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原辰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游潭樣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王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其春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5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7月15日納管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思妤變更為游潭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嗣追加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7月15日之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見本院卷第412頁),亦無礙訴訟之進行,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納管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就其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未登記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認原告從事其他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非屬低污染事業,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月7日府綠工字第1090803240號函為駁回申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7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52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生產乃向台塑買入基礎油品(台塑150HV,濃稠度較厚;台塑70HV,濃稠度較薄),再混合攪拌油精添加劑(即介面活性劑的一種,向高雄三醇公司買入),即A+B=AB,製成潤滑油後再包裝、充填、標示、封蓋等,並未加溫加熱,混合品並無產生新的東西,且沒有副產物,屬於簡單加工之物理性製作,無化學反應者,沒有污染物產生。相反地,A+B=C,有新的產物出現才有化學反應,原告並非如此。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7月15日之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申請納管,主張其向台塑買入基礎油品再混合攪拌油精,該等加工製程並無化學反應,即自承其進貨之半成品有經攪拌、滲配等加工製程。經查原告納管申請書所填具之產業類別:「F112040石油製品及批發業」、主要產品:「資訊軟體批發業(零售)」,非屬C大類製造業,是無加工行為。另其申請納管所檢附書件之照片皆為油品桶槽,與申請書所載主要產品不符。且原告所附之「主要產品」製造流程記載「成品油」,核屬上開「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非屬登記辦法所稱「低污染事業」,依法不得申請納管。再經被告委託光鹽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鹽公司)檢測結果原料油及其成品油間無明顯差異,又原告是否符合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非無疑。且被告於110年2月4日派員現勘,現場為倉庫,從事油品分裝及存放,依認定標準,僅從事物品之分包裝,非屬工輔法從事製造加工之範圍,經現場人員確認核章,原告泛陳進貨之半成品有經攪拌等加工製程,並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工廠?
㈡若為工廠,原告是否屬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低污染事業?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9年7月15日納管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4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二、屬低污染事業。」
㈢關於農地違章工廠申請納管之說明:查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工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參工輔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又為解決我國長期農地違章工廠問題,工輔法於108年6月27日增訂第四章之一(章名: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並自109年3月20日施行。立法者審酌未登記工廠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有輕重之別,對於既有未登記工廠宜予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於工輔法第28條之1第1項後段明定各款管理或輔導之規定,旨在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參工輔法第28條之1條立法理由)。又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依工輔法第28條之5條申請納管,否則依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仍應停止供水、電並拆除,而是否屬低污染事業,則應依工輔法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授權經濟部109年3月20日經中字第10904601320號公告之低污染認定基準認定之,核先敘明。
㈣原告為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工廠:
1.按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而同條第2項授權經濟部訂定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可知原則上符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即屬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2.被告雖主張原告僅從事油品的分裝與存放,並無製造、加工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經濟暨綠能發展處工業科科員劉怡君證稱:我7月27日有至工廠,工廠設有攪拌機,攪拌機上面有灰塵也很陳舊,應該不是新放的,去年就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第198至200頁),與照片所示者相符(見本院卷第141、215頁),足見原告確實設有加工設備(即攪拌機)無訛,再者,證人即原告員工黃鐵山證稱:我們是買基礎油再加上去化工廠買一些原料回來自行混合攪拌後再賣出,工廠內有攪拌機,按照一定的比例混合後,再賣給客戶,攪拌機有時1個月操作1次,有時操作2次,方式是用泵浦灌入攪拌,攪拌後抽出到50加侖桶,再灌到鐵桶裡面去,所以是先要把基礎油及油精在裡面攪拌後再抽出來,攪拌之後成為太古油,加水之後使用於車床,主要是耐磨、散熱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是依黃鐵山之證詞,原告確實有加工(即攪拌)行為。
3.承上,原告自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17中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70小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700細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參考經濟活動為「切削油製造」),而為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工廠。
4.至於原告109年7月15日申請納管所提之製造流程圖(見原處分卷第13頁),並無「攪拌機攪拌」之流程乙節,原告陳稱該流程圖係原告代表人之弟媳(即陳思妤)負責而有所遺漏等語,此徵之陳思妤當庭委由游潭樣擔任輔佐人,並稱:輔佐人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以及由游潭樣所製作之原告101年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載有「攪拌機攪拌」流程(見本院卷第330、341頁),可知原告所稱疏漏乙說並非子虛,是本件申請流程圖之缺漏並不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屬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低污染事業:
1.按低污染認定基準規定:「本認定基準採負面表列方式,凡不在下表所列舉之行業別或製程者,屬低污染事業。……編號:9;細類:1700;非屬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屬簡單加工之物理性製程,無化學反應者除外。)」準此,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並非低污染事業,但上開製造業「屬簡單加工之物理性製程,無化學反應者」,仍屬低污染事業。
2.被告110年2月4日勘查紀錄記載:「現場為倉庫,從事油品分裝及存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現場確實堆置儲油桶,有照片7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再斟酌原告工廠內有設置攪拌機,並有從事油品加工行為,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㈣之2,顯然原告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又經被告採集原告產製之「150HV」、「70HV」原油及其成品油,送光鹽公司檢驗,檢驗之樣品計有5項:「No.1原料油(70HV)」、「No.2原料油(150HV)」、「No.3添加劑(油精)」、「No.4 70HV 添加劑(油精)之成品油」、「No.5 150HV 添加劑(油精)之成品油」(見本院卷第123頁),檢驗結果為:「原料油(70HV)+添加劑(油精)=70HV成品油」,且70HV成品油,和原料油(70HV)以及添加劑(油精)無明顯有機物差異,「原料油(150HV)+添加劑(油精)=150HV成品油」,且150HV成品油,和原料油(150HV)以及添加劑(油精)無明顯有機物差異,此有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原告雖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同時亦為簡單加工之物理性製程,而無化學反應者,即屬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低污染事業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並非工輔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工廠,亦非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低污染事業,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納管之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之義務,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另原告所請求被告對於其上開109年7月15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尚待原告補正申請書、提出航照圖證明105年5月19日前有既存建物、提出105年5月19日前之製造加工證明及查詢是否為敏感地區等(見本院卷第415頁),故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因原告請求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就原告其餘之訴,予以駁回。
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