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 原告
- 張惠堯
- 原告
- 張惠鈞
- 原告
- 張文聰
- 原告
- 張孔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家年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趙崇彣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琪
- 訴訟代理人
- 獨立參加人 新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和國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凱 律師
- 參加人
-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 代表人
- 吳存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重劃,原告等不服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經起訴確認重劃會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既未因重劃分配而異動所有權,然被告竟依獨立參加人新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核發109中都建字第01660號建照執照109中都雜字第93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因此起訴請求撤銷獨立參加人取得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照之坐落基地,部分仍為原告所有;獨立參加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及原告提出重劃分配異議,並經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確定,以致系爭土地竟依重劃前後權利同時併存之矛盾等情。凡此所涉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係屬參加人職掌,自有命參加人輔助本件被告參與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經核,原告所述情節與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事證相符,被告核發系爭建照既係依據參加人所為土地登記之結果,自有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