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仁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因此,聲請再審有上開不合法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聲請不備程式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終局裁定繕本。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