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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文燦楊嵎琇張升星

聲請人
施文雄
相對人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0年度菸管罰執特專字第248982號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除非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業已提起訴訟,然相對人已聲請罰鍰行政執行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查扣聲請人之帳戶,導致聲請人無法營生,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急迫情事。

三、經查:依據前揭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者乃原處分1,000萬元罰鍰之執行,核其性質,係屬財產上之執行,縱不停止執行,將來本得以同額金錢返還之,故就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依據首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