1點。 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1<20倍-72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 :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 度良好:總點數(0.1) 第2條附表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 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處分依據:第46條之1。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 ㈡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 排放……等規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原處分-被告108年9月25 │ │本院卷 │P29-34 │ │ │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02│ │ │ │ │ │54號函及裁處書(30-108-│ │ │ │ │ │090116) │ │ │ │ ├────┼───────────┼────┼────┼────┤ │甲證2 │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108│ │本院卷 │P35-48 │ │ │年1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 │ │ │ │ │1080259454號訴願決定書│ │ │ │ ├────┼───────────┼────┼────┼────┤ │甲證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本院卷 │P49-54 │ │ │官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 │ │ │ │ │、第19787號起訴書 │ │ │ │ ├────┼───────────┼────┼────┼────┤ │甲證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 │本院卷 │P55-60 │ │ │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 │ │ │ │書 │ │ │ │ ├────┼───────────┼────┼────┼────┤ │甲證5 │原告公司承攬商環安衛承│ │本院卷 │P61-64 │ │ │諾書及作業前危害告知單│ │ │ │ ├────┼───────────┼────┼────┼────┤ │甲證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本院卷 │P65-68 │ │ │官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 │ │ │ │ │不起訴處分書 │ │ │ │ ├────┼───────────┼────┼────┼────┤ │甲證7 │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0│ │本院卷 │P69 │ │ │7年10月20日切結書影本 │ │ │ │ ├────┼───────────┼────┼────┼────┤ │乙證1 │被告107年10月15日環境 │ │本院卷 │P105-112│ │ │稽查紀錄表(附稽查照片)│ │ │ │ ├────┼───────────┼────┼────┼────┤ │乙證2 │被告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 │本院卷 │P113-114│ │ │影本 │ │ │ │ │ │ │ │ │ │ ├────┼───────────┼────┼────┼────┤ │丁證1 │10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141-146│ │ │錄 │ │ │ │ ├────┼───────────┼────┼────┼────┤ │丁證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 │本院卷 │外附 │ │ │年度檔他字第3527號檔卷│ │ │ │ │ │(共8宗) │ │ │ │ ├────┼───────────┼────┼────┼────┤ │丁證2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5 │ │訴願卷 │P339-351│ │ │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594│ │ │ │ │ │54號訴願決定書 │ │ │ │ ├────┼───────────┼────┼────┼────┤ │丁證3 │被告訴願答辯書 │ │訴願卷 │P245-254│ ├────┼───────────┼────┼────┼────┤ │丁證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 │訴願卷 │P238 │ │ │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 │ │ │ │ │9520號公告 │ │ │ │ ├────┼───────────┼────┼────┼────┤ │丁證5 │被告108年9月11日中市環│ │訴願卷 │P234-236│ │ │稽字第1080105905號函 │ │ │ │ ├────┼───────────┼────┼────┼────┤ │丁證6 │被告107年10月22日中市 │ │訴願卷 │P207-208│ │ │環水字第1070119221號函│ │ │ │ ├────┼───────────┼────┼────┼────┤ │丁證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訴願卷 │P177-180│ │ │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 │ │ │ │ │報告書 │ │ │ │ ├────┼───────────┼────┼────┼────┤ │丁證8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訴願卷 │P95-157 │ │ │度裁罰準則(108年1月16 │ │ │ │ │ │日)及附表一至八 │ │ │ │ ├────┼───────────┼────┼────┼────┤ │丁證9 │原告二廠之水污染防治措│ │訴願卷 │P39-94 │ │ │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 │ │ │ │ │證(文件)(中市府環水許 │ │ │ │ │ │字第00155-06號) │ │ │ │ ├────┼───────────┼────┼────┼────┤ │丁證1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 │訴願卷 │P38 │ │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8│ │ │ │ │ │8710號函 │ │ │ │ ├────┼───────────┼────┼────┼────┤ │丁證11 │原告訴願書(含附件1-5) │ │訴願卷 │P14-33 │ ├────┼───────────┼────┼────┼────┤ │丁證12 │原告108年10月23日聲明 │ │訴願卷 │P6-7 │ │ │訴願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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