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展欣農產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程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廖元應律師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 代表人
- 劉明彰
- 訴訟代理人
- 陳琦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法訴字第11013501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請求撤銷被告110年1月7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30號及107年6月5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6210號沒入押標金行政處分暨法務部110年6月3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7萬4,000元予原告,並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稱追加A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嗣後更正聲明:「1.請求撤銷被告107年6月5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6210號沒入押標金行政處分、107年6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078007190號異議書、110年1月7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30號函暨法務部110年5月17日法訴字第11013501590號訴願決定。2.被告應給付押標金47萬4,000元予原告,並自107年6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復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107年6月5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6210號沒入押標金行政處分、107年6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078007190號異議書違法。2.被告應給付押標金47萬4,000元予原告,並自107年6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稱追加B部分,見本院卷第258頁)經核,原告對追加A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對追加B部分,被告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9頁),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本院認為原告追加B部分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展欣農業有限公司參與被告○○○○○○○○○○○○辦理之「107年下半年度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蔬菜類」(案號:D107-08,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審標後認為原告與其他兩家投標廠商(佳景貿易有限公司、茂松果菜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遂以107年6月5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621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通知原告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則以107年6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719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函)駁回異議。嗣原告復以109年12月15日展欣字第0013號函請求退回押標金,案經被告110年1月7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3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回復略以:業依相關法令流程辦理沒入押標金,無法退還等語,原告對系爭書函不服,於110年2月3日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10年5月17日法訴字第110135015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務部110年6月3日訴願決定(按應為同年5月17日)以系爭書函屬觀念通知非處分作成不受理決定,惟未將系爭採購案移送有管轄權之工程會管轄,顯見本件非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異議、申訴救濟程序。被告於系爭書函抗辯原告未就原處分遵期提出申訴云云,即因原處分係為違法之處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另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以系爭採購案為生鮮農漁產品之蔬菜類,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為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則被告就非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系爭採購案,在無法律規定或授權下,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作成原處分,已屬違法處分。
㈢本件既非屬政府採購法所適用,即非工程會所得加以救濟,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
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系爭採購案既非屬得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事件,則被告原處分之作成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47萬4,000元行政處分暨異議處理結果函,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告自得依據上揭法文規定申請程序再開,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異議決定。
㈤承上,原告申請程序重開後,接連經被告以系爭書函暨訴願決定書咸認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分別作成駁回、不受理決定。惟查,被告系爭書函中之說明四、「……,惟該案判決係針對貴公司有無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刑事判決,與押標金是否發還分屬二事,……」可見該函已就不予發還說明理由,並非僅重申原意之觀念通知,該函核屬行政處分無疑,是則原告就上開駁回、不受理決定,請求鈞院作成實體決定,自有法律上原因及必要。
㈥聲明:
1.請求撤銷原處分函、異議處理結果函、系爭書函暨訴願決定。
2.被告應給付押標金47萬4,000元予原告,並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系爭書函內容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非為一行政處分。
㈡另查,原告依臺中地院109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主張系爭採購案屬生鮮農漁產品,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查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2項規定意旨,屬生鮮農漁產品可排除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非以不能據此辦理,故本件爰依政府採購法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於法未有不合,且原告基於自由投標意願參與本採購案,並於投標文件內檢具切結書,表明願遵守政府採購法招標辦法及投標須知等規定。綜上,原告因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業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並以異議處理結果函通知原告,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相關法令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即依前開規定沒入押標金,此一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虞。
㈢就系爭書函及訴願決定之部分,被告補充如下:查系爭書函,就内容而言,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節顯然欠缺提起行政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可補正,裁定駁回。
㈣就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函之部分,被告補充如下:
1.查廠商對被告沒入押標金之原處分提出異議,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函回覆略以,因原告所提異議理由不足採信,仍不予發還押標金,並教示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向工程會提出申訴。
2.惟查廠商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是就有關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函之部分,顯然欠缺「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之提起行政訴訟要件,換言之,即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建請貴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可補正,裁定駁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申請程序重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訟爭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函、異議處理結果函、系爭書函、切結書、被告107年下半年度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蔬菜類投標須知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6、111至120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上述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制度,係於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旨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的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又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準此,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後,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者,自非合法。
㈢原告申請程序重開,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並非合法。查原處分函係於107年6月5日作成,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以107年6月27日異議處理結果函駁回,原告並未依異議處理結果函之教示提出申訴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再者,本件原告在與被告交涉過程中,並未申請上開處分之行政程序重開乙節,為被告陳述明確,原告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1頁),而原告迄110年12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㈡狀時,始表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然原告提出申請已逾處分法定救濟期間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而非合法。
㈣承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即發生形式存續力,原告不得再行爭執,被告以系爭書函否准原告退還押標金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本件表示意見:「本案係機關辦理不適用採購法之案件(採購生鮮農漁產品),如廠商涉有上開投標須知第39點第8款及其附記第4點『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情形,機關依該個案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與採購法及其第31條第2項規定無涉。另機關採購『生鮮農漁產品』,不適用採購法,惟得參考採購法相關程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原告既不得就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再行爭執,上揭意見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其中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事由於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對其發生效力之時(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參照),即已存在,而相對人於收受該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於109年11月2日收受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有臺中地院送達證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63頁),縱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時,始知悉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知悉在後,進而可申請程序重開之問題,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法定期間之要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具有形式存續力,被告以系爭書函否准原告退還押標金之請求,並非無據,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函、異議處理結果函及系爭書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不得再行爭執被告沒入押標金之原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標金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